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着作权法的修订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杨雨[1](2020)在《日本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对我国的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一切事物都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于互联网平台。近年来,数据增长的速度也显着提高,数据转换的种类也更加多元化,作品所有者、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利益平衡的价值基础,如何通过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有效协调三方利益关系,成为《着作权法》修改之际的重要课题。本文从六个方面对数据时代着作权限制规则的改善进行研究,开篇首先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论述。相较于传统的着作权保护理念与规则,当今时代下的着作权搭乘大数据快车,使得人们能够更便捷的接触各种类型的信息与作品,并且使公众在获取作品的过程中顺势掌握快速获取信息的能力,这些变化都将对传统出版模式产生影响。改变传统的着作权保护理念,从社会实践出发解决数据时代下着作权的新问题。随后,本文对日本《着作权法》修改进行价值分析,对法律修改的性质进行准确定位。分别从提供与数字化和网络化进程相对应的灵活的权利限制条款,改善与教育信息化相对应的权利限制规定,改进关于改善视障人士信息获取机会的权利限制条款,完善关于促进档案利用的权利限制规定四个方面入手,分析法律修改的原因。通过以上论述,进一步对我国着作权限制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深入分析,检讨与矫正我国着作权法修改背景下合理使用规则的完善。
郝明英[2](2020)在《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方式的出现,对知识产权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是本文要研究的主题。探讨网络直播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着作权是核心问题,本文以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为研究视角进行系统论述。着作权法律关系包括了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着作权内容、着作权主体及归属等具体方面。通过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与阐释着作权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方面为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为网络着作权理论的剖析与完善提供基础。在具体研究过程中本文采用法历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视角,综合运用历史考察法、实证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撰写思路主要分为三方面,一是从法律关系本身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二是从现有法律制度规定角度解释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三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如何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加强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具体分为六章内容。第一章为基础理论分析,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及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网络直播节目,具体可分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综艺直播节目和游戏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对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综艺节目等内容进行现场拍摄、制作并实时发布于网络的画面和声音的组合。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进行研究,是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促进着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第二章为实证分析,即从立法、司法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现状,并结合现状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目前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就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保护困境而言,主要为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目前包括了狭义着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保护模式,在狭义着作权中还存在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汇编作品、其他作品说等。其次,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存在多个问题,包括主体复杂、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缺乏一致性、涉及作品类型认定标准模糊、权利救济规定混乱等。第三章主要从着作权保护客体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作品定义及构成要件、独创性标准以及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为独立创作,同时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判定某一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应以有无为标准,网络直播节目在创作中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作者的个性与选择的,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其次,分析目前相关作品类型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作品类型分析。本文认为与网络直播节目相关的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二者区分并不明显,这些作品类型的本质在于其由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建议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定义为视听作品,删除制作手段、传播方式的限定,避免产生着作权与邻接权独创性高低的划分。第四章从着作权保护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权利类型,明确各项权利控制的行为,进而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可以归入何种权利类型。目前主要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兜底权利、广播组织权的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伯尔尼公约》,不能控制初始为有限传播的行为,广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方式,而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特点是具有单向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保护范围尚不能延伸至网络环境,亦无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提供保护。运用“其他权利”保护网络直播节目也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法律并未明确何种权利可以纳入兜底权利范畴,适用兜底权利会带来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应十分谨慎。第五章从着作权保护主体及权利归属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了节目的制作者、创作者、传播者、表演者以及节目中单个作品的作者。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需要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利息相关方发挥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应享有作品的着作权;根据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的送审稿,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归属应优先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第六章为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在上述五章分析内容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坚持技术中立、利益平衡原则,坚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并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从实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明确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独创性判断在于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合理解释涉及传播的着作权内容。从应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一是完善作品的定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二是完善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三是明确视听作品的归属。四是完善有关传播权的定义及内容。
王媛[3](2020)在《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当前采用的封闭式列举的着作权合理使用立法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产生的新问题。着作权合理使用纠纷案件的司法状况,也显示出合理使用立法与司法审判需要不匹配,缺乏认定着作权合理使用行为的指导规范,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由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可知,有必要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我国已具备的法律基础与司法经验能够为具体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指引。其中,我国着作权立法实践为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了可通过法律与行政法规相互配合设置合理使用情形,以及我国立法目前更倾向选择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等经验。而我国司法实务界,则积累了以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审判经验,并提出了在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时,注意区分认定合理使用的各种考量因素在适用时的不同的要求。第三次《着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提出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对当前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要求进行了回应,但在一般条款兜底性规定的设置以及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方面仍存在不足。通过对既有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实践做法与理论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可知,我国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宜选择分列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的立法模式,由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共同发挥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作用,即将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设置于同一条文中,但将兜底性规定置于合理使用具体情形列举之后,并在下一款规定原则性规定。从我国合理使用立法与司法经验以及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接轨的需要来看,原则性规定宜借鉴三步检验法,其具体内容可采用《第二稿》与《送审稿》对原则性规定的表述。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是有限的,为此,应当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作为兜底性规定指向的内容。传统解释和平衡解释是三步检验法的两种重要解释方法,能够为我国解释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重要参考,但并非我国着作权法引入三步检验法后必须遵循的解释。参考三步检验法的两种解释方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国际条约中三步检验法第一步的要求可理解为,国内着作权立法中对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规定应相对确定;作品的“正常利用”可理解为在着作权人完成作品时已经存在的或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预见到的作品利用方式;“合法利益”的理解不宜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应包括非经济性权益。一般条款中原则性规定的内容能够对具体条款的内容起到限定作用。着作权合理使用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先适用具体条款,后适用兜底性规定,最后以原则性规定加以限定。此外,为不断完善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还需要重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雷静[4](2020)在《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方兴未艾的短视频产业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各大网络平台经济利益的博弈,网络平台和用户“搬运”短视频或未经许可擅自传播短视频的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引发了一系列的短视频着作权纠纷案。因为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于类电作品定义、作品独创性等重要而基础的着作权客体问题一直未能做出明确界定;加之法官面对短视频这一新生事物,缺乏相关的影像专业知识及审判经验,以至于在个案裁判中关于短视频独创性的司法认定显得过于无序与肆意,从而影响了最终的判决结果。鉴于此,有必要对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研究和讨论。本文基于短视频自身的特点,结合《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与短视频行业的专业知识,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对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现存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希望进一步加强对短视频着作权的保护。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概述”。在对短视频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从作品独创性的实质要件及独创性标准方面分析了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法理依据,并对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必要性予以明确;第二章“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通过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整理典型的司法案例,对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现状予以阐述;第三章“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立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结合前一章的分析,对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时在立法及司法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进行提炼说明;第四章“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立法及司法完善”。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提出了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完善建议:立法上,明确“视听作品”、“独创性”等核心概念的含义;司法中,统一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时应考虑的因素、采用的标准、认定方法及遵循的基本原则。
范世琦[5](2020)在《新型态演绎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着作权的建立与保护,一直是具备数百年来长远历史脉络与国际共通趋势下的关注课题,尤其是时值二十一世纪文创商品产业的大发利市与商业视频经济的丰富多元,再透过互联网时代的推波助澜效应,伴随着新经济浪潮频频出现的新型态演绎作品,日渐形成规模庞大的特殊文化与经济产业现象,此观戏仿作品的网络破亿点击率暨同人创作粉丝艺术的国际竞赛规格带来之惊人商机即知深浅。演绎作品来自于原有作品的改作,改作所衍生的修改权暨改编权则是所有作品所能展现的最大保护射程界限,从广义的演绎作品观念来看,新型态演绎作品起源于原有作品的改造,本质上属于演绎作品的一环,从细铎新型态演绎作品的创造立基以观,无论是基于临摹学习、崇敬仰慕、藉名顺势、商业考虑、意见表述、幽默恶搞、批评嘲讽等情境动机,新型态演绎作品显然容易成为原有作品权利人欲除之而后快的类型,更是遑论必须事先取得授权或同意改作的期待可能。处境之艰难,足堪想象。然而在为实践《着作权法》“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的制度宗旨下,如何调和鼎鼐的均衡各方利益归属,正确松绑释出演绎改作者的创作动能,实有必要借鉴国际立法例的多元视野经验,并且梳理融合两大法系的各自优点,以期能建构出对应审视新型态演绎作品的适法性判别基础。本文主要共分为六个部分,企图从各个关联面向进行分析论述。第一部分,首先探讨了构成演绎作品的改作之由来与概念,并阐述其权利界限竞合问题;第二部分,则是针对传统型的演绎作品探讨其定义与特性,分析国际公约暨各国立法例之相关规定,并且引述了演绎作品类型的介绍;第三部分,则是针对新型态的演绎作品探讨其定义与特性,同样分析了国际公约暨各国立法例之相关规定,以及关于新型态演绎作品类型的内涵,诸如戏仿作品的嘲讽着作(Parody)与讽刺着作(Satire)、恶搞作品(Kuso)、挪用艺术(Appropriate art)、同人创作(Fans art)、再生设计(Redesign)等六种型态演绎作品;第四部分,则是论述侵权问题的解方,也就是针对合理使用原则制度的探讨,尤其是梳理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特别借鉴了美国联邦法院判决演进历程,作为开启崭新视野的理论基础;第五部分,则就新型态演绎作品的各类型进行现行法理处置状态适法性之分析与检讨;第六部分,作为全文结论,并尝试为新型态演绎作品类型保护提出司法实践暨修法刍议层面的建议,以期为创意奔腾的知识产权经济时代贡献棉力。
胡宇驰[6](2020)在《论我国着作权保护的主要困境及出路》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着作权保护的主要困境在于行政干预的过度强化。这种过度干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机关通过集体管理制度过度干预着作权许可交易。首先,我国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信托方式管理着作权人的作品不以取得权利人的事先授权为前提。其次是施行垄断性的集体管理制度,我国五家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各自作品领域内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任何市场主体不得从事着作权的集体管理活动。最后是集体管理的独占授权制度,着作权人只能以独占授权的方式将作品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交由集体管理组织之后,着作权人自身不得再利用作品,也不能许可给他人使用作品。过度行政干预的第二个方面在于行政机关过度介入着作权侵权纠纷。首先,我国着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着作权侵权行为,此种介入不以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着作权侵权纠纷本质上是民事侵权纠纷,但实务当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侵权行为人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处以行政处罚。其次是限制着作权人自行维权,要求着作权人只能依据行政机关审批公布的收费标准向侵权行为人诉求赔偿。以上两个方面的行政干预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激起了着作权市场主体的强烈反对,着作权人甚至集体抗议和抵制相关制度的施行,巨大的社会争议使得2011年既启动的《着作权法》修订程序至今未能完成,草案历经三稿迟迟不能通过。主持修法的行政机关回应社会争议时明确指出了在着作权领域强化行政干预的理由,即着作权人自身难以控制和行使权利,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来代为行权。实务当中,着作权保护过度的行政干预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存在着严重的弊端。首先行政机关及其指定的五家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没能妥善完成法律赋予的着作权保护职责,行政干预强化的同时也意味着管理任务的繁重,事实上仅依靠行政机关及五家垄断性集体管理组织难以承担全国海量作品的管理和维权任务。其次,行政干预的强化导致权力的集中和膨胀,滋生了大量的职权滥用和利益输送行为。最后,过度的行政干预影响了着作权市场价格机制。行政机关及集体管理组织对各个领域的作品统一定价,使得优质作品丧失激励,奖懒罚勤。以上过度行政干预的负面影响其实就是着作权人抵制《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法草案实施的原因所在。以着作权保护为目的的制度设计却受到着作权人反对,突破这种困境的关键就在于回归着作权的私权本质,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着作权人得以控制自己的作品。具体而言,其一是要建立开放竞争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市场,逐步放开集体管理市场的垄断和管制。其二是要尊重着作权人在着作权交易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使着作权人能够自行管理作品,是否参加集体管理以及进行独占许可授权,着作权人应当有选择权。其三是要厘清着作权侵权纠纷和危害着作权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别,行政机关不能过度介入私权纠纷。为了增强着作权人的维权能力,构建着作权侵权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为合理的改革方向。
杨雪[7](2020)在《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着作权纠纷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研究》文中指出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作为一种中性化的技术行为已经很早出现在社会视野当中,它利用技术手段可以将投入市场的软件产品反编译成为其最初的设计状态——软件源代码。而技术人员通过对于源代码的阅读可以获取该软件的大量有效信息,甚至包括软件原创者的设计思想、各类算法与结构设计。软件着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软件不希望他人对其软件进行反向工程,而其他技术人员为了获知他人更加先进的设计思想和技术措施而希望软件反向工程行为合法化。这也就导致,反向工程技术是否符合着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标准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文章结合反向工程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明确反向工程运行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基础性技术行为的法律性质,通过介绍和学习美国以及欧洲国家针对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问题的相关立法与司法经验。建议从两个层面来解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即:一、学习美国版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于《着作权法》中补充规定关于合理使用的四项原则性判断标准:(1)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部分占总体的比例;(4)利用作品将对作品所在潜在市场与商业价值造成何种影响。有了四项原则性判断标准软件反向工程便不会因为无法纳入我国着作权法所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而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二、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进一步明确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1)反向工程的技术实施者需要为该软件的合法授权使用用户;(2)反向工程的技术实施者出于正当目的实施该项技术;(3)反向工程的技术实施者为了获取该软件的相关技术信息;(4)实施这项技术所获取的技术信息仅限于个人使用;(5)实施反向工程行为不得损害原软件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为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提供有力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这样就能够在立法层面对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问题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
张俊发[8](2020)在《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文中研究表明着作权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表现为作品数量的绝对增长和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作品的公共性会导致严重的外部经济效应,引发市场失灵,使其发展和绝对数量的增长动力不足。二是着作财产权的排他性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推广,作品的广泛传播会受到影响。着作财产权有效配置可以克服这两方面阻碍,实现着作权制度目标。着作权静态配置会激励作品的产出,克服作品产出动力不足;着作权动态配置在实现着作权动态收益的同时,会促进作品的传播,克服作品使用不足。基于不同的法哲学基础,着作财产权配置存在自然权利论(创作人原则)与功利主义论(功利性原则)两种不同做法,但这两种原则均有缺陷。创作人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非理性扩张易导致公众对着作权制度产生信任危机。功利性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利益集团博弈难以保障未参加利益集团的群体利益。在这两种配置原则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经济学对法律研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法律对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提出了科学解释的理论;二是为评估法律制度运行结果提出了行之有效的标准。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效率。对于着作财产权配置而言,效率原则不仅是一种科学理论,也为评价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运行结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标准。在效率原则指导下,通过着作财产权的有效配置,着作权制度目标可以得以彰显。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运用效率原则对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进行分析,并为其提供科学合理的效率标准。最终按照效率原则所提供的标准,解决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建议。除导论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权利配置具有确认新兴利益、促进资源利用与缓解利益冲突的功能。着作财产权配置是指着作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其包括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前者是指立法者以法律形式对利益权利化之后,将该着作财产权配置给某一主体;后者是指着作权人通过交易方式实现权利的动态移转。着作财产权配置研究的法经济学分析依据表现为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及其效益之维。着作财产权配置问题的研究运用经济学理论的最大化与均衡、交易成本作为分析工具。第二章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包括静态配置效率原则与动态配置效率原则。静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作品产出的最大化静态收益;动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着作财产权的价值最大化的动态收益。效率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配置会实现作品产出最大化与作品广泛传播的着作权制度直接目标。鉴于着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在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冲突时,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优先于静态配置,这种情形属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在这一情形下,着作权制度的终极目标也得以实现。在着作财产权配置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但均存在缺陷,这使得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效率原则的学理依据在于,其可以修正创作人与功利性原则的不足,使得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得以完善,从而彰显着作权制度目标。第三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静态效率。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投入资源投入构成。在作品产出所投入的资源中,存在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资源以及公有领域资源。也因此,静态配置包括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外部配置与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内部配置。在外部静态配置中,立法者对创作者投入的资源而产出的作品进行积极赋权有助于静态收益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但是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的存在使得立法者需要对着作财产权进行消极限制。消极限制意味着如果产出的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越多,着作财产权保护范围越小。在内部静态配置中,效率意味着配置主体需要考量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源在作品产出中的影响度。按照效率标准,着作财产权配置给资源投入影响度高的主体。影响度的考量因素包括主要资源、风险承担以及成果利用。第四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动态效率。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交易成本。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重要方式,是实现着作财产权动态收益的重要手段。交易存在交易成本。着作权主体复杂性、客体无形性与权利设权方式特殊性是影响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着作财产权交易分为自愿交易与非自愿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效率原则意味着市场竞争原则。市场竞争原则能够保障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有效进行,实现动态收益最大化。市场竞争原则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意味着竞争性与多样性。由于过高搜寻成本、谈判成本以及垄断权利的存在,市场会发生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公权力干预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符合效率。公权力干预下的非自愿交易能够润滑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着作财产权交易进行,实现着作财产权的动态收益。当然,着作财产权作为私权,非自愿交易的范围存在限定性。第五章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任何一项理论的提出需要运用到实践中加以检视。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受到诸多冲击。依据效率原则,对新型传播行为积极赋权符合效率原则,但对接触作品行为积极赋权不符合效率原则。传统上的授权机制属于先授权后使用,但是对于大规模作品交易的情形,这种机制显然不符合传播效率要求。虽然选择退出下的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变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着作权人丧失了着作财产权市场定价权,但是这两种新型交易方式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因为它们不仅有助于作品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使用,也有助于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着作权制度的形成与完善离不开商业利益的推动。新兴商业模式探索的私立着作财产权规则与网络着作财产权授权机制等规则,有助于着作权制度目标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第六章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前提是存在着合理的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的完善应坚持个人效用与社会效用相协调、促进交易以及尽可能适应技术的发展等原则。为此,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可以采取总括式+传播形式(变体传播权、无体传播权、载体传播权)的传播权规范结构。着作权主体制度应承认投资者作为更普遍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根据效率标准,视听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未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受托者;传媒产业化背景下,职务新闻作品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的转变,符合着作权配置效率原则。当然,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技术措施应受法律保护,但也应有所限制。除此之外,还应重塑以交易为核心的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
刘晓俊[9](2020)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署名权与修改权是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保护的四大着作人身权,体现了我国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视。但是,我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并不详尽,不仅与修改权等权利的界限并不清晰,而且没有明确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故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一,司法现状混乱。与此同时,理论界对适用何种标准一直处于讨论之中。本文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础理论着手,结合司法案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定中“歪曲、篡改”的含义进行阐述,并通过分析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改编权之间的关系,对“歪曲、篡改”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进行论述。同时,对现阶段理论界主流的两个判断标准,即违背作品思想标准以及损害作者声誉标准,通过与司法案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详细论述,从辨证的角度对两个判断标准予以采纳,主张注重对作品思想的保护,同时兼顾作者对作品所享有声誉的保护,科学合理的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保护。针对《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进行评析,并主张从立法以及司法两个层面,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陈炫伯[10](2019)在《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在全民移动互联网时代,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加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必由之路。就民事领域而言,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到2019年提起审议的《民法典人格编草案》,立法机关无不通过改善我国的法律环境来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涉及着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三方利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其中的核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损害公民信息权的行为,而是属于个人信息规则下的一种积极的处理行为。虽然从整体来看,在缺乏系统的《着作权法》与单行的个人信息法的规制下,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完善,但是这个问题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将其写入新的一轮立法规划之中。本文从揭示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特点出发,围绕国内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与改进展开研究,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活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总结,来为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文章介绍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要求下向着作权人或者国家机关提供涉嫌侵犯着作权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的制度。又揭示了信息披露制度是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在着作权利益平衡原则指导下而诞生的。同时归纳了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三个显着特点。其次,文章通过对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历程的梳理,总结出“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三部法律中的信息披露条款推动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笔者通过对于法律条文的分析发现我国着作权领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信息披露模式:“着作权人—ISP”模式与行政执法模式。文章结合司法判例“魔女幼熙案”与学术研究成果重点分析了这两种信息披露模式的差异,并归纳出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与不足。再次,笔者通过对于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权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执法模式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民事程序救济模式,尤其美国的“确定侵权人传票”与匿名诉讼模式进行系统研究归纳出现阶段西方主要国家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状况。揭示了西方各国信息披露制度与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的紧密联系。最后,文章揭示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矛盾是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权与着作权人的财产权之间冲突,因此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利益平衡理论与证明妨碍理论的支持。同时我们也需要从对域外相关制度的研究中汲取精华,结合我国人身权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魔女幼熙案”中北京法院的判决意见,国内外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典型判例对于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二、着作权法的修订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着作权法的修订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日本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导言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2.3 战略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相关文献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相关文献研究综述 |
1.4 研究目标与研究思路 |
1.5 研究方法 |
1.5.1 比较研究法 |
1.5.2 规范分析研究法 |
1.5.3 实证分析研究方法 |
2.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
2.1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起源 |
2.2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定义和性质 |
2.2.1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 |
2.2.2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性质 |
2.3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利益平衡理论 |
3.日本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 |
3.1 日本着作权法修改的背景以及现实意义 |
3.2 提供与数字化和网络化进程相对应的原则性条款 |
3.3 改善与教育信息化相对应的权利限制条款 |
3.3.1 关于无许可、无偿允许的“复制”和“同步课程” |
3.3.2 关于允许自由利用的“异步课程”新规定 |
3.3.3 关于补偿金系统 |
3.4 改进关于改善视障人士信息获取机会的合理使用条款 |
3.5 完善关于促进档案利用的合理使用条款 |
4.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存在问题 |
4.2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规则中存在问题 |
4.2.1 无保障技术发展的具体规则 |
4.2.2 教育教学具体规则无法涵盖远程教育方式 |
4.2.3 盲文转化具体规则无法满足视障人士文化需求 |
4.2.4 档案陈列与保存规则无法涵盖数字化形式 |
4.3 对我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合理使用制度的评析 |
4.4 合理使用相关案例实证分析 |
4.4.1 合理使用相关案例总体统计情况 |
4.4.2 实证分析研究的结论 |
5.中日合理使用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
5.1 中日合理使用制度比较 |
5.1.1 在保障技术发展方面 |
5.1.2 在教育使用方面 |
5.1.3 在视障人士使用方面 |
5.1.4 在档案利用方面 |
5.2 日本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对我国的启示 |
6.完善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
6.1 坚持利益平衡价值选择 |
6.1.1 重视社会公众对合理使用的诉求 |
6.1.2 充分保护着作权人的权利 |
6.1.3 加强对作品传播者的相关权利保护 |
6.1.4 各方利益的协调与整合 |
6.2 设置合理使用规则的一般条款 |
6.3 “学校以教育为目的的使用”的修正 |
6.4 视障人士的特别关照原则 |
6.4.1 扩大着作权限制主体和受益主体范围 |
6.4.2 拓宽着作权权利限制的适用对象 |
6.4.3 增加对着作权权利内容的限制 |
6.5 档案数字化的合理使用制度范围扩大化 |
6.6 区块链智能合约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 :日本《着作权法》新旧法条翻译对照 |
附录2 :案例汇总信息(100例)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2)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节目的演变 |
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及特点 |
二、网络直播节目的生成及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是产业发展的需求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现状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相关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法规规章 |
三、网络直播节目相关规范性文件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二、综艺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三、游戏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着作权保护困境 |
一、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现存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客体 |
第一节 作品的定义及独创性标准分析 |
一、作品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
二、独创性标准的界定 |
三、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
第二节 视听作品的定义及网络直播节目作品类型分析 |
一、相关作品类型概念解析及有关国家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与现有作品类型之间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内容 |
第一节 传播权相关内容及比较分析 |
一、广播权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广播组织权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涉及权利内容 |
一、广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三、“其他权利”与网络直播节目 |
四、广播组织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 |
第一节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有关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比较 |
二、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网络直播节目涉及利益相关方及其作用 |
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相关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一、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 |
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
四、保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
二、司法解释下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建议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关于作品定义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作品类型的完善建议 |
三、有关权利归属的完善建议 |
四、有关传播权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3)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一、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设置背景 |
(一)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立法背景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司法背景 |
(三)《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评析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之典型实例评析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之学理观点评析 |
(三)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立法模式选择 |
三、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内容设计与适用方式 |
(一)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内容设计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适用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4)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概述 |
第一节 短视频概念的界定 |
一、行业上对短视频概念的界定 |
二、法律上对短视频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法理依据 |
一、作品独创性实质要件 |
二、作品独创性标准 |
第三节 短视频的特点对独创性认定的影响 |
一、时长对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影响 |
二、平台技术元素对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影响 |
第四节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必要性 |
一、有助于明确短视频的法律性质 |
二、有助于明确短视频受着作权保护的范围 |
第二章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 |
第一节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立法规定梳理 |
一、《着作权法》上的相关规定 |
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上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案例梳理 |
一、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案例表格统计 |
二、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典型案例案情 |
第三章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立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着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作品的定义不合理 |
二、《着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缺乏基本的作品独创性内涵 |
第二节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司法存在的问题 |
一、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标准不统一 |
二、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理由形式化 |
三、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方法不合理 |
四、短视频独创性认定考虑因素不一致 |
第四章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立法及司法完善 |
第一节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立法完善 |
一、在《着作权法》(修订稿)中完善“视听作品”的定义 |
二、在《着作权法》(修订稿)中明确作品独创性基本内涵 |
第二节 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司法完善 |
一、短视频独创性认定遵循的基本原则 |
二、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应考虑的因素 |
三、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应采用的标准 |
四、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应采用的认定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新型态演绎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目的 |
二、研究现况背景 |
三、研究思路说明 |
第一章 着作权作品之改作源由 |
第一节 作品改作之概念 |
一、演绎作品之由来 |
二、台湾地区之改作权 |
三、我国之修改权与改编权 |
第二节 改作的宪法基础 |
一、人格尊严 |
二、表现自由 |
三、艺术自由 |
第三节 改作的权利界限 |
一、着作人身权界限 |
二、着作财产权界限 |
第二章 关于演绎作品之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演绎作品的定义 |
一、学者定义 |
二、背景学说 |
三、结语 |
第二节 演绎作品的特性 |
一、利用性的要件 |
二、原创性的要件 |
三、结语 |
第三节 主要立法例与国际公约之规范分析 |
一、各国际公约对演绎作品的规范 |
二、各国立法例对演绎作品的规范 |
第四节 演绎作品的类型 |
一、原作者或授权同意者的改作类型 |
二、非经合法授权同意者的改作类型 |
第三章 关于新型态演绎作品之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定义 |
一、一般性之定义 |
二、学界分类定义 |
第二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特性 |
一、利用性的要件 |
二、原创性的要件 |
第三节 主要立法例与国际公约之规范分析 |
一、各国际公约对于相关新型态演绎作品的规范 |
二、各国立法例对于相关新型态演绎作品的规范 |
第四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类型 |
一、戏仿作品与恶搞作品(Parody、Satire、Kuso)类型 |
二、挪用艺术与同人文化(Appropriate art、Fans art)类型 |
三、原创设计师的再生设计(Redesign)类型 |
第五节 结语 |
第四章 新型态演绎作品阻却违法制度之现况探讨 |
第一节 欧盟国家阻却违法机制之分析 |
一、国际公约 |
二、欧盟指令 |
三、德法制度 |
四、我国法制 |
第二节 美国判例合理使用原则之诠释 |
一、经典判决 |
二、演进结论 |
第五章 新型态演绎作品各类型的问题分析探讨 |
第一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例示 |
一、戏仿作品与恶搞作品类型例示 |
二、挪用艺术与同人创作类型例示 |
三、再生设计类型例示 |
第二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论析 |
一、戏仿作品与恶搞作品类型 |
二、挪用艺术与同人创作类型 |
三、原创设计师的再生设计类型 |
第六章 司法实践暨立法刍议 |
第一节 侵权之解方 |
第二节 司法之实践 |
第三节 修法之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论我国着作权保护的主要困境及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干预的过度强化 |
(一)过度行政干预的具体表现 |
(二)审视强化行政干预的立法原因 |
二、过度行政干预成为着作权保护的桎梏 |
(一)被授权机关无力承担权利保护任务 |
(二)权力的滥用与利益输送 |
1.法律未变,收费先行 |
2.关联企业成为赢家 |
(三)小结:过度行政干预使着作权保护异化 |
三、建立开放竞争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市场 |
(一)集体管理竞争模式与垄断模式的比较 |
(二)主管部门的利益关联使垄断模式不具可行性 |
(三)与行政机关脱钩和逐步引入竞争 |
四、尊重着作权人在市场交易中的意思自治 |
(一)着作权人应有是否参加集体管理的自由 |
1.我国并不具备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条件 |
2.我国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被夺取 |
(二)是否独占授权应由权利人自由选择 |
(三)意思自治是完善着作权交易机制的关键 |
(四)小结:着作权人有自行管理作品的权利 |
五、提供高效便捷的着作权维权渠道 |
(一)通过行政手段维权是失败的尝试 |
(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恰当的改革方向 |
(三)着作权侵权纠纷强制仲裁制度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着作权纠纷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点、重点及难点 |
2 我国有关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规定 |
2.1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概述 |
2.1.1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概念与原理 |
2.1.2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争议 |
2.1.3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法律性质分析 |
2.2 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
2.2.1 着作权法规制软件反向工程的合理性分析 |
2.2.2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与合理使用 |
2.3 我国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规定 |
2.3.1 《着作权法》关于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 |
2.3.2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 |
2.3.3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 |
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 |
3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争议 |
3.1 法官因法律条款的缺失而规避软件反向工程问题 |
3.2 法官采用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四个判断标准 |
3.3 法官采用针对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三个判断标准 |
3.4 我国司法实践中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归纳与总结 |
4 国外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4.1 美国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经验 |
4.1.1 “Sega案”首次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
4.1.2 “Sony案”明确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
4.2 欧盟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经验 |
4.3 俄罗斯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经验 |
5 健全我国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着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
5.1 合理使用的原则性判断标准:在《着作权法》中作补充规定 |
5.2 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确定 |
5.2.1 反向工程技术的实施者需为该软件的合法授权使用用户 |
5.2.2 反向工程技术的实施目的具有正当性 |
5.2.3 反向工程实施者为了获取该软件相关技术信息 |
5.2.4 反向工程实施者所获取的技术信息仅限个人使用 |
5.2.5 实施反向工程行为不得损害软件以及着作权人权益 |
结语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 |
(一)现有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凸显缺陷 |
(二)新技术条件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 |
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其评价 |
(一)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二)对国内外研究的评价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四、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与基本思路 |
第一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 |
第一节 权利配置的法经济学界定 |
一、权利配置的概念 |
二、权利配置的功能 |
三、权利配置的主体与方式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依据 |
一、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益之维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工具 |
一、最大化与均衡 |
二、交易成本 |
小结 |
第二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理论阐释 |
一、配置效率的一般分析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解析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着作权制度目标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自然权利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自然权利论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自然权利论的修正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功利主义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功利性原则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功利主义论的修正 |
小结 |
第三章 着作财产权的静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及其效率标准 |
一、静态配置的特征与类型 |
二、静态配置收益所投入的资源 |
三、静态配置的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资源投入构成 |
第二节 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方式 |
二、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分析 |
第三节 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制片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二、创作者与雇佣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三、创作者与委托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小结 |
第四章 着作财产权的动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方式与效率标准 |
一、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主要方式 |
二、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着作财产权交易成本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市场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着作权集体管理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非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源于市场失灵 |
二、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五章 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 |
第一节 新利用行为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对新型传播行为赋权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二、对作品接触行为赋权不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第二节 新交易方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作品大规模交易与选择退出 |
二、用户创造内容与变现规则 |
第三节 新商业模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私立着作财产权配置规则的效率分析 |
二、新授权规则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六章 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体系完善应坚持的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模式与核心体系 |
三、着作财产权体系的规范结构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归属主体的多元性 |
二、资本资源介入下着作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制 |
二、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的重塑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博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9)保护作品完整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概述 |
(一)作者权利主义代表性国家的规定 |
1.法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
2.德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
3.日本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
(二)版权主义代表性国家的规定 |
1.英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
2.美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界定 |
1.《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 |
2.我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规定 |
二、样本案例概况及侵权认定现状 |
(一)样本数据的收集 |
(二)样本数据的分析 |
1.结案审级分析 |
2.案件的审理法院分析 |
3.原告诉请分析 |
4.原告诉求支持率分析 |
5.对“歪曲、篡改”的理解分析 |
6.改判比率分析 |
7.侵权判定标准分析 |
(三)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现状 |
1.对“歪曲、篡改”缺乏统一理解 |
2.侵权判定标准不统一 |
3.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权利界限模糊 |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 |
(一)“歪曲、篡改”的含义 |
(二)“歪曲、篡改”的程度要求 |
1.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
2.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
3.小结 |
四、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 |
(一)损害作者声誉标准 |
1.损害作者声誉的认定 |
2.对损害作者声誉标准的评价 |
(二)违背作品思想标准 |
1.损害作品思想的认定 |
2.对损害作品思想标准的评价 |
(三)对不同判断标准的辨证采纳 |
五、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合理使用 |
六、《着作权法》修改草案评析及完善建议 |
(一)《着作权法》修改稿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变化 |
(二)《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评析 |
(三)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研究创新点 |
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内涵、产生背景与特点 |
2.1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 |
2.1.1 信息披露的内涵 |
2.1.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 |
2.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背景 |
2.2.1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与“避风港”原则的诞生 |
2.2.2 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 |
2.3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2.3.1 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个人信息处理与保护制度 |
2.3.2 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多种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的结果 |
2.3.3 国家机关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 |
3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发展、类型、特点与不足 |
3.1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3.2 “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下的“着作权人—ISP”模式 |
3.2.1 “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的历史贡献与废止原因 |
3.2.2 “着作权人—ISP”模式的理论探究 |
3.2.3 “着作权人—ISP”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3.3 着作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
3.4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3.4.1 两种披露模式并存 |
3.4.2 行政执法模式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 |
3.4.3 “着作权人—ISP”模式是最重要的信息披露模式 |
3.5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3.5.1 现行规范的法律位阶层级较低 |
3.5.2 法律术语表述不规范,前后规范缺乏衔接 |
3.5.3 民事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先存后废 |
3.5.4 没有得到立法者应有的重视 |
3.5.5 忽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
3.5.6 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 |
4 域外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评述 |
4.1 域外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类型 |
4.1.1 德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况 |
4.1.2 法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况 |
4.1.3 民事程序救济模式的概况 |
4.2 美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评述 |
4.2.1 美国信息披露制度概况 |
4.2.2 美国采用司法途径救济着作权的原因 |
4.2.3 匿名诉讼合理性探究 |
4.2.4 匿名诉讼规则在美国的适用情况 |
4.2.5 “十分充足的理由”标准的评析 |
4.2.6 平衡测试法评述 |
4.2.7 提出匿名诉讼异议的理由 |
4.2.8 匿名诉讼规则在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案件中的适用 |
4.3 研究小结 |
5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
5.1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理论依据 |
5.1.1 利益平衡理论 |
5.1.2 证明妨碍理论 |
5.2 建议与举措 |
5.2.1 借鉴人身权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 |
5.2.2 减少行政执法模式的使用 |
5.2.3 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与网络着作权执法体系的联系 |
5.2.4 贯彻《民法总则》的个人信息权 |
5.2.5 “接入商”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
5.2.6 严格界定信息披露的条件与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四、着作权法的修订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日本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对我国的启示[D]. 杨雨. 青岛科技大学, 2020(12)
- [2]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D]. 郝明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3]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研究[D]. 王媛. 吉林大学, 2020(08)
- [4]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D]. 雷静. 兰州大学, 2020(01)
- [5]新型态演绎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D]. 范世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论我国着作权保护的主要困境及出路[D]. 胡宇驰. 武汉大学, 2020(04)
- [7]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着作权纠纷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研究[D]. 杨雪. 浙江理工大学, 2020(02)
- [8]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D]. 张俊发.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9]保护作品完整权研究[D]. 刘晓俊.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10]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陈炫伯. 武汉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