一、论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论文文献综述)
魏红芳[1](2021)在《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之争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些年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频率不断增高,为了应对风险和惩治犯罪行为,越来越多生活中高发的与公共安全相关的行为被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以致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覆盖范围越来越广。这样虽严惩了犯罪行为并得到社会公众的称赞,但其中也不乏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裁判行为,有失司法的公正、权威。遗憾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含义并不明确,如何来理解和界定“公共安全”的内涵、范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犯的犯罪形态认定这些问题在学界本就存在较多争议,诸多理论的发展并没有为刑事司法中界定和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提供正确、清晰的指导,如此更需要对有关重点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本文以分析实务案例的形式引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中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公共安全中安全的范围的认识和公共的理解以及公共安全中的危险犯到底是何种形态,能否成立犯罪未遂、中止等特殊形态这几个关键性问题。对于公共安全含义和范围问题的研究,文中将“总体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与之相近似的概念从刑法层面进行对比分析,以明确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内涵及范围。积极回应理论界最具争议的问题,尤其是有关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能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问题也将在文中进行研究分析。刑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安全应当指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者与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紧密相关的公私财产安全以及法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诸如第114条与115条、第116条与119条之间的关系属于未遂犯与实害犯的关系。具体危险犯中存在未遂形态,区分未遂与既遂之标准宜采用“犯罪结果说”,以刑法条文规定的法定侵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具体危险犯中行为人之行为引发法定危险状态后,行为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状态,避免更为严重的侵害后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
杨迪[2](2020)在《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刑法自1997年全面修订以来,在20余年的时间里,立法机关通过多个修正案回应了社会对刑法和刑罚的期待。在逐步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法网严密化和违法行为入罪成为一个显着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发展,犯罪态势和罪犯结构发生了变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暴力犯罪数量下降,性质和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案件数量上升。因此,建构起具有我国特点的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内核的轻罪制度,能够较为准确识别轻罪案件和轻罪罪犯,实现刑罚配置和刑事处遇的分类施策,既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组成部分。从世界范围看,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多个国家在内,均在其刑事实体法中或依照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或以法定刑为标准或以宣告刑为标准,进行了重罪与轻罪的划分。与实体法上轻罪制度相适应,各国在其轻罪处罚机制上出现了轻缓化和多元化的趋势,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建立了相应的特别化的轻罪处理机制。在刑事政策方面,西方国家也经历了调整的过程,逐渐形成了“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在“轻轻”方面,强调立法上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执行社会化和刑事诉讼程序简便化。在“重重”方面,强调对罪行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进行更为严厉的刑事政策调处。我国刑法中虽然并没有规定重罪与轻罪划分的犯罪分类制度,但无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的要求,还是近年来我国犯罪态势整体平稳、轻罪案件数量上升,刑事案件总体数量仍在高位徘徊和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仍然突出的现实状况,都要求建构起轻罪处理特别原则与机制,实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同时,我国历史上的“世重世轻”刑事政策,有关重罪区别对待的犯罪分类的雏形,区分刑罚轻重而设定的刑制以及轻刑案件特别的执行和处理程序,为轻罪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文化土壤;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则为轻罪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制度土壤和实践经验。因此在我国建构轻罪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是理性的选择。传统观念中,我国对于刑罚功能的强调偏重于惩罚和威慑,认为刑法规制的是最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与这种观念相适应,我国刑法立法模式上对于犯罪行为描述采用的是“定性+定量”模式。性质和情节没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在过去不会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在这一前提下,过去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适用隔离措施是必须和适当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势发生变化,社会公众对于悖德行为和越轨行为的情感和容忍度也发生变化,对于刑法功能的期望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若再以过去眼光看待轻罪罪犯及其家属,要求对轻罪罪犯剥夺自由,对服刑完毕的轻罪罪犯及其家属歧视疏远,必将导致轻罪罪犯难以复归社会。这不仅不能适应轻罪治理的现实需要,还会带来社会对立的问题。因此,对于刑法功能、轻罪罪犯特征、轻刑功能和轻罪案件诉讼程序模式在认识上的转变,促动了从更新、也更贴近社会生活现实的角度对轻罪制度功能和轻罪案件处理的思考,也成为在我国建构并运行轻罪制度的观念前提。建构轻罪制度既涉及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落实、刑罚配置的完善、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又涉及到现有轻罪处理制度的完善和现行规范无法通过改进方式解决问题情况下的新制度建构,是一个界分与选择的过程。为实现较为准确甄别轻罪案件和更好的轻罪治理效果的目标,轻罪范围的划分宜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经济原则,在我国刑法所划定的犯罪圈基础上进行研究。相较于西方国家确定轻罪范围所采取的法定刑形式确定模式,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轻罪的概念和范围,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实际上总结了关于轻罪识别和界定的拟定刑模式。这种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由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框架内运用司法经验进行预判、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利并通过救济程序进行纠偏的模式,由于兼具法定性和裁量性,更加适宜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衔接,并可以向后观照案件裁判结果即宣告刑,故而更加适应我国现实情况下的轻罪认定和处理需要。在此模式下将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作为轻罪案件,更适宜在我国语境下进行轻罪制度建构探讨。通过实践观察发现,我国部分轻罪案件处理出现了事实上的“轻罪不轻”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既有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刑罚配置原因,也有轻罪案件处理程序机制问题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引发的责任体系内部责任叠加的原因。针对轻罪及轻罪被告人的特点,为实现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以相对均衡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对我国轻罪刑罚配置进行检视,可以发现短期自由刑的配置仍然处于轻刑体系的核心地位、罚金刑作用发挥不理想、缓刑适用不精准等问题的存在。为实现轻罪刑罚功能的协调发挥,应当提升缓刑适用的精准性、有效配置和适用罚金刑、完善资格刑配置和适用制度及内容。在程序机制配套方面,轻罪治理问题不仅需要实体法上针对轻罪问题作出更科学的刑罚配置,刑事司法上作出更科学的量刑,也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进一步探索建立针对部分轻罪案件的处罚令程序和有条件的轻罪罪犯前科消灭制度。通过建构多元快速的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帮助轻罪罪犯复归社会、消弭社会裂痕。此外,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实施轻罪行为的被告人不仅会因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可能要面对来自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被侵权人要求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来自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要求其承担的公共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环境犯罪领域即为较有代表性的例证。在环境犯罪视域下,被告人可能同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责任、公益赔偿责任等等。若仅将各种责任进行简单累加,不仅事实上加重了轻罪罪犯责任,难以做到罪责适应,还会因实际上对被告人科处责任过重,引发社会的质疑。因此,在责任体系的完善上应当坚持以犯罪治理为导向的体系化整合,坚持犯罪治理手段和刑罚方法的多元化,积极探索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应用,鼓励轻罪被告人自愿承担修复生态环境义务,以更小的刑罚成本和社会成本实现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郁春艳[3](2020)在《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刑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邻里纠纷、家庭冲突、陌生人之间琐事争斗引发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越来越受到公众关注。此类案件的特征是“因小果大”,当事人双方通常因为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小事由口角争执升级为肢体冲突,继而造成一方死亡的惨剧。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与量刑差异巨大,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无罪这四种判决。同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如此悬殊,必然引起较大争论,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拟对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定罪量刑进行研究。文章从司法实践入手,采集大量案例样本,通过分析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判决逻辑和审判结果,发现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定罪率高、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并分析出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忽视行为、过度重视死亡结果、不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不限制故意加重犯的成立条件等。实践问题的解决离不开理论层次的完善,在分析了轻微暴力致死案件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本文着手分析此类案件的犯罪构成。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心,也是犯罪成立的基础,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在准确定义该行为的基础上,对其做实行行为性判断。因此必须先为轻微暴力行为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后从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两个层面判断实行行为性,最终认为轻微暴力行为应该区别于故意伤害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运用实行行为论为轻微暴力行为定性后,配套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更为适宜。相当因果关系说先用条件说解决事实因果关系问题,后讨论“相当性”解决归责问题,发挥事实与价值双重功能,并与实行行为理论紧密结合。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折中说理论,判定特殊体质案件中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既然已经否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对此类案件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研究,主要探讨其主观上是否成立过失。需要认定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着重思考注意义务的来源与注意能力的评判标准与评判因素,并且与意外事件相区别,进而肯定正常体质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过失。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相较于普通命案具有特殊性,对于此类案件的研究不能止步于定罪,亦要着眼于量刑。此类案件具备诱发于日常琐事,行为暴力程度低,被害人多有过错,被害人特殊体质,以及行为人悔过积极易于被谅解等特点。故而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考量被害人过错、赔偿从轻以及被害人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
娄瀚文[4](2020)在《法定犯中“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法定犯理论逐渐成为近年来的热点话题。前置性规定是法定犯在法条上的特征之一,其数量繁多,表述形式多样。然而,我国现阶段对前置性规定的理论研究略显不足,前置性规定的研究并未形成体系,甚至对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前置性规定的适用存在着诸多乱象,由此出现了许多打破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判决。随着一部部《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法定犯在刑法典中所占的比例逐渐增加,我们将步入法定犯时代,前置性规定的适用也将呈现常态化特征。因此,研究法定犯中的前置性规定,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解释学等方法对前置性规定进行研究。第一章为绪论,对本课题的研究现状,研究方法等基本问题做了介绍。第二章是概述,对法定犯及前置性规定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与辨析,并对现行刑法中的前置性规定进行统计、分类。在第三章中,勾勒出法定犯时代下,适用前置性规定呈现常态化的概貌。并通过对前置性规定适用现状的梳理及司法判例的展示,揭露出前置性规定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三重问题——认定的法律位阶过低、机械化援引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化倾向。第四章对适用前置性规定出现乱象的原因进行了由浅入深的分析。本文指出,适用前置性规定存在问题的表面原因为法定犯的二次违法性,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前置性规定的构成要件化,其背后存在着行政管理职能与刑法谦抑性的冲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以及价值层面的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在明确问题产生的原因的基础上,本文第五章为解决该问题寻找理论基础。本文的基本结论为,应当遵循相对的法律专属主义,承认刑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及要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在第六章中,将运用前述理论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前置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具体包括提高前置性规定认定时的法律位阶、采取合目的性的实质解释论以及对刑事违法性进行独立判断。
白元贵[5](2020)在《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文中认为犯罪论体系是刑事诉讼的“灯塔”,整个刑事证明就是围绕犯罪论体系展开的。而“明知”是故意犯罪中最重要的主观要素之一,因而而也成为刑事诉讼中必须要证明的对象之一。可是“明知”是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认知状态,即使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旁人也根本无法借助现代技术或其他手段探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这就给控方证明行为人“明知”某种行为或对象带来极大的难度。加之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理论及立法的种种制约,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难上加难”。刑事诉讼过程中若无法证明“明知”,就会使许多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逍遥法外。这既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落空,也不利于社会的有效治理。针对“明知”的证明难题,必须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个角度着手解决,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在理论层面要凝聚共识,在遵循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下,限缩明知对象的范围。亦即明知的内容应该局限于行为(行为的性质、方式、时间、地点)、结果(实害结果、危险结果)这两个要素,除此之外的其他客观要素不宜在纳入明知的内容中;同时在罪过理论中应引入“可能知道+要素分析”模式,即允许对同一犯罪中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匹配不同的主观要素。在立法层面,要适度的将司法解释中的“准法律推定”吸收进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中,从而为法律推定的适用提供立法依据。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应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以激励为主,以强制为辅”的取供模式,通过正向激励(实体优惠与程序优惠)、负向激励以及轻微的心理强制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而打破明知证明的僵局。另外,要转变我国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引入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允许裁判者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通过常情、常理、经验法则进行推断。但是为使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能够在既定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未来既要允许环境证据进入刑事诉讼中,还要在参与式侦查改革、强化判决说理、继续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及将一审打造为彻底的事实审等方面完善相应的制度与规则。
陈俊秀[6](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孔祥参[7](2020)在《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文中研究表明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基于刑法限制公权力的本质要求和功能两重性的基本判断,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谦抑性由理念变成现实有赖于立法和司法的共同作用。有关刑法谦抑性的研究多为宏大叙事,主要集中在谦抑性的思想渊源、内涵及功能定位等方面,对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尤其是在司法中的实现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足,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导规则,导致刑法谦抑性的搁置状态,使其成为一种标签性理论。本文以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为主题,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刑法谦抑性在司法中贯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路径即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等五个方面展开研究,试图从犯罪论和刑罚论体系内寻找司法上刑法谦抑性实现的理论依据和技术路径。第一章,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对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是研究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前提。谦抑源于中国古代汉语,将谦抑性引入刑法并进行系统研究的是日本学者。有关谦抑性具体称谓的争论主要是研究角度和探讨问题层面的不同造成的,并不能表达学者对谦抑性认识的本质区别。理论界关于刑法谦抑性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从限制刑法发动的角度,从谦抑性特点的角度以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等,对基于不同视角形成的各种观点进行梳理后,可以将谦抑性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经济性。刑法谦抑的思想渊源主要来自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以及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近代启蒙思想为谦抑性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基础,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是刑法谦抑性的直接思想渊源,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与刑法谦抑性在限制严厉的刑罚和刑法宽容性等方面的要求具有一致性。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的定位主要有根本原则说、价值说、刑法机能内在限制说、基本原则说等观点,刑法谦抑性在理论定位上应属于刑法的基本理念,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等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第二章,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立法上的谦抑规定只有转化为司法上的谦抑效果才能实现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要求包括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两个方面。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立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模式以及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在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刑法谦抑性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司法;而在立法定性+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虽然立法从形式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是立法是否谦抑仍需对刑法规定本身进行考察,类型化犯罪行为模式的认定、罪量要素的确定均是在司法中完成的。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从事实到规范反复印证的过程,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需要在司法中进行解释,作为小前提的具体刑事案件事实的概括受到司法者认知能力和价值观的影响,而对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符合性判断时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归纳提炼。强调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性,源于刑事立法的扩张所导致的犯罪圈的扩大,刑事立法的扩张方式如抽象危险犯和大量行政犯的设立所导致的司法裁量权的扩张以及除死刑的大量废除外刑罚配置上的趋重化倾向。刑事立法上的这些问题,对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第三章,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存在于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中。犯罪认定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对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针对刑法中存在的大量兜底条款,不仅没有秉持限制解释的基本立场,反而悖离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不断进行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二是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出罪功能,但是司法适用中混淆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导致正当化事由的出罪功能受到限缩。三是部分犯罪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罪量要素的部分犯罪未能以总则但书的规定进行限制,导致大量情节轻微的行为被定罪处刑。刑罚裁量上对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一是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缓刑的适用率较低并且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罚金刑的数额较高等。二是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二者的混淆导致定罪和量刑的混乱。三是未区分预防刑和责任刑,未树立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量刑理念,基于预防尤其是一般预防的需要超出责任的限制,导致量刑过重。第四章,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定罪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关键,定罪谦抑要求在犯罪认定中将犯罪圈控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实现一定范围的非犯罪化。无论是从犯罪论体系出发,还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现实考察,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以及对罪量要素的规范适用,都是实现定罪谦抑的题中之义和必由之路。首先,通过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实现对犯罪圈的实质限缩。在对这类需要司法者价值判断的构成要素进行司法诠释时应秉持谦抑理念,对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具体案件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中贯彻刑法谦抑性要求。其次,通过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实现其出罪的谦抑机能。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刑法的出罪功能,正确适用正当化事由是刑法谦抑性中非犯罪化的要求。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的事由,而非基于法益权衡理论阻却不法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中缺乏对责任阻却正当化事由的研究,导致大量正当防卫案件被错误定性为防卫过当或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充分发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防卫的出罪机能。再次,通过对以客观处罚条件为代表的罪量要素的规范解释实现处罚范围的限缩。在客观处罚条件的认定中,严格区分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与构成要件要素,从实行行为与客观处罚条件具有条件关系、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发生具有一般人的经验认识、不得类推适用等方面限制对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的司法认定。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本身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要注意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的优先适用地位。第五章,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量刑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对刑罚裁量的具体要求,应将刑罚限定为实现刑罚功能的最小刑罚量,其主要要求为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实现量刑谦抑,要将比例原则、并合主义和责任主义作为具体的量刑指导原则;确立以消极责任主义为指导的量刑方法;区分预防刑与责任刑,将责任刑作为预防刑的限制。具体而言,在法定刑的选择中,要准确识别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将不能归责于不法行为的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限制解释兜底条款,适当放宽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区分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与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既不用责任刑否定预防刑,也不使预防刑超越责任刑,不能将犯罪人单纯作为威慑一般人的手段或改造犯罪人的唯一方法而超越责任刑的限制。在责任刑的裁量中合理确定量刑起点,不能将刑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结果作为责任刑增加的根据,避免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在预防刑的裁量中要重点考量特殊预防的需要,限制考量一般预防的需要,对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杨若潇[8](2020)在《论刑法中暴力的多义性》文中认为我国刑法典中共有34个条文明文规定了“暴力”一词,其中包括总则中的3个条文,和分则中的31个条文,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典还有许多隐含有暴力的规定,如“伤害”、“殴打”、“虐待”等。虽然同样都是暴力,但不同条文中的暴力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有不同的对象和程度要求,并不能对其作同一理解。所以从整体上看,我国刑法中的暴力呈现出多义性这一典型特征,即暴力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内涵。本文便立足于暴力的多义性,从整体上对刑法中所有的暴力进行研究分析,明确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探析刑法中暴力多义性的具体表现,并借助分类的方式,减轻多义性这一特征对暴力的认定造成的困难,使暴力的内涵更加清晰,并为个罪中暴力的具体含义的认定提供理论帮助。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暴力的概述,结合了外国及我国当前的研究成果对暴力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将暴力定义为行为人故意对人或物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的一种有形强制力,并理清了暴力与胁迫、软暴力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第二章为刑法中的暴力规定及多样性的表现,首先对我国刑法中所有明文规定的暴力和隐含的暴力进行了详细梳理,其次分析了暴力的多义性的四个具体表现,包括总则中的暴力不同于分则中的暴力、分则中明文规定的暴力不同于隐含的暴力、分则中同一章节的暴力具有多义性、分则中不同条文的暴力具有多义性。第三章为刑法中暴力多义性的分类理解,首先明确了分类的标准、可行性以及分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减少暴力概念模糊性的意义,其次按照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四类,以个罪中法定刑的设置、侵犯的法益以及构成要件的设置为标准对暴力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归类,并从四类中各选择了一个典型罪名进行了详细分析。
徐翕明[9](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夏娜[10](2020)在《航空刑法研究》文中提出为了应对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民航业风险,国际民航组织召开会议修订原有的国际航空刑法公约,形成了现代化的国际航空刑法公约框架,以期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已经发生变化和正在发生变化的民用航空犯罪,进一步维护并确保国际民用航空安全。近年来,在我国民用航空领域,一些以航空器和机场为袭击目标具有恐怖主义特征的暴力犯罪亦时有发生,如险些造成机毁人亡的6.29和田劫机事件、深航ZH9648航班机上纵火事件、7.20首都机场爆炸事件等。此外,还有散布航空诈弹、操纵无人机黑飞、上海虹桥机场和北京首都机场相继发生粉丝追星大闹机场、乘客霸座霸机入侵航空器、擅开应急舱门、向航空器发动机投掷硬币等各种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都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国际航空刑法公约的现代化、国内频繁发生的诸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事件,均使我国现有的航空刑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应对那些现代化的民航业风险时,似乎越来越呈现出“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基于此,本文将航空刑法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航空刑法的基本概念、保护法益、犯罪类型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等方面的内容展开研究以丰富航空刑法的教义学内涵,通过对航空刑法的基本价值展开分析,明确基于民航业风险的特殊性,结合民航业的发展现状,在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必然需要优于自由价值,这就使得预防性刑法观在航空刑法中得以体现。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航空刑法概述。首先以航空器、大气层、航空器的活动范围这三要素为基础,探讨航空的概念,明确指出本文所研究的航空刑法中的航空是指使用航空器在大气层或空气空间所作的民用运输活动。研究航空的概念对航空刑法具有重要的指示作用、限定作用以及预测作用。其次,对航空刑法的概念进行科学界定。基于界定航空刑法概念的需要,简要介绍国际航空刑法的演变历程及我国航空刑法的立法沿革。国内首次提出航空刑法概念的是赵维田教授,其是从国际法的角度定义航空刑法;继其之后,黄涧秋教授提出了国际航空刑法的概念,而其则是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的角度来定义航空刑法。无论是赵维田教授提出的航空刑法概念,还是黄涧秋教授提出的国际航空刑法概念,本质上都是国际刑法意义上的航空刑法,可统称为国际航空刑法。但是,这一概念过于褊狭。据此,本文对航空刑法概念重新进行界定。最后,本文分别阐释了航空刑法与交通刑法、反恐刑法之间的关系。前者属于附属关系,即航空刑法附属于交通刑法;后者属于交叉关系,即航空刑法与交通刑法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第二章航空刑法的价值。本章首先分析航空刑法的价值构成。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是航空刑法的两大重要价值。本文分别分析了不同层面意义上的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内涵,以此为基础,阐释航空刑法意义上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内涵。其次是论证航空刑法的价值冲突。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安全价值在不断侵蚀自由价值。本文通过揭示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的实现与自由价值的妥协,指出民航业风险背景下,航空刑法是一种安全刑法,以预防性刑法观为导向。最后是论证航空刑法的价值协调。本文指出安全价值是航空刑法的首要性价值、基础性价值,而自由价值是航空刑法的终极性价值、目的性价值。虽然安全价值优于自由价值,但是并不意味着抛弃自由价值,应当两者同时兼顾。通过在航空刑法的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之间设立一些特殊规定来衡量平衡点以缓解冲突,实现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协调发展。第三章航空刑法的保护法益。本章首先梳理了法益概念的历史演变及发展现状,基于此,本文提出应当确立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作为航空刑法的保护法益。民用航空安全法益具有一定的内在独特性,其不仅本身具有法益一般概念的物质化和精神化的双重性质,而且还拥有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为一体的特殊性结构。其次,探讨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立法功能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司法功能。其中,前者体现为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立法指导功能和犯罪分类功能,后者体现为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司法解释功能和违法性评价功能。最后,分析了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保护路径。以国际航空刑法为基点,本文认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传统路径是归属于结果犯的具体危险犯,而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新型路径是归属于行为犯的抽象危险犯。此外,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新型路径也包括法人危险犯。这是立足于上述两种类型的危险犯,结合民用航空犯罪主体由一元的自然人到二元的自然人-法人转变而进行的总结。第四章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本章首先分析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航空刑法规制犯罪类型的关系。基于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保护,本文从民用航空犯罪的基本面向、民用航空犯罪的犯罪性质以及民用航空犯罪的构成要件三个层面剖析其与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之间的关系。其次是比较国际公约与域外国家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具体而言,就是国际公约与域外国家规制的非法劫持类犯罪、危及飞行安全类犯罪、侵害机场安全类犯罪、非法利用航空器类犯罪以及威胁类犯罪进行比较分析。再次是解读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民用航空犯罪。我国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主要包括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类民用航空犯罪、破坏公用工具、设施类民用航空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类民用航空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类民用航空犯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类民用航空犯罪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类民用航空犯罪等六大类,本文主要从犯罪性质和构成要件两个层面对上述民用航空犯罪进行分析。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危险犯说,二是行为犯说。本文认为我国劫持航空器罪是行为犯。从航空器的属性、航空器的状态以及行为手段角度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的立法建议。本文指出我国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明显不足,提出增设威胁罪、强制罪和威胁民用航空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罪等和以虚假情报危及飞行安全罪,扩张重大飞行事故罪和劫持航空器罪。第五章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本章首先阐释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与航空刑法规制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间的关系。航空刑法处罚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目的是在规制民用航空犯罪之外扩张航空刑法处罚范围以实现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全面保护。其次是分析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根据。我国民用航空犯罪预备属于从属民用航空犯罪预备,与独立民用航空犯罪预备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对某些重大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提早化保护。我国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需将客观的未遂论和主观的未遂论结合。也即将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和行为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客观危险有机结合。再次是分析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民用航空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的立场包括消极的立场、积极的立场以及折中的立场,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积极的立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民用航空犯罪预备都需要处罚,本文认为应当以侵害严重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为处罚标准严格限制民用航空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存在概括式、列举式以及综合式,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概括式。鉴于概括式的抽象与模糊,本文建议采纳构成要件说,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对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进行规范判断;最后是探讨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关于民用航空犯罪预备行为的认定,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基于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需要,劫持航空器罪犯意表示、阴谋劫持航空器行为可以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预备行为。关于关于民用航空犯罪着手的认定,主张构成要件的定型、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以及主观犯罪意图是犯罪着手认定中非常重要的三个要素。以劫持航空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航空器)罪作为民用航空犯罪的典型代表,对其着手予以认定。就劫持航空器罪着手而言,本文支持前一行为说,也即劫持航空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中的第一个行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行为,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行为时,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劫持航空器罪着手的标准。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对劫持航空器罪着手的认定提前。就破坏交通工具(航空器)罪着手而言,本文以效用侵害说为立场,分析向航空器发动机投掷硬币行为的着手。关于民用航空犯罪未得逞的认定,本文支持“犯罪构成说”。以劫持航空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例,劫持航空器罪未得逞的认定支持“控制说”,“控制说”严格遵守“犯罪构成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未得逞的认定是没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构成要件结果。
二、论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论文提纲范文)
(1)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之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乱象及争论 |
1.1 司法实务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乱象丛生 |
1.1.1 扰乱公共秩序就是危害公共安全 |
1.1.2 行为对象不特定就是危害公共安全 |
1.1.3 具体危险犯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混乱 |
1.2 “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争议点 |
1.2.1 关于公共安全中“安全”的范围界定问题 |
1.2.2 对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争议 |
1.2.3 具体危险犯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形态的界定困境 |
第二章 公共“安全”的内涵及其范围 |
2.1 安全的含义 |
2.2 公共安全与总体国家安全之关系 |
2.3 公共安全之“安全”的范围 |
2.3.1 公共安全是否包含重大财产安全 |
2.3.2 公共安全是否包含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
2.3.3 公众安全感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
2.3.4 公共卫生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 |
2.3.5 公共安全是否包含法定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 |
第三章 对公共安全之“公共”的解读 |
3.1 “不特定”与“多数人”的内涵及关系解读 |
3.2 对公共安全之“公共”的理解 |
3.3 高空抛物行为能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
第四章 具体危险犯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 |
4.1 如何认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14 条与第115 条之关系 |
4.2 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犯 |
4.3 具体危险犯危险状态出现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他山之石:何谓“轻罪制度” |
第一节 域外轻罪制度概述 |
一、大陆法系国家轻罪制度概述 |
二、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轻罪与违警罪 |
(一)侵犯人身的轻罪和违警罪 |
(二)侵犯财产的轻罪和违警罪 |
(三)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轻罪和违警罪 |
三、英美法系国家轻罪制度概述 |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轻罪 |
(一)英国 |
(二)美国 |
第二节 域外轻罪处遇机制 |
一、大陆法系国家典型轻刑制度 |
(一)德国罚金制度 |
(二)俄罗斯部分轻罪刑罚制度 |
二、大陆法系国家典型轻罪处理制度 |
(一)法国轻刑制度 |
(二)日本资格限制制度 |
三、英美法系国家典型轻罪处理制度 |
(一)英国保护观察制度 |
(二)美国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域外轻罪处理程序 |
一、法国轻罪处理程序 |
二、美国轻罪处理程序 |
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必要前提 |
第一节 “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轻罪制度 |
一、“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概述 |
二、“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对轻罪制度的前提性作用 |
(一)“轻者更轻”观念与非犯罪化 |
(二)“轻者更轻”观念与罪刑结构平衡 |
第二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政策基础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比较 |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前提性作用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密刑事法网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宽缓化 |
第三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现实基础 |
一、犯罪形势变化与轻罪制度建构 |
(一)新型犯罪表现突出 |
(二)轻罪案件数量上升 |
(三)犯罪形势变化对刑法运行的影响 |
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轻罪制度建构 |
第四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历史基础 |
一、“世重世轻”刑事政策 |
二、犯罪分类的雏形 |
三、轻刑制度 |
四、轻刑执行制度 |
第五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制度基础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横向比较 |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观念基础 |
第一节 刑法功能的再认识 |
一、刑法机能与刑法功能 |
二、刑法功能转变的动力 |
三、刑法功能变化与犯罪圈划定 |
第二节 轻罪罪犯的再认识 |
一、犯罪结构变化与罪犯 |
二、对于轻罪罪犯认识的转变 |
第三节 轻刑的再认识 |
一、刑罚功能的转变与刑罚现代化 |
二、轻刑价值的重塑 |
三、轻刑的朝向 |
第四节 轻罪诉讼模式的再认识 |
一、刑事诉讼合作模式的正当性分析 |
二、合作模式下参与沟通的各方 |
三、合作模式与我国轻罪诉讼制度改革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轻罪范围的本土化界定 |
第一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原则 |
一、轻罪范围的探讨 |
(一)广义的轻罪范围 |
(二)狭义的轻罪范围 |
二、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三、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比例原则 |
四、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经济原则 |
第二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标准 |
一、轻罪与重罪的界分基础 |
二、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 |
三、我国语境下轻罪范围的探讨 |
(一)我国语境下确定轻罪界定标准的困难 |
(二)我国轻罪范围界定的拟定刑模式 |
第三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界限 |
一、轻罪重罪具体划分界限概说 |
二、轻罪范围划分的具体界限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轻罪处理制度的实体建构 |
第一节 轻刑与轻刑配置 |
一、关于轻刑配置的一般分析 |
二、轻罪刑罚配置原则 |
(一)相对均衡原则 |
(二)成本——效益原则 |
第二节 轻罪刑罚配置检讨 |
一、短期自由刑配置仍处于核心地位 |
二、罚金刑作用不够理想 |
三、缓刑适用不够科学 |
四、影响刑罚配置因素的司法观察 |
(一)关于轻刑配置的实践观察 |
(二)实践观察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完善轻罪刑罚配置的进路分析 |
一、提升罚金刑配置效能 |
二、提升缓刑配置精准度 |
三、提升资格刑配置规范度 |
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轻罪处理制度的程序机制配套 |
第一节 我国现行轻罪处理机制反思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被缩减 |
二、刑罚执行附随效果问题被忽视 |
三、责任叠加问题没有得到重视 |
第二节 处罚令程序建构 |
一、处罚令制度比较 |
(一)德国处罚令制度 |
(二)意大利处罚令制度 |
(三)日本刑事诉讼简易命令程序 |
(四)俄罗斯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
(五)韩国简易命令和即决审判程序 |
二、处罚令制度的修正与借鉴 |
(一)处罚令制度的启发 |
(二)我国处罚令程序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建构 |
一、前科消灭制度考察 |
二、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建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三、我国轻罪前科消灭的制度选择 |
第四节 轻罪责任体系完善的环境犯罪视域管窥 |
一、环境犯罪视域的选择理由 |
二、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现状及反思 |
(一)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构成 |
(二)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检讨 |
三、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的完善 |
(一)协调责任体系内部关系 |
(二)完善犯罪治理为核心的轻罪责任体系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3)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刑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六、论文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轻微暴力致死的实践考察和理论界定 |
第一节 轻微暴力致死的实践考察 |
一、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样本分析 |
二、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
第二节 轻微暴力致死犯罪的客观方面 |
一、行为与实行行为:评价对象与评价标准 |
二、轻微暴力行为的含义 |
第二章 轻微暴力的实行行为性研究 |
第一节 实行行为理论的一般性展开 |
一、实行行为的机能 |
二、实行行为要素 |
第二节 法益侵害紧迫性 |
一、危险的判断资料 |
二、危险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轻微暴力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判断 |
一、法益侵害紧迫性判断 |
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 |
第三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
第一节 因果关系理论的一般性展开 |
一、因果关系相关学说 |
二、相当说兼具理论完整性和实践易操作性 |
三、以相当说为中心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 |
第二节 将相当说适用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 |
一、相当性判断标准 |
二、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 |
第四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的主观方面 |
第一节 犯罪过失的认定依据 |
一、注意义务的内容 |
二、行为人的注意能力 |
第二节 轻微暴力致死案件应界定在过失犯罪 |
一、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犯罪过失认定 |
二、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
第五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量刑研究 |
第一节 酌定量刑情节的理论价值 |
一、对量刑具有普遍影响 |
二、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实践的原则性与灵话性的统一 |
四、有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司法保障 |
第二节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需要着重考量的酌定量刑情节 |
一、被害人过错 |
二、犯罪嫌疑人的赔偿 |
三、被害人家属谅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法定犯中“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法定犯中前置性规定概述 |
2.1 法定犯概念界定及辨析 |
2.1.1 法定犯概念的界定 |
2.1.2 法定犯与行政犯的辨析 |
2.2 前置性规定的概念及辨析 |
2.3 前置性规定的分类 |
2.3.1 “违反型”“依照型”与“类国家规定型”前置性规定 |
2.3.2 表述明确、表述相对明确与表述模糊的前置性规定 |
2.3.3 构成要件要素地位与无构成要件要素地位的前置性规定 |
第三章 适用前置性规定的现状分析 |
3.1 法定犯时代下前置性规定的适用常态化趋势 |
3.2 适用前置性规定存在的问题 |
3.2.1 前置性规定认定的法律位阶过低 |
3.2.2 机械化援引前置性规定 |
3.2.3 行政责任的刑事责任化 |
第四章 适用前置性规定存在问题的原因 |
4.1 表面原因:法定犯的二次违法性 |
4.2 深层原因:前置性规定的构成要件化 |
4.2.1 行政管理职能与刑法谦抑性的冲突 |
4.2.2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 |
4.2.3 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 |
第五章 解决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的理论基础 |
5.1 相对的法律专属主义:罪刑法定中的“法”之界定 |
5.2 违法性论中刑法的相对独立性:前置性规定与刑事不法的关系 |
5.2.1 德国刑法学中的“质”“量”区分标准 |
5.2.2 日本刑法学中“一元论”“相对论”“多元论”的区分标准 |
5.2.3 我国语境下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判断的应然出路 |
5.3 刑法谦抑性:风险刑法下的自由保障 |
第六章 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及具体方案 |
6.1 路径选择:以解释学为核心的司法路径 |
6.2 解决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之具体方案 |
6.2.1 提高前置性规定认定中规范的法律位阶 |
6.2.2 援引前置性规定时进行合目的性的实质解释 |
6.2.3 对刑事违法性进行独立判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5)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成果述评 |
1.3.2 国外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之考察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第2章 明知的内涵与定位 |
2.1 明知的内涵 |
2.1.1 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内涵 |
2.1.2 刑法分则中的“明知” |
2.1.3 刑法分则中明知与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关系 |
2.1.4 明知的程度 |
2.2 明知的定位 |
2.2.1 犯罪构成视野中的明知 |
2.2.2 证据法视野中的明知 |
第3章 明知证明的困境与成因 |
3.1 明知证明的困境 |
3.2 明知证明困境的成因 |
3.2.1 实体之维的成因 |
3.2.2 程序之维的成因 |
3.2.3 学科壁垒增加了明知证明的难度 |
第4章 明知证明困境的出路 |
4.1 实体之维的探索 |
4.1.1 明知内容的范围应限缩 |
4.1.2 要素分析模式之提倡 |
4.1.3 刑法中应适当增加刑事推定规范 |
4.2 程序之维的探索 |
4.2.1 “以激励取供为主、强制取供为辅”的取供模式之提倡 |
4.2.2 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之引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6)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法谦抑性概说 |
一、谦抑的语言学含义 |
二、刑法谦抑具体称谓的争论 |
三、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谦抑性的思想渊源 |
一、我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 |
二、近代启蒙运动中的谦抑思想 |
三、古典学派的刑法谦抑思想 |
四、本文的观点 |
第三节 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定位 |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定位的不同观点 |
二、谦抑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理念 |
第二章 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第一节 犯罪规定模式与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一、两种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 |
二、犯罪规定模式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三、刑事司法中对罪量要素的进一步认定 |
第二节 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 |
一、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的解释 |
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
三、大前提和小前提符合性判断 |
第三节 刑事立法的扩张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 |
二、刑事立法扩张的主要方式 |
三、罪刑结构的调整 |
第三章 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犯罪认定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 |
二、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 |
三、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 |
第二节 刑罚裁量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 |
二、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
三、未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 |
第四章 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 |
第一节 定罪谦抑概说 |
一、定罪谦抑的界定 |
二、定罪谦抑的重点问题 |
第二节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概述 |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要求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谦抑认定的具体方法 |
第三节 正当化事由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特殊防卫适用的法理难题 |
二、特殊防卫作为法律拟制的规范属性 |
三、特殊防卫应为责任阻却事由 |
第四节 客观处罚条件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界定 |
二、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三、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第五章 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 |
第一节 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及其实现路径 |
一、量刑谦抑概说 |
二、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 |
三、量刑谦抑的实现路径 |
第二节 法定刑选择中的量刑谦抑 |
一、法定刑的刑法机能 |
二、量刑谦抑对法定刑选择的具体要求 |
第三节 责任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责任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责任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第四节 预防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预防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预防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论刑法中暴力的多义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暴力的概述 |
(一)暴力的概念 |
1、域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暴力的概念 |
2、我国对于暴力概念的理论争议 |
3、对暴力概念的探讨 |
(二)暴力与相似概念的关系 |
1、暴力与胁迫的关系 |
2、暴力与软暴力的关系 |
二、刑法中的暴力规定及多义性的表现 |
(一)刑法中的暴力规定 |
1、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的暴力 |
2、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暴力 |
3、刑法中隐含的暴力 |
(二)刑法中暴力多义性的表现 |
1、总则中的暴力不同于分则中的暴力 |
2、分则中明文规定的暴力不同于隐含的暴力 |
3、分则中同一章节的暴力具有多义性 |
4、分则中不同条文的暴力具有多义性 |
三、刑法中暴力多义性的分类理解 |
(一)分类的标准和对象 |
1、分类标准的界定 |
2、分类标准的适用 |
3、分类的对象 |
(二)分类的可行性和意义 |
1、分类的可行性 |
2、分类的意义 |
(三)暴力相关刑法规范的分类 |
(四)具体例分析 |
1、最广义的暴力的具体例分析 |
2、广义的暴力的具体例分析 |
3、狭义的暴力的具体例分析 |
4、最狭义的暴力的具体例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主要内容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三、本章论要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四、本章论要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五、本章论要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五、本章论要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三、本章论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10)航空刑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研究的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航空刑法概述 |
第一节 航空刑法的概念 |
一、航空的内涵解读 |
二、航空刑法的界定 |
第二节 航空刑法与交通刑法、反恐刑法 |
一、航空刑法和交通刑法的关系:附属性 |
二、航空刑法和反恐刑法的关系:交叉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航空刑法的价值 |
第一节 航空刑法的价值构成 |
一、航空刑法的价值之一:安全价值 |
二、航空刑法的价值之二:自由价值 |
第二节 航空刑法的价值冲突 |
一、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之实现 |
二、航空刑法中自由价值之妥协 |
第三节 航空刑法的价值协调 |
一、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关系 |
二、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航空刑法的保护法益 |
第一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提出 |
一、法益概念的生成与发展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提出 |
第二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 |
一、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概述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立法功能 |
三、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司法功能 |
第三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保护路径 |
一、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的传统路径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的新型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的关系 |
一、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的基本面向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的犯罪性质 |
三、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国际公约和域外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 |
一、非法劫持类犯罪 |
二、危及飞行安全类犯罪 |
三、侵害机场安全类犯罪 |
四、非法利用航空器类犯罪 |
五、威胁类犯罪 |
六、其他类犯罪 |
第三节 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 |
一、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类民用航空犯罪 |
二、破坏公用工具、设施类民用航空犯罪 |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类民用航空犯罪 |
四、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类民用航空犯罪 |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类民用航空犯罪 |
六、扰乱公共秩序类民用航空犯罪 |
第四节 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的增设和扩张 |
一、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的现状 |
二、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的增设和扩张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
第一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航空刑法规制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关系 |
一、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根据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 |
三、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
第二节 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根据 |
一、民用航空犯罪预备的处罚根据 |
二、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 |
第三节 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 |
一、民用航空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 |
二、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 |
第四节 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
一、预备 |
二、着手 |
三、未得逞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四、论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之争研究[D]. 魏红芳. 兰州大学, 2021(02)
- [2]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D]. 杨迪. 吉林大学, 2020(03)
- [3]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刑法研究[D]. 郁春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法定犯中“前置性规定”适用问题研究[D]. 娄瀚文. 华东交通大学, 2020(04)
- [5]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D]. 白元贵. 湘潭大学, 2020(02)
- [6]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7]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D]. 孔祥参. 吉林大学, 2020(08)
- [8]论刑法中暴力的多义性[D]. 杨若潇. 四川师范大学, 2020(10)
- [9]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D]. 徐翕明. 苏州大学, 2020(06)
- [10]航空刑法研究[D]. 夏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