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方为何可以超然脱保(论文文献综述)
李业鑫[1](2019)在《未成年人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研究 ——以许某某决定拘留案等三个案例为视角》文中指出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工作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慎用逮捕措施,坚持“少捕”、“慎捕”。然而,在实务工作中,办案人员往往“构罪即拘”,造成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有违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秉持的“教育、矫正”的基本宗旨。涉罪未成年人在进入诉讼程序的一开始就被采取严厉的羁押措施易对其生理、心理层面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伤害即使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社区矫正等教育感化措施也是无法弥补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的根本区别,梳理各家学说,探究相关理论对具体实务工作的指导作用,论证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重要意义。笔者通过大量搜集文献资料,搜集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强制措施工作中的各种信息,对三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引出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强制措施实践中存在的三类问题,从而找出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具有影响的相关因素,找准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而进行对策性分析,探索建立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针对非羁押措施有效性的增强方面提出建设性建议,最终为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和方针落到实处。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案件情况及焦点问题介绍。本文选取“许某某决定拘留案”等三个案例,阐述办案人员办案思路和处理结果,对之进行基本分析后,总结出三个代表性案例的共性特征和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从中归纳出三类司法实践工作的典型问题。第二章法理分析部分围绕三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焦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理论,国家-个人关系理论,社群主义理论等,从理论对未成年人强制措施适用的指导意义思考如何妥当适用强制措施,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第三章结论与建议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对案例中司法机关的具体做法进行评析,阐明三个案例应有的处理结果和根据前述分析及结论提出立法及司法方面实务建议。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司法适用制度提出若干可行方案,尤其是针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有效性增强方面提出对策性建议。在结论部分,笔者主要阐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首次选用强制措施时应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避免适用严厉的拘留措施,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根据未成年人个别化情况做出积极努力,改进工作机制,在审前尽量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此外,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未成年人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应当与成年人案件相比,具有关照精神的特殊要求。在建议部分,笔者提出应予确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风险评估制度及观护帮教制度,对确立未成年人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事实条件认定标准作出立法规定,每一种非羁押措施的采用都应体现比例原则。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前强制措施适用应抱持宽容态度,以全新的未成年人保护司法理念为指导,而不是从传统的合作司法理念出发处理案件。
胡鹏[2](2019)在《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和分散,其意义乃在汇集个人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支助。在保险制度的运作中,保单持有人所缴交的保费累积形成保险基金,此一基金的规模甚巨且必须进行投资以确保其保值增值。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领域,不仅能够提升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更影响到股票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我国保险机构自2004年获准直接入市投资股票以来,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联系与互动日益密切,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已成为股票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机构未如主管机关所希冀的那样成为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也并未发挥长期稳定价值投资者的正面作用。反而在2015年下半年,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激进投资股票,频繁大量举牌上市公司,甚至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引发了资本市场的震动和社会公众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质疑。申言之,保险机构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法人机构,不仅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以获取报酬,而且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行使投票权。如若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优势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管理决策,大举介入经营一般产业,将引发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扼止保险业经济权力的滥用非常必要。第一章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入手,剖析保险机构投资股票所蕴含的保险学原理,并界定保险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规制的目标。具体而言,保险共同体吸纳保费转嫁风险的同时,也汇聚了大量资金,使保险业成为保单持有人财富的管理者,保险机构必须确保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再者,单纯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商品逐步发展成投资型保险,愈来愈具有金融理财和投资属性。因此,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是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我国保险机构并非一开始就被允许直接投资股票,而是在政策法规上经历了禁止、放松,直至完全放开的过程。2004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在政策法规上允许保险机构直接入市,使得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互动更加紧密。但我国保险业直接入市投资股票,其意义不仅在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更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充当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但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作为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典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成为稳定股票市场的重要力量,甚至在2015年大量举牌上市公司,引发上市公司的恐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链接到保险与股票两大市场,牵涉面广,产生的风险大,必须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并防止保险机构滥用庞大的资金优势。第二章以2015年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举牌上市公司事件作为分析对象,指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所衍生的风险点。具体而言,保险机构挟庞大的保险基金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及股票市场的稳定起到重要作用。在历次改革资本市场与发展保险业的政策规划中,我国主管机关也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成为股票市场的稳定器和压舱石。然而,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保险机构并未达成主管机关所设定的目标,反倒成为追涨杀跌的炒作者。特别是2015年以来,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大量举牌上市公司,使整个资本市场为之震动。保险机构颠覆长期价值投资的形象,成为舆论所指摘的“野蛮人”。我国保险机构之所以提升风险偏好,激进投资股票虽是多方因素叠加下的行为选择,但其可能衍生的风险不容小觑。例如,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了保险风险保障的主业,使保险机构沦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并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第三章指出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的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并借助资本结构理论进行分析,描绘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发生机制,并提出化解利益冲突的具体路径。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利益冲突有内外两个层面。内部冲突是由保险机构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所致,表现为保险机构股东竭力规避监管规则,试图集中持有保险机构股权,实施高风险的股票投资行为。而在现行法下,保单持有人无法对保险机构实施有效地监控,其权益有受损之虞。外部冲突是在金融集团架构之下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进行组织上的结合,导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受金融集团的操纵和控制,而非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独立决策。透过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所衍生的乱象,其实利益冲突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和发生进路。针对内部冲突,以资本结构理论为分析工具,保险机构是高负债和高杠杆运作,保险机构股东因而存在比一般公司更高的代理风险。在自利性驱动之下,股东极易以保险资金进行豪赌从而投资股票。并且在保险机构发生财务危机时,股东也倾向于拖延增资,甚至掏空公司资产。为此,有必要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其一,围绕“控制权转移”这一核心,构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规则;其二,加强保险公司大股东适格性监管,维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三,强化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而针对外部冲突,在金融控股集团的组织架构中保险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容易失灵,衍生出与整个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得保险子公司投资股票的自主决策机制失灵,而沦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附庸。为此,有必要构建金融控股集团中保险子公司的“内部防火墙”,以期维持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决策的科学性与行为的独立性,阻绝或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对保险子公司行为的不当影响和控制。第四章通过导入我国台湾地区早已出现的保险机构肆意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事件,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两度修改,并剖析其背后所蕴含的“金融与商业分离”的基本法理,以此为借鉴界定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合理边界。具体而言,鉴于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应作为长期价值投资者,并以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但是分析我国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其在现实中存在消极炒作与积极介入两种倾向,导致其偏离长期价值投资的轨道,严重背离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两重角色。保险机构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偏好差异,以及保险机构普通账户中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混合运用更加剧了利益冲突行为。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并帮助一致行动人介入上市公司经营的事件。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争议,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两度进行修改以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申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通过剥夺保险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方式,来强化保险机构短期财务投资属性。但这一规定严重违背股东平等的基本法理,实有矫枉过正之嫌。纵观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法规,限制或剥夺金融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规定广泛存在。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法规上推动金融混业的同时,仍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以贯彻“金融与商业分离”的价值导向。“金融与商业分离”的立法精神也应统一落实到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则当中。其次,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保险机构战略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应出台“保险相关事业”清单,并着重加强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引导。第五章着重论证投资型保险在保险机构投资股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引入金融法中的“信义义务”,以此规制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保障型保险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保险契约进行连结,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契约法的调整范围。而广大保单持有人所缴交保费所累积形成的保险资金之运用行为则由保险业法进行监管,其主要目标为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而保单持有人与保险机构投资行为、投资目标两者间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但从私法关系的视阈分析,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机构受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委托,将缴交的巨额保费投资于股票市场,进而获取利润的行为。前端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后端的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规制,此二者的连结点便是投资型保险。因此,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除应置于公法监管之中,还应当受私法关系的规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保险机构对保单持有人应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建立起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信义义务规则。包括保险机构事前应慎重选择所投资的股票种类,遵循谨慎投资原则,禁止不公平对待保单持有人,也不得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利益输送行为。
姜海水[3](2019)在《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了比其他任何强制措施都严格的程序性手续。在域外,逮捕一般都是由治安法官审批。在我国,是由检察机关进行批准的或者是由法院决定的。实践中法院决定的比较少,大多数都是由检察机关批准的。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履行审批权,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然而,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形式化、行政色彩重、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权利没有救济渠道等问题。批准逮捕的程序相对繁琐,办案效率不高,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滞留在看守所,超期羁押等不合理现象屡禁不止。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司法的威严和公信力受到挑战,更关键的问题在于司法公正也无法保障,因此对于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鉴于目前审查逮捕中存在的问题,作者对审查逮捕诉讼化进行了制度构建。本文主要包括五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对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法理分析。作者厘清了我国逮捕诉讼化的概念并分析了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法理基础。具体包括:比例原则、控辩平等原则以及司法控制原则。第二部分:对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简要分析,以及实践中为推动审查逮捕诉讼化所做的尝试。第三部分:提出了目前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审查逮捕程序辩护律师辩护质量不高,在审查逮捕阶段缺少关键性的实体性权利,所做建议缺乏针对性。没有体现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辩护律师介入比例低,犯罪嫌疑人不重视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参与。辩护律师自身积极性也不高。法援质量令人堪忧。二是,审查逮捕程序证明责任主体和证明标准缺失。责任主体不清,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模式。没有形成诉讼化的司法审查模式。四是,审查逮捕程序当事人未充分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参与不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忽视了他们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五是,非羁押替代措施有待完善。当前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比例低。第四部分:是对域外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考察与启示。通过对大陆法系中的主要代表性国家法德日国家与英美法系主要代表性国家英美加拿大的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研究。域外的逮捕与我国的羁押相同,域外大多数是由法院的法官、治安法官来进行批捕的。笔者依据中国国情对国外的审查逮捕制度进行借鉴。第五部分:笔者通过对域外制度的考察,以及我国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存在的障碍,提出以下构想。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实现路径:一是,强化审查逮捕程序辩护力量。二是,明确审查逮捕程序中的证明主体和证明标准。三是,构建审查逮捕听证化模式。四是,保障审查逮捕程序当事人充分参与。五是,完善非羁押替代措施,更好的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比例原则。
张忠柱[4](2018)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立法重构,内容涉及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监视方法、法律后果等多项内容(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对象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一适用对象删除)。从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以全新的制度形式呈现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中。立法者希望通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重构达到减少羁押的目的,然而,笔者通过对该制度近三年来适用状况的实证考察,发现适用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欠缺明确性,执行“随意化”现象十分突出,“羁押化”倾向依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这既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差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欠缺合理性的原因。为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本文在对该制度的法律文本进行分析的前提下,以该制度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为重点,提出“决定程序司法化”“执行程序法定化”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基本内容进行明确化、具体化的改革完善建议,具体包括:集中化设置指定居所、进一步明确监视方式、明确被追诉人的权限空间、增加被追诉人的保证义务、改革对被追诉人附加义务规定的方式以及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社会支持体系等。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历史沿革、存废之争、法律属性等角度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阐释与分析。在考察该制度历史沿革的过程中,对我国不同时期《刑事诉讼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指出立法的局限与不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废之争中的主要理由进行了详细梳理与深入分析,表明了支持“保留论”观点的立场;在对该制度的法律属性进行定位时,从立法初衷、决定与监督程序设计、对被追诉人附加的相关义务规定三个角度对该制度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第二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理论。该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正当性、功能以及适用原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阐释,为准确理解该制度的特点、法律属性以及正确适用该强制措施提供理论支撑。第三章,域外相关制度比较考察。对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梳理,并对相关制度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附加的义务条件、执行方法以及与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联系与区别等方面进行详细考察,发现强制措施制度的问题不仅在制度设计本身,更涉及到深层次的诉讼理念、指导原则、诉讼构造、权力配置以及程序规定等方面。第四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文本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表现得相对笼统并欠缺明确性,而相关司法解释又显得差强人意。为了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有必要对该制度的法律文本进行分析,包括对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执行地点及执行方法、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限度、人权保障等基本内容的含义进行说明,厘清适用边界,消除执法困惑。第五章,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现状之实证考察。笔者以问卷及访谈的形式对东部沿海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以及东北地区的六个省份中的八个市、县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了调查,重点调查适用该强制措施的案件性质、指定居所的设置、监视方式的选择、执行人员情况、被追诉人人权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转捕等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问卷调查所涉及的八个公安机关中没有因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于本文在第四章文本分析中已经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而且本文剖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完善的构想主要是针对该制度的决定程序与执行程序,因此,缺少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适用对象的调研数据并不会影响本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程序与执行程的研究)。发现办案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关系理解错位;执行场所不规范,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监视方式选择不合理,导致变相羁押;存在规避法律的现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突破案件的手段。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欠缺明确性,程序法定原则在该制度的适用程序中未得到有效贯彻。第六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紧紧围绕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实践困境的原因,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程序司法化”“执行程序法定化”的改造建议,集中化设置指定居所,进一步明确监视方式,增加被追诉人的保证义务,改革对被追诉人附加义务的方式,同时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社会支持体系。
林夏媛[5](2018)在《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判定研究》文中提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对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性判定时,以社会危险性作为关键依据,也是能否适用逮捕的重要条件。2018年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并增加一款,强调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判定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为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提供了指导,使司法工作人员相对准确、规范地适用逮捕措施有章可循。但由于先天立法缺陷、司法人员薄弱的证据意识以及惯行的行政审查模式的束缚等种种原因,社会危险性审查在实践中并没有落到实处,逮捕适用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社会危险性”判定的实质,在于对潜在危险可能性的判定。从其基本特征来看,具有一定证据予以佐证的可证明性、判定全程受到主客观因素制约的复杂性和判定结论符合逻辑推理的特定性等特征。基于具有代表性的F省P市检察机关有关逮捕与社会危险性判定的实证分析,对于罪行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和诉讼可控性这三个层面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审查内涵不准确、公检两家证明标准不一致、社会危险性认定材料不齐全等问题,提出相应的优化司法审查向诉讼化方向转变的审查原则、强化由行为推定危险的证明体系、更新社会调查、评估机制、双向说理等一系列可操作的认定方法,实现我国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证明—认定”的判定路径。
赵沛帆[6](2018)在《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3年中国有关部门对超期羁押、久押未决的专项清理行动的确对未决羁押期限乱象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这些现象发生的根源还在于当前法律体系对未决羁押期限的控制机制存在诸多不足,如比例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未得到全面确立,没有通过宪法确立被羁押者的程序基本权,没有将未决羁押程序与拘留、逮捕程序分离,没有引入司法控制机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性替代措施适用情况不理想,羁押替代措施种类还不够丰富。虽然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强化了对未决羁押期限违法的制约,但未决羁押期限有效救济体系仍旧薄弱,救济途径还不够立体。201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也可能在运行中引发新的未决羁押期限问题。刑事诉讼领域的未决羁押期限问题关系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宪政理论、程序正义理论、无罪推定原则、比例原则应该为控制未决羁押期限问题奠定理论基础。从诉讼保障角度论,一定期限的未决羁押对刑事追诉活动有益,被认为是被追诉者“可以承受之重”;从人权保障角度论,过度羁押、超期羁押则突破了未决羁押合法的界限,虽然满足了控制犯罪的需要,却也成为被追诉者“不可承受之重”。未决羁押期限违法行为还违背了比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破坏了程序正义的理念,亦与宪政精神背道而驰。为此,宪政理论、程序正义理论、比例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为完善中国未决羁押期限问题提供有力支撑。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家在控制未决羁押期限方面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有效的经验。这些经验大体包括将未决羁押领域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宪法化、设置独立的未决羁押制度、建立未决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丰富羁押替代措施、提供多种有效权利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完善中国的未决羁押期限问题应从整体上把握两条主要脉络。其一,从宪法方向突破。学习西方宪政国家的立宪经验,将未决羁押领域被追诉者的宪法权利范围扩大,重点保障被羁押者在诉讼中享有迅速审判权、保释权和不受无理强制处分等程序基本权;其二,从刑事诉讼法律方向突破,结合中国实际进行相关的未决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
侯方根[7](2018)在《论民间借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文中提出民间借贷是一种古已有之的金融形式。在古代社会,民间借贷在礼法和道德的双重约束下,其金融风险也在可控范围内,这成为民间借贷不断发展壮大的根本保证。从实物借贷到金钱借贷,从无息借贷到有偿借贷,乃至近代各类钱庄、票号频频出现,既为富余的民间资本提供了收益渠道,又给需要资金支持的个人、企业以及时的经济支持,民间借贷这一金融形式一度大放光彩。在现代社会,民间借贷在贷款程序、资格审查、担保要求、资金使用周期等诸多方面显得简单、便捷、灵活,因此格外受到一部分临时拆借资金的人的亲睐,特别是对于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来说,民间借贷几乎是支撑他们起步、发展的唯一金融渠道,因此,民间借贷成为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借贷之外的重要补充。《担保法》在制定时,将民间借贷这一社会习惯用语直接引入法律,规定了民间借贷的范围、主体、责任等理论。按理说习惯法上升为法律规则,是法律制定的一个途径,并无不妥。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民间借贷本身的内涵不断发生变化,民间借贷保证人、贷款人之间关系疏远,在亲属、老乡之外建立了新的连接点。同时,民间借贷的外延也在不断变化中,特别是专业的担保贷款公司的出现,让民间借贷的民间性色彩淡化,金融因素增多。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性也在不断提高。简便灵活成为民间借贷的最大优势的同时,也成为其最大的劣势,一旦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于借贷合同的内容往往各执一词,纠纷不断。且在经济高度繁荣的现代社会,金融活动本身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性,民间借贷流向的又大多是中小企业和个人,与发展稳定的大型企业比较而言,中小企业和个人承担社会风险的能力本来就弱,这也是中小企业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高息从民间吸收资金的主要原因,如此恶性循环,让民间借贷的风险性不断提升。面对民间借贷的风险,保证这种担保方式逐渐受到重视。大部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都有保证的踪影,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在借贷的同时提供保证,以便担保资金的安全。而且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保证对民间借贷的担保作用是较为显着的。但是时至今日,各方面的因素变化导致保证的有效性也在不断下降中。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公民手中财富的增加,民间借贷在借款主体、保证方式、纠纷解决方面,都面临新的挑战,借款人与保证人身份混乱、保证人受到欺骗提供保证、保证人对履行保证责任提出异议、保证人资金审核虚化导致保证人难以履行保证责任等问题屡见不鲜。另一方面保证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重要方式,从对债权人的心理安慰到实际要求履行保证人责任,从疏于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到保证人不断被诉诸法律,从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到保证人频频脱保,从保证人积极协助债权人追缴欠款到保证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保证责任的份量和地位也在变化之中。导致民间借贷保证责任不稳定的原因依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方面,在乡土文化背景下民间借贷原生的纠纷解决模式不断失效,随着借贷金额越来越大,借贷范围越来越宽、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和连接点也越来越疏远,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牵制和影响也越来越弱,仅仅依靠“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式的一厢情愿,已经难以弥补债务人的信用危机。另一方面,《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限、保证方式与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和约定俗成的解决规则呈现契合度低、接洽不顺利、保证意图与法律责任差距大等问题。如此一来,民间借贷中涉及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纠纷大量出现、累计、爆发,又导致了保证人稀缺等新的问题,直接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要从根本上解决制约民间借贷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必须以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背景,在加大法律法规宣传的同时,修正和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观念上提高、修正公民对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的深入认识,这是确保民间借贷纠纷减少乃至保证责任得到妥善解决的根本出路,但是观念的改变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是需要假以时日的,因此,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和健全司法的方式去倒逼法律意识的成长。事实上,这也是目前民间借贷保证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过程中正在做的事情,在明确告知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限、履行方式的同时,严格审查保证人的资产、威望和订立保证时的意志自由度,引导保证人正确、严肃对待保证责任,在民间借贷关系建立之初,即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奠定基础。同时,加大对保证人必要的权利保护,加大对恶意骗保行为的制裁,提高保证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质量,促使保证这一重要的担保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更新和突破,如此一来,我们才能为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优化的路径,确保民间借贷在新的经济发展征程中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
袁媛[8](2017)在《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历经1979年、1996年和2012年三部《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在立法和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导致取保候审适用率低,超期羁押现象严重。根本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缺陷: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将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按照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规范,而没有将此纳入诉讼的轨道。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保释制度的考察,可以得知,保释制度被众多西方国家使用,有其优越性和成熟性。每一个制度都与他赖以生存的本土文化、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息息相关。我们不能全盘照搬,但可以借鉴保释制度改革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将“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转变为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构建“审前诉讼”形态,由实力相当的双方对抗和居于中立的法官的裁判。为实现对抗的法律效果,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将取保候审列为刑事被告人宪法权利,在宪法层面确立救济机制。设立中立的审前法官,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使得其初步具备诉讼特征,有利于律师提供有效辩护。
马珊珊[9](2016)在《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审前羁押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它的适用既有积极的正向功能,亦有其自身先天所带来的反功能。一方面,审前羁押的适用必然满足国家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基本需求,实现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治理;另一方面,羁押的过度适用,不仅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导致辩护权的不力行使、控辩的不平衡,有损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而且伴随着不当羁押、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现象的发生,被追诉人的身心、家庭造成了难以愈合的创口,还可能导致刑讯逼供、交叉感染、逮捕绑架刑罚等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控制审前羁押,根据权力制约理论,就需要一种权力对审前羁押进行审查和控制。从域外看,普遍确立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为减少审前羁押的适用,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业已严重的羁押常态化以及常态化羁押之下所衍生的超期羁押、不当羁押、非法羁押等各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现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司法潮流,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如细化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条件,在立法上对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区分,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从双方程序一定程度上改造成了三方程序,并授权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法的修改,在总体上体现了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和诉讼化改造,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抑制审前羁押的过度适用,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自我授权,缺乏司法审查;审查逮捕程序仍然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缺少司法化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刚性不足等核心制度性问题。这也就决定了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来了学界的失望,它的适用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审前羁押适用率高、审前羁押变更难等现实困境。学界对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做了一定的研究。但是,现有的研究主要是在论及审前羁押制度时,在审前羁押控制上论证司法审查,只对主体的选择进行论证,而缺乏宏观上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总体设想的思考和研究。方式选择上兼顾西方先进理论和中国现实的较少,对制度的全面完善研究的较少。本文以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为题,对审前羁押的概念、特征、功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进行了研究,构建了研究的理论支点,通过对域外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域外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对我国的启示。笔者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权归属及司法审查改革方式的争议进行了介绍,重点论证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完善应当坚持的原则和进路,进而论证了我国审前羁押实行检察审查的可行性及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通过检察权对审前羁押的全程无盲点的控制,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与平衡。最后探讨了实现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必要配套措施。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八部分:绪论部分:主要是对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论文框架;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的总结和介绍。第一部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审前羁押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界定和阐述。其次,用功能分析的方法对审前羁押的功能进行研究,认为审前羁押既有积极的正向功能,同时审前羁押还具有反功能。再次,探讨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内涵。最后,探讨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通过对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总结出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对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带来的启示。第三部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审视。”首先,概括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的现状。其次,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刑事拘留缺少司法审查;审查逮捕缺少司法化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不完善。最后,对我国学者关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研究现状进行了介绍和剖析。第四部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设想”。首先,笔者提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整体思路应当坚持三个原则:宪法原则;实践原则;兼顾国际视野,实行改造式部分法律移植原则。其次,笔者提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方式选择上应当坚持三个进路:以权力制约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最后,笔者提出确立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可行性。第五部分:“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在本部分中,笔者系统构建了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方式。首先,刑事拘留程序是审前羁押的原点,是审前羁押的源头。笔者对刑事拘留程序的检察审查的方式进行了构建,对刑事拘留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诉讼化改造。并且,对刑事拘留程序规定了救济手段。其次,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实现三方格局,检察机关居中裁判。再次,笔者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第六部分:“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相关配套制度。”为了保障检察权对审前羁押的有效控制,需要对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功能。具体而言,本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完善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析取保候审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路径;第二,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第三,强化律师帮助权;第四,实行看守所独立;第五,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最后结论部分总结归纳作者观点。
马丽[10](2015)在《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对其的司法处遇上应当区别对待,应当在儿童福利理念、国家亲权理念及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指导下,确立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真正对未成年犯罪人实现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本文在对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了规范分析法、实证研究法及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在探索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相关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制度构建建议。虽然本文重点是构建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完善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但是笔者也希望通过此文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提供一种思路与构想。文章的第一部分对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在对未决羁押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引出了本文的主题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的含义。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设立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的理论基础。首先,是对所有刑事诉讼案件均适用的一般性理论即恢复性司法理论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是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所特有的特殊性理论即儿童福利理论和国家亲权理论。第三部分,论述了设立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的现实基础。首先对我国现行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推出确立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在立法上的可接纳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司法机关已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非羁押措施的完善,且取得一定成果,说明了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最后,诸多域外国家已有较为先进的经验可供我们借鉴。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非羁押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实施障碍。指出我国现阶段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存在羁押措施适用缺乏适当性、非羁押措施运行效果不理想且存在户籍差异等问题。进而指出了改革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所可能存在的观念障碍和制度环境障碍。第五部分,构建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针对我国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从转变观念、确立司法化的未决羁押审查程序及完善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制度构建。第六部分,完善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配套措施。因为要想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的预期效果,需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和完善现有的监管、帮教机制,以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二、担保方为何可以超然脱保(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担保方为何可以超然脱保(论文提纲范文)
(1)未成年人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研究 ——以许某某决定拘留案等三个案例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案情及焦点介绍 |
一、案件情况 |
(一)许某某决定拘留案 |
(二)王某某不批准逮捕案 |
(三)宋某某决定取保候审案 |
二、焦点问题 |
(一)案例共性特征归纳 |
(二)案例焦点问题归纳 |
第二章 适用法理分析 |
一、未成年人涉重罪案件中强制措施适用之首次选择严厉强制措施的控制问题 |
(一)从埃里克森人格发展理论角度看首次选择严厉强制措施控制问题 |
(二)从标签理论角度看首次选择严厉强制措施控制问题 |
(三)从差异接触理论角度看首次选择严厉强制措施控制问题 |
(四)本节小结 |
二、犯罪事实条件:未成年人案件中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认定 |
(一)从司法认识论角度看犯罪事实条件的认定 |
(二)从司法事实可错性风险控制标准看犯罪事实条件的认定 |
(三)本节小结 |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行性评估问题 |
(一)从国家个人关系理论角度看取保候审措施可行性评估问题 |
(二)从社群主义理论角度看取保候审措施可行性评估问题 |
(三)本节小结 |
第三章 结论及启示 |
一、研究结论 |
二、研究启示 |
(一)立法方面的启示 |
(二)司法方面的启示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2)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业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
二、保险资金运用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定位 |
一、我国保险机构入市投资股票的政策法规沿革 |
二、我国股票市场中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角色定位 |
三、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市场角色定位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的目标 |
一、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 |
二、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 |
三、防止保险机构滥用资金优势 |
第二章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事件概述 |
一、2015 年我国保险机构举牌上市公司事件 |
二、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的行为动因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 |
一、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风险保障的主业 |
二、保险机构成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 |
三、保险机构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
第三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具体表现 |
一、内部冲突: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 |
二、外部冲突: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受不当操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产生原因 |
一、资本结构理论下保险机构股东的代理问题 |
二、金融集团架构中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失灵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一、我国保险监管规则对利益冲突防控力度不足 |
二、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 |
三、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自主性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边界——以“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为视角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市场的角色错位及法制根源 |
一、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 |
二、我国保险机构财务投资与战略投资角色的背离 |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性与收益性的矛盾冲突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机构滥用股票投资权限的争议 |
一、案例导入:我国台湾地区“中信入主开发金控”案例 |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的修改 |
三、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法”修改的论争 |
第三节 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投资股票的法律边界 |
一、金融与商业分离的法理基础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 |
二、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矫正 |
第五章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的法律规制——以投资型保险为中心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投资型保险问题 |
一、投资型保险的特点及其对现行保险法的挑战 |
二、投资型保险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 |
第二节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一、我国投资型保险的主要类型及运作原理概述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投资型保险视阈中保险机构的信义义务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信义义务的具体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法理分析 |
(一) 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概念 |
(二) 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法理基础 |
1.比例原则 |
2.控辩平等原则 |
3.司法控制原则 |
二、我国实行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 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必要性分析 |
1.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
2.有利于推进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进程 |
3.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
(二) 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可行性分析 |
1.刑事诉讼原则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
2.司法改革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提供了实践基础 |
三、我国审查逮捕存在的问题 |
(一) 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参与度不高 |
1.辩护律师的权利受限 |
2.法援辩护效果差 |
(二) 审查逮捕程序中证明责任主体和证明标准缺失 |
(三) 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模式 |
(四) 审查逮捕程序当事人未获充分参与 |
(五) 羁押替代措施的不完善 |
四、域外审查逮捕诉讼化考察以及启示 |
(一) 域外审查逮捕诉讼化考察 |
1.英美法系国家的逮捕与羁押制度 |
2.大陆法系国家的逮捕与羁押制度 |
(二) 域外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启示 |
1.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
2.明确逮捕权的归属 |
3.确立逮捕与羁押分离 |
4.赋予捕后救济权 |
5.缩短审前羁押期限 |
6.成立专业化的审前服务机构 |
五、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实现路径 |
(一) 提高审查逮捕程序律师参与度 |
1.扩充辩护律师的权利 |
2.强化法援辩护的效果 |
(二) 明确审查逮捕程序证明责任主体和证明标准 |
1.明确证明责任主体 |
2.明确逮捕三要件证明标准 |
(三) 构建审查逮捕听证化模式 |
1.公开听证的案件范围 |
2.公开听证的参与主体 |
3.优化公开听证程序 |
4.设立公开听证的救济机制 |
(四) 保障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当事人的参与 |
(五) 完善羁押替代措施 |
1.优化取保候审 |
2.优化监视居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读研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致谢 |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 |
1.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沿革 |
1.1.1 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 |
1.1.2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 |
1.1.3 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
1.1.4 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
1.2 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 |
1.2.1 主张监视居住制度存废的主要理由 |
1.2.2 对监视居住制度存废之争的评析 |
1.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分析 |
1.3.1 传统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界定方法 |
1.3.2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属性的各种观点及评析 |
1.3.3 本文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属性的观点 |
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理论 |
2.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根据与必要性 |
2.1.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根据 |
2.1.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必要性 |
2.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 |
2.2.1 一般功能 |
2.2.2 特殊功能 |
2.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原则 |
2.3.1 一般性原则 |
2.3.2 特别适用原则 |
3 域外相关制度比较考察 |
3.1 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比较考察 |
3.1.1 法国的司法监督 |
3.1.2 俄罗斯的监视居住与具结不远出 |
3.1.3 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 |
3.1.4 意大利的限制居住地与住地逮捕 |
3.2 英美法系国家相关制度比较考察 |
3.2.1 英国保释制度 |
3.2.2 美国保释制度 |
3.3 域外相关制度的评析 |
3.3.1 域外相关制度的先进性 |
3.3.2 域外相关制度的特点 |
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文本分析 |
4.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 |
4.1.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
4.1.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
4.1.3 两类特殊犯罪的界定 |
4.1.4 “有碍侦查”的界定 |
4.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与监视方法 |
4.2.1 执行场所 |
4.2.2 监视方法 |
4.3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限度 |
4.3.1 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因素 |
4.3.2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权限空间 |
4.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权保障 |
4.4.1 获得通知权 |
4.4.2 人身权 |
4.4.3 辩护权 |
5 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现状之实证考察 |
5.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总体情况 |
5.1.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数量少 |
5.1.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扩张与异化 |
5.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之实证考察 |
5.2.1 指定居所的设置 |
5.2.2 监视方式的选择 |
5.2.3 执行主体情况 |
5.2.4 被追诉人人权保护状况 |
5.2.5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变更 |
5.2.6 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情况 |
5.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5.3.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5.3.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问题的原因分析 |
6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6.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指导理念 |
6.1.1 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
6.1.2 制度设计符合比例原则要求 |
6.2 改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 |
6.2.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程序分析 |
6.2.2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
6.3 指定居所设置与监视方法选择的改革与完善 |
6.3.1 指定居所的集中化设置 |
6.3.2 监视方法的标准化选择 |
6.3.3 完善相关义务规定及附加方式 |
6.4 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社会支持体系 |
6.4.1 社会支持体系的内涵 |
6.4.2 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社会支持体系的必要性 |
6.4.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方向 |
6.5 监督机制的完善 |
6.5.1 夯实执行监督基础 |
6.5.2 完善执行工作机制 |
6.5.3 提升执行监督实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审查逮捕语境中的社会危险性概述 |
第一节 社会危险性的含义界定 |
第二节 社会危险性的特征展开 |
一、可证明性 |
二、判定复杂性 |
三、要素特定性 |
第三节 社会危险性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 |
二、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 |
第四节 社会危险性的识别意义 |
一、符合人格行为理论的要求 |
二、实现人权保障理念的追求 |
三、体现逮捕谦抑性的原则 |
四、规制逮捕滥用缺陷的必要 |
第二章 审查逮捕实践中的社会危险性判定展开 |
第一节 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对象 |
二、研究方法 |
三、F省P市检察机关逮捕实践概况 |
第二节 审查逮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判定标准分析 |
一、罪行危险性 |
二、人身危险性 |
三、诉讼可控性 |
第三节 审查逮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判定的主要问题 |
一、社会危险性审查内涵不准确导致滥用现象频发 |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不一致导致公检两家分歧 |
三、社会危险性认定材料不齐全导致逮捕说理性不强 |
第四节 社会危险性判定机制的问题成因 |
一、先天立法缺陷弱化社会危险性判定的基础 |
二、陈旧司法理念削弱社会危险性判定的适用 |
三、行政化审查方式制约社会危险性判定的深化 |
第三章 我国逮捕社会危险性判定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原则优化 |
一、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因素 |
二、限缩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限 |
三、转变社会危险性的司法审查 |
第二节 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体系强化 |
一、树立证明判定意识 |
二、规范证明判定模式 |
三、设定统一证明标准 |
第三节 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方法更新 |
一、前置逮捕社会危险性社会调查程序 |
二、导入逮捕社会危险性判定评估机制 |
三、构建逮捕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逮捕案件社会危险性审查表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6)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 |
一、未决羁押期限问题概述 |
(一)未决羁押期限的内涵与运行概况 |
1.未决羁押期限的基本内涵 |
2.中国未决羁押期限的广义范围 |
3.未决羁押期限的运行模式及特点 |
4.未决羁押期限与未决羁押权 |
(二)未决羁押期限的功能和价值目标 |
1.未决羁押期限之功能 |
2.未决羁押期限之价值目标 |
3.结论 |
(三)未决羁押期限设定应当遵循的理论基础 |
1.公民宪法权利理论 |
2.程序正义理论 |
3.比例原则 |
4.无罪推定原则 |
二、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比较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
1.英国的相关规定 |
2.美国的相关规定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
1.法国的相关规定 |
2.德国的相关规定 |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
1.俄罗斯的相关规定 |
2.日本的相关规定 |
3.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
(四)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定 |
三、中国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现状分析 |
(一)新中国未决羁押期限问题发展沿革 |
1.1949 ~1979年的状况 |
2.1979 年刑事诉讼法时期的状况 |
3.1996 年刑事诉讼法时期的状况 |
4.2012 年刑事诉讼法时期的状况 |
(二)中国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实证研究 |
1.王进案中的久押未决问题 |
2.李富利案中的超期羁押问题 |
3.付林案中的隐形羁押问题 |
4.现实问题综述 |
(三)中国未决羁押期限存在的主要问题 |
1.中国未决羁押期限存在的具体问题 |
2.未决羁押期限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
(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未决羁押期限 |
1.改革中的强制措施演变——“留置”取代“两规” |
2.留置措施的规范运用 |
四、完善中国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基本构想 |
(一)完善中国未决羁押期限问题应当遵循的理论基础 |
1.宪政理论 |
2.程序正义理论 |
3.比例原则 |
4.无罪推定原则 |
(二)完善中国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具体措施 |
1.被未决羁押者基本权利宪法化改革 |
2.以正确原则为导向,完善未决羁押期限的实体控制机制 |
3.以正确原则为导向,完善未决羁押期限的程序控制机制 |
4.完善未决羁押期限的其他配套控制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民间借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间借贷保证人保证责任之界定 |
(一) 民间借贷及保证责任概念分析 |
(二) 民间借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非规范性 |
(三)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保证人责任的规定 |
二、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保证人责任约定中存在的问题 |
(一) 保证本身定位问题 |
(二) 保证订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三) 保证合同本身存在的问题 |
(四) 保证合同纠纷复杂化 |
三、完善民间借贷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建议 |
(一) 健全配套机制 |
(二) 完善《担保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 |
(三) 规范保证纠纷的审判实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部分 取保候审概述 |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
二、取保候审的历史沿革 |
(一) 古代取保候审规定 |
(二) 近代取保候审规定 |
(三) 1979年取保候审制度评价 |
(四) 1996年取保候审制度评价 |
三、取保候审法律特征 |
(一) 程序法定 |
(二) 强制性 |
(三) 保障性 |
(四) 预防性 |
第二部分 保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 |
(一) 英国的保释制度 |
(二) 美国的保释制度 |
小结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 |
(一) 法国的司法监督 |
(二) 德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
小结 |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释制度 |
(一) 日本的保释制度 |
(二) 意大利的人身防范措施 |
(三) 台湾地区的具保 |
启示: 保释制度的共同点 |
第三部分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分析 |
一、取保候审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 决定的正当化程度低 |
(二) 重大疾病难以确定 |
(三) 社会危险性规定过于宽泛 |
(四) 期限规定不明确 |
(五) 没有程序性制裁后果 |
(六) 未规定救济程序 |
(七) 关于解除规定的漏洞 |
(八) 保证方式单一 |
二、取保候审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一) 外地人取保候审难 |
(二) 以保代侦 |
(三) 执行流于形式 |
(四) 脱保 |
(五) 对脱保的惩戒难以实现 |
(六)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情况不知情 |
三、取保候审制度在问题的原因 |
(一) “流水作业”导致了司法裁判活动不能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 |
(二) 审前诉讼活动没有相应司法审查 |
(三) 高羁押率导致侦查程序控辩力量的失衡 |
第四部分 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具体设想 |
一、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
(一) 人权保障原则 |
(二) 无罪推定原则 |
(三) 正当程序原则 |
(四) 控辩平衡原则 |
(五) 诉讼效率原则 |
(六) 比例原则 |
二、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构想 |
(一) 从“流水作业”走向以司法审判为中心 |
(二) 将取保候审规定为刑事被告人宪法权利 |
(三) 确立宪法救济机制 |
(四) 设立审前法官 |
(五) 科学界定公检法的职能 |
(六) 科学设置取保候审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理论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审前羁押的基本理论 |
一、审前羁押的语义辨析 |
二、审前羁押的功能 |
第二节 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 |
一、司法审查概述 |
二、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
一、人权保障 |
二、权力制衡 |
三、正当程序 |
第二章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 |
一、英国 |
二、美国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 |
一、法国 |
二、德国 |
三、意大利 |
四、日本 |
五、俄罗斯 |
第三节 域外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启示 |
一、羁押与逮捕分离 |
二、羁押场所设置的中立性 |
三、充足的羁押理由 |
四、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授权和持续性审查 |
五、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
第三章 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审视 |
第一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现状 |
一、刑事拘留程序的现状 |
二、逮捕程序的现状 |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 |
第二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拘留缺少司法审查 |
二、审查逮捕缺少司法化审查 |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完善 |
第三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研究的理论论争 |
一、法院审查说 |
二、检察审查说 |
三、双重审查说 |
第四章 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设想 |
第一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整体思路应当坚持三个原则 |
一、坚持宪法原则 |
二、坚持实践原则 |
三、兼顾国际视野,实行改造式的部分法律移植原则 |
第二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方式选择上应当坚持三个进路 |
一、坚持以权力制约权力 |
二、坚持以权利制约权力 |
三、坚持以程序制约权力 |
第三节 确立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可行性 |
一、我国审前羁押实行检察审查具有合理性 |
二、引进国外对审前羁押的法院审查不符合我国实际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拘留程序的完善 |
一、刑事拘留程序的检察审查 |
二、延长拘留的审批程序 |
第二节 逮捕程序的完善 |
一、逮捕听证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逮捕听证程序的启动 |
三、逮捕听证程序的运行 |
四、逮捕听证程序审查的内容及证明责任 |
五、逮捕听证程序的结果及救济 |
第三节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完善 |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
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和救济 |
第六章 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相关配套制度 |
第一节 完善羁押替代措施 |
一、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二节 确立程序性制裁制度 |
一、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基本原理 |
二、构建我国具体的程序性制裁制度 |
第三节 强化审前羁押律师帮助权 |
一、我国审前羁押律师帮助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二、审前羁押律师帮助权的完善 |
第四节 其他配套制度 |
一、实行看守所中立 |
二、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读博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相关概念界定 |
(一) 未决羁押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
(二) 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的含义 |
二、设立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 一般性理论 |
1. 恢复性司法理论 |
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二) 特殊性理论 |
1. 儿童福利理论 |
2. 国家亲权理论 |
三、设立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的现实基础 |
(一) 现行立法的可接纳性 |
(二) 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
(三) 域外经验的可借鉴性 |
四、我国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运行现状及实施障碍 |
(一) 运行现状 |
1. 羁押措施适用缺乏适当性 |
2. 非羁押措施运行效果不理想 |
3. 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存在户籍差异 |
(二) 制度改革障碍 |
1. 观念性障碍 |
2. 立法设计障碍 |
3. 制度环境障碍 |
五、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构建 |
(一) 转变观念 |
1. 加强对未成年人人权的特殊保障 |
2.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 |
(二) 确立司法化的未决羁押审查程序 |
1. 审查主体的确定 |
2. 审查程序的启动 |
3. 审查方式的确定 |
4.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
(三) 完善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 |
1. 改革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 |
2. 取消未成年人监视居住制度 |
3. 利用科学技术,探索新的非羁押措施 |
六、完善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配套措施 |
(一) 建立与未决非羁押制度配套的风险评估机制 |
1. 确立评估主体 |
2. 确定评估内容 |
(二) 整合各方力量,完善监管、帮教机制 |
1. 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 |
2.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监管、帮教机制 |
七、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担保方为何可以超然脱保(论文参考文献)
- [1]未成年人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研究 ——以许某某决定拘留案等三个案例为视角[D]. 李业鑫. 贵州民族大学, 2019(05)
- [2]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D]. 胡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问题研究[D]. 姜海水. 海南大学, 2019(04)
-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D]. 张忠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8(09)
- [5]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判定研究[D]. 林夏媛. 华侨大学, 2018(01)
- [6]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研究[D]. 赵沛帆. 内蒙古大学, 2018(02)
- [7]论民间借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D]. 侯方根. 安徽大学, 2018(10)
- [8]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D]. 袁媛. 内蒙古大学, 2017(06)
- [9]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D]. 马珊珊. 吉林大学, 2016(08)
- [10]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制度研究[D]. 马丽. 天津师范大学, 2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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