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条款合同制度的分析与完善

标准条款合同制度的分析与完善

一、格式条款合同制度探析及其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王优[1](2021)在《网文平台独家授权格式合同的着作权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庄允[2](2020)在《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目前尚未有学者系统地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现状,并根据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现实困境,提出能够切实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法律选择方式。本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我国司法判决,明晰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提升我国涉外旅游纠纷司法审判水平。第一章是笔者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案例”等案例检索工具,查询自2011年4月1日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国法院作出的涉外旅游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通过对司法判决的梳理,对我国涉外旅游法律纠纷的司法困境进行有效描绘。第二章探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识别职权的冲突。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违反旅游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时,则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此时旅游者倾向于选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原因在于旅游者对准据法选择的考量。同时,该识别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过程之中已经完成,即实际上以原告为识别主体。此种做法虽有利于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往往带有盲目性,需要法官依职权进行纠正。因此,本文认为在发生竞合时,要以尊重当事人选择为原则,也要发挥法院释明权的补充作用,并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三章研究涉外旅游纠纷案件中涉外争点的区分。在涉外旅游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的争点都具有涉外性,甚至部分争点应当作为纯国内案件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均认定如案件含有涉外因素,则笼统地将准据法适用于案件的全部争点。本文在对该司法实践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涉外旅游纠纷案件中适用争点区分的方法,对涉内争点与涉外争点进行分割,对于含有涉外因素的争点涉外化处理,而无涉外因素的争点则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章着重研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适用。在涉外旅游合同纠纷中,大量法院错误地将旅游合同定性为一般合同而非消费者合同,原因在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选择比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更加灵活,法院具有更大的自主权限,更容易导向法院地法的适用。对于此种情况,一方面需要在第42条的基础上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对连结点的范围予以扩充;另一方面,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示范和指导。

钱永秀[3](2020)在《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文中研究表明供热行业是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燃煤为主的分散热源供热所排放的大量颗粒性粉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城市集中供热是解决分散燃煤大气污染的重要举措。我国自城市集中供热法律法规颁布以来,由于相关制度存在衔接断层,并且立法上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实务中处理各种供热纠纷时往往实践先行。为了更好的规范和落实推进集中供热制度,解决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热用户自主供热法律规范缺失;燃煤供热锅炉的拆除法律规定不健全;供热关系缺乏合同约束等一系列法律问题,首先,有必要基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关于集中供热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到地方性法规再到地方性规范文件,纵向对集中供热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找出集中供热制度立法缺失及不同位阶法律之间的冲突;其次,通过对热用户使用集中热源及保留备用锅炉的可行性进行探讨,确立热用户自主供热规定;再次,通过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燃煤供热锅炉限期拆除法律属性的探讨,明确锅炉拆除范围及程序标准,落实锅炉拆除细则;最后,通过分析集中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供热关系是由于缺乏合同约束导致的权利义务边界不明确,提出规范城市供热合同文本和鼓励集中供热企业入户签订供热合同的初步解决方案。

刘聪[4](2020)在《涉外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旅游行业发展热潮,国际旅游人数增长,世界旅游经济收入增加,我国的出入境市场发展发展良好,出境旅游人数不断增多,入境旅游市场也逐步发展向好。而由于旅游者是到一个陌生的国家或者地区旅行,在社会制度法律民族文化语言等都存在差异的情况下,难免不会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案件可能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域,存在如何确定适用哪个国家法律的问题,就需要通过法律适用进行确定。涉外旅游纠纷主要包括涉外旅游合同和涉外旅游侵权纠纷两种。关于涉外旅游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基本上是参照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解决,在适用上有关涉外旅游的特殊问题并不多。而因为旅游合同本身就存在一些争议上的问题,且在涉外旅游合同中又涉及到旅游合同不同法律规定的认定,就会产生法律冲突。且在适用中旅游合同又具有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性质,还可能存在一些特殊问题,因此本文将专门针对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而法律适用的实质是为解决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就是因为各国对于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不同,导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会存在法律冲突。所以本文将先分析在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法律冲突,并论述和评价现有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对该法律冲突的调整办法,为后文对解决我国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不足提供借鉴。因为现有的关于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研究文献较少,且在研究上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就将对此结合我国对解决涉外旅游合同法律冲突进行适用的冲突规范和相关涉外旅游合同司法审判的现状,提出我国在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有关的完善办法和建议。论文首先是对涉外旅游合同的有关概念及分类等问题进行阐述,确定本文采用的是涉外旅游合同的狭义定义,即本文的研究范围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旅游合同所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论文还将对法律冲突的概念及有关的法律适用调整办法进行概述,指明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办法有直接调整法,包括统一的实体法和强制性规定;还有间接调整法,即通过冲突规范进行调整。其次对涉外旅游合同存在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并对现有的调整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办法进行阐述,如国际条约中的《旅行契约国际公约》、欧盟地区颁布调整旅游合同的指令等;还有关于欧盟、美国、日本等地区的冲突法规定,确定在调整涉外旅游合同中每个地区或国家适用的不同类型的冲突规范。并对现有调整涉外旅游合同法律冲突办法的评价,指出现阶段各个国家冲突法中关于旅游合同适用的冲突规范才是比较行之有效地调整办法。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再针对我国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进行分析,包括有关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法院审理的24例涉外旅游合同案例。进而提出我国在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在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时对具体适用的冲突规范存在争议,到底应当适用一般合同冲突规范还是消费者合同冲突规范;在审判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当出现旅游经营者单方面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双方达成意思自治的问题;以及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可能存在适用不当或者不合理的地方。最后结合域外关于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经验,对我国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在对涉外旅游合同性质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其应适用一般合同冲突规范;对于意思自治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一般合同冲突规范的规定进行完善,保护旅游者的权益在意思自治原则下不会受到损害,但同时为了保障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涉外旅游合同中发生实质效力,应针对涉外旅游合同适当地调整确定的标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时需考虑涉外旅游合同存在的特点进行灵活适用,并遵循一定的推理顺序。

褚悦[5](2020)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类型化研究》文中认为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是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目前实践中保险纠纷频繁发生,“保险容易理赔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免责条款不仅是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武器,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认定种类繁多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与类型一直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要问题,若处理不当会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都会造成损害,并且使免责条款背离其存在的目的。基于上述背景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分析效力认定要点对保险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方法:文章从分析免责条款的内涵为基础,从学说、法律规定及判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内容主要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识别、类型化分析、效力认定思路及要点,并以上述内容为基础,提出了一些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建议,冀望能对保险法中免责条款的完善有所帮助。在研究方法方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认定与识别主要采用了逻辑分析和文献研究的方法,从学说理论、法律规定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类型化及效力分析时采用了案例研究法以及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实践中有争议、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能以出于实践的真知指导理论的发展。结果及结论:本文第一章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及特殊性为基础阐述了该类条款的识别依据为免除保险人未来赔付责任且需订入保险合同,并且分析了保证条款、隐性免责条款、附加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等实践中常见的免责条款识别问题。此外,还剖析了对该类条款进行效力判断的要点。第二章至第四章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分为法定免责与约定免责、原因免责与损失免责、实体免责与程序免责三种类别进行类型化研究,并根据每种类型的特点分析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断的要点,主要有不违反强行法律规定、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不违反合理期待原则、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第五章结合前文分析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界定、刚性说明义务制度的缺陷、司法规制及监管问题等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能够帮助完善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王亚萍[6](2020)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格式条款显着区别于一般合同条款之特性,使其在提供便捷缔约模式的同时一方面对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产生了限制,另一方面也对契约正义造成了冲击。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交换正义,现代各国通过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司法、行政及社会规制之进路,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磋商对等性障碍,避免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优势地位过于利己而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上述规制体系之中,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又衍生出订入规则、效力规则及解释规则的具体规范,而订入规则又无疑是其中最具基础性的制度,因只有正确地界定格式条款是否订入了合同、在何种条件下被订入合同,才能更好解决其后的效力及法律解释问题,这也正是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得以适用的正当性基础所在。若格式条款要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必须符合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规则,遵循合同订立的基本逻辑。通过对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检视可得,其存在显着弊端,集中表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范围过于狭窄、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之法律效果匮乏,同时立法缺失相对方承诺要件之规定、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规则及格式条款不得与个别约定相抵触规则,使得法条存在模糊性,进一步影响了该制度的实务操作。结合我国民法典编纂之背景,目前合同编草案对于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仅在两方面作出修改:一为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范围拟作扩张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二为新增了违背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之法效果。通过对草案内容及其修改历程的分析评价,一方面可见立法者对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修正及完善不乏重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制度完善正当其时;另一方面草案仅对该规则作出两方面修改,也为其立法完善留下了进一步的探讨空间。通过对德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作比较法分析,取精用宏,建议除前述两者之外,我国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中可增加相对方承诺之要件,明确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规则以及与个别约定相抵触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力求系统地整合该制度的现行法规定,使之更趋体系化与科学化。

杨文杰[7](2020)在《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发明是推动社会发展和科学进步的重要力量,职务发明在发明中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随着我国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建设,职务发明作为发明专利的重要内容越来越受到重视。近几年,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迅速,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量等指标已经达到了世界前列,但仍然存在着职务发明界定不清,单位地位过于强势、激励机制后劲不足的问题,总之,现行的职务发明相关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科学技术发展。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促进发明成果转化,提高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我国职务发明立法进行研究,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该部分包括研究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职务发明、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职务发明激励机制的概念辨析,为后文的展开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国外职务发明立法考察。该部分主要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权利归属和激励机制三个方面对各国立法进行考察并学习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第三部分是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及其存在的问题。该部分介绍了我国现行职务发明的立法特点,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存在不足导致的主要问题,即职务发明界定不清、单位地位过于强势、激励机制后劲不足,并对其进行成因分析。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职务发明立法的对策。针对我国现有问题,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从职务发明认定标准、权利归属和激励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职务发明立法的对策建议。

张一鸣[8](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曾珊珊[9](2019)在《论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文中提出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是指由平等的民商事交易主体签订的与双方正在进行或拟进行的基础交易相关的廉洁协议,其内容一般主要包括廉洁义务条款和违反廉洁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在我国,这种廉洁协议最早见于建筑工程项目承包领域,后来才逐步扩展应用至其他商品与服务贸易领域,并在实践中发展出了两个基本类型:一是主要适用于缔约阶段(如招投标阶段)的缔约关联型廉洁协议,一是主要适用于履约阶段(有时也包括后合同阶段)的履约关联型廉洁协议。围绕前述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法院的做法也很不统一。从性质上看,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作为由平等的民商事交易主体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有关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理应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并应受到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在实践中,缔约关联型廉洁协议一般是在双方签订招投标协议时签订,履约关联型廉洁协议一般是在双方签订基础交易合同时签订。相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招投标协议和基础交易合同,与之相关的廉洁协议应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就其从属性而言,其最为直接的体现是,若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或根本就不会发生与之相关的交易关系,即不存在或不会发生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招投标协议或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则双方所签订的廉洁协议根本就没有任何存在价值或者没有签订的必要。就其独立性而言,其最为直接的体现是:在缔约关联型的情况下,若双方所签订的招投标协议已因双方已正式缔约(投标人已中标且与招标人签订了正式合同)而终止,这种终止并不会必然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关联型廉洁协议的终止,若事后发现,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反廉洁协议的情况,双方依然需要依据该协议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履约关联型的情况下,若守约方因对方违反了基础交易合同而解除该合同的,该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守约方依双方所签订的廉洁协议而追究对方违反该协议的责任;当然,在此类廉洁协议的效力可延及至后合同(基础合同已履行完毕后)阶段时,双方所签订的廉洁协议同样不会因基础合同关系的终止而失其效力。从效力上看,实践中最富争议的是双方有关违反廉洁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双方所约定的金钱责任的效力来看,缔约关联型廉洁协议主要表现为廉洁保证金,履约关联型廉洁协议则主要表现为廉洁违约金。我国担保法相关条文已对保证金担保作出了规定,而保证金担保在实践适用的范围颇广,廉洁保证金作为随着实践发展而成的一种新的具体形态,本身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另外,廉洁保证金所担保的廉洁义务具有“附随义务”的性质,在触发廉洁保证金没收或扣缴时协议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以此类比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将廉洁保证金的金额约定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1%”亦无不可。而廉洁违约金作为一种约定违约金,可满足债权人依法定规则无法填补的损害。依据廉洁义务的附随性及双方违约的事实,将廉洁违约金的数额参照定金规则约定的20%确定为“合同价款的10%”能够在单方追责的情况下对甲方约定的廉洁违约金数额进行一定的合理控制。其次,从双方所约定的“合作权益终止”责任的效力来看,虽其在缔约关联型及履约关联型中具体表现不一,但对其效力认定可作同一论证。即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肯定当事人对缔约与否、缔约对象的选择、缔约内容与缔约形式的决定拥有自主决定的权利。

李永[10](2019)在《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消费市场的迅速发展、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国民家庭收入的增加,消费交易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当今重要的研究课题。消费者合同作为连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纽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基本制度,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安排与学理依据更是消费者合同的精髓之一。近年来,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经营者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泛滥,究其原因,根源在于消费者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作为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自身经营环境或商品服务相关信息十分熟悉,而消费者由于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等不足而难以知晓此类信息,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消费者合同过程中,很容易发生消费者因缺乏足够信息或者受经营者巧言劝诱未经仔细考虑而缔约,为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当前我国消费市场发展空前繁荣,但国内相关立法与制度保障却未及时跟进,导致消费者合同订立中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亟需构建完善的制度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契约进行调整规范。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有助于低成本、高效地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缔约前程序控制以衡平经营者与消费者不平等的磋商地位,保障消费者合同的实质公平,并有效避免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发生,构建公平稳定的消费环境,意义重大。本文内容分六章展开:导论,主要涉及论题的确定与分析路径的选择,是本文展开研究的认识论前提。通过对研究背景、研究现状考察探析的基础上,确定本文论题为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确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框架中对该义务进行分析的理论视野,同时对本文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研究意义等予以明确。第一章,主要针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概念进行论述,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及特征;其次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主体予以界定;最后,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主体所掌握的信息要件出发,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成立要件。通过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基本概念的论述,为本文研究提供基础理论支撑。第二章,论述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针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为什么要课以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基于消费者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而引发的对消费者意思决定自由的侵害,本章从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法理论的进化、事实上的决定自由和私法自治、形式的契约正义与消费者合同缔结阶段的程序控制、市场失灵与信息上弱者之保护四个视点出发,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探讨。第三章,界定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针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界定模糊的问题,本章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确定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范围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消费者对产品的接触程度、消费者的实际信息需求、消费者处理信息的能力、经营者对信息披露的可能性等,并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确立经营者缔约披露信息范围界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消费者人身安全保护最优原则、不利信息全面披露原则、适量性原则以及利益衡平原则等;其次,依交易模式不同区别设定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一方面,针对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的界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明确现行立法规定不足的同时,借鉴境外立法经验,以对消费者缔约决策有重大影响为中心,构建经营者披露缔约信息的范围;另一方面,针对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界定,在明确网络交易模式区别于传统交易模式独有特征的基础上,通过考察境内外相关立法,明确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除应向消费者披露传统交易模式下要求披露的信息外,还应进一步向消费者披露如快递物流信息、经营者信用信息等独有信息;最后,通过对现行司法审判中与缔约信息披露有关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整理分析,选取案件数量最多的两类产品:食品和汽车,作为典型示例对合同缔结中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指引。第四章,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要求。在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披露信息范围的基础上,如何设定义务履行规则以保障消费者有效获取并理解披露信息成为义务发挥实效的关键。基于此,本章首先对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和缔约决策过程进行探析,以明确消费者处理与理解信息的实际需求;其次,设定信息“易于发现”履行要求,消费者知道披露信息的存在是其认识处理信息的前提,否则经营者信息披露则失去意义,本文从承载信息的文本外观要求、显着提醒注意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要求、提请消费者注意的程度等四个方面设定具体规则;再次,设定信息“易于理解”履行要求,消费者理解是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发挥实质效用的前提和基础,本文通过设定平实化语言表述规则、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阅读机会、信息的解释说明等规则,以实现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对经营者披露信息的理解;最后,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披露的履行作为典型示例进行探讨,以进一步深化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履行要求的认识。第五章,完善经营者违反消费者合同订立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针对当前我国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不明的问题,本章首先对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予以界定,通过对现行学说的整理分析,明确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且从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设定特殊缔约过失责任要件规则;其次,在明确责任性质的基础上,对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进行探析,明确经营者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消费者信赖利益损失,但信赖利益的具体范围应不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针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现行司法审判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欺诈认定、“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承担进行深入探讨,进一步构建完善的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规范性指引的同时,保障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实践效用的发挥。第六章为结论,对全文进行总结。

二、格式条款合同制度探析及其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格式条款合同制度探析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2)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文献综述
第一章 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之困境
第二章 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之识别
    一、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识别
    二、当事人识别时的考量因素
    三、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识别职权的冲突与解决
第三章 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之争点区分
    一、部分争点的非涉外性
    二、涉外旅游案件中的争点区分
第四章 涉外旅游合同纠纷中消费者合同规则的适用
    一、《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错误适用
    二、法律选择错误的原因解析
    三、法律选择错误的解决路径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3)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研究意义与研究目的
        (一) 研究意义
        (二) 研究目的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和思路
        (一) 研究方法
        (二) 研究思路
第一章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概述
    一、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的由来
        (一) 城市集中供热定义及其特征
        (二) 城市集中供热模式及其发展
    二、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的演变
        (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集中供热初始规定
        (二)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集中供热规定的发展
        (三)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集中供热规定的完善
第二章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立法现状
    一、城市集中供热不同位阶法律制度的梳理
        (一) 法律层面的规定及概念界定
        (二) 地方性法规的对比及概念扩充
        (三) 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细则规定
    二、城市集中供热不同位阶法律制度的衔接
第三章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集中供热区域内热用户自主供热规范缺失
        (一) 热用户能否拒绝使用集中热源
        (二) 热用户能否启动备用供热锅炉
    二、集中供热区域内燃煤供热锅炉拆除规定不健全
        (一) 锅炉限期拆除法律属性不明确
        (二) 锅炉拆除范围及程序标准不统一
    三、供热关系缺乏合同约束
        (一) 供热关系权利义务未明确
        (二) 热用户在合同中缺乏议价能力
第四章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热用户自主供热规定
    二、落实燃煤供热锅炉的拆除细则
        (一) 明确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法律属性
        (二) 制定燃煤供热锅炉拆除实施细则
    三、鼓励集中供热企业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一) 规范城市供热合同文本
        (二) 推行集中供热企业入户签订供热合同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4)涉外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本文现有文献的研究现状
    (二)本文的研究意义及研究对象
一、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概述
    (一)涉外旅游合同
        1、涉外旅游合同的定义
        2、涉外旅游合同的主要特征
        3、涉外旅游合同的类型
    (二)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1、直接调整:统一实体法或强制性规定
        2、间接调整:冲突规范
二、涉外旅游合同中存在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一)法律冲突的表现:各国对于旅游合同立法规定的不同
        1、英国对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
        2、德国对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
        3、日本对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
    (二)涉外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办法
        1、统一的实体法
        2、冲突规范法
    (三)对有关法律适用方法的评价
三、我国关于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关于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
    (二)关于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
        1、法院审理涉外旅游合同案件适用一般合同冲突规范
        2、涉外旅游合同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
        3、涉外旅游合同案件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情况
四、我国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冲突规范的适用之争:《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与第42条
        1、产生争议的原因
        2、关于涉外旅游合同适用第42条的观点
        3、对于涉外旅游合同适用第42条的分析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适用的“合意”实际是旅游经营者单方面选择的结果
        2、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选择的法律的理解问题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1、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没有按照一定的推理顺序
        2、涉外旅游合同案件有关“特征性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3、对涉外旅游合同案件有关的密切联系连结点分析不全面
五、完善我国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涉外旅游合同应适用第41条一般合同冲突规范
        1、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决定其适用第41条
        2、旅游代办合同的性质决定其适用第41条
    (二)涉外旅游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的完善建议
        1、完善第41条关于意思自治的立法规定
        2、旅游经营者应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使旅游者明白选择法律的条款
    (三)涉外旅游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的完善建议
        1、确定第41条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推理顺序
        2、特征性履行方法针对涉外旅游合同适用时应更灵活
        3、明确与涉外旅游合同有关联的连结点
结论
注释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有关的论文目录
致谢

(5)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引言
    1.1 选题目的及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3 文献综述
    1.4 本文研究方法
第二章 保险免责条款之识别与效力判断
    2.1 免责条款与保险免责条款之界定
        2.1.1 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特征
        2.1.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及边界
        2.1.3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性及正当性
    2.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识别依据
        2.2.1 免除保险人未来赔付责任
        2.2.2 订入保险合同
    2.3 实践中现存的识别争议
        2.3.1 保证条款是否应归入保险免责条款范畴
        2.3.2 “隐性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2.3.3 基本险免责条款能否自动用于附加险
    2.4 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判断思路
        2.4.1 前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成立
        2.4.2 核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
第三章 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
    3.1 法定免责条款
    3.2 约定免责条款
    3.3 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效力判断要点
        3.3.1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3.3.2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3.4 问题小结:行业监管不完善
第四章 原因免责条款与损失免责条款
    4.1 原因免责条款
    4.2 损失免责条款
    4.3 原因免责条款与损失免责条款效力判断要点
    4.4 问题小结:刚性说明义务制度的不合理性
第五章 实体免责条款与程序免责条款
    5.1 实践中常见的程序免责条款
        5.1.1 危险告知义务条款
        5.1.2 通知义务条款
        5.1.3 止损义务条款
        5.1.4 索赔前置条款
    5.2 实体免责条款与程序免责条款效力判断要点
        5.2.1 不违反强行法律规定
        5.2.2 不违反合理期待原则
    5.3 问题小结: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与规范
第六章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6.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界定与刚性说明义务制度之完善
        6.1.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畴亟待界定
        6.1.2 刚性说明义务制度缺陷的思考
    6.2 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
        6.2.1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6.2.2 加强法官对典型裁判案例的借鉴
    6.3 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监管
        6.3.1 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
        6.3.2 充分发挥监管机关的作用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作者简介
导师评阅表

(6)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研究方法
        1.2.1 文献研究法
        1.2.2 比较分析法
        1.2.3 规范分析法
    1.3 研究现状
    1.4 论文创新点及难点
2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2.1 格式条款特征
    2.2 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的冲击
    2.3 格式条款与契约正义之背离
    2.4 订入规则重要性分析
3 我国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之检视
    3.1 订入规则积极要件:要约与承诺
    3.2 要约阶段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检视
        3.2.1 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狭窄
        3.2.2 提示说明义务法律效果缺失
    3.3 承诺阶段:相对方承诺要件缺失
    3.4 订入规则消极要件缺失
        3.4.1 异常条款
        3.4.2 个别约定条款
4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完善
    4.1 订入规则的域外立法
    4.2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格式条款订入规则评析
    4.3 民法典背景下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完善之建议
5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致谢

(7)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
        1.2.2 国内研究现状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1.3.1 研究内容
        1.3.2 研究方法
    1.4 相关概念释义
        1.4.1 职务发明
        1.4.2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
        1.4.3 职务发明激励机制
2 国外职务发明立法考察
    2.1 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
        2.1.1 兼备雇员职责和雇主业务范围
        2.1.2 雇员职责(经验)或雇主资源
    2.2 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模式
        2.2.1 雇主优先
        2.2.2 雇员优先
    2.3 职务发明的激励机制
        2.3.1 对价补偿
        2.3.2 额外报酬
        2.3.3 合理利益
    2.4 小结
3 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我国职务发明的相关立法
        3.1.1 职责与资源二元认定标准
        3.1.2 雇主优先的权利归属原则
        3.1.3 奖酬为主的激励机制
    3.2 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3.2.1 职务发明的界定不清
        3.2.2 单位地位过于强势
        3.2.3 职务发明的激励机制后劲不足
    3.3 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存在问题的成因
        3.3.1 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模糊
        3.3.2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僵化
        3.3.3 职务发明激励机制种类单一且难以落实
4 完善我国职务发明立法的对策
    4.1 明确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
        4.1.1 缩小职责标准
        4.1.2 细化资源标准
    4.2 探索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
        4.2.1 建立发明报告制度
        4.2.2 建立职务发明成果混合所有制度
    4.3 建立健全职务发明多元激励机制
        4.3.1 建立股权激励机制
        4.3.2 健全奖酬激励机制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致谢

(8)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自制理论
        二、法制统一理论
        三、立法监督理论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一、行政系统备案
        二、人大系统备案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一、行政系统审查
        二、人大系统审查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一、法律责任缺位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三、明确审查时限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结论与展望
参考文献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9)论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一、导论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1.研究背景
        2.研究意义
    (二)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2.国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框架
二、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概述
    (一)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含义与由来
        1.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含义
        2.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由来
    (二)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实践表现
        1.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类型
        2.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缔结形式
        3.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内容
    (三)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1.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
        2.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法律定性
    (一)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合同属性
    (二)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1.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附从性
        2.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相对独立性
    (三)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格式性”
四、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缔约关联情形下廉洁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认定
        1.廉洁保证金
        2.合作权益
    (二)履约关联情形下廉洁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认定
        1.廉洁违约金
        2.合作权益
    (三)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的效力范围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10)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对象与范围
    1.3 研究意义
        1.3.1 理论意义
        1.3.2 现实意义
    1.4 文献综述
        1.4.1 国内研究现状
        1.4.2 国外研究现状
        1.4.3 研究现状评述
    1.5 研究方法
第1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概述
    1.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内涵及特征
        1.1.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
        1.1.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征
    1.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主体界定
        1.2.1 经营者的界定
        1.2.2 消费者的界定
    1.3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成立要件
        1.3.1 经营者一方要件
        1.3.2 消费者一方要件
第2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
    2.1 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法理论的进化
        2.1.1 道德的善的诚实信用与绝对的契约自由
        2.1.2 作为一般原则的诚实信用与契约正义
        2.1.3 基于特殊人格关系确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
    2.2 事实上决定自由与私法自治
        2.2.1 “完全自由市场”下的私的自治
        2.2.2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私法自治的异化
        2.2.3 消费者事实上决定自由的保障
    2.3 形式的契约正义与消费者合同缔结阶段的程序控制
        2.3.1 形式的契约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
        2.3.2 基于程序控制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2.4 市场失灵与信息上弱者之保护
        2.4.1 合同订立中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
        2.4.2 消费者缔约信息弱势引发交易风险
        2.4.3 克服合同订立中信息不对称的主要路径之一
第3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3.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影响因素
        3.1.1 消费者对产品的接触程度
        3.1.2 消费者的信息需求
        3.1.3 消费者处理信息的能力
        3.1.4 披露信息的可能性
    3.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的设定原则
        3.2.1 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最优原则
        3.2.2 适量性原则
        3.2.3 不利信息全面披露原则
        3.2.4 利益衡平原则
    3.3 不同交易模式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3.3.1 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的范围界定
        3.3.2 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的范围界定
    3.4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典型示例
        3.4.1 食品
        3.4.2 汽车
第4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
    4.1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及缔约决策过程
        4.1.1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
        4.1.2 消费者的缔约决策过程
    4.2 易于发现: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披露信息
        4.2.1 披露信息的载体具备合同文件的特征
        4.2.2 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披露信息
        4.2.3 提醒消费者注意披露信息的文字须清楚明白
        4.2.4 合理设定提醒消费者注意信息的程度
    4.3 易于理解:披露信息内容应易于消费者理解
        4.3.1 以平实化的语言表述披露信息
        4.3.2 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阅读机会
        4.3.3 经营者对披露信息进行解释说明
    4.4 典型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信息披露的履行
        4.4.1 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协议现状分析
        4.4.2 网购平台服务协议服务条款披露存在的问题
        4.4.3 网购平台协议服务条款披露规制的不足
        4.4.4 网络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披露的完善建议
第5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
    5.1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之性质判定
        5.1.1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具体形态
        5.1.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性质之争
        5.1.3 结论:特殊缔约过失责任之确立
    5.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5.2.1 损害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5.2.2 是否包含消费者缔约机会损失
        5.2.3 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5.2.4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5.3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欺诈之认定
        5.3.1 问题的提出
        5.3.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认定欺诈的困难
        5.3.3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欺诈的具体认定
        5.3.4 结论
    5.4 “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承担
        5.4.1 基本案情与判决结果
        5.4.2 “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之认定
        5.4.3 “知假买假”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前提之否定
        5.4.4 结论: 知假买假时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6章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四、格式条款合同制度探析及其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网文平台独家授权格式合同的着作权法规制[D]. 王优. 西北政法大学, 2021
  • [2]我国涉外旅游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庄允. 山东大学, 2020(02)
  • [3]我国城市集中供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 钱永秀. 苏州大学, 2020(03)
  • [4]涉外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刘聪.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5]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类型化研究[D]. 褚悦. 石河子大学, 2020(08)
  • [6]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研究[D]. 王亚萍.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7]我国职务发明立法及其完善[D]. 杨文杰. 大连理工大学, 2020(06)
  • [8]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论交易关联型廉洁协议[D]. 曾珊珊.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1)
  • [10]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D]. 李永.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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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条款合同制度的分析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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