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论文文献综述)
江必新,戢太雷[1](2021)在《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及制度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问题凸显。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是为达致特定行政目的,行政相对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违反协力义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它是平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关系的重要载体,是实现行政目的的重要途径,是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必然要求。鉴于此,应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进行系统化、制度化的构建,从明晰其含义及法律地位入手,以合法性、合理性等为基本原则,按照不同标准实现类型化制度设计,并从法律责任与引导激励两个方面形成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激励约束机制。
洪童寅[2](2021)在《行政协议诉讼合约性审查研究》文中指出
徐谦牧[3](2021)在《行政相对人违约的救济路径探究》文中研究表明
康健[4](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张璐[5](2020)在《行政迟延行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高效且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是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代社会中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而往往现实中,迟延行政常有发生且并不能引起广泛重视。行政迟延不仅助长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而且其违法性还可能直接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确认违法判决,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增加了对“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2018年最高院行诉法解释中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规定在“程序轻微违法”中。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无疑是对迟延行为处理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丰富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以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然而,对于具体行政迟延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分类标准还依然不甚明朗,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仍不清晰。程序违法不一定会带来必然的实体违法,对于纯程序瑕疵,不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行政迟延行为,法院是否仍必须适用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正判决,或许能作为处理“程序轻微违法”情况时除确认违法判决之外的一条新路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法官,导致出现全国各地不同级别不同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情况。对此,文章从司法裁判实例入手,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行政迟延行为进行阐述:第一章名为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通过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以及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引发对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现状的思考以及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第二章阐述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当前我国对行政迟延行为的研究还面临着法律属性认定模糊、类型化解构缺失、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四个方面的问题。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对这四个问题的逐一讨论:确定了行政迟延行为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主体、内容、对象、时限、结果以及排除性要件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基于迟延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第四章中对行政迟延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了四种具体的类型化建议;并在第五章确立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即在无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迟延具有必然的程序违法性与或然的实体违法性,以及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追责层面来规制行政行为;在最后一章厘清了迟延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并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问题时除了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之外的第三条路径。只有行政主体更加审慎、精细化地从程序上杜绝行政迟延行为的发生,依法行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
刘珊[6](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马帅帅[7](2020)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文中指出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尤其是被审文件的内容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是裁判中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学界就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已达成基本的审查标准,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多种意涵中,不相抵触的情形分为“禁止规则抵触”与“禁止原则抵触”,但是对于“禁止原则抵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的有效;另一种是有上位法规则,但在该规则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判定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则不一致从而将其判定为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而是在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时有条件地承认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于“上位法”的含义的有三种阐述:其一,对下级机关所制定的法具有合法性审查权的制定机关所制定的法是上位法;其二,规范文件附带审查中的上位法是法律的标识且上位法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是法律规则与行政规则之间的差异性;其三,上位法是指对行政规范进行授权且确定其权限范围的直接上位法规范。在涉及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司法审查时,除了考虑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外,还会考虑内容是否无上位法依据作出不利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情形视为内容合法性与否的一种判定情形而并非独立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标准。在具体适用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时,禁止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则相抵触是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内容合法性的判定方式,但是禁止内容与上位法的原则相抵触的情形并不多见。在具体判定规范性文件与之相抵触的“上位法”时,法院均会言明涉诉文件的内容与何种上位法相抵触,且上位法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范文件内容合法性标准审查应坚持一元合法性审查标准,即判断内容是否与上位法存在抵触的情形,而“内容无上位法依据作出不利规定”应是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种情形。在具体适用司法审查标准时应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两个维度来展开,形式审查的重点在于从形式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则存在抵触情形;而实质审查侧重于上位法规定模糊、笼统且不确定的情形下通过上位法的原则与目的所确定出来的“规则化”原则或者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导向参照比例原则等来对涉诉文件的内容作出价值判断和衡量。最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的“上位法”应是涉诉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性依据,是位阶在其之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则是脱离上位法对其的监控范围,破坏上位法所设定的权利保障体系。
付鉴宇[8](2019)在《论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合作式治理模式的兴起,行政允诺等新兴行政行为的应用日趋频繁,在招商引资、征地补偿、市场优惠以及人才引进等各个领域都能觅得其身影。早在200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便将行政允诺定型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单独列为案由之一,从此行政允诺拥有了独立地位。但是,我国的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制度并未就此确立,甚至尚未形成框架性的规定,时至今日,有关行政允诺的概念、性质、行为结构、司法审查规则及审查标准等基础性问题都尚不明朗。行政允诺行为的广泛应用伴随产生的便是由于允诺不兑现引发的纠纷数量增多等问题,这导致公权力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两方矛盾尖锐、关系紧张,也揭露出这种境况下隐含的行政机关信用危机。第一章是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目标是对文中涉及的关键性概念进行厘清。行政允诺是对特定或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在结构上属于“允诺+回应”的复合式行为模式。基于行政允诺行为结构的复杂性和法律依据的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一般审查标准难以直接适用于行政允诺案件中,细化设置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由此凸显。一套细化的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将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建设诚信政府的目标、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帮助法院准确裁判案件具有重要价值。第二章是本文的问题提出部分,目标是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行政允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原因。核心问题有二:第一,未形成对行政允诺案件的统一审理规则,面对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做出的行政允诺,部分法院以其作为审查内容进行合法性认定,部分法院却默认行政允诺行为本身即具有“法源”之地位,而略过此部分的审查直接进入判断相对人行为是否符合允诺规定的审查思路;第二,审查内容不明、审查依据缺失以及行政合同、行政允诺混同等原因导致各个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呈现出极大的标准不统一状况,这表明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亟待进一步细化、梳理和完善。行政允诺的审查标准是一系列综合的标准,行政允诺从形成到履行的各个环节都应在诉讼过程中加以判定。在此基础上,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分为前提判定、定性判定及补救判定三个方面。第三章“行政允诺的前提判定”是本文提出的第一重审查标准,解决行政允诺是否应当被履行的问题,审查对象是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的效力。完整的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允诺”和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回应”两个行为构成,当特定的事实发生时,行政允诺法律关系将发生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转换,法院应在分别判断这两个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是否已经形成了包含有特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这构成对后续不履行行为审查的前提性步骤。对允诺行为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背法的禁止性规定,基于行政允诺的授益属性,其合法性审查只遵循最低限度的法律保留原则即可;对回应行为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允诺要求的条件以及是否诚实守信。第四章“行政允诺的定性判定”是本文提出的第二重审查标准,解决行政允诺不履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审查对象是行政允诺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自此转入“法定职责之诉”的审查思路,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允诺属于其自设义务,实质上构成其法定职责来源之一,因此应履行允诺而未予履行的属于违法行为。未履行主要包括未实际履行和未实际完全履行两种样态,前者的司法审查重心在于从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在存在拒绝、拖延履行等行为,后者则主要从实质上判断行政机关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完整。第五章“行政允诺的补救判定”是本文提出的第三重审查标准,解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问题,审查对象是相对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及其损害程度。根据“允诺行为的法律效力”、“允诺未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继续履行是否仍有实际意义”三项具体标准综合判断应当采取何种司法救济路径,主要有:责令履行(在仍可履行情况下)、做出行政赔偿或补偿(在已无法履行情况下)和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变更判决也应在行政允诺案件中有适用的空间。
何志永[9](2019)在《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协议出现并不断运用在政府管理社会的各个方面。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从法律属性上看,行政协议在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其兼具行政属性和合同属性,本质属性是行政性。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因为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而具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行政相对人权利受损的原因是行政主体具有的行政优益权以及主导地位。协议中双方都有各自所要实现的目的,当双方中一方目的不能顺利实现时必将影响行政协议制度的健康发展,在行政协议中,权益受损的多为相对人方,为切实保障相对人权利、稳固行政协议制度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行政协议在我国出现和发展的时间并不长,很多理论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需要改善之处。从行政协议在我国的实践情况看,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缺乏程序性权利,无法对抗行政主体优益权的行使,影响其救济目的实现;其次,行政协议定性存在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第三,行政协议中相对人权利救济诉讼途径存在问题,如受案范围不全面、审理内容不明确、判决形式不合理;第四,行政协议中相对人权利救济非诉途径单一。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分析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事前救济,二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事后救济。通过分析和比较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法国、德国以及英美法系英国、美国关于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提出如下完善建议:第一是赋予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对抗行政主体优益权;第二是明确行政协议判断标准,方便相对人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第三是完善行政协议中相对人权利救济诉讼途径,全面受案范围、明确审理内容、丰富判决形式;第四是拓宽行政协议中相对人权利救济非诉途径。
朱茂磊[10](2018)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文中研究表明作为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可制定的一类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同时也存在着大量问题。在这些问题中,有的表现为违法,如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等;有的表现为违反公务道德和社会道德要求,如不公正、不良善等。相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失范无疑更为根本,也更为恶劣。为此,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既要有合法性的标准,也要有合道德性的要求。2018年5月7日,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8年5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评估。显然,《通知》是对《规划》相关精神的落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评估,也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个重要举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本质上属于道德范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评估,体现了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要求。本文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为选题,试图从理论上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在本文的导论部分,文章首先就选题的缘由作了详细说明,其中重点就选题的问题意识和研究价值进行了归纳。其次,文章就相关的学术文献进行了系统回顾和梳理,指出了相关研究存在的不足。导论的最后一部分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第一章是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目标是对本文涉及的关键概念进行厘定。本部分第一节首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阐述,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功能四个方面。本部分第二节首先对道德进行了界定,阐述了道德的一般理解,然后对道德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私德与公德、底线道德与高标道德、法律化的道德与未法律化的道德、个人道德与制度道德以及个体道德与群体道德等。本节随后就道德的功能作了概括,包括社会个体的完善功能、社会制度的改良功能、社会秩序的维持功能以及社会关系的变革功能等。在道德评价问题上,重点指出了道德评价的特点及其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向,包括更加强调对社会制度的道德评价、更加突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道德评价以及更加重视发挥法制在道德评价中的保障作用等。本部分第三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作了阐释,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包括作为基础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性、作为品质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性以及作为保障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本节还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作了特别说明,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良好形式品质的要求,属于富勒法律道德性理论中的“道德性”。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失范问题进行概括。本部分第一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主体维度上的道德失范进行了归纳,主要体现为政府公务人员的几种畸形价值思维,具体包括工具主义的思维、部门利益的立场、权力寻租的意图、形式主义的观念以及不负责任的态度等五个方面,其中形式主义观念又可分为跟风思维、“拿来主义”思维以及重制定轻实施思维等,不负责任的态度体现为缺乏责任意识、粗制滥造的心态、马虎的工作作风、不思进取的心理等。本部分第二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维度上的道德失范进行了总结,主要包括违法克减和增设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部门利益、违反上位法、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不具有可实施性等几个方面。其中,违法克减和增设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重点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不合理的程序义务,主要有倒置的程序义务和繁琐苛刻的程序义务两个方面;保护部门利益主要体现为通过调整交叉或空白地带的职责来保护部门利益和通过为所属单位谋取利益来保护部门利益两种类型;违反上位法包括超越权限、超越幅度以及超越方式;违背公序良俗则主要表现为对风俗习惯的不当干预和对地方文化的破坏。本部分第三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维度上的道德失范进行了概括,主要体现为制定程序缺乏规范性、用语混乱和表达不清、条文结构和表述不规范、条款重复和冲突以及制定过程中的朝令夕改和反复无常等。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论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合道德性要求的现实背景、理论基础和主要意义。本部分第一节就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合道德性要求的现实背景进行了总结,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强化、由管制走向服务的政府模式变革、民众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求以及依法行政水平的不断提升等。本部分第二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要求的理论基础作了分析,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要求的理论基础包括制度伦理理论、德性理论、实质合法性理论、法与道德关系理论以及善治理论等五个方面。本部分第三节就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要求的意义作了阐释,包括塑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良好品质、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施、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引领社会道德建设等几个方面。第四章的主要内容是分析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体系及具体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包括作为基础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性、作为品质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性和作为保障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三个方面。行政规范文件合道德性也分别包括主体、内容以及形式三个维度。本部分第一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维度上的道德要求作了分析,主要体现为政府公务人员应该具有的为民爱民、公正公平、诚实守信、清正廉洁以及勤俭务实等五种道德价值观。本部分第二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维度上的道德要求作了分析,主要包括合法性的道德要求、公正性的道德要求、良善性的道德要求以及具有可实施性的道德要求等。其中每一个方面又包括若干具体要求。本部分第三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维度上的道德要求进行了归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维度上的道德要求主要体现为几种形式品质,具体包括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条文和语言表述的准确性、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身的统一性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等几个方面。第五章的主要内容是探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实现路径。本部分第一节分析了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应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主要是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行政自制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本部分第二节指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立法应坚持的基本思路,包括从严控制、注重道德价值引领、强化外部监督、健全责任体系和机制以及突出程序控制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立法的形式上,可以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将来也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就政府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统一立法。本部分第三节就强化行政公务道德建设这一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内在机制作了探讨,一是将行政公务道德规范制度化,二是构建有效的行政公务道德宣教机制,三是建立“依德行政”的考评机制。本部分第四节重点论述了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三类外在机制,即人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行政复议与诉讼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在人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方面,一是要增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审查,二是将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纳入人大审查的范围,三是强化人大自身监督能力的建设,夯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作用。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方面,一是增加合理性的审查标准,二是将备案审查的时间前移,三是要明确和细化备案审查后的法律责任,四是要加强作为备案审查机构的政府法制机构的自身建设。在行政复议与诉讼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方面,重点是确立合理性的附带审查标准并引入对道德因素的考量,增强行政复议与诉讼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保障作用。
二、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及制度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界定 |
(一)现有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概念的梳理 |
(二)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概念和性质的厘清 |
三、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及必要性分析 |
(一)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
(二)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必要性分析 |
四、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现实检视与制度完善 |
(一)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设置原则 |
1. 合法原则 |
2. 合理原则 |
(二)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履行 |
1. 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力义务的界限 |
2. 行政相对人对协力义务的拒绝权 |
(三)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力义务的保障 |
1. 行政相对人违反协力义务的法律责任 |
2. 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力义务的促进 |
五、结语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行政迟延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背景 |
研究意义 |
研究方法 |
1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1 从实例引发对迟延行政的思考 |
1.1.1 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
1.1.2 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 |
1.1.3 因案而问 |
1.2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2.1 不利社会秩序稳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 |
1.2.2 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
1.2.3 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2 当前我国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 |
2.1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认定模糊 |
2.2 行政迟延行为的类型化解构缺失 |
2.2.1 行政不作为能否划分在行政迟延行为范畴之中 |
2.2.2 是否只有当行政主体依自身依职权造成的延迟才构成行政延迟行为 |
2.2.3 行政事实行为导致的迟延是否属于行政迟延行为 |
2.3 对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 |
2.3.1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 |
2.3.2 对行政迟延行为规制的无所适从 |
2.4 对行政迟延行为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 |
2.4.1 撤销判决的特殊性 |
2.4.2 驳回判决的不合时宜性 |
2.4.3 确认违法判决的狭隘性 |
3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 |
3.1 行为主体:行政主体 |
3.2 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行为 |
3.3 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
3.4 行为时限:超出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 |
3.4.1 法定期限 |
3.4.2 约定期限 |
3.4.3 合理期限 |
3.5 行为结果:超出期限的作为 |
3.6 不可忽视的排除性判断标准:正当理由的存在 |
4 行政迟延行为类型化解析 |
4.1 依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与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1.1 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 |
4.1.2 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2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与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1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2 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3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1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2 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4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与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1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2 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5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的确立与规制机制的完善 |
5.1 行政迟延行为的违法性——排除认定非正当理由存在的行政迟延行为合法有效 |
5.1.1 必然的程序违法 |
5.1.2 或然的实体违法 |
5.2 行政迟延行为规制机制的完善 |
5.2.1 在行政实体法中设置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制度 |
5.2.2 在行政程序法设立控制行政迟延的专门条款 |
5.2.3 加大对行政迟延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
6 行政迟延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裁判方式之厘清 |
6.1 认定行政迟延行为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宜再适用 |
6.1.1 轻微程序瑕疵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
6.1.2 确认违法判决理应替代认定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6.2 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的第三条路径 |
6.2.1 目前行政迟延行为处理的二分法之说 |
6.2.2 行政迟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界限模糊 |
6.2.3 探索“违法性忽略不计即视为合法”的指正判决路径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涉及的行政迟延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样本时间区间为2012年-2019年) |
附录2 :与行政迟延行为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归纳(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7)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提出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规范性意涵 |
第一节 内容合法性标准的一元或二元 |
第二节 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多种意涵 |
第三节 上位法的含义与范围 |
一、上位法的含义 |
二、上位法的范围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中的裁判要点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中的内容合法性标准 |
一、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
二、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之外的审查方式 |
第三节 司法审查中的“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意涵 |
一、司法审查的“禁止规则抵触” |
二、司法审查的“禁止原则抵触” |
第四节 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 |
一、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含义 |
二、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范围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判定的再审视 |
第一节 内容合法性标准实质性 |
一、内容合法性标准的一元与二元的学理基础 |
二、内容合法性判定中应坚持一元合法性标准 |
第二节 一元合法性标准的具体适用 |
一、形式审查 |
二、实质审查 |
第三节 上位法的实质 |
一、上位法是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授权性依据 |
二、上位法的权利保障体系是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根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论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价值 |
五、文献综述 |
第一章 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行政允诺的基本理论问题辨析 |
一、行政允诺的内涵 |
二、行政允诺的行为结构 |
三、行政允诺与类似行政行为的辨析 |
第二节 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一般司法审查标准 |
一、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标准的概念 |
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 |
三、一般标准应用于行政允诺司法审查中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细化设置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建设诚信政府 |
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
四、帮助法院准确裁判案件 |
第二章 细化设置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目前行政允诺司法审查在具体标准上的欠缺 |
一、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 |
二、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上的若干问题 |
三、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明确两种行政允诺各自的审查内容 |
一、附条件式行政允诺的审查内容 |
二、非附条件式行政允诺的审查内容 |
第三节 根据审查内容区分适用审查标准 |
一、前提性标准 |
二、定性标准 |
三、损害后果及损害程度标准 |
第三章 行政允诺的前提判定 |
第一节 对行政机关允诺行为的审查 |
一、允诺行为是否合法 |
二、允诺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 |
三、允诺行为是否违背法的禁止性规定 |
第二节 对行政相对人回应行为的审查 |
一、相对人回应行为是否合法 |
二、相对人回应行为是否符合允诺要求的条件 |
三、相对人回应行为是否具有实际意义 |
四、相对人回应行为是否真实和诚信 |
第三节 对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状态的审查 |
一、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的形成 |
二、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的变更 |
三、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的消灭 |
第四章 行政允诺履行的定性判定 |
第一节 行政允诺履行义务的来源及其现实可能性 |
一、行政允诺履行义务的来源 |
二、行政允诺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能性 |
第二节 对行政允诺是否实际履行的审查 |
一、拒绝履行的具体表现 |
二、拖延履行的具体表现 |
三、不予答复的具体表现 |
第三节 对行政允诺是否实际完全履行的审查 |
一、允诺履行是否合法 |
二、允诺履行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
三、允诺履行是否违背法的禁止性规定 |
第五章 行政允诺的补救判定 |
第一节 对损害后果的审查 |
一、因违法允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及损害程度 |
二、因合法允诺履行不能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及损害程度 |
第二节 应当采取何种补救方式 |
一、继续履行 |
二、采取补救措施或承担赔偿责任 |
三、补偿相对人损失 |
四、变更判决在行政允诺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
第三节 司法裁判的限度及落实 |
一、司法裁判的限度 |
二、司法裁判的落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 |
致谢 |
(9)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基础理论 |
(一)行政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
1.行政协议的概念 |
2.行政协议的特征 |
(二)行政协议与其他相关概念的比较 |
1.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比较 |
2.行政协议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比较 |
(三)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内容 |
1.行政协议订立阶段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
2.行政协议救济阶段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
(四)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
1.保障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实现行政法平衡论要求的需要 |
2.贯彻契约精神的需要 |
3.确保行政协议目的实现的需要 |
二、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现状 |
(二)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存在的问题 |
1.行政相对人缺乏程序对抗权 |
2.行政协议判断标准不一致 |
3.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诉讼途径不合理 |
4.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非诉途径单一 |
三、域外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经验借鉴 |
(一)英美法系政府合同救济制度 |
1.英国政府合同救济制度 |
2.美国政府合同救济制度 |
(二)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协议救济制度 |
1.法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
2.德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
(三)域外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四、完善我国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建议 |
(一)赋予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 |
1.公开与告知程序 |
2.听证程序 |
(二)明确行政协议判断标准 |
(三)完善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诉讼途径 |
1.合理确定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 |
2.明确行政协议诉讼审理内容 |
3.丰富行政协议诉讼判决形式 |
(四)拓宽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非诉渠道 |
1.协商 |
2.调解 |
3.行政复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 |
一、选题背景 |
二、问题意识 |
三、研究价值 |
第二节 文献回顾 |
一、国内相关研究 |
二、国外相关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与道德 |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功能 |
第二节 道德 |
一、道德释义 |
二、道德类型 |
三、道德功能 |
四、道德评价 |
第三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 |
一、基础要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性 |
二、品质要素: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性 |
三、保障要素: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 |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失范问题 |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失范 |
一、工具主义的思维 |
二、部门利益的立场 |
三、权力寻租的意图 |
四、形式主义的观念 |
五、不负责任的态度 |
第二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失范 |
一、违法克减和增设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
二、保护部门利益 |
三、违反上位法 |
四、违背公序良俗 |
五、不具有可实施性 |
第三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失范 |
一、制定程序缺乏规范性 |
二、用语混乱、表达不清 |
三、条文结构和表述不规范 |
四、条款重复、冲突 |
第三章 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要求 |
第一节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合道德性要求的现实背景 |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
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实施 |
三、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强化 |
四、由管制走向服务的政府模式变革 |
五、民众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求 |
六、依法行政水平的不断提升 |
第二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理论基础 |
一、制度伦理理论 |
二、德性理论 |
三、实质合法性理论 |
四、法与道德关系理论 |
五、善治理论 |
第三节 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要求的重要意义 |
一、塑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良好品质 |
二、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三、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施 |
四、提升政府公信力 |
五、引领社会道德建设 |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体系 |
第一节 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要求 |
一、为民爱民 |
二、公正公平 |
三、诚实守信 |
四、清正廉洁 |
五、勤俭务实 |
第二节 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要求 |
一、合法性 |
二、公正性 |
三、良善性 |
第三节 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要求 |
一、制定程序的规范性 |
二、条文和语言表述的准确性 |
三、统一性 |
四、稳定性 |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实现路径 |
第一节 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基本原则 |
一、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
二、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
三、行政自制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
第二节 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国家立法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缺乏系统和专门的国家立法 |
二、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国家立法的基本思路 |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国家立法的形式 |
第三节 内在机制:强化行政公务道德建设 |
一、行政公务道德的规范制度化 |
二、构建有效的行政公务道德宣教机制 |
三、构建“依德行政”的考评机制 |
第四节 外在机制: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 |
一、强化人大对同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二、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三、增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的道德考量 |
结语——建设法治与德治兼备的政府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及制度构建[J]. 江必新,戢太雷. 学习与实践, 2021(08)
- [2]行政协议诉讼合约性审查研究[D]. 洪童寅.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3]行政相对人违约的救济路径探究[D]. 徐谦牧.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5]行政迟延行为研究[D]. 张璐. 广西大学, 2020(07)
- [6]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7]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D]. 马帅帅.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论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D]. 付鉴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研究[D]. 何志永. 安徽财经大学, 2019(07)
- [10]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D]. 朱茂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