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论文文献综述)
杨大泽[1](2021)在《基于纳税人需求导向的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有助于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政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的国家治理主体意识日益增强,对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也有了更高的期盼和要求。税务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管理部门,做好政务公开工作,有助于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加强廉洁自律,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近年来,基层税务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公开平台建设,扩大主动公开范围,常态化实施政务公开,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效率得到显着提升。但是从当前基层税务部门政务公开总体情况看,政务公开水平与纳税人日益多样化的信息需求之间仍有差距,政务公开工作仍然需要进一步改进提升。本文从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工作的现状出发,以纳税人对税务部门政务公开的需求为导向,将服务型政府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知情权理论、税收遵从理论等运用于改进提升政务公开工作实践,总结回顾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体系建设的历程,查找了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中存在的政务公开内容不全面、政务公开时效性不强、公开信息获取不方便、公开信息质量不高、政务公开缺乏互动等方面的问题,从思想认识、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监督考核等方面分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针对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存在的问题,在分析纳税人政务公开调查问卷数据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从积极转变政务公开的思想观念、加快政务公开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加强政务公开平台建设、规范政务公开实施工作、健全政务公开监督考核评价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改进对策。
丛玖一[2](2021)在《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研究 ——基于社会共同治税的视阈》文中研究指明税收在国家治理中日益发挥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作为税收制度基本要素的纳税人,其经济活动中产生大量的涉税信息,这些信息的计量和披露包括向税务机关报送都必须依法依规进行。涉税信息治理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关键内容,也是科学税收决策的重要依据。在现实社会经济活动中,不仅存在涉税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存在涉税信息弄虚造假问题。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给我国经济注入新活力,也给税收信息治理带来新问题和新挑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威胁着国家税收利益的安全,也会破坏公平、公正、统一的税收秩序与环境,这就需要对纳税人涉税信息开展全流程、全方位治理。国家税务部门一直致力于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优化治理,涉税信息的治理体系逐步完善、治理能力也不断提高,但是在涉税信息顶层战略设计、法律法规建设、信息技术应用、共同治税模式、税务组织架构、税务人员素质等还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制约了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本文采用比较分析和调查研究等方法,基于信息不对称、信息管理、整体政府等理论,客观评价了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现状并揭示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根据来自山东省内外的涉税信息治理调查问卷数据展开统计分析,进一步明确了需要研究和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在梳理国外经验教训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本文坚持以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中主要问题为主线,揭示问题的形式、关联性以及问题的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尤其是创新性地把战略管理思想引入涉税信息治理中,构建了多元主体参加和多要素支持的共建共治共享税收信息框架。主要研究内容包括:第一章为绪论部分,主要论述选题背景与意义、国内外文献综述、研究内容与方法、研究思路与技术路线、论文写作的创新点与不足等内容。第二章阐述了论文涉及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基础,界定了信息与个人信息、纳税人涉税信息、税收治理、社会共同治税等概念,介绍了信息不对称论、整体政府理论、信息管理理论以及基础理论的作用机理。第三章分析了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现状与问题,在描述分析了了涉税信息治理的基本状况及成绩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治理运行中存在主要问题,从战略层面、法律制度,到信息技术应用、治税模式、人才队伍、组织模式等深入分析了相关问题的成因。第四章通过对山东省涉税信息治理的问卷调查与统计分析,进一步印证了论文研究所发现的涉税信息治理问题及成因。第五章借鉴了国外涉税信息管理的典型经验和负面教训,以寻求问题解决思路和启示。第六章提出了构建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多元主体和多元要素为框架的社会共同治税措施。最后给出论文研究的结论与展望。
刘冰捷[3](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杨磊[4](2020)在《税收预约裁定制度之构建探析》文中指出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税收确定性原则,并将其视为人民避免不当税收的基本保障,比税收公平更为重要。正值我国税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提升税法的明确性,为纳税人提供明晰且贴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法律依据是税收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宗旨之一。因此,国家税务机关以及地方各级税收行政部门纷纷尝试,加快对税法明确性的提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201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尝试与三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签署税收遵从协议。201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提出要“试行大企业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制度”,第一次正式提出预约裁定制度。2015年1月5日,我国《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首次从立法层面正式提出明确预约裁定制度,标志着裁定制度在税收现代化体制构建中不可或缺的地位。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引入不仅满足了税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需要,亦为纳税人权利保护之蓝图增添一道亮丽色彩。与此同时,各地区税务机关也纷纷开展创新试点。但由于缺乏对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准确的理论定位以及系统性的程序构建,偏离了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原本的价值意义。作为一项具体的税收法律制度,应贴合中国实际,增强纳税人对税收法律规范的认同和信仰。在深入了解我国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政策依据、理论依据以及该制度本身蕴含价值的基础上,从现实层面通过相关数据分析当前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实施现状。发现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易出现纳税人隐私权保护不周延、纳税人平等权缺失、救济权无法落实等尴尬局面。而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在国外已推崇多年,对于该制度的立法模式、权限划分、适用原则以及完备的征管体系有非常丰富的经验。一项制度的落实应当把握核心要素,本文运用法学及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着重对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在国外实践的主体、效力、适用范围以及救济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试图从必要性、可行性的角度对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本土化进行探讨和对该制度本身进行研究。针对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建议在立法层面应该明确以充实税收法定原则为基本原则、以提升税法确定性为根本标准、以实现纳税人权利为根本目标,同时配合双重监督机制以及第三方信息处理机制科学合理的设计税制。在具体实施层面,选择传统的行政模式保证税法的安定性,以国家与省一级税务行政机关为裁定主体,采用正反列举的方式明确适用范围。最后,建议允许纳税人对程序层面的权益侵害进行救济,积极采用和解机制,缓冲因传统行政模式带来的不利影响,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刘珊[5](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黄家强[6](2020)在《税法确定性原则的解构、观省与增进》文中提出近年来,由于主权国家内部主客观因素的不确定性,以及主权国家之间的税制差异化等原因,内国与跨国的税收不确定性问题正成为世界各国的关注焦点。我国大陆地区正处于税制改革和税收法治的协同推进期,不确定性的客观环境、税法设计、税法运行等错综交织,所面临的内国税收不确定性问题更为突出。步入新时代以降,我国正值促进国家转型发展、深入财税体制改革和全面落实税收法定期,“国家转型”“税制改革”与“税收法治”构成了税收领域之三大时代背景,如何在社会系统的不确定性变化之中建构一个确定性与开放性相适应的税法系统,使税法确定性思想回应其保障人权和国家治理之功能,成为我国当前及未来税收治理的中心话题。确定性乃税收三性之一,意指公民向国家缴纳的税收应是明确固定的。在现代租税法治国家中,税收之确定应是税收法治运行之结果产出,即税收确定性品格离不开税法确定性原则之提倡与追逐。税法确定性原则系法律确定性原则之税法领域具体映射,可从不同维度加以解构,包括税法的明确性与稳定性原则,税法规范确定性与税法适用确定性原则之二维面向。一方面,税法应当尽可能地做到明确具体、简单清晰、通俗易懂,避免税法的模糊歧义、复杂晦涩,同时,税法也要保持基本的稳定性,减少不必要的、频繁的、时机不当的税法变动,以确保税法的可预见性、可理解性以及安定性;另一方面,税法既要达成静态规范层面的确定性状态,也要实现动态适用层面的确定性目标,只有在确定性税法规范与适用之共同作用下,才能最终抵达法治语境下的税收确定性之理想彼岸。然而,税法确定性原则终归只是一种相对主义的理论产物,现实情境中税法规范不可能达到完全的精确性,也不会一直保持稳定不变,“税法不是完美无暇的,也不是机械僵化的”。其一,在税法明确性方面,模糊性是税法的客观现象,无论税法设计得如何精细周至,都不能彻底消除税法的模糊性,存在着立法者故意模糊处理技术之运用,应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共同努力,尽可能地降低税法的模糊性程度;复杂性是税法之现实流弊,不论是单一税法还是整体税法都显示出程度不一的繁密性、技术性、多样性、不确定性等复杂特征,简化是现代税制重塑、税法设计和税政改革的方向;层级性是税法之法源特性,不同类型的立法事项应交由不同层级的税法规范予以明确,保留立法事项不宜授权,授权立法事项不宜再转授权、职权立法事项应当依法行使。其二,在税法稳定性方面,其稳定性诉求常常受到回应型、溯及型和试验型税法的灵活性、追溯性和发展性等冲击,在收入与调控二元功能结构下,税法既要灵活回应现实中的政策调控需要,又要确保调控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和实现其他法律意图上,税法应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既往为例外”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税法追溯适用;在暂行法立法、授权立法、试点立法、过渡立法等共同组成的试验型税法模式下,应妥善处理好改革与立法之间的关系,平衡好渐进式税制改革与试验型税收立法中发展型法治与稳定型法治之价值冲突。基于上述相对主义立场,从正向上树立税法确定性之远大理想,从反向上观察和分析税法不确定性之因应表现,实属认真对待税法确定性之正确态度。从税法规范的构成要素来看,税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体现在概念、规则等方面的不确定性,与此同时,税法适用也经常面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税收行为当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这些不确定性既有税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法外因素的介入,在逐一剖析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价值补充等法释义学技术,以及从事实认定、推理解释、行为规范的法逻辑学维度予以突破,推动个案中税法适用的确定性是税法确定性原则的实质要求,法教义学进路有助于税法规范确定性程度的向上递进。综上,在“解构——观省——增进”的逻辑思路下,根据税法确定性原则之理论构造、实践观省,针对我国税收立法中的法律空洞化、授权广泛性、技术滞后性,以及税法运行中税务执法标准不统一、税收司法裁判不专业和税收守法意识不强烈等不确定性现象,待新一轮税制改革和全面落实税收法定的双重任务完成之后,即将步入我国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中国之治”新时代,未来我国应突出国家治理语境下税收法治的高质量建构和运行,从立法策略和制度策略上增进税法规范与适用的确定性,实现税法规范和适用迈向更高层次的税收实质法定阶段。首先,应逐渐从“薄法治”向“厚法治”转变,坚持人大主导下的精细化税收立法思维,减少并规范横向授权立法,根据地方自主治理的需要,适当增加纵向授权立法,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从基本法补位、分支法列明和系统法统合方向塑造完整严密的税法体系,规制税法规范调整的频率、幅度和过程。其次,从引入税务事先裁定制度、健全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和改进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等方面优化税收执法,从推进税法解释权共享、确立尊重行政专业判断和加快税务司法专门化方面开放税收司法,从税收失信惩戒的强制威慑、税收守信激励的引导助推和税法责任保险的市场开拓方面提高纳税遵从,以期增进税法适用的确定性。
罗懿[7](2020)在《协同治理理论视角下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研究 ——以昆明市为例》文中指出2014年6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发布,其中一项内容就是自然人社会信用,而诚信纳税又是自然人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纲要实施6年多来,我国人口规模大、经济社会发展速度快等原因加大了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建立的难度,使其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不相适应,加上税收问题,特别是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往往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政府亟需制定一套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本文运用协同治理理论,以昆明市为例,研究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问题。通过查找梳理文献资料,比较分析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并结合访谈交流获得的信息资料,分析昆明市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监管成本高;涉税数据采集难度大;诚信纳税评价机制缺失;诚信纳税管理配套机制不健全;合法涉税权益保护机制仍需完善等问题及其成因,借鉴国内自然人社会信用管理和国外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提出重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机制;完善自然人诚信纳税法律体系;打造全国统一的信息数据共享平台;共建诚信纳税社会环境四方面的对策建议,得到建立健全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实现路径的研究结论。本文分5部分,分别是导论阐述研究的背景意义、方法思路等;第一章分析了协同治理这一理论工具对研究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这一问题的适用性;第二章以昆明市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运行情况为例,分析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第三章归纳整理国内自然人社会信用管理和国外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并分析其借鉴价值;第四章从协同治理理论的视角,提出完善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的对策建议,得出完善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的实现路径。
姚敏[8](2020)在《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研究》文中指出社会保险费的征管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而征收机构和征收模式的选择是社会保险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中央改革文件明确五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从改革趋势来看,此处的统一征收意味着由税务机关全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然而,中央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模式,导致各地改革措施出现差异化现象,甚至使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模式再度陷入“碎片化”的不利局面,这与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的改革目标相违背。因此,有必要结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政策背景,借助实践中出现的“社保经办机构全责征收模式”、“税务机关全责征收模式”和“社保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混合征收模式”的具体模式,厘清和统一“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理念要求。此外,虽然改革明确了具体的目标,但改革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却一直在变化,这既与实践中的具体改革阻力有关,也与法律上部门职责划转尚未落实、行政协助机制尚未构建和制度调整尚未完成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改革不仅是征收主体的转换,还是征收权力在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之间的调整。在理念上,首先应从功能适当的角度考虑给税务机关配置何种权力才能与其职责相匹配,其次要考虑权力调整后的征管模式与社会保险制度能否兼容并蓄,最后还要考虑调整后征管强化目标与权利保护目标的二维实现。具体而言,应将登记、申报、核定、征收入库、追欠和违法行为查处权从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给税务机关。改革剥离了社保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但并不意味着社保经办机构在征收社会保险费中毫无作用,它只是从“主导”角色变成了“协助”角色。从现实看,社保经办机构为税务机关提供行政协助具有合理性;从行政权一体化和行政效能原则的理论看,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具有正当性。而社保经办机构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对此我们应该首先明确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形和内容,为之后的法律构建提供指引。改革政策只有落实成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成具体的权力义务,才具有合法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改革的制度实现要求修改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央层面要整合现有征收法律规范,并在《社会保险法》等规范中明确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地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推进征缴职权配置科学化;地方层面要因地制宜制定划转社会保险费征收权力划转方案。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的处理机制也要随之调整,行政复议机关从社保行政部门变成了上一级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对税务机关职权的审查范围随之扩大。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基于社会保险费和社保待遇的直接相关性,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征收职责,可能会面临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
师璇[9](2020)在《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6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征纳合作”概念。此外,《“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纲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也曾多次强调“征纳沟通”的重要性。在现行税收法律规范视野中不乏征纳合作的具体制度,预约定价和税务行政诉讼调解已经立法,预约裁定、申报修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也已进入了立法征求意见阶段。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实务和学界理论研究共同关注的热点。只有对此问题进行深入、详细的阐释,才能积极应对税收征纳双方合作中的现实缺憾,使得现行合作规则、方法制度化、体系化。本文剖析征纳合作制度的税法基本原则落实不到位、功能结构不当、规则内容不合理、运行基础薄弱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目的在于通过征纳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使得税收征纳双方均可以提升效率、平衡利益、控制风险与争议。本文除引言、结论之外,共分六章。第一章,税收征纳合作的理论阐释。税收征纳合作是一种法律机制,其运用平衡利益、控制风险、更优服务的激励工具促使纳税人自发参与税收执法,使得征纳双方得以通过信息交换、认知交流、咨询辅导、提醒与回复、争议和解等一系列具体合作方式在税收法定框架内构建高效、互惠的税收执法模式,具体包括申报纳税合作、纳税调整合作与争议消解合作三个构成要素,需给予制度保障。其以自发合作的动力机制为内在内容特征,以征纳沟通式的税收执法为外在形式特征。之所以需要征纳合作,是因为现行的税收征管建立在申报纳税和优质服务的基础之上,税收征纳本就是征纳双方合力推动的,为了更好地应对双方信息不对称、效率低等问题,征纳双方能否构建起彼此合作的法律关系尤为重要。从理论上讲,税收征纳合作在经济学、社会学、行政学和法学方面都具有深厚的理论根基。相较于传统的征管强化税收执法模式,征纳合作机制实现了政府和纳税人的“双赢”,具有提升税收征纳效率、平衡税收利益、控制双方风险、提升税收执法可接受性的实践优势。第二章,税收征纳合作中的突出问题及其制度缘由。税收征纳合作的突出问题表现在三个合作构成要素中:一是申报纳税合作尚未实现依法;二是纳税调整合作尚未达至税法公平;三是争议消解合作尚存制度认可困境。征纳合作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是征纳合作实践问题频出的根本缘由。征纳合作相关制度发挥作用具有整体性、连贯性,三个合作构成要素出现问题不仅与自身制度的不完善规则有关,亦反映出在不同合作构成要素之间存在制度结构安排缺陷,而且,相关制度在税法基本原则落实、制度运行基础方面存在共性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对于合作实践问题的制度缘由进行一体化分析:现行征纳合作法律制度存在税法基本原则落实不到位、功能结构不当、规则内容不合理、运行基础薄弱的问题,严重阻碍了征纳合作的实际效果,完善相关制度才能有效化解合作障碍。第三章,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完善的整体思路,包括完善指向、体系框架与运行基础三个部分。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指向包含征纳合作机制法定化、自发合作激励机制充足且适度、依法合作约束机制严谨化、制度体系功能设计整体化。在申报纳税合作、纳税调整合作和争议消解合作中,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相应承担如下功能:为申报纳税合作实现依法申报最大化提供制度保障;为纳税调整合作实现公平调整最大化提供制度保障;为通过争议消解弥补前期合作不足提供制度保障。有鉴于此,本文先将申报纳税合作法律制度、纳税调整合作法律制度与争议消解合作法律制度设置为征纳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二级制度框架,再增减、整合现行制度以确定三级具体制度,最终优化具体制度间的功能结构。另外,征纳合作顺畅展开还需强化制度运行基础,包含相关纳税人权利入法、不合作行为责任落实、权力制衡需要下的能力平衡机制构建等。第四章,申报纳税合作法律制度的拓展。其一,预约裁定制度入法,提供免费服务,引入“繁简分流”机制,尽力缩短裁定周期,简化申请材料内容。其二,拓展预约定价制度,即引入“繁简分流”机制,设计谈签失败情况下的纳税人权利保护规则,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规则。其三,创新构建预约定支法律制度,其作为一项纳税服务,可以为具有行业自律监管的纳税人的税前扣除合理性支出条款提供征纳双方共同认可的客观性标准,通过促使纳税调整合理性裁量空间最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征纳双方就未被税法明确规定的支出产生争议。其四,风险提示制度入法,实现税种全覆盖,提升提示的精准度、有效性。其五,纳税辅导制度入法,通过设计服务标准强化税务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与精准性,使之成为纳税人依法顺利完成申报纳税的重要助力。第五章,纳税调整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其一,申报修正制度入法,其适用范围包括主观故意、非主观故意形成的各种错误。其二,税务约谈制度入法,将其界定为一种在纳税期限届满之后、纳税处罚生效之前激励纳税人自动遵从税法的合作式执法方式,赋予纳税人申请税务约谈的权利,将“事实难以查清”明确规定为适用标的法定限定条件,明确规定其适格纳税人。其三,针对申报修正与税务约谈需要一并设计整体化、系统化的自动报缴从宽处罚制度,通过精细立法增强处罚规则的规范性、公平性与稳定性。第六章,争议消解合作法律制度的优化。其一,税务争议和解、调解制度适用标的规则忽略“原因条件”并设置“其他合理性”条款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制度优化的关键是限制、缓和兜底条款超越“事实难以查清”限制的矛盾;其二,和解、调解制度的“事项类型”应当予以厘清:行政奖励、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这些由税务机关负有给付义务的纠纷,只能适用调解制度;其三,中立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建设,和解协议、调解书的公开,以及征纳沟通的实质化、充分化,可以显着增进和解、调解制度的公正性,进而提升纳税人自发参与和解、自愿接受调解的意愿。
李刚[10](2019)在《关于“汇鑫公司与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争议案”的专家意见》文中研究说明一、关于专家意见书的说明本专家意见书系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发公函委托厦门大学法学院出具,学院指派由本人具体承担,2016年12月8日完成,次日寄送委托方。2017年2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在判决书正文提及"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第3条规定合法性问题,本院依申请向相关研究机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论文提纲范文)
(1)基于纳税人需求导向的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文献评述 |
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核心概念界定和相关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核心概念 |
一、政务公开 |
二、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 |
三、税务政务公开 |
第二节 理论基础 |
一、服务型政府理论 |
二、新公共服务理论 |
三、知情权理论 |
四、税收遵从理论 |
第二章 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税务政务公开的相关制度 |
一、我国政务公开制度概述 |
二、税务系统政务公开的相关要求 |
第二节 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现状 |
一、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 |
二、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及流程 |
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情况 |
五、开展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情况 |
第三节 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绩效考评现状 |
一、考核指标内容 |
二、指标考核情况 |
第四节 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成效 |
一、促进税收执法规范化 |
二、提升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
三、促进税收营商环境优化 |
四、促进机关行政效能提升 |
第三章 纳税人政务公开需求及满意度调查分析 |
第一节 调查问卷说明 |
一、问卷设计情况 |
二、调查样本构成 |
第二节 纳税人政务公开需求分析 |
一、政务公开的内容需求分析 |
二、政务公开的平台需求分析 |
三、政务公开的质量需求分析 |
四、政务公开的时效需求分析 |
五、政务公开的服务需求分析 |
六、关于政务公开的监督要求分析 |
第三节 纳税人对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现状满意度分析 |
一、纳税人对税务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评价 |
二、纳税人对税务政务公开工作的分项指标评价 |
第四章 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政务公开内容不够全面 |
一、决策信息公开不全面 |
二、执行信息公开不全面 |
三、管理信息公开不全面 |
四、服务信息公开不全面 |
五、结果信息公开不全面 |
第二节 政务公开平台建设不够完善 |
一、线上、线下信息资源整合不到位 |
二、网站功能不完善 |
三、税收新媒体作用发挥不充分 |
第三节 发布信息质量不高 |
一、公开格式不规范 |
二、内容呈现形式单一 |
三、公开精准度不够 |
四、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不足 |
第四节 政务公开的时效性不够强 |
一、信息发布不及时 |
二、过期信息清理不及时 |
三、政策解读不及时 |
第五节 政务公开服务有待提升 |
一、依申请公开服务还需改进 |
二、征纳双方双向互动还需加强 |
三、缺乏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问题收集反馈机制 |
四、政务公开信息查询渠道还需拓展 |
五、政务公开监督和救济工作还需加强 |
第五章 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问题的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思想认识不到位 |
一、税务机关对政务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
二、税务机关政务公开服务意识不够强 |
三、政务公开与信息安全的关系处理不到位 |
四、纳税人政务公开参与意识不强 |
第二节 政务公开法律制度不健全 |
一、政务公开立法滞后 |
二、税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制度不健全 |
三、税务部门政务公开救济制度不健全 |
第三节 政务公开保障措施不到位 |
一、机构人员保障不到位 |
二、政务公开经费保障不足 |
三、培训宣传保障不到位 |
第四节 监督考核机制不健全 |
一、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 |
二、内部考核机制不健全 |
三、激励问责机制不健全 |
第六章 改进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工作的对策 |
第一节 树立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的政务公开理念 |
一、充分认识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
二、进一步增强征纳双方政务公开意识 |
三、正确处理税务政务公开与信息安全的关系 |
四、正确处理好税务政务公开与税收宣传的关系 |
第二节 加快政务公开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建设 |
一、加快政务公开法律体系建设 |
二、完善税务部门政务公开制度 |
三、严格执行法律制度规定 |
第三节 立足纳税人需求加强政务公开平台建设 |
一、整合利用传统政务公开平台资源 |
二、加强部门网站建设 |
三、用好用活新媒体平台 |
四、增强政务公开平台互动效果 |
五、建立基于民众需求导向的税收大数据分析发布机制 |
第四节 健全政务公开保障机制 |
一、强化组织保障 |
二、强化人才保障 |
三、强化经费保障 |
四、强化技术保障 |
第五节 规范税务政务公开实施工作 |
一、推进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
二、明确界定政务公开范围 |
三、规范政务公开流程 |
四、增强政务公开时效性 |
第六节 健全政务公开监督考核评价机制 |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政务公开考核评价指标 |
二、引入第三方对政务公开进行多维度评价 |
三、加强政务公开考核评价结果运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调查问卷 |
致谢 |
(2)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研究 ——基于社会共同治税的视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1.2.1 关于涉税信息治理理论与应用的研究 |
1.2.2 关于涉税信息战略规划与治理问题研究 |
1.2.3 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环节与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
1.2.4 关于信息技术在涉税信息治理中应用研究 |
1.2.5 关于社会共同治税模式建构研究 |
1.2.6 总体评价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思路 |
1.4 创新点 |
第2章 基本概念界定与理论依据 |
2.1 基本概念 |
2.1.1 信息及信息治理 |
2.1.2 纳税人个人信息与涉税信息 |
2.1.3 涉税信息管理与涉税信息治理 |
2.1.4 社会共同治税 |
2.2 理论基础 |
2.2.1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2.2 整体政府的社会共治理论 |
2.2.3 信息资源管理理论 |
2.3 基本理论对涉税信息治理的作用机制 |
2.3.1 信息不对称理论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与涉税信息治理 |
2.3.2 在整体政府理论下构建涉税信息的共商共建共治格局 |
2.3.3 依据信息资源管理理论开展涉税信息全过程治理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
3.1 涉税治理的基本情况 |
3.1.1 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政策制度 |
3.1.2 税收治理模式的嬗变与信息化历程 |
3.2 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
3.2.1 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2 问题的成因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涉税信息治理调查与分析 |
4.1 调查问卷设计与步骤 |
4.1.1 问卷设计思路 |
4.1.2 调查操作步骤 |
4.2 问卷回收情况统计 |
4.2.1 问卷来源地 |
4.2.2 问卷的质量与代表性 |
4.2.3 客观选择题类与主观问答题类的统计 |
4.3 基于共同治税视阈的涉税信息数据分析 |
4.3.1 缺乏包括涉税信息在内的战略规划设计 |
4.3.2 税法制度不健全导致上下位法在法理上的抵触 |
4.3.3 治理主体素质与组织架构难以适应现代治理要求 |
4.3.4 治理环节不周全导致整体治理效果不佳 |
4.3.5 金税工程在技术架构和数据处理上存在缺陷 |
4.3.6 征纳的涉税信息治理权与保护权存有边界不清 |
4.3.7 社会共同治税格局构建进展缓慢 |
4.3.8 跨国跨域信息情报交换与共享困难重重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国外涉税信息治理的经验与启示 |
5.1 典型经验 |
5.1.1 注重税收战略规划和数字税收规划 |
5.1.2 完善信息管理的税收法律制度 |
5.1.3 健全的“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 |
5.1.4 “互联网+税务”成为“互联网+整体政府”的重要内容 |
5.1.5 借助组织改革和业务流程再造提升信息的效能 |
5.1.6 对银行账户监管和对信息质量的把控 |
5.1.7 开展国际税收情报交换 |
5.2 负面案例 |
5.2.1 美国南方保健的财务造假案 |
5.2.2 瑞士银行采用“阴阳账本”帮人逃税被起诉 |
5.2.3 保加利亚510万名纳税人信息被泄露 |
5.3 对我国的启示 |
5.3.1 战略管理是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基石 |
5.3.2 法律制度是开展涉税信息治理的标准与保障 |
5.3.3 整体政府理论指导涉税信息不对称性和组织效能治理 |
5.3.4 保护好纳税人权益是处理涉税信息公私权冲突的关键 |
5.3.5 技术成为有效解决纳税人涉税治理的重要抓手 |
5.3.6 从企业会计信息和银行结算等信源关键点管好信息流 |
5.3.7 建立和完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优化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措施 |
6.1 构建涉税信息治理的多元要素保障支持体系 |
6.1.1 以顶层设计形成的战略规划引领治税治信 |
6.1.2 以税收法定主义实现来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规制作用 |
6.1.3 以科技驱动并发挥技术在涉税信息治理中的支撑作用 |
6.1.4 以纳税人业务为中心和大数据技术为工具再造组织 |
6.1.5 提升人才现代化能力为涉税信息治理提供保证 |
6.1.6 建立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权益安全保障和保全机制 |
6.2 推动涉税信息治理参与主体多元化与责任化建设 |
6.2.1 涉税信息治理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开展 |
6.2.2 涉税信息治理必然在政府主责下推进 |
6.2.3 涉税信息治理必定在税务主管下专业化开展 |
6.2.4 涉税信息治理离不开政府部门配合 |
6.2.5 涉税信息治理需要社会组织协助支持 |
6.2.6 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要依赖公众 |
6.3 构建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
6.3.1 多元主体在党政的领导下开展多元治理要素共建 |
6.3.2 多元治理要素在税收共治中协整关系发挥合力作用 |
6.3.3 多元治理主体共同享有和享受共建共治的成果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A 纳税人税收违法失信公布案例统计表(单位:项) |
附录B《纳税人涉税信息调查问卷》 |
致谢 |
(3)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税收预约裁定制度之构建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内目前关于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研究现状 |
(二)国外关于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研究现状 |
四、研究目的与创新 |
一、建构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税收预约裁定制度概念厘定 |
1.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国际通行概念及国内理论探讨 |
2.税收预约裁定的法律属性 |
(二)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法理基础 |
1.税法确定性原则的体现 |
2.信赖利益原则的拓展 |
(三)引入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必要性 |
1.落实纳税人确定权与知情权 |
2.促进税收征纳关系的改善 |
3.深化纳税服务 |
4.完善税法预测性 |
二、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
(一)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实践情况 |
2.地方税收行政机关于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实践情况 |
(二)税收预约裁定制度与相关制度对比分析 |
1.预约定价安排 |
2.税收个案批复制度 |
3.税收遵从协议 |
4.税收筹划 |
(三)税收预约裁定制度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1.纳税人参与权行使被动化 |
2.纳税人隐私权保护不周延 |
3.纳税人平等权保护的缺失 |
4.纳税人救济权未得到落实 |
三、域外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
(一)国际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实施现状 |
(二)域外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具体内容的对比分析 |
1.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效力 |
2.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主体 |
3.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范围 |
4.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救济 |
(三)对我国税收预约裁定制度构建的启示 |
1.选择行政模式 |
2.细化裁定效力 |
3.明确救济途径 |
四、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完善举措 |
(一)明晰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立法目的 |
1.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为基本原则 |
2.以提升税法确定性为根本标准 |
3.以实现纳税人权利为根本目标 |
(二)界定税收预约裁定的主体 |
1.裁定主体 |
2.申请主体 |
(三)明确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适用范围 |
1.“正面清单”规定事项概述 |
2.“反面列举”除外范围的设立 |
(四)明晰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效力 |
1.裁定效力具有双重效果 |
2.裁定结果应该公开仅具有参考意义 |
3.预约裁定制度的修正与变更 |
(五)规范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救济渠道与方式 |
1.立法应保障裁定相对人权利的充分救济 |
2.程序救济方式的具体设计 |
(六)完善预约裁定制度配套设施 |
1.强化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监督体制 |
2.完善税收预约裁定信息处理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6)税法确定性原则的解构、观省与增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与逻辑主线 |
三、行文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意义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税法确定性原则的法理构造 |
第一节 税法确定性原则的理论生成 |
一、税收确定性品格的税法实现 |
二、法律确定性思想的税法映射 |
第二节 税法确定性原则的理论内涵 |
一、税法确定性原则的涵义厘定 |
二、税法确定性原则的法定语境 |
三、税法确定性原则的关系思辨 |
第三节 税法确定性原则的理论立场 |
一、主体视域下税法确定性的现实意义 |
二、多重因素下税法不确定性的客观局限 |
三、相对主义下税法确定性的辩证认识 |
第二章 税法明确性原则的可能与限度 |
第一节 法律模糊问题与税法明确性的现实阻却 |
一、税法明确性原则的正向内涵解读 |
二、税法明确性原则的模糊现象阻却 |
三、税法明确性原则的本土路径选择 |
第二节 法律复杂现象与税法明确性的简化范式 |
一、理论探识:税法复杂性特质的表现与成因 |
二、比较视野:国外税法复杂性的观察与应对 |
三、本土语境:我国税法复杂性的现状与努力 |
四、方法改进:缓和税法复杂性的抉择与调谐 |
第三节 法律保留理论与税法明确性的立法分工 |
一、税法明确性目标的立法分工实现机理 |
二、宪法保留立法事项与宪法税条款明确性原则 |
三、国会保留立法事项与课税要素明确性原则 |
四、税收授权立法事项与行政授权明确性原则 |
五、行政职权立法事项与税收政策明确性原则 |
第三章 税法稳定性原则的理想与现实 |
第一节 税收功能面向与回应型税法的规范 |
一、回应型税法的原理阐述和辨析 |
二、回应型税法的功能错位和异化 |
三、回应型税法的立场矫正与规范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与溯及型税法的适用 |
一、税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根据与适用 |
二、税法溯及既往的域外镜像与启示 |
三、税法有利溯及既往的中国实践与检讨 |
第三节 税制渐进改革与试验型税法的转型 |
一、渐进式税制改革的中国模式与法治 |
二、试验型税收法治的运行样态与反思 |
三、税收改革和立法的关系校正与调和 |
第四章 税法不确定性的观察与省思 |
第一节 不确定性税法概念的解释具化 |
一、不确定性税法概念原理的基本认知 |
二、不确定性税法概念解释的税案评析 |
三、不确定性税法概念具化的分工实现 |
第二节 不确定性税法规则的填补具化 |
一、税法概括性条款的确定化:以一般反避税条款为例 |
二、税法例示性规定的确定化:以税收法定条款为例 |
三、税法兜底性条款的确定化:以所得认定条款为例 |
第三节 不确定性税法适用的因素控制 |
一、税法适用不确定性的因素解析 |
二、推导解释不确定性的优化路径 |
三、课税事实不确定性的改进方向 |
四、税收行为不确定性的法律规制 |
第五章 增进我国税法确定性的基本策略 |
第一节 税法不确定性问题的中国语境 |
一、我国税法不确定性的表现与因应 |
二、我国税法不确定性的危害与整治 |
第二节 增进税法规范确定性的立法策略 |
一、税法规范结构的体系塑造 |
二、税法规范生成的思路展开 |
三、税法规范调整的规制路径 |
第三节 增进税法适用确定性的制度策略 |
一、优化税收执法的制度方略 |
二、开放税收司法的制度举措 |
三、提高税收遵从的制度创设 |
结论:认真对待税法确定性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一览表 |
后记:不确定性时代的确定性追寻 |
(7)协同治理理论视角下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研究 ——以昆明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自然人诚信纳税的内涵研究 |
(二)影响自然人诚信纳税的因素研究 |
(三)利用纳税人期望效用函数(A-S模型)研究税收信用 |
(四)运用协同治理理论对自然人诚信纳税机制的研究 |
(五)文献回顾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法 |
(二)文献研究法 |
(三)访谈法 |
四、研究内容及技术路线 |
(一)研究内容 |
(二)技术路线 |
五、研究的创新点 |
第一章 协同治理理论在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的适用性分析 |
第一节 自然人诚信纳税及其管理机制 |
一、自然人诚信纳税的现实意义和内涵外延 |
二、自然人诚信纳税的管理环节和主体 |
三、自然人诚信纳税的管理子系统及其运行机制 |
第二节 协同治理理论的内涵特性及运行机制 |
一、协同治理理论的内涵及特性 |
二、协同治理的运行机制 |
三、协同治理理论的现实运用经验 |
第三节 协同治理理论的适用性分析 |
一、管理对象复杂化的特点与研究对象相契合 |
二、管理主体多元化的特点与研究对象相一致 |
三、管理机制系统化的特点与研究对象相吻合 |
第二章 昆明市自然人诚信纳税协作机制运行现状及其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从个人所得税角度分析昆明市自然人诚信纳税的可行性研究 |
一、分税种角度 |
二、收入规模角度 |
三、纳税人规模角度 |
第二节 昆明市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协作机制及其运行现状 |
一、昆明市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的协作机制 |
二、自然人诚信纳税协作机制中的主体 |
三、自然人诚信纳税协作机制的主要运行方式 |
第三节 昆明市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协作机制运行存在的问题 |
一、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协同监管成本高 |
二、自然人涉税信息数据共享难度大 |
三、自然人诚信纳税评价机制缺失 |
四、自然人诚信纳税配套管理机制不健全 |
五、自然人合法涉税权益保护机制仍需完善 |
第四节 昆明市自然人诚信纳税协作机制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自然人社会诚信法律体系有待完善,法律部门间协作力不强 |
二、社会信用体系管理组织松散,机制运行协同难 |
三、信息共享平台覆盖面小,信息碎片化问题依然突出 |
四、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备忘录独立运作,未形成系统合力 |
五、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配套机制落后制约管理实施 |
六、对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的监督体系有待完善 |
第三章 国内自然人社会信用管理和国外自然人诚信纳税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国内自然人社会信用管理经验 |
一、自然人社会信用制度机制建立经验 |
二、自然人社会信用的协同治理经验 |
三、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经验 |
第二节 国外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经验 |
一、世界各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分类概况 |
二、市场主导型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先进做法 |
三、政府主导型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先进做法 |
四、会员制型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先进做法 |
五、其他国家的有效做法 |
第三节 国内外经验对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的借鉴意义 |
一、法律体系健全为税法执行和自然人诚信纳税提供支撑和依据 |
二、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制度覆盖面全执行力高 |
三、社会各方协同共管思路的探索实践 |
四、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有效运用 |
第四章 协同治理理论视角下完善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重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机制,解决政府部门管理不协同问题 |
一、设立社会信用管理专门机构 |
二、厘清联席共建部门管理职责边界 |
三、以政务诚信为先导密切联合奖惩 |
四、形成政府部门间协同管理闭环机制 |
第二节 完善自然人诚信纳税法律体系,发挥法律协同约束力 |
一、税收实体法程序法方面 |
二、社会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方面 |
三、各法律部门的协作配合方面 |
第三节 打造全国统一的信息数据共享平台,解决信息不协同问题 |
一、统一各行业领域数据信息标准 |
二、分行业领域开发管理信息系统 |
三、开发社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各行业领域信用数据信息 |
四、优化完善社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功能 |
第四节 共建诚信纳税社会环境,解决市场主体配合不协同问题 |
一、培育发展信用中介服务市场 |
二、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个税扣缴义务 |
三、建立多层面的社会信用管理监督共建机制 |
结论与启示 |
一、结论 |
二、启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现状检视 |
(一)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现实图景 |
1.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政策背景 |
2.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理念要求 |
3.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现实困境 |
(二)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检视 |
1.部门之间职权划转有待落实 |
2.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机制有待构建 |
3.法律规范调整有待完成 |
二、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配置 |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配置的现实反思 |
1.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的配置情况 |
2.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配置的不足 |
(二)税务机关职权配置的目标 |
1.功能适当理念的整体实现 |
2.征管模式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兼容并蓄 |
3.征管强化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共进 |
(三)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划转 |
1.社会保险登记职权的划转 |
2.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职权的划转 |
3.社会保险费征收环节职权的划转 |
4.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罚职权的划转 |
三、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能构建 |
(一)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缘起与困境 |
1.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保费的实践需要 |
2.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保费的制度困境 |
(二)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正当性 |
1.行政一体化和行政职权分化的协调 |
2.行政效率和行政技术有限化的协调 |
(三)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与内容 |
1.社保经办机构的征收协助情形 |
2.社保经办机构的征收协助内容 |
四、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调整 |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法律规范的形式调整 |
1.现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律体系存在的弊端 |
2.整合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以统一立法模式替代分散立法模式 |
3.厘清社会保险费征缴规范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 |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法律规范的实质调整 |
1.调整《社会保险法》,明确征收主体 |
2.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推进职权配置具体化 |
3.因地制宜制定地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划转方案 |
(三)调整后的社保费征缴争议处理机制完善 |
1.优化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的行政救济机制 |
2.明确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责的行政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分析框架 |
四、创新之处与研究不足 |
第一章 税收征纳合作的理论阐释 |
第一节 税收征纳合作的本体认知 |
一、税收征纳合作的概念 |
二、税收征纳合作的主要特征 |
三、税收征纳合作相关概念的界分 |
第二节 税收征纳合作的理论基础 |
一、税收征纳合作的经济学基础 |
二、税收征纳合作的社会学基础 |
三、税收征纳合作的行政学基础 |
四、税收征纳合作的法学基础 |
第三节 税收征纳合作的实践优势 |
一、提升税收征纳双方的效率 |
二、平衡征纳之间的税收利益 |
三、控制征纳双方的税收风险 |
四、促进税收执法行为的可接受性 |
第二章 税收征纳合作中的突出问题及其制度缘由 |
第一节 税收征纳合作突出问题的表现 |
一、申报纳税合作尚未实现依法申报 |
二、纳税调整合作尚未达至税法公平 |
三、争议消解合作尚存制度认可困境 |
第二节 税收征纳合作突出问题的制度缘由 |
一、税法基本原则落实不到位 |
二、制度功能结构安排不当 |
三、规则内容设计不合理 |
四、制度运行基础较为薄弱 |
第三章 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完善的整体思路 |
第一节 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指向 |
一、征纳合作机制法定化 |
二、自发合作激励机制充足且适度 |
三、依法合作约束机制严谨化 |
四、制度体系功能设计整体化 |
第二节 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的体系框架 |
一、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的功能结构 |
二、功能定位下的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体系 |
第三节 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运行基础强化 |
一、制度运行基础理念与相关纳税人权利入法 |
二、不合作行为责任落实与征纳互信观念培养 |
三、构建权力制衡需要下的能力平衡机制 |
第四章 申报纳税合作法律制度的拓展 |
第一节 预约裁定法律制度的构建 |
一、预约裁定制度的域外考察 |
二、国内学界的主要观点梳理 |
三、预约裁定制度的构建对策 |
第二节 预约定价法律制度的拓展 |
一、预约定价制度的域外考察 |
二、国内学界的主要观点梳理 |
三、预约定价制度的拓展建议 |
第三节 预约定支法律制度的创新 |
一、制度创新构想提出的背景 |
二、对于支出项目税法规制失败的反思 |
三、预约定支制度的创新对策 |
第四节 风险提示法律制度的拓展 |
一、风险提示制度的域外考察 |
二、国内学界研究主要观点梳理 |
三、风险提示制度的拓展建议 |
第五节 纳税辅导法律制度的拓展 |
一、纳税辅导相关经验总结 |
二、纳税辅导制度的拓展路径 |
第五章 纳税调整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申报修正法律制度的构建 |
一、申报修正制度的域外考察 |
二、国内学界研究主要观点的梳理 |
三、申报修正制度构建对策 |
第二节 税务约谈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税务约谈制度的域外考察 |
二、税务约谈制度的域内现状述评 |
三、税务约谈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三节 自动报缴从宽处罚法律制度的创新 |
一、自动报缴免罚制度考察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 |
三、税务酌情处罚制度考察 |
四、自动报缴从宽处罚制度的创新对策 |
第六章 争议消解合作法律制度的优化 |
第一节 事项、原因抑或结果:适用标的规则的优化 |
一、学界质疑争议消解适用标的规则的表征 |
二、对于学界质疑争议消解适用标的的反思 |
三、有关“形式合法、内容却不合理”问题的域外考察与评析 |
四、设置“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条款并忽略“原因条件”的必要性分析 |
五、争议消解适用标的规则优化的建议 |
第二节 合一抑或分列:和解、调解各自适用范围的厘清 |
一、和解、调解适用范围规则概览 |
二、和解、调解适用范围冲突的剖析 |
三、和解、调解各自适用范围厘清的建议 |
第三节 争议消解公正保障机制其他相关规则的优化 |
一、中立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设置 |
二、争议消解监督机制的优化 |
三、争议消解沟通机制的优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论文参考文献)
- [1]基于纳税人需求导向的楚雄州税务局政务公开问题研究[D]. 杨大泽. 云南财经大学, 2021(09)
- [2]纳税人涉税信息治理的研究 ——基于社会共同治税的视阈[D]. 丛玖一.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3]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4]税收预约裁定制度之构建探析[D]. 杨磊.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2)
- [5]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6]税法确定性原则的解构、观省与增进[D]. 黄家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7]协同治理理论视角下自然人诚信纳税管理机制研究 ——以昆明市为例[D]. 罗懿. 云南财经大学, 2020(07)
- [8]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研究[D]. 姚敏. 武汉大学, 2020(04)
- [9]税收征纳合作法律制度研究[D]. 师璇. 西南政法大学, 2020
- [10]关于“汇鑫公司与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争议案”的专家意见[J]. 李刚. 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