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沉默权制度的应否设置与能否设置(论文文献综述)
王锐园[1](2021)在《毒品犯罪明知之证明与推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是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作为人的内心活动,其本身就具有难以证明的特性,日益隐蔽、不断变化的毒品犯罪更是加剧了明知的认定难度。在行为人否认明知时,事实认定者只能依靠外在的证据来进行推论或推定,因此,证明和推定便成为毒品犯罪明知认定的两种方式。毒品犯罪的明知认定问题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为此必须在刑事一体化的理念下进行整体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均将明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赋予明知犯罪构成要件的地位,因此,明知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出现的,这种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对于明知的认定必须主要采取证明的方式,对采用推定方式要设定具体的条件。明知的认定与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关乎其人身自由、权利保障等重要事项,因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要求,必须经过最为严格、最为准确的证明过程,才能认定毒品犯罪明知,即需遵循司法证明的逻辑和规则,进行“证据——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要件”的证据推论,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实体正义的有效保障。对明知通过证明加以认定,这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常态要求,但在遭遇证明困难或者证明不能时,是严格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还是寻求替代性证明方式,又是摆在世界各国法治进程和司法文明进步中的一道考题。选择前者,有可能产生放纵犯罪的负面效应,使得在毒品犯罪、电信诈骗等新型犯罪面前“有心无力”或“无能为力”;选择后者,则有可能违背罪刑法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增加事实认定错误或冤假错案的风险。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克服证明困难的现实问题,世界各国探索了包括改变证明对象、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据标准等方式,但这些方式与推定规则的作用高度相似,实际上就是推定规则的分化和细化,因此,解决明知证明困难的权宜之计就逐渐固化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于是,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明知的认定,往往选择推定的方式,这种做法在许多国家也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但随着近年来人权保障意识的逐步增强,这种传统做法受到了激烈的批评和挑战。一个重要的问题亟需回应,即在何种情形下,能够由明知证明转化为明知推定,也就是说,明知推定适用的条件应该如何把握,以便对其形成有效制约。基于推定暂时性、法定性、转移性以及最后性等特点,明知证明转化为明知推定必须是极其特殊的情况,必须符合严苛的条件。证明转化为推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证明困难,因此,证明困难必须是推定适用的先决条件;在目的条件上,适用推定是为了实现裁判的统一效果;当然,并非所有的事项都应该设置推定,推定需要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积累和实践验证,推定所创设的法律关系应该具有稳定性,符合正常社会的运行规则和方式;推定并非是两个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依靠立法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进行嫁接,所以,推定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定性的要求。在明知等要件事实的认定上,推定只能是一种辅助手段,其不应也不能替代证明,自然无法实现证明的效力与功能。本质上,推定是逻辑证明过程的中断,是一种暂时性假定,正如美国证据法大师塞耶所主张的“泡沫理论”,推定仅仅是免除或转移了对假定事实的证明责任,一旦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反证据,则会导致“泡沫爆炸”,推定的效果便烟消云散,推定事实即刻被推翻,这体现出推定暂时性的特点,所以,必须要旗帜鲜明地强调慎用明知推定,设置最为严苛的条件限制和减少明知推定的适用,将明知推定的使用纳入法治的轨道。明知推定在不同法域、不同阶段、不同案件中的定位,以及各国在应对新型犯罪时对推定的态度改变,都提醒我们更应“认真并审慎地对待推定”。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明知证明在一定情况下转化为推定,但这并非意味着当然承认推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推定与证明具有本质区别,推定并非证明的下位概念,而是证明的相反概念。推定不是证明,而是证明过程的中断。推定的机理和作用决定了其不可能承载刑事证明的重任,也为此,对要件事实的推定不能作为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的例外。实际上,虽然推定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广泛存在,但限制推定甚至废除推定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彰显了推定适用的严格条件,将人权保障的优先性作了再次确认,在人权保障深入人心的现实背景下,由滥用明知推定转为慎用明知推定,进而发展为禁用明知推定,才是弘扬理性之举,也是法治建设和更高水平司法文明的应有之义。在上述理念的引导下,我国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过程中适用推定的现实做法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批判。目前大量的推定规范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被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毒品案件办理过程中,禁毒实务部门也乐于并积极倡导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嫌疑人主观明知,对明知推定的态度呈现由保守到乐观、由被动到主动的趋势,已然形成了明知推定被滥用的现象,这种趋向不能不说是司法文明退步的表现。现实中,我国在毒品犯罪明知认定过程中创设的推定规则遵循了“列举情形+兜底规定+反驳条款”的立法模式,但存在列举情形不周延、兜底条款滥用以及反驳条款效力不足、界定不清的多重问题,因此,存在一些因推定适用问题导致案件发回、再审等问题,甚至酿成了一些毒品冤假错案。在明知推定认识方面,法学理论与禁毒实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为此,在毒品犯罪治理过程中,理论与实践的对话尤为重要,这也是刑事推定制度不断完善以及毒品犯罪治理理念调整所必须采取的路线。作为一种典型的国际犯罪,毒品犯罪的治理理念更应具备国际视角。我国作为曾深受毒品侵害的国家,对于打击毒品犯罪自然受到了历史、经济、社会、政治等因素的影响,但人权保障的优先性、无罪推定的普适性,都要求在毒品犯罪治理过程中要进一步凸显权利保障和法治原则。因此,关于明知推定是否必须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答案是否定的。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短缺、证明困难的先天因素,并不能成为推定普遍适用甚至滥用的理由。在严格限制推定使用条件的理念下,毒品犯罪治理应从粗放型向精细型转化,并由“运动式打击”转为“科学化治理”,进而倒逼侦查机关遵循法治原则,提升取证能力。进一步树立证据意识,改进明知认定的方式和手段;此外,我国毒品犯罪的治理体系也要作出相应调整,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要发挥相关性规则的逻辑主线作用,并遵循事实认定具有盖然性的司法规律,科学分析和对待毒品犯罪中的冤假错案问题;以毒品犯罪明知为主要内容的主观证明责任体系也应当尽快确立,毒品犯罪明知认定的技术手段要进一步实现法治化改造。明知推定与毒品犯罪法治化治理之间存在一定的背离,因此,慎用推定,是提高毒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必经之路,也是法治中国建设和司法文明进步的必然选择。
顾亚慧[2](2021)在《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教义学分析》文中研究说明通过梳理现有规范,立法者对诱供骗供存在容许度。在承认诱供骗供裁量排除的正当性基础上,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价值基础不容忽视,涉及防范虚假供述、保障供述自愿性及维护人格尊严三个方面。然而,我国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实践效果不佳,呈"宽禁止,严排除"格局、"逐案审查,裁量权较大"态势、"弱规范,弱保障"特征。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实际,诱供骗供司法规制模式向"权利保障型"转变势在必行,融合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价值导向与权利保障机制。为此,应将侦查讯问规范化置于基础性地位、增强犯罪嫌疑人讯问防御权、强化侦查讯问权力的规范与制约,推动个案正义的实现。
王楷[3](2021)在《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林果[4](2021)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运用研究》文中认为
王嘉铭[5](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张宁宇[6](2019)在《沉默权制度中国化研究——以程序正义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沉默权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程序正义的充分实现。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分析沉默权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具体包括减少发生刑讯的可能性、第三人的监督、提供法律帮助、平衡诉讼结构;立足于中国司法实践,阐述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立论基础,从政策导向、立法现实和法治现状三个维度进行分析;最后就如何建立中国本土化的沉默权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邱可嘉[7](2019)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文中认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不仅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刑法规制,还引出系统攻克和解答刑法规制难点和疑点的理论需求;该修正案在扩大拒绝提供特定犯罪证据范围的同时加深拒绝提供与隐匿证据的矛盾表述,进一步表明探索改变目前规范设计主线错综交织的现状,降低因妨害作证罪名虚设而少用导致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失信的风险,是具有挑战性的话题。对此,仅仅着眼于辩识三大诉讼中言辞证据的虚假程度,清晰实物证据的毁灭或隐匿行为的入罪门槛,致力于缓解包庇类罪名及其与隐匿证据的紧张关联,或者论证阻止作证之证人范围,都是远远不够的,试图在有限空间将一部存在明显缺陷的规范体系解释得没有漏洞,也过高估计了解释者的能耐,盯其具体罪状模糊其规范关联,还可能自困于概念字义域而忘记它所背靠的思想根基和规范体系。从不同诉讼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入手,根据三大诉讼规律清晰证据违法行为要件,旨在清晰刑法规制的作用点;由点到线整体架构和把握妨害作证罪名体系,旨在清晰刑法规制的作用面;唯此,才能真正实现对三大诉讼活动的适时、适度的刑法规制。本文在现有证据犯罪体系基础上,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设置的相关罪名为主线,选择那些直接妨害证明行为的罪名,展开构成要件要素及罪名体系的讨论,以求教于方家。全文共六个部分,约15万字。第一部分,界定证据的概念,梳理不同诉讼中证据违法行为类型,廓清证据犯罪与妨害作证犯罪体系的异同。首先,追溯诉讼法理论对证据概念界定及变化,在新诉讼理念支持下,在证据实质“事实说”、“材料说”和“裁体说”中,取“材料说”作为本文讨论刑法规制证据使用的概念基础。其次,分析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作用原理,说明只有证明力达到法院认定标准的证据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明力指其具备的清晰待证事实的能力,也是通过庭审证明程序将其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证明力的两个侧面是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侧面决定了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再次,界分证据犯罪与妨害作证罪名体系。证据犯罪指一切关涉证据收集与使用的犯罪,妨害作证罪名体系指其中直接涉及证据使用的罪名体系。后一划分标准是:直接侵害诉权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与证据法违法方式相对应,入罪其中危害程度或罪过程度更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基本限于诉讼参与人。第二部分,盘点现行刑法规定,分析刑法规制中的矛盾与漏洞,便于论证对策。首先,三大诉讼存在伪证的现象屡屡被数据与事实所证实,《刑法》第305限伪证罪范围于刑事诉讼活动,民行诉讼的伪证行为至多被司法拘留,导致两大诉讼行为得不到合理规制。其次,立法者从诉讼范围、主体、作假方式等角度切入设置相关罪名,造成罪名重叠而加大择取具体罪名上的困难,刑法第306条存在立法歧视。再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另立罪名,引出刑法对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行为不同规制的需求。最后,记录人、被害人是否成为伪证罪主体,阻止证人作证的主体是否包涵诉讼当事人,该罪证人范围多大,都是现行刑法留下的未解的问题。第三部分,确立重构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价值根据和技术标准。首先,在诉讼活跃时代,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和公正惩戒个人作恶行为的主要方式,诉讼进入活跃的时代既然表明老百姓能够且已在运用法律手段发出自己的声音和维护自身权益,作为最后保障法,刑法系统规制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的适用就极具必要性。其次,刑法规制旨在实现对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保护,旨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规制证据的使用旨在实现个案判决的公平与公正。再次,根据提供虚假证明、毁灭证据、隐匿证据、阻止作证等行为标准,以伪证罪为首个罪名,逐次展开分析具体罪名构成要件,逐层论证相邻罪名要件要素,最终完成罪名体系的合理架构。第四部分,分析伪证罪首个罪名的特点,阐释它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地位。首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制裁资源相当有限,法庭保留仪式性元素就是告诉普通人这是一个充分讲理而不允许作恶的地方,跟进威严仪式的是刑法规制。其次,证人包括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都是伪证罪主体,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害人、记录人不是伪证罪主体,专家辅助人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他们在质证中作假具有妨害作证的行为性质,对其处置更宜采取非刑罚方式。再次,伪证罪是作为形式的犯罪,现行刑法第305条将伪证罪罪过限于“故意”,且以“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为成立条件,属于直接故意。其中所谓“隐匿罪证”既指通过虚假表述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又指通过虚假陈述掩盖他人有罪的证据,后者与刑诉法“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推定有罪”的教义相一致。第五部分,在伪证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分析新设毁灭伪造证据罪要件,阐释它与伪证罪、以及整个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关联。首先,现行刑法第306条存在缺陷,应予删除,新法条设置罪名是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一选择能够解决现行刑法第306条和第307条杂合交错的问题。其次,毁灭伪造证据的对象即证据指物证,即使是规范层面,隐匿不宜被解释为毁灭,此外,根据正犯和共同犯罪学说,毁灭、伪造证据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具有同质性,设置前一罪名替代现有罪名符合法理逻辑。再次,启用这一罪名应当同时明确若干例外。诉讼当事人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一般不定此罪;承办此案的司法工作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定性徇私枉法罪;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毁灭伪造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六部分,分析阻止作证、隐匿证据等行为的入罪标准,阐释它们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中的作用点和作用面,从而清晰局部与整体的关联。首先,建议取消妨害作证的具体罪名,改用阻止作证罪。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新罪名的阻止行为中包含除贿买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引诱,这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推导的结论。而且该罪适用于三大诉讼,阻止作证的主体包括了实施暴力、威胁、贿买行为的诉讼当事人,阻止作证的对象也应当由现行刑法规定的证人扩大到鉴定人、翻译人。其次,分析拒绝提供他人有罪证据的行为与隐匿他人有罪证据行为的异同,从刑法保护法益层面,评估刑法限定行为方式和“他人犯罪”范围的实际效果,追问其逻辑自洽性,检讨刑法反应过于迟缓的问题,提出用“隐匿”替代“拒绝提供”规范表述的主张。再次,理顺洗钱,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关联,揭示其隐匿证据的共同本质,由此廓清整个妨害作证的犯罪圈。综上,经简化后的妨害作证罪名是伪证罪;毁灭伪造证据罪;阻止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罪;拒绝提供间谍、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窝藏包庇罪;诬告陷害罪。这一罪名体系更能兼顾引导机能和裁判机能,有效维护三大诉讼秩序,最终实现个案正义。
胡波[8](2018)在《我国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反腐法治化与国家法治化的路径基本一致。国家的法治化,即国家权力全部纳入法治轨道,就是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审视十八大以来的反腐历程,法治化逐步成为最鲜明突出的特点。要实现法治反腐,最基础、也是最直观的表现便是对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所有职务犯罪进行公正审判。因为,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就是国家追究犯罪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促进公正审判的尝试亦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其中,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这项改革的重中之重,对于腐败犯罪中典型代表——贿赂犯罪的审判而言,意义更加深远。立足我国贿赂类案的诉讼实践,对证人为何出庭、如何出庭进行深入分析,目的在于为解决贿赂类案证人出庭难、刑事审判公正性不高等问题寻求积极的制度对策。司法以法治的最高权威确保了反腐的成果,只有坚持司法公正,才能消除人们对运动式反腐、反腐政治斗争的猜疑,确保反腐的合法性、确定性和持续性,使得民心、顺民意的反腐斗争在法治的护佑下走得更长、走得更远,确保反腐成果不因时、因人而改变。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五章,约18万字。第一章研究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基础问题。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从整体上对贿赂犯罪的立法变迁、立法特点以及类型化的构成要素进行了梳理。随着贿赂犯罪发案数的逐步增多、打击力度的逐步增强,以加大惩治力度、严密刑事法网为目的的立法调整贯穿着新中国成立以来整个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活动的始终,并大致经历由粗到细、由简到繁的立法过程。就贿赂类罪总体的立法特点来看,主要呈现出立法模式上的罪群特性、罪名体系上的非严格对称性以及犯罪构成上的不完全对合性。就贿赂犯罪的类型化构成要件而言,主要包括身份与公务、收受与贿送、职务便利、利益循环以及直接故意等要素的认定。二是对贿赂类罪的证明,结合司法实践分别从证明对象、证明特点以及证明难点进行了阐释。提出了贿赂类罪证明的两个特点,即言词证据为主的证据结构和直接证据互证的定案方式,并以此为基础,分别从形成原因和克服方式两个方面对贿赂类案证明困难进行了解析。三是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对贿赂类案的证人进行了分析。作为贿赂类案典型的证人,对合行为人具有多元身份重叠的特点。四是对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进行了辨析。一方面,不论是立法上的语义不彰还是实践因素的相互掣肘,均难以否定侦查人员就证据合法性出庭时的证人身份;另一方面,对于贿赂类案的侦查人员而言,出庭作证还存在基于案发特点和避害本能而产生的局限性。第二章研究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底限范围及保障。一是通过比较研究和规范分析的方式,对关键证人的标准进行了界定。在世界范围内看,形成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模式,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证言性陈述”标准、欧洲人权法院的“唯一或决定性”标准以及英国最高法院的“可信性特别保障”标准。上述标准的确定主要基于确保被告人对质权以及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两个目的;而就国内的研究来看,亦形成了三种观点,即实体标准说、程序标准说和兼顾说。总体而言,兼顾说更能体现关键证人的核心要件。关键证人是动态的程序驱动和静态的实体判断相结合的结果,即以被告人的申请为前提要素,以证言的证明力为实质标准。二是从关键证人的判断、能否出庭以及传闻陈述是否应当排除等问题上,对法官裁量的基本内容进行了阐述。即需要通过前置性审查、正当性审查、可信性审查等三重审查来确定是否可以豁免关键证人出庭并采纳其传闻陈述。三是结合法治国家的立法情况,对保障关键证人出庭的一般性措施进行了分析。主要包括以科以证人义务为目的的强制出庭作证、以科以控方义务为目的的庭审证言优先以及以科以法官义务为目的的程序无效制裁。第三章研究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实践逻辑。一是从正反因素的交织以及权利义务的失衡等两个方面具体分析了贿赂类案中的对合行为人较之典型意义的证人所具有的不可靠性。对合行为人虽然具有自愿供述不利于已之事实这一可靠性因素外,但在利害关系的驱使、记忆能力的影响以及侦讯模式的局限下,其不可靠性会显着增强。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强迫自证其罪的有名无实以及证人豁免的有实无名等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这一不可靠性的显现。二是从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出发,提出了书面陈述可信性的验证必要与有罪供述补强的必要;三是对贿赂类案中对合行为人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存在人群为对象,提出贿赂类案中的证人具有法定身份的要求、前置措施的影响以及人性本能的驱动等三个有利于其出庭作证的优势条件。第四章是以实证调研的方式对我国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客观现实及其内在原因进行研究。实证调研主要采取了刑事裁判文书的研判和问卷调查的方式。一是以贿赂犯罪的立案前调查和立案后侦查的关系为切入点,提出贿赂犯罪的调查和侦查已经逐步形成了纪检监察机关为主的模式,而这一模式所具有的设定结案标准、固定言词证据以及高度封闭的调查过程等特征,极大限制了后续庭审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以贿赂犯罪的捕诉审查为切入点,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审查逮捕的功能辐射和审查起诉功能弱化的现象。而现象背后的检侦关系失衡以及检控方对检控目标极力维护是造成控方在证人出庭问题上态度消极的主要原因。三是以一审庭审和二审审理为切入点,客观分析了被告人翻供及其程度以及言词证据明显违背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是促使法庭要求证人出庭的积极因素,而在一审法官中存在的“出庭无用论”和“出庭慎重论”以及二审对一审庭审允许证人不出庭的过度纵容则是抑制证人出庭的消极因素。产生消极因素的深层次原因是经验司法的误导、控辩地位的失衡以及法官中立的丧失。第五章研究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完善。促进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必须以司法理念的更新为前提,辅之以制度层面的保障以及司法技术的革新。一是就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审判理念更新进行了分析。即应当坚守无罪推定的司法底线,既要克服个案审判中的有罪倾向,又要纠正司法经验的不当引导;应当增进控辩平等的司法认同,即在强化控方客观义务的同时还要加大对辩方诉讼关照的力度;应当遵循证据裁判的司法规律,即要将证人出庭作为真正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及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重要乃至唯一方法。二是提出了促进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制度配套,首先应当赋予被告人对质询问权,即通过尊重被告人与不利证人面对面的权利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应当合理构建庭前替代性程序,即证人在庭前程序中作出陈述,且满足中立者在场、辩方有效参与、程序保全等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不在正式庭审中作证;再次是规范庭前陈述与庭上证言的使用,即在证人出庭情况下,既要以庭审证言优先为原则,又要在合理评价印证的前提下加强对庭前陈述的客观性审查;又次是优化证人出庭的利益引导机制,即从改变主体责任和进行利益引导两个方面敦促证人自愿出庭。最后规范庭外核实证言行为。对于这种在贿赂类案审判过程中时有发生的现象应当严格杜绝,调查结果也不得作为证据弹劾庭上证言。三是对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证人出庭问题进行分析。监察委员会定位以及对权力格局的改变,使得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必要性更甚但出庭难度也更大。因此,一方面需要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强化庭前陈述的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则要建立调查人员出庭常态化机制。
吴占英[9](2015)在《坦白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论题是以坦白制度的基本原理作为主要研究内容的,论题从基本原理的视角对坦白制度展开了系统研究,并创建性地提出了较为科学的有关坦白制度的理论体系。文章分为以下几个组成部分:“导论”部分对本论题的国内外研究状况进行了述评,对论题的研究意义进行了分析,并对本论题的研究目标、拟突破的难题以及拟创新之处进行了科学设计。在第一章“我国坦白制度之演变”中,论者分析了新中国成立前后的坦白制度的沿革情况,对我国坦白制度的历史脉络进行了系统梳理。第二章“域外坦白制度之考察”部分,对外国刑法中的坦白制度的特点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并得出了较为科学的结论。第三章“坦白的概念、特征及分类”部分,科学地界定了坦白的概念,分析了坦白的特征,合理地对坦白进行了分类。第四章“坦白制度的根基”部分,对坦白制度的根基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由于现有文献对坦白制度的根基探讨不多,少有的一些探讨无论从研究的广度上还是从研究的深度上均显不够,论者在此部分着墨较多,挖掘出了坦白制度的八大根基。即法律根基;政策根基;实践根基;事实根基;理论根基;伦理根基;人性根基;文化根基。第五章“坦白制度的价值剖析”部分,分析了坦白制度的价值这一坦白制度设立的基石性问题。论者在此部分较为深刻地论证了坦白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第六章分析了坦白的成立要件。首先分析了一般坦白和特殊坦白的共有要件,尔后分别探讨了两者各自的特有要件。第七章“坦白的认定”部分正确地对坦白与自首、立功进行了区分;对共同犯罪坦白认定中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单位犯罪坦白的认定、过失犯罪坦白的认定以及“双规”、“双指”期间交代罪行性质的认定等问题也进行了深入探讨。在第八章“坦白的处遇”中,分析了我国坦白处遇的特点、我国坦白处遇的适用原则以及司法裁量方面的问题。第九章“坦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部分,分析了坦白制度立法规定所存不足以及与坦白制度配套的司法解释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可行性建议。
王东阳[10](2011)在《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可能使其处于不利境地的权利。它的产生是人类进步的表现,是诉讼制度由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重要体现。沉默权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很多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至今没有对沉默权作出任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向社会公布,其削减死刑罪名之多,修改罪名数量之大,都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刑法修正之最。在引起全国人民广泛关注和积极回应的同时,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呐喊在诉讼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又一次响起,并且声音越来越响亮。我们是否应该以《刑法》的修改为契机,一鼓作气,修改并完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设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呢?本文认为非常有必要设立。因为随着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两大法系的吸收融合,法律制度的互相借鉴,互相移植,为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推波助澜。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更是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全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另有引言和结语。第一部分阐述了沉默权的含义和性质,追溯了沉默权的发展历史,描述了沉默权制度在英、美、德、日、法等国的确立和发展概况,简单分析了沉默权确立的过程。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法学界对沉默权的一些看法和争论,详细分析了我国迄今为止没有设立沉默权制度,主要是政治、诉讼制度本身、文化和社会现实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三部分论述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五个方面(保护人权、贯彻无罪推定、平衡诉讼、提升司法水平、履行国际义务)着重论述了沉默权的基本价值,从而得出中国必须引进沉默权制度的结论。第四部分提出在我国设置沉默权制度的初步构想。指出我们应当从观念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方面加强沉默权的立法构想,进而提出设置沉默权的相关保障机制,包括设立保障程序、加强律师辩护权的力度、建立主动供述机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基于它的缺陷,我们必须对沉默权进行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列举了贪污贿赂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一些持有型犯罪应该排除在享有沉默权范围之外。
二、论沉默权制度的应否设置与能否设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沉默权制度的应否设置与能否设置(论文提纲范文)
(1)毒品犯罪明知之证明与推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指导教师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指导小组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答辩决议书 |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基本框架 |
第一章 毒品犯罪明知的证明 |
第一节 毒品犯罪明知考察 |
一、明知的内涵 |
二、明知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 |
三、毒品犯罪明知规定的正当性 |
第二节 毒品犯罪明知证明要素 |
一、毒品犯罪明知证明主体 |
二、毒品犯罪明知证明对象 |
三、毒品犯罪明知证明手段 |
第三节 毒品犯罪明知证明规则 |
一、明知证明的模式 |
二、明知证明的过程 |
第二章 毒品犯罪明知推定的产生与演变 |
第一节 化解毒品犯罪明知证明困难的方式 |
一、变更证明对象 |
二、分配举证责任 |
三、降低证据标准 |
四、适用推定规则 |
第二节 明知推定的条件 |
一、前提条件:证明存在困难 |
二、目的条件:规范事实认定的统一性 |
三、状态条件:事实之间存在稳定联系 |
第三节 明知推定的特点 |
一、推定的假定性 |
二、推定的法定性 |
三、推定的转移性 |
四、推定的最后性 |
第三章 毒品犯罪明知推定的运行规则与反思 |
第一节 推定的运行规则 |
一、推定有别于司法证明 |
二、推定与证明的关系 |
三、推定的运行机理 |
第二节 明知推定的省思 |
一、推定是“求真”还是“求善” |
二、推定能否权衡犯罪惩治与人权保障 |
三、推定维护效率还是正义 |
四、推定在毒品犯罪中是否必须适用 |
第四章 我国毒品犯罪明知认定的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毒品犯罪中明知推定规范分析 |
一、毒品犯罪明知推定规范特点 |
二、毒品犯罪明知推定规范的结构 |
第二节 推定作用下的毒品犯罪冤假错案 |
一、毒品犯罪冤假错案类型 |
二、毒品冤假错案形成风险 |
第三节 我国毒品犯罪明知推定的体系审视 |
一、毒品犯罪中明知推定设置的考量因素 |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推定制定逻辑 |
三、毒品犯罪明知推定规范的限制思路 |
第五章 毒品犯罪明知认定的逻辑回归:推定向证明的转化 |
第一节 案例启示: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 |
一、英国兰勃特案 |
二、兰勃特案所展现的法治理念 |
第二节 理论审视:推定的重新定位与存废 |
一、推定的重新定位 |
二、推定的存废 |
第三节 技术支撑:明知认定技术的发展 |
一、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现状审视 |
二、技术侦查手段的现实拷问 |
三、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运用的法治化设计 |
第四节 理念转变:毒品犯罪治理理念的调整 |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明体系优化 |
二、理性对待毒品犯罪案件事实认定 |
三、溯因推理在毒品案件中的运用 |
四、毒品犯罪问题的科学治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教义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价值基础 |
(一)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 |
(二)依托个案裁量保障供述自愿性 |
(三)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 |
二、立足实践的诱供骗供司法规制模式选择 |
(一)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实践样态 |
(二)“权利保障型”规制模式的应然与正当 |
三、“权利保障型”司法规制模式的完善路径 |
(一)将侦查讯问规范化置于基础性地位 |
(二)增强被追诉人的讯问防御权 |
(三)强化侦查讯问权力的规范与制约 |
四、结语 |
(5)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6)沉默权制度中国化研究——以程序正义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程序正义与沉默权 |
(一)沉默权的由来 |
(二)沉默权对程序正义的保障 |
1. 减少刑讯的可能性 |
2. 第三人的监督 |
3. 提供法律帮助 |
4. 平衡诉讼结构 |
二、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立论基础 |
(一)我国正在努力从追求实体正义转变为追求程序正义的政策导向 |
(二)《刑事诉讼法》已有有关沉默权精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立法现实 |
(三)司法改革文件中明确指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治现状 |
三、建立中国本土化的沉默权制度 |
(一)宪法层面 |
(二)刑事诉讼法层面 |
1. 程序性告知事项 |
2. 律师介入时间 |
3. 法律援助 |
(三)防止个人权利滥用 |
(7)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相关研究现状与进展 |
一、虚假诉讼入刑的新需求 |
(一)诉讼活跃时代入罪诉讼欺诈的迫切要求 |
(二)入罪诉讼欺诈对调整妨害作证的同步要求 |
二、三大诉讼修改的新需求 |
(一)刑诉法的修改与刑法规制的配套 |
(二)民诉法修改与刑法规制的要求 |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与刑法规制的要求 |
三、相关研究综述与进展 |
四、本文意图解答的难点与疑点 |
第一章 证据、妨害作证犯罪概述 |
一、证据界定及其演变 |
(一)用“事实”界定证据属性 |
(二)用“特定事实”限定证据范围 |
(三)从“材料”到“载体”界定证据形式 |
二、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作用 |
(一)审查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 |
(二)明确证据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
(三)证据链形式与使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 |
三、妨害作证与证据犯罪的体系性关联 |
(一)证据犯罪概念及其罪名体系 |
(二)妨害作证犯罪在证据犯罪体系中的位置 |
第二章 入罪妨害作证行为的法律罅隙 |
一、民行诉讼中伪证行为未予入罪 |
(一)伪证罪门槛高的现象 |
(二)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的原因 |
二、罪名叠床架屋且立法歧视明显 |
(一)刑法第306条引发的社会质疑 |
(二)“律师伪证罪”设置的歧视色彩 |
三、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紊乱司法思维 |
(一)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例 |
(二)修法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名的去留 |
(三)当事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期待可能性 |
四、妨害作证罪主体范围模糊 |
(一)记录人被列入伪证罪主体的争端 |
(二)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刑法性质不明 |
(三)诉讼当事人妨害作证的性质不清晰 |
第三章 妨害作证入罪的价值基础和技术保障 |
一、民本思想在诉讼活跃年代的再诠释 |
(一)无讼传统观念带来的负面作用 |
(二)从“民本”向“保护人民”转型 |
(三)诉讼活跃时代对刑法规制的新需求 |
二、对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保护 |
(一)民事诉讼中诉权平等 |
(二)规制证据使用是保护诉权的关键 |
(三)回归实现个案公正的立场 |
三、公法诉讼中公平目标的实现 |
(一)规制证据使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
(二)从“不证其罪”到明确公诉方举证责任 |
(三)统一实现个案正义的基本立场 |
四、以行为类型建模的技术标准 |
(一)严谨、简明是重构罪名体系的技术要点 |
(二)按行为类型建立罪名体系是技术路径 |
第四章 伪证罪构成要素调整之于体系 |
一、伪证行为入罪的应然范围 |
(一)从法益保护层级看伪证罪现有范围 |
(二)从刑法修改看伪证罪现有范围 |
(三)从法益保护及诉讼规律看伪证罪应然范围 |
(四)入罪伪证行为的“诉讼”时段 |
二、伪证罪主体的成立条件 |
(一)证人的伪证罪主体资格 |
(二)被害人、刑事被告作虚假陈述的性质 |
(三)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性质 |
(四)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虚假陈述的性质 |
三、伪证行为方式与犯罪类型 |
(一)伪证作为形式与罪过要素 |
(二)对伪证罪限于亲手犯的辨析 |
(三)民行诉讼伪证罪“情节犯”的设定 |
第五章 毁灭、伪造证据罪名设置之于体系 |
一、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统摄功能 |
(一)刑法第306 条与刑法第307 条的重叠规定 |
(二)入罪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具体方案 |
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要件 |
(一)毁灭、伪造行为及对象 |
(二)毁灭、伪造证据与帮助行为的同质性 |
三、毁灭、伪造证据定性的例外 |
(一)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二)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三)司法工作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性质 |
第六章 阻止作证、隐匿证据罪名构架之于体系 |
一、阻止证人作证的入罪条件 |
(一)“暴力”与“威胁”的内容 |
(二)贿买及程度相当性行为的研判 |
(三)阻止作证行为主体及对象 |
二、入罪隐匿证据不同路径与具体标准 |
(一)拒绝提供他人有罪证据的入罪标准 |
(二)隐匿他人无罪证据的入罪需求 |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隐匿证据性质 |
(一)隐匿证据与刑法第312 条关联 |
(二)隐藏证据与洗钱、隐瞒毒品毒赃行为 |
四、包庇犯罪中隐匿证据的类型 |
(一)窝藏包庇罪中隐匿有罪证据的类型 |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隐匿证据的类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我国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一章 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问题 |
第一节 贿赂犯罪概述 |
一、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回顾 |
二、我国贿赂类罪的立法特点 |
三、我国贿赂类罪的构成要素 |
第二节 贿赂类罪的证明 |
一、贿赂类罪的证明对象 |
二、贿赂类罪的证明特点 |
三、贿赂类罪的证明困难 |
第三节 贿赂类案的证人 |
一、刑事案件证人的适格性 |
二、贿赂类案证人的形态特征 |
三、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辨析 |
第二章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底限范围及保障 |
第一节 关键证人的标准设定 |
一、关键证人标准的比较法考察 |
二、我国关键证人的标准及评述 |
第二节 法官裁量的基本内容 |
一、关键证人的识别——前置性审查 |
二、证人未能到庭的理由——正当性审查 |
三、传闻陈述的可靠性保障——可信性审查 |
第三节 出庭保障的主要方式 |
一、证人义务规制下的强制出庭作证 |
二、控方义务规制下的庭审证言优先 |
三、法官义务规制下的程序无效制裁 |
第三章 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践逻辑 |
第一节 贿赂类案证人的不可靠性 |
一、正反因素的交织 |
二、权利义务的失衡 |
第二节 印证证明模式的影响 |
一、书面陈述可信性检验的必要 |
二、有罪供述补强的必要 |
第三节 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法外条件 |
一、特定身份的要求 |
二、前置措施的制约 |
三、人性本能的驱动 |
第四章 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客观现实 |
第一节 研究方法和资料 |
一、刑事裁判文书研判 |
二、问卷调查 |
三、实证研究所限 |
第二节 贿赂类案调侦模式及其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影响 |
一、贿赂类案调侦模式的基本形态 |
二、贿赂类案调侦模式的形成原因 |
三、贿赂类案调侦模式对出庭必要性的影响 |
第三节 贿赂类案捕诉审查及其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影响 |
一、贿赂类案审查逮捕的功能辐射效应 |
二、贿赂类案审查起诉的功能弱化趋势 |
三、贿赂类案捕诉审查对出庭必要性的影响 |
第四节 贿赂类案刑事庭审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
一、促使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因素 |
二、抑制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因素 |
三、贿赂类案证人不出庭的深层次原因 |
第五章 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的审判理念更新 |
一、坚守无罪推定的司法底线 |
二、增进控辩平等的司法认同 |
三、遵循证据裁判的司法规律 |
第二节 促进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制度配套 |
一、赋予被告人对质询问权 |
二、合理构建贿赂类案庭前程序 |
三、规范庭前陈述与庭上证言的使用 |
四、优化贿赂类案证人出庭引导机制 |
五、规范庭外核实证言行为 |
第三节 监察体制改革的制度影响及程序应对 |
一、监察委员会及其权力的定位 |
二、监察体制改革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影响 |
三、促进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程序应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坦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论题国内外研究状况述评 |
二、本论题的研究意义 |
三、本论题的研究设计 |
第一章 我国坦白制度之演变 |
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前的坦白制度沿革概览 |
一、古代时期 |
二、近代时期 |
三、小结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后的坦白制度之沿革 |
一、对坦白处置的政治策略主导时期 |
二、从政治策略向法律制度的转变 |
第二章 域外坦白制度之考察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坦白立法的特色 |
一、多为实体立法兼有程序立法 |
二、立法多为常典兼有特典 |
三、“坦白”术语在立法中或现或隐 |
四、坦白规定不设专条 |
五、多为总则规定兼有分则规定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坦白立法的特点 |
一、英美法系国家贯彻坦白从宽处遇精神的立法模式 |
二、以沉默权制度作为处理犯罪人认罪案件的司法模式 |
三、以辩诉交易制度作为处理犯罪人认罪案件的司法模式 |
第三章 坦白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
第一节 坦白的概念 |
一、不同视域下的“坦白”定义概览 |
二、对“坦白”含义解释的观点评析 |
三、坦白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坦白的特征 |
一、坦白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认罪的一种表现 |
二、坦白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制度 |
三、坦白既指行为类型又指犯罪人类型 |
第三节 坦白的分类 |
一、语词意义上的坦白、政策意义上的坦白和刑法意义上的坦白 |
二、广义坦白、狭义坦白和超狭义坦白 |
三、法定坦白与酌定坦白 |
四、一般坦白与特殊坦白 |
五、自然人坦白与单位坦白 |
六、从轻型坦白与减轻型坦白 |
第四章 坦白制度的根基 |
第一节 坦白制度的法律根基 |
一、宪法根基 |
二、刑法根基 |
第二节 坦白制度的政策根基 |
一、坦白制度在“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中的根基 |
二、坦白制度在“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的根基 |
三、坦白制度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的根基 |
四、坦白制度在“宽严相济政策”中的根基 |
第三节 坦白制度的实践根基 |
一、我国刑法典制定的实践根基 |
二、我国坦白制度有着扎实的实践根基 |
第四节 坦白制度的事实根基 |
一、坦白制度设立的国情根基 |
二、坦白制度设立的犯情根基 |
第五节 坦白制度的理论根基 |
一、坦白制度之功利主义根基 |
二、坦白制度之刑罚个别化根基 |
三、坦白制度之刑法谦抑性根基 |
第六节 坦白制度的伦理根基 |
一、法律与伦理密切关联 |
二、坦白制度设置的伦理根基 |
第七节 坦白制度的人性根基 |
一、人性的真谛 |
二、坦白制度的人性基础 |
第八节 坦白制度的文化根基 |
一、中国古代有着深厚的刑法文化 |
二、传统刑法文化对坦白制度设置的影响 |
第五章 坦白制度的价值剖析 |
第一节 概述 |
一、“价值”的含义、特征及构成 |
二、坦白制度的价值 |
第二节 坦白制度的公正价值 |
一、公正价值的定位 |
二、“公正”的意蕴 |
三、坦白制度的公正价值 |
第三节 坦白制度的效率价值 |
一、法律效率价值理论 |
二、坦白制度的效率价值解析 |
第六章 坦白的成立要件 |
第一节 两种类型的坦白共有条件方面的问题 |
一、坦白的主体要件——“犯罪嫌疑人”方面的问题 |
二、坦白的关键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方面的问题 |
三、关于“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否为坦白成立的必要要件的问题 |
第二节 一般坦白的成立条件 |
一、概述 |
二、关于一般坦白成立的前提要件——“被动归案”的问题 |
三、关于一般坦白成立的关键要件——“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的问题 |
第三节 特殊坦白成立的要件 |
一、概述 |
二、理解特殊坦白的主体要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
三、理解特殊坦白的关键要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
第七章 坦白的认定 |
第一节 坦白与自首、立功之界分 |
一、坦白与自首之界分 |
二、坦白与立功之界分 |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坦白认定 |
一、共同犯罪的坦白的特殊性 |
二、几种非共同犯罪坦白的情形 |
三、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 |
第三节 单位犯罪的坦白认定 |
一、关于单位犯罪能否成立坦白的问题 |
二、单位犯罪坦白的类型 |
三、单位犯罪坦白的认定 |
第四节 过失犯罪的坦白认定 |
第五节 “双规”、“双指”期间交代罪行性质的认定 |
一、“双规”、“双指”的含义 |
二、“双规”、“双指”期间交代罪行性质的认定 |
第八章 坦白的处遇 |
第一节 我国坦白处遇的特点 |
一、坦白处遇的法定性 |
二、坦白处遇的从宽性 |
三、坦白处遇的相对性 |
四、坦白处遇的档次性 |
第二节 坦白从宽处遇的原则 |
一、坦白从宽处遇原则的立法模式 |
二、我国刑法典采取的坦白从宽处遇原则 |
第三节 坦白从宽处遇的司法裁量 |
一、是否予以从宽处遇的适用 |
二、从轻处遇情节之适用 |
三、减轻处遇情节之适用 |
四、影响从宽处遇幅度的因素之考量 |
五、单位犯罪坦白的从宽处遇 |
六、坦白从宽处遇的时间效力问题 |
第九章 坦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
第一节 坦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
一、坦白制度的立法缺陷 |
二、坦白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二节 坦白制度司法解释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 |
一、坦白制度司法解释方面的缺陷 |
二、坦白制度司法解释方面的完善 |
主要参考文献 |
一、中文类参考文献 |
二、外文类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沉默权及其历史沿革 |
1.1 沉默权的含义、性质 |
1.1.1 沉默权的含义 |
1.1.2 沉默权的性质 |
1.2 沉默权的历史沿革 |
1.2.1 英美法系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 |
1.2.2 大陆法系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 |
2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缺失 |
2.1 沉默权在我国的是非之争 |
2.1.1 主张引入沉默权 |
2.1.2 反对引入沉默权 |
2.1.3 有限制地引入沉默权 |
2.2 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的原因 |
2.2.1 政治原因 |
2.2.2 诉讼制度本身的原因 |
2.2.3 文化方面的原因 |
2.2.4 社会现实原因 |
3 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3.1 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
3.1.1 保护人权,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需要 |
3.1.2 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
3.1.3 有利于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保证司法公正 |
3.1.4 可以提升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提高执法质量 |
3.1.5 与国际立法接轨,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
3.2 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
3.2.1 我国有设立沉默权的传统法律文化基础 |
3.2.2 我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 |
3.2.3 我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
3.2.4 我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制度的现实基础 |
4 我国设置沉默权的构想 |
4.1 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 |
4.2 增强设立沉默权的立法构想 |
4.2.1 宪法的默示与司法化 |
4.2.2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沉默权 |
4.3 设置沉默权的保障机制 |
4.3.1 设立沉默权的保障程序 |
4.3.2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4.3.3. 加强律师为被追诉者行使辩护权的力度 |
4.3.4 建立鼓励主动供述机制 |
4.3.5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4.4 适用沉默权制度的例外情况 |
4.4.1 贪污贿赂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例外 |
4.4.2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例外 |
4.4.3 涉及公共安全犯罪的例外 |
4.4.4 毒品犯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例外 |
4.4.5 一些持有型犯罪例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论沉默权制度的应否设置与能否设置(论文参考文献)
- [1]毒品犯罪明知之证明与推定研究[D]. 王锐园. 吉林大学, 2021
- [2]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教义学分析[J]. 顾亚慧. 证据科学, 2021(05)
- [3]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研究[D]. 王楷.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4]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运用研究[D]. 林果. 昆明理工大学, 2021
- [5]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6]沉默权制度中国化研究——以程序正义为视角[J]. 张宁宇. 理论观察, 2019(07)
- [7]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D]. 邱可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我国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D]. 胡波.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坦白制度研究[D]. 吴占英. 武汉大学, 2015(12)
- [10]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D]. 王东阳. 郑州大学, 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