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清末民初的人证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张慧云[1](2016)在《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至上”地位研究》文中指出我国文明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是,以史为鉴,妥善处理好口供问题,重视证据,不轻信口供,进而根绝刑讯逼供,减少冤案,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我国传统司法中一直存在“口供至上”观念,刑讯在清术修律之前,也一直是法律认可的合法讯问手段,口供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刑讯的产生发展,刑讯又成为获取口供最便捷、快速的方式,因此,“口供”与“刑讯”两者互为因果、互相促进、相伴而生。这导致传统司法中受审者的基本人身权得不到任何保障,受审者在严刑拷掠下非死即残,虚假口供、冤假错案应运而生。虽然刑讯逼供并不会一定导致冤案,但冤案背后都存在刑讯逼供,因此,为了防范、减少冤案,首要任务是根除刑讯逼供,正确对待口供。1979年颁伽刑诉法以来,法律就明文禁止刑讯逼供,并在1996年刑诉法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2013年的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见”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口供规则,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不可定罪,但是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度热情并没有很大减退。近几年曝光的一桩桩冤案让人们扼腕叹息,是什么原因促使侦查员们不惜违反法律规定来逼取口供?本文分析了历史上“口供至上”地位的成因和特点,总结了当今口供情结成因,指出现在仍然受到数千年“口供至上”模式的影响,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过高的证明标准及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过分强调主观要素,增加了侦查、起诉、审判的难度,口供凭借其独特功能满足了这种需求。对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取证能力不足,“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对侦查讯问阶段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造成我国口供治理现状并不理想,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现象严重。据此认为,首先要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将“威胁”、“引诱”等非法取供方式列入排除范围。其次,逐步设立中国化、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并制定本土化的律师在场讯问制度。最后,对所有案件平等对待,一律采取录音录像,并对负责录音录像的技术人员和侦查讯问人员分离管理,提高办案效率和透明度,减少刑讯,降低侦查人员对口供的热情。我们要吸取历史上刑讯逼供的惨痛教训,正确对待口供,有序的进行口供改革,更好地促进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
吕中伟[2](2015)在《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文中认为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规则中最为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曾被称为“英美证据法的基石”。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变,传闻证据规则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在英美法系的历史上,民事传闻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将其排除的原因很多,比如自身存在的缺陷、对抗制诉讼模式,以及陪审团审判制度等。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真实性很强的传闻证据。为此,普通法系国家和成文法系国家均设立了一些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随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中出现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例外情形远远多过了证据规则本身,于此同时,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二十世纪以后,原本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逐渐放宽,传闻证据也开始被广泛采纳,民事诉讼中呈现出“传闻证据规则自由化”的趋势。经过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伴随而来的就是学术界对中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研究和讨论。目前为止,我国大多学者都支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构建这一证据制度。受此影响,我国的很多学者也赞成在民事诉讼中构建该证据规则,以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本文将从分析传闻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分析相关国家的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入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情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而传闻证据规则能否简单地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传闻证据规则的构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传闻证据规则应如何具体引进与构建,这些都将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是民事传闻证据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阐述与解析了五个问题:一、与民事传闻证据相关的基本概念;二、与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相关的基本概念;三、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其中包括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四、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与相邻概念的比较分析,相邻的概念包括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五、对产生和运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诉讼制度的分析,这些制度包括陪审团制度、对抗制诉讼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第二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本章将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分成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7世纪中期以前,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第二阶段,17世纪末期以后,传闻证据规则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得以正式确立,并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传播到其他国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复杂且最具特色的一项证据规则。第三阶段,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第三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嬗变。本章着重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变化。笔者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设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情形的理论根据,全面探究了英美法系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质疑,最后对各国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主张予以阐述和分析。第四章是国外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笔者从多个角度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本文选取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内容作为研究对象,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此外,笔者还选择了德国和法国为例,对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用进行了分析。第五章是传闻证据规则与中国的民事诉讼。在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立法现状后,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的立法精神以及与中国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但是中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却与传闻证据规则相距甚远。进而,笔者在分析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缺失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后,指出了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直接弊端和借鉴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是中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构想及其困境。首先,作者论述了在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作者指出了构建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最后,作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出现了放松和废除的历史趋势与条件下,我国应该顺应该趋势,最大限度地采纳传闻证据,而不是限制其进入法庭审判过程。笔者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的适用规则”来区别和借鉴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
朱忠华[3](2015)在《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中的“干证” ——以清代《南部档案》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干证”在清代是对州县司法中证人的称呼,也是州县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参与者。研究清代县域民事诉讼中的“干证”有利于加深对清代证人制度的认识。本文是以《南部档案》为主要史料,从清代州县司法的审前程序与堂审过程展开的对清代四川南部县这一具体时空下的“干证”的实证研究。“干证”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又被称为“中证”、“词证”、“案证”、“续证”、“诉证”等等,其充任有身份与人数等限制。在四川南部县,充当干证的多为来自宗族系统、乡里组织系统与绅士阶层的人员,而干证的数量多以三人为率。在知县开单提讯前,“干证”可以参与案情的查勘和纠纷的调解。勘查由书吏协同进行,一般要经过“领牌”、“查勘”、“禀覆”和“缴牌”四个步骤;解纷一般发生在控后审前,或由两造案下自邀,或由书差协同,或由知县批示。在堂审过程中,“干证”主要为当事人作证或担保。干证通过同票传提或两造自邀到堂,证明的内容多为案内人员身份、两造缘何争讼、居间调处之情形。担保的内容多为当事人的行为与身份。研究初步表明,干证参与诉讼是司法开放性的表现,这种开放性既表现在控后审前,也见于堂审过程中。干证作为司法要件,在州县官府与地方社会的互动过程中发挥着连接点的作用。
王晓利[4](2014)在《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对于事实的发现以及正当程序的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只有构建科学、规范的评价标准与规则体系才能保障证据的正确适用。然而自从“良心与理性”成为法官内心确认的唯一标准后,其高度抽象性冲击并瓦解着科学、规范的评价标准与规则体系。理论上,对自由心证尽管存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内在约束机制及裁判理由公开、上诉、再审等外在约束机制,然而证明过程的主观性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如何限锁证明的主观性而凸显其客观性,一直是法学理论上的核心论题。事实上,我国法官既负责事实问题又负责法律问题的诉讼构造,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明显大于其他国家,当如此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遭遇法治素养参差不齐的司法裁判群体、司法不独立的客观环境、未经法定证据洗礼的裁判思维的重重现实时,自由裁量权在“良心与理性”借口下适用的失范甚至滥用也就成为现实。因此,渴望有一类证据规则体系能够指导并帮助事实认定者评价证据的证明力成为法学研究历久弥新的话题。例如,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大于私文书的证明力,无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大于有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单独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的危害性等等证据评价指导规则。事实上,这些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植根于罗马法的古老观点,曾经以法定证据的形式长期规范着法官证据评价过程,尽管现在由于自由心证的实行而被废除,但是仍然以制度惯性的形式潜移默化的影响着法官的证据评价。正如英国法学家梅兰特在评价诉讼形式时指出:“我们已经埋葬了这些诉讼形式,但它们仍然从坟墓中支配着我们。”1因此,本文将正视具有法定证据因素的补强证据规则对证据评价的指导与规范作用,试图借鉴刑事诉讼领域的补强证据规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当然,刑事诉讼领域的规则能否简单的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构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具体如何引用与构建?这些都将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民事补强证据规则之基本理论。本章主要从选题的角度阐述与解析了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性质、价值取向以及内在机理,以强化对论文基本问题的有效探索及扎实把握,为全文的深入研究提供一个全图景的展示以及良好的铺垫,从而更突出地体现本文具体内容的编排以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联。理论上,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仅指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而广义的则指瑕疵证据补强、相互印证规则以及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本文采广义的概念说。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具有多重性,兼具法定证据规则、证明力规则、认证规则、辅助证明的质量规则的属性。总而言之,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以证据裁判主义为规则创设的理论起点,以“信赖真实”为规则设置的终极目标,以新法定证据主义为规则运行的理论前提,以证明标准为规则发展的理论基础。就其价值取向而言,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证明活动,规范法官证据采信的标准,充分肯定法定证据规则的优点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章是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历史流变及问题分析。本章主要从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历史入手,以古代——近代——现代的时间顺序展开探究,深入剖析三个时期民事补强证据规则之发展轨迹,从而详细梳理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历史演变的本质规律和基本特点。与此同时,通过应然与实然的对比分析,较为全面的展现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和技术性问题,如在理论依据方面回避法定证据,在内容体系方面缺乏逻辑性与体系性,在规则设置方面呈现简陋性与粗略性,在实践运行方面法官缺乏补强意识。之所以出现这些状况,原因如下:第一,以伦理息讼、伦理审判、伦理裁决的法制传统和强调调解的历史惯性挤占了精细证据规则的发展空间;第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以及“摸着石头过河”的司法政策,导致立法的简陋不能满足司法精细化的要求;第三,传统的证据理论只注重对证据的静态研究,而忽略了证明过程的动态分析。第三章是域外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比较研究。本章先后探讨了神示证据阶段、古罗马法时期、罗马法——教会法诉讼时期补强证据规则的发展与嬗变,从而较为清晰的展示了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早期历史阶段的基本特征及发展轨迹。1215年以后,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加审判,继而欧洲大陆与英格兰在诉讼程序方面走上了不同的道路,继而产生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本章通过对两大法系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比较研究,笔者发现尽管在逻辑起点和法官角色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共通性之处亦非常明显,如都同时规定有形式的补强规则与实质的补强规则,支持性补强规则与聚合性补强规则,且在诉讼构造上,都注重从认识论、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真实义务、释明义务的角度出发设置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上述比较的基础上,本章第三部分加强了对域外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基本要素、补强类型、设置原理的探究,据此提出了对于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构建与完善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章是构建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宏观思考。本章重点分析了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就其必要性而言,首先,强调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证据评价的约束与规范作用,着重介绍了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应有之义,突出了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于加强事实认定精确性、增强裁判可接受性以及强化公民法律规则意识的意义;其次,重视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排除可能导致错误认识的证据、抑制认识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以及降低调解在诉讼中的地位,最终达到裁判精确化的作用;再次,突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于帮助法官克服立法简陋的弊端,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功效。总而言之,域外一些国家跨学科的证据法学研究方法、证明的动态过程研究以及成功的立法经验,为我们展示了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应然的美好图景,这些都成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构建的可行性因素。第五章是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构建。通过前面几章对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基本理论、古今中外的比较借鉴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对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构建提出若干建议:首先,观念上以系统性、均衡性和开放性作为理念引导,改“万能的法官,半能的当事人”的人性假设为“同一人性假设”。走从上而下的统一改革路径,确立以“指导性为主、强制性为辅”、以“支持性为主、聚合性为辅”的民事补强证据规则体系;其次,制度上遵循认识论的逻辑基础,构建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的二元区分,在遵循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通约性补强的基础上,对单个证据方法的补强作出特别性规定;再次,实施上加强配套制度构建,强化法官与当事人的协同推进诉讼义务,均衡配置法官与当事人的权限,强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义务与职权调查取证权与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及时为诉讼行为的协同运作。
郑牧民[5](2010)在《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文化,是指支配证据实践活动的精神内核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观念、证据制度、证据实践、运用证据的组织机构和设施及证据意义等的总和。其内容主要有两个:一是支配证据实践活动的精神内核,包括基本精神、社会基础、主要特征和价值取向等,二是这个内核的“外化”过程或方式,包括观念、制度、实践、器物及意义等。因此,证据文化有五个表现形态,即观念形态、制度形态、实践形态、器物形态和意义形态。中国传统证据文化,是指在20世纪清末修律前的历史长河中逐渐形成的,在总体精神和表现形态上有别于近现代证据文化的一种证据文化类型。本文将中国传统证据文化作为一个整体研究对象,从“大法制史”的视角出发,运用跨学科的研究范式,描述其现象、追究其根源、探求其意义,期望能加深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传统诉讼文化的认识,为现代证据文化的建构提供借鉴和本土资源支持,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经历了两个大的历史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是神示证据文化时期,以“神示证据”作为主要的证明方法;第二个时期是“情理讯验”证据文化时期,以人证和物证作为主要的证明方法。“情理讯验”证据文化是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的主体,从西周到清末历时二千多年。在发展过程中,其又可划分为两个阶段:西周至唐,是人证主导阶段,唐至清,则是人证物证并重阶段。传统证据文化是传统社会的产物,传统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结构以及哲学等等深刻地影响着传统证据文化的形成、演变、精神、特质和样式。农耕经济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传统证据制度简单、粗疏且常历久不变;证据种类及其内容具有明显的农耕色彩;证据实践具有低科技化和经验化的特质;传统社会的人普遍缺失收集保存证据、匿证、伪证的意识,证人也不愿作证。专制政治下的证据文化具有政治性、高度集权性和非正义性等特征。宗法社会结构,一方面制约着证据在案件事实建构中的基础作用,一方面形塑着传统证据文化的伦理性。“天人合一”的哲学观使得德威并用、以德为主以威为辅成为传统证据文化的思想基础,而传统哲学思维方式则使得传统证据文化具有经验性和非形式逻辑性的特征。传统证据文化有一种稳定而一贯之价值体系。从总体上看,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的价值取向以“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为总原则,其具体取向有三:一是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二是维护秩序,三是贯彻伦理纲常。中国传统证据思想观念有其独特的传统与特征。传统社会证据思想观念主要有:不择手段获取证据的思想观念;刑讯的思想观念;关于勘验检查的思想观念;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口供至上的思想观念;细故案件中的“书证主义”;物证理论;片言折狱的思想观念。证据制度是证据文化的主要载体,是证据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证据制度简单、粗疏,主要有刑讯制度、勘验检查制度、证人作证制度、据赃状科断制度,等等。在中国古代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收集主要是由司法官依据职权进行的。获取证据的方法主要有“情讯法”、“刑讯法”、“勘验鉴定法”、“察访询问法”和“运用易术、鬼神之术”等。历代法律都没有规定狱讼两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更无举证责任之说。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州县自理案件中,司法官多强调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基本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的证据种类有四种,即物证、书证、人证和超自然证据。其中,超自然证据是古代社会特有的证据种类。中国古代司法基本上不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古代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主要有情理审断法、事理审断法、勘查鉴定法、对质法、印证法等等。古代诉讼追求的是一种信案,其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讯验明白、案件事实理无可疑”,是一种“情”、“证”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传统证据文化是传统社会的产物,是传统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在实现古代司法公正、维护和谐秩序和伦理纲常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同时,传统证据文化也具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
李雯瑾[6](2009)在《清末民初的县知事审判研究 ——以江苏省句容县审判材料为例》文中认为州县衙门作为基层审判机关,在整个审判流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州县官作为正印官在司法审判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在刑事审判中,州县官承担着类似于今天的检察官、法医、警察和法官的职务,负责刑事案件的勘验、传唤、通禀、通详、拘提、看押、监禁等事务,同时还负责案犯的笞杖刑、发配、看管和监决人犯的执行;民事案件中,州县官则是全权负责审判和执行。州县衙门的审判是中国传统司法“行政兼理司法”的最好体现。清末民初时的州县衙门更是西方司法独立观念与传统观念碰撞的阵地。在沈家本“东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独立”的主张中,1907年和1910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部法律。清末《法院编制法》规定:中国的司法系统实行四级三审制,分别设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四级审判厅以对应中央、省、府、县四级行政区域。然而虽然制度完备,但实际运行中,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下,使得清末的初级审判厅还未及普遍设立就在民国初年遭遇了重大挫折,初审职能又回到了县知事的手里,行政兼理司法的基层审判体制未得到改变。可以说,兼理司法制度是民国初期在县级政权中实行司法改革的一个变数,它的反复性恰好说明了传统的稳定性,是西方司法制度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本土化”。并且以现在眼光来看,这个制度也许正是在转型时期最适合中国基层的制度设计。本文的主要着眼点也在于此,通过对清末民初的县衙审判材料的整理分析,依据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研究在这个变革时期县衙断案的方式、法律渊源、判词的发展变化,以期揭示该时期基层审判的特点以及其所反映的县知事与普通民众的法律思想的发展变化。
艾晶[7](2008)在《清末民初被控犯罪女性刑讯问题探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清末修律以前,审判官在审理女性案件时,多对被控犯罪女性实行刑讯逼供,使得很多女性往往屈打成招。清末修律对刑讯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民初更是加大控制力度,使得女性的刑讯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解决。但统治者虽对刑讯加以禁止,却没能阻止刑讯的发生。很多地方官在处理女性案件时,仍然使用酷刑,就连当时的大理院,也要靠刑讯来取证,可见当时禁止刑讯的艰难。而且由于禁止刑讯的提倡,使得积案问题成为近代司法中的又一大痼疾;再加上当时审判官的素质普遍不高,很多案件便经年不能结案,更造成了涉案女性的悲哀。
艾晶[8](2007)在《清末民初女性犯罪研究(1901-1919年)》文中研究指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于一种新旧交替的转型期,女性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西学大举东来,国内知识分子的大力鼓吹,使得妇女问题开始受到社会的重视。但人们关注最多的往往是精英女性,或是比较辉煌的女权运动的种种成果,如女子教育,废缠足,女子参政等,而对平民女性关注不多,特别是女性犯罪,关注者更是寥寥。但在清末民初,女性犯罪却开始大量出现,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此时,国家法律做出了一定的调整,各种法律文件、司法公文都对女性犯罪的惩罚做出了合乎实际的规定。从当时司法年报中对女性犯罪的明细统计,亦可以看出女性犯罪已经开始引起了司法界的注意。本文拟主要考察这一时期女性犯罪情况,着重探讨女性犯罪的成因、程度及与其他相关因素的关系。本文由导言、正文、结语及附表、参考文献等五大部分所构成,全文主体共分五章,各章要点如下:第一章清末以前女性犯罪概述,主要阐说清末以前的女性犯罪情况。在清以前,由于女性生活环境的局限,接触社会不是很多,所以触犯法律的机会也少。就目前留存下来的资料看,女性犯罪类型主要为奸非罪和杀人罪,且尤以奸情杀人为多。针对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统治者制定了专门针对女性的刑具和刑罚并对犯罪女性进行了宽宥处理。到了清季,女性犯罪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除了奸非罪和杀人罪外,还出现了拐逃、诬告、窃盗等犯罪类型。针对日益增多的女性犯罪,国家法律和家法族规都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到了清中后期,因战乱的增加和社会的发展,女性大量地参与到社会中来,女性犯罪的类型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清前期的奸情、杀人、拐逃等罪,而是有所增加和发展。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婚姻冲突下的女性犯罪增多,表明女性已开始向传统的婚姻家庭提出挑战,但从冲突的结果来看,很多女性却仍然处于备受压迫的状态。这一时期,礼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开始有所松动,女性犯罪的处罚环境较前也显得相对宽松。部分审判者在处理女性案件中,往往会不拘成法,做出有利于女性的判决。第二章清末民初女性犯罪的统计分析。这一时期大量的统计数据,再现了女性犯罪的数量、类别、被处徒刑及缓刑等情况。清末犯罪统计的资料虽然很少,但从中仍可以看出新律影响的痕迹及犯罪女性的一些基本情况。到了民国初年,犯罪统计相对来说比较详细具体,对女性犯罪的统计亦趋于明细。由统计中可以看出,民初犯罪女性的数量大大增加,职业种类也有所增多。犯罪女性多为已婚妇女和寡妇,年龄则集中在20—40岁之间,且多为没有职业、未受过教育者。考其原因,主要有如下数种:一是中国的女性开始大量地走向社会并承担家庭的重担,犯罪机会增多;二是婚姻家庭的不平等束缚迫使部分女性对之进行反抗,但方式不当而触犯刑律:三是社会的发展,促使女性逐渐觉醒,认识到自身的自由和权利的重要性。为了维持生活,为了摆脱婚姻家庭的不平等束缚,有的女性便不惜触犯当时的法律。此外,中国的女性犯罪与同期其他国家相比,因所处环境的差异而呈现出了不同的特色。第三章女性犯罪的类别。清末民初的女性犯罪,仍然以性犯罪为其主体。社会风气的开化使得部分女性意识到了自身的性自由,当被束缚的性欲一旦发泄出来,便一发不可收;同时因为女性缺乏一定的教育,有时不知怎样控制自己的欲望而容易被人引诱;而经济上的困境也使得部分女性靠出卖肉体(卖淫或与人通奸)来获取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当时女性的性犯罪之所以居多,与社会因素有很大的关系。女性的性犯罪与女性的其他犯罪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常常成为其杀人、拐逃、诬告等犯罪行为的诱因。同期,由于各种原因而与家庭成员及邻里发生矛盾冲突走向犯罪的女性亦不少,这使得杀伤罪成为其时女性犯罪的又一大典型。很多家庭都存在虐待女性问题,处于卑幼地位的子媳、妾、婢女等备受摧残。而社会对女性性生活的严格压制,更使得女性的心态趋于一定的极端性。因此在杀伤罪中,女性的奸情杀人占有很大的比例并成为其犯罪的一大典型。清末民初,妇女解放的声浪很高,使得部分女性遭遇不幸时已不再像以前那样忍气吞声,而是通过出逃来改变自身的命运;另外社会也给女性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间,就业的机会相对以前有所增多,也增加了部分女性出逃的勇气,特别是那些地位比较低下的妓女、婢女等更是希望通过出逃来摆脱不幸的境遇;近代以来,更多的女性因经济压力的增加而不得不出外觅工,和男人一样承担起家庭的重负,但社会上工作的难寻及工资的低廉也让其乐于从事诱拐活动。很多中老年妇女甚至把诱拐作为自己的“职业”,因此拐逃罪也成为女性犯罪的一大类型。对于女性诱拐者来说,从事这一犯罪活动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乏一些想帮助被诱人的好心人,但法律却也对之进行了严惩。此外,其他如鸦片、赌博、诈骟钱财等在当时也逐步成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女性犯罪。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多与女性的不良嗜好及经济困境有关,因其并未威胁到国家的政权和社会上的伦纪大防而多以罚金了事。第四章对女性犯罪的惩治。清末民初女性的法律地位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仍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清朝的《大清律例》中出现了专门针对女性犯罪的条款,可以看出国家对女性犯罪的重视;清末修律后,由于受西方文化的影响,法律对男女犯罪的惩罚趋于平等,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新律废除了凌迟、枭首等酷刑及笞杖刑,对非死刑案件,多处以罚金和拘役。到了北洋政府时期,法律上虽然沿袭了清末修律的成果,对女性犯罪的惩罚有所减轻,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加强了对女性犯罪的控制:大理院频繁颁发相关的解释例,对女性案例的审判进行一定的监督和指导;此外,加大对奸情罪和拐逃罪等的控制力度,以期更好地遏制女性犯罪的发生。同时,清末民初虽然废止刑讯的呼声很高,但因司法的腐败,禁止刑讯的法规很多时候行同具文。而且废止刑讯的规定为部分官员办案的拖沓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藉口,使得积案问题成为其时司法部门的又一大痼疾。这一时期的家法族规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对女性越轨行为的惩罚有所减轻,但对其日常的行为规范仍然控制严格。针对日益增多的女性犯罪,国家和社会也采取了一定的防治措施,但因各种干扰的存在,所谓的防治措施未能收到预期的效果。第五章清末民初的社会变迁与女性犯罪。由该时期的女性犯罪,可以看出当时女性实际的生活状况及社会存在的妇女问题。其时,虽然女权运动高涨,妇女解放的声浪很高,但多数女性的生活状况并没有发生太多的改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女性犯罪。有的妇女因婚姻不能自主,家庭地位低下,备受摧残而奋起反抗,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有的妇女则因就业机会及受教育机会少,沦为无业者和低工资阶层,在无知状态下走上了犯罪路。特别是一些处于经济困境中的女性,有时犯罪实为其解决温饱问题的一种无奈选择。本文研究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分析当时的官方统计数据,充分运用档案资料及报刊杂志中大量案例的同时参照时代背景进行详尽论述,以期揭示出处于这一时代变迁中的女性犯罪的真实状况。
金大宝[9](2005)在《清末民初刑讯制度废止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讯制度是中国传统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高度发达、完备的标志之一。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刑讯制度始终与传统司法紧密相联;到了晚清时期,随着中国传统法律制度走向转型,刑讯制度也开始走向废止的命运。 正文的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刑讯废止前的时代背景。尽管刑讯的废止从提出到正式实行,前后不过十年左右的时间,但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清末民初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内,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法制等领域一系列新变化的推动,政治上的双重危机、新的经济形式发展、外来思想文化的冲击、法制领域变法修律的逐步展开,所有这些都对刑讯的废止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第二章以清末围绕刑讯废止产生的论争为中心,深入介绍了论争双方所争的具体内容,指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刑讯应当如何废止、何时废止上,而不是应不应当废止的问题。引发论争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传统思想与西方文化有相当程度的冲突,另一方面也在于论争的焦点很难用简单的是非对错标准来衡量等。论争的结果是刑讯被有保留地禁止,但这种“禁而不废”的做法又因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而在实践中收效甚微。 第三章则主要是阐述了民国初年在刑讯问题上进一步彻底废止的努力,包括制度层面上的宣布彻底废止和思想领域对鼓吹刑讯制度的深入批判。接着,又以民国初年和北洋政府时期的司法现状为例,从财政、人才、制度、政治状况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分析了民国之后刑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如故的主要原因。 正文的最后,从刑讯制度废止的意义上进行了探讨。就积极方面来说,刑讯的废止对于传统司法审判制度的近代转型,对于促进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而在刑讯废止过程中存在的重制度设计的先进性轻其适应性,重制度革新轻观念更新的问题对于此后中国法制建设中如何杜绝刑讯流弊产生了一定的误导性。
蒋铁初[10](2003)在《论清末民初的人证制度》文中研究表明人证制度是清末民初时期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同传统的人证制度相比 ,清末民初的人证制度出现这样一些变化 :证人不再是依法可以拷讯的对象 ;证人若具备特殊情形 ,其拒绝作证完全是一种权利 ,而非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证人若具备特殊职业身份亦可以免予作证 ;证人依法享有一定的物质补偿权 ;对证人伪证行为的打击不再限于众证定罪案件中的作伪行为 ,并且应以证人被告知伪证的后果为前提。这些变化适应了清末民初司法审判由口供裁判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化的要求
二、论清末民初的人证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清末民初的人证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至上”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制度概述 |
(一) “口供”的含义界定 |
(二) 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证据的演进轨迹 |
1. 从西周“五辞决狱”到秦汉用刑取供规范化 |
2. 从南北朝“五听入法”到唐宋“罪从供定” |
3. 从明清“输服供词”到清末民初口供补强、刑讯非法 |
二、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制度特点与“口供至上”的成因 |
(一) 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制度的特点 |
1. “口供至上”、“罪从供定”为主要原则 |
2. 据证断案作为例外 |
3. 取供方式以有条件的刑讯为主 |
(二) 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至上”形成的原因 |
1. 封建等级制下纠问制的诉讼模式 |
2. 缺失独立、完善的司法体制 |
3. 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
4. 作为统治工具的儒家思想对审判的影响 |
5. 客观取证能力不足 |
三、“口供至上”地位的现代反思 |
(一) 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至上”适用的法律后果 |
1. 催生刑讯逼供制度 |
2. 导致冤假错案产生 |
(二) 我国当今刑事诉讼中口供制度现状 |
1. 口供规则在立法层面的成绩 |
2. 形式上轻视口供,实质上口供仍起主导作用 |
(三) 当今法治社会过分依赖口供的原因分析 |
1. 传统“口供至上”模式的影响 |
2. 证明标准过高和犯罪构成要件中过分强调主观要素 |
3. 口供的独特功能 |
4. 证人证言、客观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
5. 节约诉讼成本 |
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从传统口供地位中汲取的经验教训 |
(一) 推进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
(二) 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
(三) 设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
(四) 逐步设立本土化的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
(五) 完善讯问阶段的录音录像规则和监控系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民事传闻证据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民事传闻证据的法律语义解析 |
一、民事传闻证据的概念 |
二、民事传闻证据的表现形式 |
三、民事传闻证据的构成要素 |
四、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之辨析 |
第二节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与性质 |
一、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 |
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性质 |
第三节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 |
一、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价值 |
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外在价值 |
第四节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与相邻概念之辨析 |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之辨析 |
二、最佳证据规则与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之辨析 |
第五节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运行的程序背景 |
一、陪审团审判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影响 |
二、对抗制诉讼模式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影响 |
三、集中制审理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影响 |
第二章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 |
一、英国陪审团制度的起源 |
二、英国陪审团的身份变化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 |
第二节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发展 |
一、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 |
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发展 |
三、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最新改革 |
第三节 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
一、大陆法系不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 |
二、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
第三章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嬗变 |
第一节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传统理论 |
一、设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传统理论 |
二、设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 |
第二节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发展完善 |
一、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传统理论的探讨 |
二、普通法系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与发展 |
三、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发展趋势 |
第四章 国外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 |
第一节 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传闻证据规则 |
一、英国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 |
二、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 |
三、澳大利亚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 |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
一、德国的相关规定 |
二、法国的相关规定 |
第五章 传闻证据规则与我国的民事诉讼 |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的使用现状 |
一、对两起民事案件的情况介绍 |
二、从法院判决分析我国法院对待民事传闻证据的态度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精神 |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例外的相关立法 |
三、我国相关制度的价值取向 |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冲突 |
一、我国民事诉讼缺乏证据能力或可采性类似概念 |
二、我国民事诉讼缺少对传闻证据的必要限制 |
第四节 我国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 |
一、理论方面的原因 |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 |
三、司法方面的原因 |
四、观念上的原因 |
第五节 我国缺失传闻证据规则的弊端 |
一、直接弊端 |
二、间接弊端 |
第六章 我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构想及其困境 |
第一节 我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我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我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可行性 |
第二节 我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现有法律条文存在的问题 |
二、现行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
三、理论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
四、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传闻证据规则的构建 |
一、我国学者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构想 |
二、笔者的主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中的“干证” ——以清代《南部档案》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现状概述 |
三、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与研究资料 |
四、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干证的内涵及其历史渊源 |
一、干证的内涵 |
二、干证的历史渊源 |
第二章 干证的充任 |
一、干证的身份 |
二、干证的人数 |
小结 |
第三章 审前程序中的干证 |
一、查勘案情 |
二、调解纠纷 |
小结 |
第四章 堂审过程中的干证 |
一、到堂 |
二、作证 |
三、保结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科研情况 |
(4)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民事补强证据规则之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
一、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界说 |
二、补强证据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
第二节 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 |
一、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法定证据规则 |
二、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证明力规则 |
三、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认证规则 |
四、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辅助证明的质量规则 |
第三节 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 |
一、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证明活动 |
二、规范法官证据采信的标准 |
三、充分肯定法定证据规则的优点 |
第四节 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在机理 |
一、证据裁判主义:规则创设的理论起点 |
二、民事诉讼中的“信赖真实”:规则设置的终极目标 |
三、新法定证据主义:规则运行的理论前提 |
四、证明标准:规则发展的理论基础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历史流变及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历史 |
一、古代的民事补强证据规则 |
二、近代的民事补强证据规则 |
三、现代的民事补强证据规则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理论认识上:不当否定法定证据 |
二、内容体系上:缺乏逻辑性与体系性 |
三、规则设置上:简陋且笼统 |
四、实践运行上:法官欠缺补强意识 |
第三节 导致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问题的原因探究 |
一、法制传统和历史惯性的影响 |
二、立法技术及理念滞后的影响 |
三、证据理论研究偏向的影响 |
第三章 域外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比较研究 |
第一节 西方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衍生脉络 |
一、神示证据阶段:补强证据的萌芽时期 |
二、古罗马法时期:补强证据的雏形阶段 |
三、罗马法—教会法诉讼时期:补强证据规则形成发展时期 |
第二节 两大法系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研究 |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补强证据规则 |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补强证据规则 |
三、两大法系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异同比较 |
第三节 域外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类型及设置原理探究 |
一、域外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基本要素 |
二、域外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类型化分析 |
三、域外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设置原理探析 |
四、域外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
第四章 构建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宏观思考 |
第一节 构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一、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客观需要 |
二、裁判精确化的前提保障 |
三、克服简陋且笼统规则设置的内在需求 |
第二节 构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可行性 |
一、域外国家的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
二、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奠定了理论根基 |
三、“孤证不能定案”夯实了基本框架 |
第五章 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具体构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指导思想 |
一、构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诉讼理念 |
二、构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人性假说 |
三、构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路径选择 |
四、构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体例 |
第二节 民事补强具体规则的构建 |
一、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的逻辑区分 |
二、特殊主观证据的补强规则 |
三、特殊客观证据的补强规则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
一、构建认识论与程序保障相结合的补强理论基础 |
二、强化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概念阐述 |
1.2 研究现状与研究价值 |
1.2.1 研究现状 |
1.2.2 研究价值 |
1.3 学术创新 |
1.3.1 选题创新 |
1.3.2 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创新 |
1.3.3 观点创新 |
1.4 方法、材料与结构安排 |
1.4.1 方法 |
1.4.2 材料 |
1.4.3 结构安排 |
第2章 传统证据文化的演进历程 |
2.1 演进时期的划分 |
2.1.1 划分的依据 |
2.1.2 神示证据文化时期 |
2.1.3 "情理讯验"证据文化时期 |
2.2 神示证据文化 |
2.2.1 神示证据文化的"司法实践" |
2.2.2 神示证据文化的"司法观念" |
2.2.3 神示证据文化的影响 |
2.3 人证主导时期的证据文化 |
2.3.1 西周——传统证据文化的第一个飞跃时期 |
2.3.2 战国、秦证据文化的发展 |
2.3.3 汉代证据文化的发展 |
2.3.4 三国两晋南北朝证据文化的发展 |
2.4 人证物证并重时期的证据文化 |
2.4.1 唐代——传统证据文化发展的第二个飞跃时期 |
2.4.2 宋代——传统证据文化的鼎盛和成熟时期 |
2.4.3 元明清——传统证据文化的稳定时期 |
第3章 传统证据文化的社会基础 |
3.1 农耕经济与传统证据文化 |
3.1.1 对证据观念的影响 |
3.1.2 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
3.1.3 对证据实践的影响 |
3.2 专制政治与传统证据文化 |
3.2.1 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
3.2.2 对证据实践的影响 |
3.3 宗法社会结构与传统证据文化 |
3.3.1 影响传统证据文化的形态 |
3.3.2 制约证据在案件事实建构中的基础作用 |
3.3.3 形塑着传统证据文化的伦理性 |
3.4 传统哲学与传统证据文化 |
3.4.1 "天人合一观"的影响 |
3.4.2 中国传统哲学思维方式的影响 |
第4章 传统证据文化的价值取向 |
4.1 追求案件事实真相 |
4.1.1 律典中的表达 |
4.1.2 司法实践中的追求 |
4.1.3 思想上的弘扬 |
4.1.4 其他制度的保障 |
4.2 维护秩序 |
4.2.1 对国家政治秩序的维护 |
4.2.2 对社会等级秩序的维护 |
4.3 贯彻伦理纲常 |
4.3.1 律典中的表达 |
4.3.2 司法实践中的贯彻 |
第5章 传统证据文化的思想观念形态 |
5.1 不择手段获取证据的思想观念 |
5.1.1 表现 |
5.1.2 成因 |
5.2 关于刑讯的思想观念 |
5.2.1 反刑讯的思想观念 |
5.2.2 限制刑讯的思想观念 |
5.2.3 刑讯有别的思想观念 |
5.3 关于勘验检查的思想观念 |
5.3.1 如实勘验检查、不实有罚 |
5.3.2 正印官须躬亲勘验检查 |
5.3.3 勘验检查要及时、尽心、详细 |
5.3.4 勘验检查时不得扰民和违反伦理道德 |
5.4 被告人口供至上的思想观念 |
5.4.1 内容 |
5.4.2 表现 |
5.4.3 成因 |
5.5 细故案件中的"书证主义" |
5.5.1 "书证主义"的表达 |
5.5.2 "书证主义"的运行 |
5.5.3 书证主义的成因 |
5.6 物证理论 |
5.6.1 重物证以及物证优于人证 |
5.6.2 据证与察情须兼而用之 |
5.6.3 主张用"正"、"谲"之术收集物证,反对刑讯逼供 |
5.7 片言折狱的思想观念 |
5.7.1 古人的态度 |
5.7.2 表现 |
5.7.3 成因 |
第6章 传统证据文化的制度形态 |
6.1 刑讯制度 |
6.1.1 内容 |
6.1.2 评价 |
6.2 勘验检查制度 |
6.2.1 检验范围 |
6.2.2 检验程序 |
6.2.3 检验人员及其责任 |
6.3 证人制度 |
6.3.1 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范 |
6.3.2 证人保护规范 |
6.3.3 证人作伪证有罪规范 |
6.4 据赃状定罪制度 |
第7章 传统证据文化的实践形态 |
7.1 证据的获取 |
7.1.1 取证主体 |
7.1.2 取证方法 |
7.2 证据的提供 |
7.2.1 无证据不受理 |
7.2.2 伪证有罚 |
7.2.3 "举证责任" |
7.3 证据种类及其运用 |
7.3.1 物证 |
7.3.2 书证 |
7.3.3 人证 |
7.3.4 超自然证据 |
7.4 证据的审查判断 |
7.4.1 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 |
7.4.2 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要方法 |
7.5 证明标准 |
7.5.1 证明标准的表达 |
7.5.2 证明标准的实践 |
第8章 传统证据文化的意义形态 |
8.1 合理性 |
8.1.1 司法求真 |
8.1.2 价值合理性 |
8.2 局限性 |
8.2.1 证据制度相对简略且不成体系 |
8.2.2 证据运用的非专门化和非职业化 |
8.2.3 证据运用的低程序化 |
8.2.4 口供至上主义 |
8.2.5 民间细故案件中证据裁判主义程度不够 |
8.2.6 证据理论的欠发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清末民初的县知事审判研究 ——以江苏省句容县审判材料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绪论 |
引言 |
第一章 案牍的时代背景 |
第一节 清末的基层体制改革 |
第二节 民国初年的基层审判制度改革 |
一、民国初年的司法机构改革 |
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的形成 |
第三节 清末民初基层审判人员的变动 |
一、清代的州县衙门人员组成 |
二、清末民初的基层审判人员制度改革 |
第二章 从《塔景亭案牍》看清末民初的基层审判 |
第一节 《塔景亭案牍》中的民事案件 |
一、继承案件 |
二、物权纠纷 |
三、债权纠纷 |
四、婚姻、家庭案件 |
第二节 《塔景亭案牍》中的刑事案件 |
一、案牍中体现的清末刑事案件审理 |
二、案牍中体现的民初刑事审判的特点 |
第三章 县知事审理案件的特点分析 |
第一节 县知事审理案件的“旧式”特点 |
一、一并处理案件纠纷的原则 |
二、有处理案外人的情况出现 |
三、审理案件的伦理性司法特点 |
四、判词结构的“旧式”特点 |
五、对于“律师”的态度 |
第二节 县知事审理案件的“新式”特点 |
一、证据制度的改变 |
二、女性诉讼地位的变化 |
三、刑罚方式的改变 |
第四章 制度设计回归传统的原因探析 |
一、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形成与我国法律传统的关系 |
二、民众观念的滞后 |
三、新司法制度的推行遭到军阀的阻碍 |
四、财力的不足,人才的匮乏 |
五、“审检所”制度的自身缺陷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7)清末民初被控犯罪女性刑讯问题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 被控犯罪女性的刑讯问题 |
二 废止刑讯的规定 |
三 废止刑讯所引发的积案问题 |
(8)清末民初女性犯罪研究(1901-1919年)(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言 |
一、选题的依据、意义 |
二、学术研究综述 |
三、概念的界定,资料来源及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清末以前女性犯罪概述 |
第一节 清以前女性犯罪概说 |
第二节 清前期女性犯罪的特点 |
第三节 清中后期女性犯罪的趋势 |
第二章 清末民初女性犯罪的统计分析 |
第一节 清末女性犯罪的统计分析 |
第二节 民初女性犯罪的统计分析 |
第三节 清末民初女性犯罪统计的比较分析 |
第三章 清末民初女性犯罪的类别 |
第一节 性犯罪 |
第二节 “杀伤罪” |
第三节 “拐逃罪” |
第四节 其他类型的女性犯罪 |
第四章 清末民初对女性犯罪的惩治 |
第一节 女性法律地位的变迁 |
第二节 国家对女性犯罪的惩罚 |
第三节 家法族规对女性犯罪的控制 |
第四节 女性犯罪的宽宥 |
第五节 女性犯罪后的收禁 |
第六节 女性犯罪的防治 |
第五章 清末民初的社会变迁与女性犯罪 |
第一节 清末民初的婚姻家庭变迁与女性犯罪 |
第二节 清末民初女性的职业问题与女性犯罪 |
第三节 清末民初女性的教育问题与女性犯罪 |
第四节 清末民初女性的经济问题与女性犯罪 |
结语 |
附表及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后记 |
(9)清末民初刑讯制度废止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刑讯废止历史背景之考察 |
(一) 清末刑讯废止前的宏观历史背景分析 |
(二) 清末修律背景下的刑讯废止问题 |
二、清末围绕刑讯存废的论争及刑讯废止 |
(一) 早期晚清人士对刑讯的抨击与实践 |
(二) 清末围绕刑讯废止的论争 |
(三) 刑讯废止引发论争的原因分析 |
(四) 清末废止刑讯的实际状况 |
三、民国初年废止刑讯的进一步努力 |
(一) 民国初年制度上对刑讯的彻底废止 |
(二) 民国初年在思想领域对刑讯的进一步抨击 |
(三) 民国初年及北京政府时期刑讯的“废而不止”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
四、清末民初废止刑讯的意义及其影响 |
(一) 废止刑讯在中国法制史上的意义 |
(二) 刑讯废止过程中的问题及其消极影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10)论清末民初的人证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证人的拷讯不再合法 |
二、特殊身份的证人拒绝作证只是一种权利, 而非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
三、证人的义务 |
(一) 作证的义务 |
(二) 到达指定地点作证的义务 |
(三) 具结义务 |
四、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 |
五、余论 |
四、论清末民初的人证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传统司法中“口供至上”地位研究[D]. 张慧云. 辽宁大学, 2016(02)
- [2]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D]. 吕中伟.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
- [3]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中的“干证” ——以清代《南部档案》为中心[D]. 朱忠华. 西华师范大学, 2015(02)
- [4]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研究[D]. 王晓利.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5]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研究[D]. 郑牧民. 湘潭大学, 2010(04)
- [6]清末民初的县知事审判研究 ——以江苏省句容县审判材料为例[D]. 李雯瑾. 中国政法大学, 2009(09)
- [7]清末民初被控犯罪女性刑讯问题探究[J]. 艾晶. 求索, 2008(04)
- [8]清末民初女性犯罪研究(1901-1919年)[D]. 艾晶. 四川大学, 2007(06)
- [9]清末民初刑讯制度废止问题研究[D]. 金大宝. 安徽大学, 2005(03)
- [10]论清末民初的人证制度[J]. 蒋铁初. 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 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