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略论我国军职犯罪的立法得失(论文文献综述)
赵秉志,袁彬[1](2021)在《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与选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中国成立70余年,我国在刑法立法模式上经历了一个由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到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再到以刑法典为主并辅之以单行刑法的过程。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既有主观性,直接受制于刑法立法政策和刑法立法能力;又有客观性,受到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刑法立法技术的影响。综合新中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规律,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需兼顾事实、价值和技术三个层面。未来我国应当采取统一的刑法典模式,其中在事实层面上统一刑法典模式是我国的历史选择与现实明证,在价值层面上统一刑法典模式能保证刑法立法的灵活性和统一性并实现刑法与非刑事法律的呼应,在技术层面上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可有效维护统一刑法典模式。
孔令通[2](2021)在《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职官材料整理与研究》文中认为《汉书·百官公卿表》《续汉书·百官志》等传世文献中比较系统地记载了汉代职官的设置情况,同时,在玺印、封泥、简牍等出土文献中亦存在着大量的汉代职官材料,这些内容对於研究汉代职官具有极其重要的学术价值。本文广泛搜1整理出土文献所见西汉职官材料,与《百官表》进行比照,并讨论相关问题。论文分爲上下编:上编爲研究篇。绪论介绍了出土文献中所见西汉时期职官研究史、已有研究的不足、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本文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是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中央职官考述,分爲五节,将出土文献中所见高祖至吕后时期、文景时期、西汉中期、西汉晚期的职官与《百官表》进行了对比,并总结了未见於《百官表》且无法判断归属之中央职官。经过对比发现《百官表》所述职官体系至文景时才开始颇具雏形,至西汉中期方形成,而西汉晚期是“省减”期,注重机构的裁撤与省并。第二章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王国及侯国职官考述,分爲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王国、侯国及未见於《百官表》且无法判断归属的王国职官三节。汉承秦制,但其实刘邦称帝前後都部分继承了楚制,因此这一部分着重追溯职官至战国时期,并对其职能进行概括总结。通过梳理发现,西汉早期侯国即已存在侯家吏和上属於中央的两套行政系统。第三章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郡县职官考述,分二节:第一节爲郡职官,第二节爲县职官。重点梳理了西汉早期和西汉中晚期的郡县属吏,通过梳理发现,西汉早期郡守以军事职能爲主,属吏设置相对简单。西汉中晚期,郡属吏设置增多。且少数民族地区可能亦存在汉廷所辖职官与少数民族职官两套行政系统。第四章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特种官署考述,本章分爲工矿商业类、军事类、农林水利类、畜牧类、仓储类五节,对西汉时期的盐铁官、都水官、工官等秩比县令长的职官进行了考察。下编是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职官汇编,将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职官汇集成五个表格,分别是: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中央、王国、郡、县、侯国职官表,其中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中央职官分爲出土文献中见於《百官表》和未见於《百官表》职官两个表格。
刘波[3](2021)在《明清藩封体制视角下的朝鲜王朝国家机构》文中提出百年来,中外学界对朝鲜国家机构的研究积累了丰富的成果。学界前贤考察议政府和备边司等机关的职能与沿革运作,又阐述朝鲜政治体制与中国典制之间存在关联,但并未从整体上考察这些机构的组织方式和权力运行的基本特征,且选择的对象仅局限在各职事机关。此外,研究者往往将朝鲜国家机关的研究局限在政治制度史框架内,未曾放置于更宏大的明清时代中朝政治秩序结构内进行探讨。本文旨在梳理朝鲜政治组织架构和权力支配结构的总体面貌,并以“藩封体制”视角审视中朝政治秩序对朝鲜国家机构建置和权力运行产生的影响。学界通常以“华夷秩序”“朝贡关系”“朝贡体制”“朝贡贸易关系”或“朝贡贸易体制”等作为诠释明清时代对外交往性质的基本概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论证了明清中国与朝鲜关系的不同侧面,固然有其学术价值,然惜在过分强调的是明清中朝关系框架下的行为活动,既未指明朝贡行为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也未界定朝贡主体的范围界限,因而使用模糊的或统摄性的概念去考察中朝关系的基本属性时,反而会冲淡所得结论的严谨性,甚至会将明清中国与日本的关系混为一谈。鉴于“朝贡关系”“朝贡贸易关系”等概念削弱了明清中国和朝鲜王朝关系性质的独特性,故本文提出和采用藩封体制概念。本文认为,明清中国与朝鲜通过政治和军事活动确立了君臣名分,二者共同构筑了较为稳定的带有权力秩序性质的藩封体制。在此种政治体制框架下,朝鲜遵循以明清中国为权威中心的政治秩序,有藩屏天子和事大中国之任,而明清中国视朝鲜为藩属国,积极履行“字小”和怀柔远人之责。本文运用藩封体制视角对朝鲜国家机构进行系统考察后,认为朝鲜不在明清中国管辖的行政范围内,可以“自为声教”,其国的政治制度建设与运作却深受藩封体制下“上国”典制文化的影响,权力结构间也渗透着藩封体制的政治秩序。朝鲜国王的统治名义主要通过明清皇帝颁赐王爵、赐金印、赐舆服和赐谥号等途径获取,其又充分利用在藩封体制攫取的名分,以诸侯名义确立多项礼制法规,由此确立域内的统治合法性。王储权力与王权强弱紧密相关,国王通过请求明清皇帝册封王储爵位、自行制定和颁布王储的礼仪制度等方式,确立王储在藩封体制权力秩序中的礼制名分,以提高和强化王储在境内的权威。国王和王储以下的诸司百官并不受爵于明清皇帝,国家庶务和官员任免自理,这使得朝鲜政治制度建设和运作具有较高的自主性,但诸司百官的设置与权力运作保持本国“土俗”特征之余,作为国王的“陪臣”,也深受藩封体制的影响。朝鲜政务统领机关经历了都评议使司—议政府—备边司的转变。都评议使司被改置成议政府,是李芳远在藩封体制恢复后,为进一步伸张王权,仿照明朝废黜宰相之法对国政运营格局进行改制的结果。16世纪中叶,明朝和朝鲜同时陷入“南倭北虏”困境。在藩封体制边疆危机背景下,议政府署理和审议国政形同虚设,而备边司作为临时统筹边地军务的机关崛起,并最终在“壬辰倭乱”后确立统领国政之权。朝鲜中央政务执行机关围绕“六曹”展开,即“六曹”及分率的各属司具体执行庶务,承政院等阙内机关协助国王掌控和调整“六曹”施政,监察和谏诤机关纠察“六曹”政务过失,军政分离的军事机关独立于“六曹”之外,宗亲府等机关优礼宗亲勋贵,汉城府专管王京事务。“壬辰倭乱”后添设“六曹”行政体系之外收支“大同法”米谷的宣惠厅等机关,但目的是解决此前六曹分理政事时权力运行不畅和效率低下的困境。以上机关的总体布局,是太宗至成宗时期君主加强集权的产物,同时也是朝鲜认同和效仿明朝制度,进而改造国初承袭高丽旧制的结果。朱元璋赐朝鲜国号,郑道传等人把明朝与朝鲜比作成周与箕子,这造就了朝鲜君臣模仿周代六官和明代六部之制编纂国家政典,并按“六典”体例运营国政的政治思维。朝鲜地方政务分理机关分作行政和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土官衙。它们的职能是为国王代行守土,在朝鲜制定的在藩封体制官爵序列中有其名分,但因处于外方而不直接参与事大活动,受藩封体制的直接影响要弱得多。朝鲜国家机构的体系布局固然与王权伸张或收缩、权力支配结构、政务运作方式等因素相关,但它亦受藩封体制的影响而进行调整,且权力支配结构间渗透着藩封体制的层级性政治秩序。明清中国并不直接干涉域外藩国政治体制的建设和运作,这使得朝鲜设计、组织和变革国家机构时具有较高的自主性。通过梳理,朝鲜国家机构的变革损益与周边局势的变动存在密切关联,权力结构总体呈现出完整的金字塔式特点,但其组织方式过于繁冗,政务运作不时出现“统而失序”,而且还存在两班职官阶层固化和“贵族政治”等基本特征。
杨芹[4](2020)在《从都察院到平政院(1901-1916) ——清末民初的官员监督与惩戒》文中提出都察院是清代专门的监察机关,上以启沃君心,中以纠劾官邪,下以舒表民志,在朝廷治理中发挥独特作用。都察院之职由各道监察御史和六科给事中等科道言官行使,他们“匡君德,儆官邪,达民情”,地位清要,享有威权。迨至清末新政时期,科道不仅继续弹劾贪墨权贵,揭参违法官吏,而且就新政改制发表卓见,还通过处理吏民申冤,监督地方,为中央集权助力。然而,因内外交困启动的新政,很快走上仿行西法、改革官制的快车道,传统的六部九卿、翰詹科道官制受到巨大冲击。就都察院而言,倡议裁撤者有之,反对裁改者有之,主张都察院代下议院者颇有其人,提议改都察院为行政或惩戒裁判所者亦不乏。一时议论纷纷,莫衷一是。其中,左都御史陆宝忠、御史汪凤池、王步瀛、赵炳麟、江春霖等人颇多建言和运作,引人瞩目。这不仅反映出中外思想观念的杂糅和碰撞,也意味着监察体制的新旧转型即将来临。尽管直至辛亥革命爆发都察院仍然存留,但其编制和人员大为缩减,影响力也颇见式微。1912年民国成立,除旧布新,都察院被大总统袁世凯下令裁撤。但是,官员的监督和惩戒仍是亟待考虑的问题。1914年平政院设立,附设肃政厅,专司纠弹官吏。一方面,平政院评事和肃政史颇多前清科道出身,肃政厅与都察院设置相仿,职能相近,可见新旧监察制度的延续性。另一方面,肃政厅设在平政院,除弹劾以肃政史的名义,其他公文往来冠以平政院,并非完全独立的机构。肃政史依据纠弹法案行使职权,对弹劾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由平政院审理,再依违法还是犯罪,分别由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惩处或法庭裁判,最后上呈大总统定夺。这不同于前清由堂官、督抚查核,吏部议处的程序。因此,民初的机构分工更加凸显分权制衡,更加追求弹劾与惩戒程序的司法化,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上初步实现了近代转型。进言之,平政院并非具有裁决权的审判机关,其对官员赃私案构成犯罪的审理后,交大理院裁决执行;对官员渎职违法应予惩戒的交惩戒委员会处分。平政院仅为接收行政案件的机构,对一些行政决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变更的决定,对官员违法情事不具有裁决权。因此,平政院设立之初职务较为清简,与惩戒委员会、肃政厅之间也存在权限之争。不论在职权还是公署的争取上,平政院都频频落败。后来平政院长周树模改任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委员长以后,要求各省呈劾属员的案件交付惩戒委员会惩戒,不必再交平政院审理;加以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计官惩戒委员会相继成立,官员惩戒的专门化逐渐实现。伴随着袁世凯政权的起落,肃政厅从1914年设立到1916年裁撤。此期延续传统监察制度与仿行西式建制并行,是旧制度与新举措交汇之时。从都察院到平政院肃政厅,从御史到肃政史,从台规到纠弹法,名称的变化不仅蕴含着制度变迁的内在机理,也反映着由帝制到共和的政治体制变革。但改革背后一直不变的主题,就是对官员的监督与惩戒。中国历来重治吏,通过各种方式掌握大小官吏的动向,监督一切官吏,监督官吏的一切。这是中国古代治吏的传统情形,是巩固皇权的重要手段。这种治吏的方式发展到清代,历经清末民初的改革,不仅机构形式有所不同,而且职能也多有改变。本文从清末都察院的改革切入,从都察院上奏纠弹、审判覆核、申冤呈请到肃政厅专职弹劾,再到平政院受理诉讼、惩戒委员会职司惩处,挖掘制度变化的复杂性、丰富性与内在的张力。在各个事件中探寻真相,揭示机构的制度设计与运行状况,以期展现1901-1916年间官员监督与惩戒制度的延续、改革和探索。
张建田[5](2020)在《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再思考》文中认为长期以来,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改革成果"还是"违宪违法",始终是学界争论的热点。本文分析了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并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取舍提出了看法,认为根据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国家和军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军事法院的主业应当突出军事刑事审判工作,不宜审理军内民事案件。
欧阳海群[6](2020)在《战后武汉惩治汉奸研究》文中指出抗战时期,“汉奸”问题对我国的抗战事业产生极大影响。战后,在武汉民众舆论的推动下,武汉地区进行了一系列惩治汉奸活动。本文通过整理各类史料,对武汉地区战后惩奸情况予以论述。武汉战后惩奸主要经过如下步骤,即检举汉奸、逮捕汉奸、通缉汉奸、对汉奸提起公诉、对汉奸进行审判以及对汉奸的财产进行清理。检举汉奸既有民众检举,也有各机关单位检举。总体而言,检举汉奸的情况并不乐观。至于逮捕汉奸,在经过一系列明争暗斗后,主要由武汉警备司令部以及军统武汉办事处办理,其他部门协办,捕奸行动在早期较为迅速,捕获了大批汉奸,至1947年始,捕获汉奸数骤然下降。通缉汉奸一事,根据档案数据得知,通缉汉奸数较少。武汉的汉奸公诉主要由湖北省高等检察院负责,根据目前已有的材料可知,提起公诉的人数较少,引起武汉民众不满。汉奸的审判工作,除了军事汉奸由武汉行营军法处负责外,其余汉奸主要由湖北省高等法院负责。高院在审判汉奸时,出现了一系列包庇汉奸、徇私枉法的行为,文中主要以典型案件高云青案、姚春阶案为例,揭露了汉奸案件处理过程中,汉奸与案件处理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汉奸背后暗箱操作以及审判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对汉奸案件审判的巨大影响。汉奸财产的清理情况更是混乱,清理汉奸财产机构众多,变更频繁,且出现众多部门共同处理“逆产”的情况,以至于汉奸财产工作处理结束,并无出现较为明确的清理汉奸财产数目总数。通过对战后武汉惩奸情况进行分析得知,战后武汉惩奸活动虽取得一定成果,使部分汉奸得以惩治,但是仍存在惩奸不力的问题,而造成此问题的原因,本文认为主要有四点,即战后复杂的政治形势、惩奸条文存在不足、各机关人员对汉奸进行包庇以及职权划分不明,执行混乱。
李晓如[7](2020)在《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的组建及其活动(1945-1949)》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还没彻底结束之前,反法西斯盟国就已经开始考虑和协商对战败国德国的处置问题了。1944年11月14日,美、苏、英三国签署了《对德管制机制协议》,提出了一个“分区管辖(占领)+共同协调”的管制模式。1945年5月8日,纳粹德国无条件投降,欧洲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结束。6月5日,反法西斯盟国按照已达成的协议正式对德实行分区占领。自此,德国最高权力由美、苏、英三国政府和法国临时政府接管,四国总司令在各自占领区内分别担任最高领导,并共同组成一个统一的四国集体权力机构——盟国对德管制委员会。为防止德国纳粹主义和军国主义死灰复燃和重建,苏联认为必须对德国社会进行根本性改造。1945年6月6日,苏联人民委员会颁布决议,正式宣布成立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负责实行苏联在德国占领区内的所有管制事宜。为了落实雅尔塔、波茨坦会议有关处置德国的相关政治决议,在苏占区开展了涉及军事、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等广泛领域的“非纳粹化”改造。同时,还采取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德国当地居民和移民的劳务安置和社会保障、卫生和教育系统修复等诸多方面的措施,以整顿战后苏占区社会生活的混乱状态。此外,对德国科学技术、专利成果以及科技精英进行的大规模转移和利用使苏联快速且彻底地改变了“科技前线”的形势,尤其对战后苏联军工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苏联对德军事管制机构的设置和职能规定,是落实盟国有关对德管制协议的重要步骤,作为对苏占区实施管制的领导和直接工作机构,在实现管制目标、完成管制任务以及对未来德国的发展方向和道路选择和预设上,都发挥关键作用。在按照苏联模式改造德国社会的同时,完成了苏联所认为的政治上非纳粹化和民主化,建立起由左翼亲苏派为主的德国政治、经济中央机构及其分支,从而保证了苏联利益的落实与实现。然而,随着对德国纳粹残余影响的逐步肃清以及美苏“冷战”局面的日益升级,盟国间在对德占领政策和作为统一国家的原则问题上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基于战时盟国合作关系成立的盟国对德管制委员会逐步坍塌,最后近乎形同虚设。1949年10月7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建立。11月5日,在德国行使职能近四年半时间的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也最终被撤销,取而代之的是新成立的苏联对德管制委员会。
宋广[8](2019)在《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的剖析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开始谱写军事法制建设的新篇章,国家重视制定军事法律、起草军事法规和规章等,调整和规范国防以及军队建设的各个方面。更有《宪法》以单独一章明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职权,以保障军队建设的顺利开展。因此,我国军事法律体系逐步完善,从实际出发解决军队内部各种问题与矛盾。近年来,军职犯罪的规制越来越明朗,1997年刑法分则第十章中增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以保障国家的军事利益不受侵犯,(1)并于2013年初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解放军总政治部也出台了相关的规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有章可循,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我国军职罪的提出较晚,虽然有利于军队建设和国防建设,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进一步规范的必要。例如:军职罪的犯罪主体不明确;新时期基于多样化军事任务出现,我们对战时的理解与定义较为狭窄,应当拓宽其外延;(2)对于战时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形不明;刑罚的种类不尽完善,附加刑“剥夺军衔”何时适用为恰当;参考国外立法,仍有一些罪名未列入到刑法关于军职罪的规定中,如逾假不归罪、违纪经商罪等,列入刑法分则是否必要;在我国的大国外交背景下,应否与国际接轨,以国际条约和战争法为参考,增设相关的罪名,以支撑外交的进一步推进。本文分为三部分,欲探究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问题。由于现行法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做了详细规定与划分,而未在犯罪主体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界定与区分,导致适用时出现相应的问题,理论脱离实际。本文第一部分欲揭示军职罪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有所缺陷,由于军职罪的立法工作开展较晚,对其研究仍处于开展阶段,有关军队的立法与军队条令、条例衔接不佳,立法上的缺失使得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需要进一步的界定与补充。因此,本文第二部分将论述对于现行法中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的缺陷,如未将未成年军职人员纳入到犯罪主体中来、缺乏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没有对共同犯罪的不同主体进行区分和定罪、对于“其他人员”的规定不明等问题。本文第三部分为推进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的进一步完善,拟提出了几点建议,例如:以立法理念为基础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界定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增加军事单位犯罪的规定、增加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明确“其他人员”的基础上规制各类主体实施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以及完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立法模式以推动犯罪主体的明晰等,推动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的进一步规范。
何静[9](2019)在《西夏军法研究 ——兼与唐宋对比》文中指出西夏军队骁勇善战,在中国历史上赫赫有名,这与其较为完善的军队制度息息相关,故文章在第一章探讨了西夏军队编制、军籍管理、军队职责等问题,并针对军队编制、兵制、军队类型三个层面与唐宋进行对比分析。经过研究发现西夏与唐宋在军队制度方面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以兵制为例,西夏兵制为征兵制,与唐朝前期“兵农合一”的府兵制相类似,与宋朝募兵制相比则差异较大;在军队类型方面,西夏与宋朝均存在边镇驻守军、驻守京师的中央军、国主护卫军,且西夏军队部分番号等与宋朝相似。西夏在长期与外作战过程中形成了严明的战时军事赏罚制度,笔者在第二章以《贞观玉镜将》和《天盛律令》两部律法为基础,梳理了西夏战时军事赏赐制度和战时军事罚罪制度,并与唐宋战时军事赏罚制度进行了对比研究。研究发现西夏与唐宋在战时军事赏罚制度方面存在较多相似之处,如在探讨战时军事赏赐条件时发现西夏与宋均将斩杀敌人、俘获敌人、俘获敌方武器或物资、奇功等作为赏赐条件,并予以相应的赏赐。在探讨战时军法惩处手段时发现西夏与宋都将杖刑、死刑等作为惩处手段。西夏不仅拥有精良的武器,同时也已经形成较为系统的武器管理制度。笔者在文章之末就西夏武器管理制度进行了探究,主要介绍了西夏武器种类、武器配备法、武器季校法,并结合唐宋相关史料进行了对比分析。研究发现西夏与唐宋在武器制度上渊源颇深,如西夏和唐宋均以冷兵器为主,不同之处在于宋朝此时已经将火器作为军事配备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夏的武器配备法反映出明显的等级性,可能受宋朝的“军中阶级法”影响。通过对比研究我们可以看出西夏军法既保留了本民族的特点,又对中原文化进行了借鉴与学习,再一次印证了民族融合的历史趋势,展现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化的特点。
向广宇[10](2017)在《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研究(1488年-1620年)》文中指出明代对于贪腐问题的治理方式一直以来都受到学界的关注,这一关注以往主要集中在明代的前期。明王朝建立初期,元末政治腐败带来的后果使明太祖朱元璋触目惊心,在他的施政纲领中,对贪腐行为采取“重刑主义”严加惩处且贯彻始终。在《大明律》中,对于贪腐行为的处罚要远较唐律与元律为重。而且,为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还制定了《明大诰》,其用刑又远较《大明律》严酷。即便如此,在处理与贪腐有关的案件时,还存在着大量酷烈的法外用刑。但是,“重典治贪”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终洪武一朝,贪腐行为始终存在。此外,朱元璋还规定子孙后代不得变更他所确立的“成宪”。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不断地发展变化,“祖宗成宪”在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中越来越力不从心。再加之条例开始出现冗杂与相互冲突矛盾,对法律的权威性与有效性俱产生了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因时对法律进行修订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一系列的论争,终于在弘治十三年颁布了《问刑条例》,自此“律例并行”。《问刑条例》在嘉靖朝与万历朝进行过两次修订,并于嘉靖朝正式附于律后,万历朝则开创了“律例合刊”的法典编排形式,这一形式也为清律所直接继承。《问刑条例》的出现,首要的进步性在于打破了“祖宗成法不可变”对法律发展的束缚,“度势立法”的思想占据主流地位,成为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法律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发展提供了前提,对避免法律的僵化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到对于贪腐的治理上,《问刑条例》力图纠正《大明律》中的“重刑主义”,主要体现在减少死刑的适用,而大量使用充军刑、赎刑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方面。这种宽缓体现出了“少杀”、“慎杀”的法律思想,符合法律理性化发展的趋势,是一种进步。而且,《问刑条例》在对贪腐问题的处理上更为具体和细致,对许多《大明律》中没有涉及到的新问题作出了规定。起到了较为良好的“以例辅律”的作用。必须承认的是,尽管《问刑条例》在立法上对于明代前期来讲有其进步性。但仍没有解决贪腐问题。也即明弘治至万历的主要立法成就《问刑条例》,同明前期的立法一样,在治贪问题上存在着立法目的与实效之间的缝隙,这个缝隙越大,立法的实施效果就越有限。研究这一时期的立法,探求立法目的性结构与实效性结构之间的缝隙及其成因,有助于我们思考如何在立法中尽量缩小所制定法律的立法目的与实效间的缝隙,最大限度地促进制度的完善。此外,研究立法离不开立法文本自身,但不能仅就立法文本来讲立法,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因而必须要考虑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状况对于立法的影响。反之,从立法成果出发进行研究,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发展状况。明代前期的立法成果以《大明律》、《明大诰》、《大明令》为主要代表,中后期则以《问刑条例》为主要代表。明代前期尤其是洪武朝对治理贪腐采取的是“重刑主义”,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产生的“重典”并没有起到良好效果,反而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出现了“恐怖主义”。以《问刑条例》为代表的明中后期立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以宽缓为主,减少刑杀的做法符合人类社会历史的理性发展趋势。但是,这样的立法虽有其积极影响所在,却也对明代中后期官场的贪腐行为的治理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时期立法实施效果的有限性问题进行研究,因为立法不仅要追求合理制度的构建,还要使合理制度能够发挥实效。通过研究可以发现,在人治条件下,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要对各种利益集团与权力集团作出让步,这是造成明代该时期立法实施效果有限性的重要原因所在。在明弘治至万历朝的治贪立法中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中央巡视官员和地方官员颁布了大量的榜文告示,数量多于之前的朝代,也多于明代前期。这些榜文告示根据中央立法的条文与精神,针对地方具体情况,对一些具体事宜作出了规定,这其中包括了很多禁止性规定,还包括了对中央立法的阐释与重申,也属于法律渊源。这些榜文告示,是在遵循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制定,又结合了地方的实际情况。因此,不但易于推行与接受,而且是中央立法与地方实际沟通的桥梁,是中央立法很好的补充与推进。所以也应当加以梳理与研究。总之,从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文本的梳理与研究入手,研究探讨这一时期立法的成就及局限性两个方面,并进一步探讨其背后的原因,总结其经验与教训,目的在于能够对当今的法治建设提供历史上的借鉴。在研究的过程中,文章通过以下结构安排来争取达到研究目标:在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文章选题的意义,认为明弘治至万历朝的治贪立法较明前期具有进步性,但由于明代中后期贪腐盛行的史实,使得这一时期的立法成就易为人所忽视,以往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明代前期。因此有必要作出详细梳理与进一步研究。而且,对于这一时期地方立法的研究,也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也应当纳入该时期的立法研究范畴。研究该时期的立法,在学理上,可以总结历史上的经验与教训,对明代本身治贪立法的实效性进行了解。同时研究中央与地方在立法上的联动,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中国古代法律规范性结构和实效性结构,探索合理制度的构建以及制度如何良好运行。在现实意义上,可以以此为借鉴,力图使立法成果在社会的各个层面都具有良好的互动,同时研究法律在适合社会变化的动态发展中如何保证其权威性、稳定性与统一性。导言还回顾了以往学术界的研究成果,重点梳理了明代廉政建设以及监察机制的研究成果、明代中后期治贪的研究成果、明代宗室与官员犯罪的研究成果、明代厂卫与司法关系的研究成果、明代内阁的研究成果、明代《问刑条例》的研究成果、明代地方立法的研究成果以及其他相关研究成果八个方面的学术史。通过对学术史的梳理对以往学术界的研究成果有了了解,发现《问刑条例》和地方立法的研究相对于明代前期的研究仍是比较薄弱,为文章找到了研究的重点所在。同时,导言阐明了文章的研究方法,即文本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综合分析法。第一章主要是对明弘治至万历朝的立法在该时期内进行一个阶段划分。划分的首要标准是三版《问刑条例》的颁布时间。有如下原因:第一,《问刑条例》是明代中后期最为重要的立法成果,其出现打破了“祖宗成宪”对于法律发展的束缚。律例合编的法典编排体例对整个中国古代法典编排来讲也是具有创新性的,该体例更是为清代所直接继承。在内容上,《问刑条例》针对明代中后期社会上出现的新情况,对条例适时作出调整,对《大明律》等明代前期立法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与辅助作用。并且对于明初立法的“重刑”作出了具有宽缓趋势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明初“重典”带来的弊端;第二,《问刑条例》从弘治十三年第一次颁行,到嘉靖朝正式附于律后,万历朝定型,作为有司判案的依据,一直到明末未有改变,其权威性与稳定性远远高于其他单行条例;第三,三版《问刑条例》的修订与颁布,有不同的背景,也反映着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变化。弘治《问刑条例》的修订,争议较大,最终是“度势立法”的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这是《问刑条例》能够出现的思想前提;嘉靖朝时,对于《问刑条例》的修订争议没有弘治朝大,但是仍然有反对的朝臣,加之“大礼议”之争等政治事件的影响,嘉靖《问刑条例》直到嘉靖二十九年才颁布;此后,到万历朝时,法律应当适时进行修订成为中央层面的主流思想,因此万历《问刑条例》的修订从提出到开始着手修订再到正式颁布,没有经历像之前修订的争议与波折,中央立法修订体现出一种自觉性。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颁布以后,《问刑条例》的修订基本上已经完成,之后至万历四十八年,又有十六条新增条例编入。此后至明末没有再进行过修订。无论是从重要性、立法成就还是修订时体现出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都应当以《问刑条例》作为立法发展阶段划分的首要标准。除了中央层面的立法,该时期是明代地方立法的活跃时期,地方立法的阶段性体现不如以《问刑条例》为代表的中央立法明显。但是,从目前可见的地方立法内容看,应当是以嘉靖朝中后期发展最为迅速,之后到万历朝虽然数量不及嘉靖朝,但总体上发展还是较明代前期繁盛。因此在对该时期的治贪立法的阶段划分以《问刑条例》的立法发展为基本标准,以地方立法的发展为辅。第二章梳理了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法律渊源。虽然《大明律》的内容在明代中后期的行用中出现了对现实问题调整不力的情况,但是,由于“祖制”等因素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根深蒂固的影响,《大明律》仍然是整个明代最为基础与重要的法典。《问刑条例》在修订时就明确提出是以例辅律而非代律,在法典编排上也是附于律后。《大明律》是这一时期首要的法律渊源。在《大明律》中,赃罪被分为六种,分别是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常人盗与窃盗。在这“六赃”分类中,常人盗与窃盗与贪腐没有关联。监守盗是典型的贪污,受财枉法与不枉法则是受贿犯罪,差别在于犯罪情节不同------即受贿与枉法是否相联系。坐赃是情况最为复杂的,坐赃罪名主要用于惩治渎职犯罪,但是也与治贪关系密切:第一,坐赃用以处罚行贿;第二,坐赃处罚除了贪污与受贿之外的官吏利用职权取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第三,一些坐赃行为如果和具体情节如“入己”等联系起来,则会转化为监守盗或者受财枉法等犯罪。此外,《明会典》作为综合性法律文件的汇编,亦属于法律渊源之一。而作为这一时期立法的代表性成果的《问刑条例》,不但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亦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三版《问刑条例》在立法发展上,有其内在的逻辑联系与沿革。但是,每版《问刑条例》不仅仅是对之前版本的简单抄用,在修订过程中都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了增删与创制。因此可以说每一版《问刑条例》都有其在立法发展史上的意义。此外,《问刑条例》在立法上号称的是“以例辅律”,但由于其与社会实际生活联系的紧密,在实际行用中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因此,《问刑条例》是该时期重要的法律渊源。除了上述法律渊源。诏令在中国皇权社会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诏令虽然不是常规法典,但颁布之后却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梳理法律渊源必须考虑到诏令的地位与作用。在没有《立法法》规定与划分各级政权的立法权限与范围的情况下。明代地方官员发布的条约与榜文告示的性质不像今天这样明确。不过,这些条约与榜文告示都是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对中央立法的具体贯彻与补充,是沟通中央立法与地方实际的桥梁。而且,其中一些具有强制性效力,也应当属于法律渊源。第三章的内容是研究该时期治贪立法的内容。在内容分类上,主要考虑三个主要方面:打击贪污犯罪、打击贿赂犯罪以及打击特殊领域贪腐犯罪。贪污与贿赂犯罪是最为常见的贪腐犯罪。在《大明律》中贪污犯罪主要是“监临主守盗”,但是到了明代中后期,贪污犯罪的形式较明代前期复杂,因此,在《问刑条例》中对这些犯罪形式也做出了处罚规定。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将新出现的犯罪形式作出梳理,然后规定以“监临主守盗”处罚;二是将具体的犯罪行为、情节与具体的处罚方式直接规定出来,而不使用“监临主守盗”或“监守自盗”的罪名。但后一种犯罪仍然是贪污性质。因此在打击贪污犯罪一节中又根据是否使用“监临主守盗”或“监守自盗”字样作为依据划分为两目。贿赂犯罪中最常见的是行贿与受贿。《大明律》中对于行贿没有专门的罪名,只是在一些条文中规定了对具体行贿行为的处罚,《问刑条例》也遵循了这一处理方法。但是,对于受贿犯罪,无论是《大明律》还是《问刑条例》都明确为“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两种情况。其处罚程度也不相同。当时的立法者还考虑到了两个特殊情况,一是在当时的社会政治体制下,一旦社会权力与地位较高者用各种形式向较低者索取贿赂,则后者很难抗拒;二是有人可以凭借自身的社会地位或社会关系介绍贿赂。这两种行为都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冲击,又与贿赂犯罪关系密切。因而在立法中都有规定。在分类中也应当归入贿赂犯罪中。在治贪问题的立法上,还有一些特殊领域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军队中的贪腐犯罪。其特殊性首先是军队的职能,作为对外起到国防保卫功能,对内起到维护统治作用的军队。对于统治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立法上对其内部出现的贪腐现象,处理往往与其他部门不同。目的是为了维护军队在秩序与人员上的稳定性,保证其职能的正常实现。同时,也正是因为军队职能的特殊性,在军队中会发生其他政府部门不会出现的贪腐犯罪,如军官贪功抢夺士兵所获敌军首级等。这些也需要单独加以规定;第二,明代社会是一个皇权下的等级制社会,这就决定了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总体说来,等级越高,权利越大而义务越小,等级越低,权利越小而义务越大。在加之皇权不可能管理到每一个具体地方与问题,需要各级官吏的支持与工作。因此,对于勋戚官豪在立法上不得不做出让步,以保证统治阶层内部的结构稳定。但是,这个让步也是有其底线的,就是不能对整个统治秩序产生冲击。而且,社会等级越高的人,有机会与能力做出社会等级低的人无法做出的犯罪行为,因此勋戚官豪的贪腐行为在立法中往往单独规定;第三,特殊行业领域的经济犯罪,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盐务。盐作为最为重要的生活资料之一,在中国古代一直采取官府专营,目的一是控制百姓生活,二是会带来大量财政收入。到明代出现了盐引制度,使得官吏与商贩在贪腐上有了可乘之机,一些之前没有过的犯罪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多。而且,一些产盐区的官员发现了在盐的生产、运输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腐败行为在中央立法中没有考虑进来,因此在自己所颁布的地方条约中对这类行为都加以规范。与盐业有关的立法是因行业性质而具有特殊性的代表。第四章探讨的是立法的实施问题。在立法实施机关方面,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的司法机关以往探讨较多。但关于厂卫机关的司法权行使,以往多总结为“干预”、“破坏”等。从史料记载来看,厂卫机关在最初设立时,是被赋予了司法权的,明中后期的皇帝也是认可这一点的。过往对于厂卫机关的司法权视为“干预”、“破坏”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厂卫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时候经常法外用刑,且手段残酷暴烈,为人所诟病;第二,厂卫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时候,由于和皇帝的关系密切,往往不是在自己应有的权力范围内行使,而是时有干预乃至侵夺三法司权力的现象出现;第三,司礼监本身没有司法权,但东厂、西厂、内行厂又往往为司礼监所控制,甚至有司礼监秉笔太监直接管理东厂的情况出现。但是,即便如此,厂卫机关在司法权问题上仍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问题在于权力有遭到滥用与越界现象,而不是厂卫机关在完全无权状态下强行行使司法权。在贪腐人员的纠劾、审判与执行上。一般官员的处理会因级别与从事工作性质等原因而有所不同。总体来讲,级别越高,处理程序越复杂、谨慎。至于宗室贵戚,则必须上报皇帝,其最后的处理没有固定模式。在用刑方面,这一时期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宽缓,赎刑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充军刑也开始大量使用,更重要的是对贪腐人员的处罚中出现了“以罚代刑”的现象,也就是开始使用行政处罚手段来代替刑罚手段。上述用刑上的变化,在法律的理性主义发展角度来讲,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而且,宗藩贵戚等带来的社会问题,在该时期要较明代前期严重,因而在立法中,对这部分人的管理有所加强。但是,即便是该时期的立法,仍然是等级法与特权法,受到立法宽缓带来益处的首先是特权阶级。因此,宽缓在某种程度上又给了特权阶级更多的特权。第五章研究治贪立法的特点。从立法指导思想与最终的立法成果来看,这一时期总体上体现出的是宽缓。虽然最初在《问刑条例》的修订问题上,是否破坏了“祖宗成法”曾经有过争议,但明初立法的严苛在此时已经体现出对社会问题调整上的弊端,这些弊端也为各级官员尤其是司法官所认识到。因此,在经过争论,当《问刑条例》的修订成为现实时,修订法律的官员也是力求能够纠正之前法律严酷所带来的问题。在内容上,同样的犯罪也往往采取了较明初为轻的处罚。各级官员在这一时期的立法积极性也很高,而且在实际立法过程中的作用比重也有所加大。弘治《问刑条例》和嘉靖《问刑条例》在修订之前,都是朝臣有大量的呼吁,万历《问刑条例》由于皇帝年幼原因,基本上没有发生争议,就在以张居正为首的朝臣主持下进行了修订。而且,即便是在弘治《问刑条例》修订前出现了对立观点以致引发不小的争论,但朝臣对参与争论的积极性从侧面说明了他们对于立法的关注。此外,地方官员与中央下派官员在该时期对于颁布地方条约与榜文告示热情很高。这些条约与榜文告示针对性强,与地方实际联系紧密,又是在中央立法精神与规定下颁布的,对申明中央立法精神,加强地方治理具有积极意义。在法典编排上。“以例辅律”的出现解决了“祖宗成宪”对于立法发展的束缚,使得“因时立法”成为了可能。这对于法律的发展要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嘉靖朝开始,正式将《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后,万历朝则实行律例合刊,这一体例为清朝直接所继承。《问刑条例》在立法上采取“辅律”而非“代律”的指导思想,使得条例的内容既能对《大明律》中对一些问题处理的缺失与弊端进行补充与修正,又能尽量避免与律文产生冲突。从而在实施中能够较好地做到“律例并行”。第六章主要研究与该时期治贪立法相关的一些问题。首先是治贪立法与社会会经济、政治的关系。经济的发展与运行是社会发展的内在推动力,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中就包括法律。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对法律的发展变化不断提出新的要求,而法律的发展状况又会反作用于经济发展。此外,从掌握的法律文本,可以对一定时期的经济状况有所了解。比如《问刑条例》中在计算经济犯罪的数额时,不再使用《大明律》中的宝钞以“贯”来计算,这与宝钞在明代的迅速贬值与中后期的实际停用有关,再如宗室藩王到明代中后期的增多,在俸禄问题上给中央与地方财政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这部分人又经常私占土地,进一步影响财政税收。因此立法中加强了对他们的管理。至于政治与法律,向来联系十分紧密,尤其是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模式下,影响立法的政治因素很多,比如边疆安全问题,就涉及军队中的贪腐会影响军队稳定与战斗力。而流官对于土官的科索剥削则会造成西南等边疆的内乱;还有君臣关系的变化,明初的重典治吏与大量法外用刑不利于君臣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也不利于各级官吏发挥工作积极性,因此要采取较为宽缓的立法等等。其次,明弘治至万历朝的立法对后世有较大的影响。从明代自身来说,从弘治《问刑条例》到万历《问刑条例》,修订中的争议越来越少,而法律应当适时修订的观点则渐渐变为了主流认识。这使得明代中后期在立法修订上越来越具有自觉性,成为一种常态化行为。主要表现是弘治《问刑条例》修订后终弘治朝没有再修订过,而万历《问刑条例》直到万历三十五年还有新的条例编入。此外,万历之后,也曾有过对《问刑条例》再修订的提议,只不过是因为明末日趋尖锐的阶级矛盾与此起彼伏的起义而未能成行。至于清代,在立国之初对于明代的立法成果几乎整体继承。在体例上采取“律例合编”,将法典直接命名为《大清律例》。在条例内容上,除少部分进行了修改或停用,绝大部分直接继承。不过,随着清朝政权的逐渐稳固,开始不断对继承于明代的条例进行修订与增删,从顺治到乾隆朝都有。乾隆中期以后,这种修订与增删逐渐停止。但是,这并不影响明代条例对于清代的巨大影响。并且,通过清朝建立以后条例的变化还可以得窥清代社会状况的发展变化。最后,通过研究该时期的治贪立法可以得到一些启示。当时地方官员对于立法的热情很高,他们通过两个方面影响当时的立法:一是通过上书朝廷言明现行法律中的问题,推进中央层面的立法修订;二是根据中央立法来颁布具有地方针对性的条约与榜文告示。这种各层级在立法上的联动与互补有助于更好地使用法律来进行社会治理,尤其是对基层的治理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当时的立法与司法是处于人治社会环境下的。因此绕不开该社会背景下的局限性,特权阶级的存在以及皇帝出于维系统治考虑所作出的让步,使得在治理贪腐上,无论是立法和司法都难以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即便是海瑞这样的清官,也不可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与理念,在他所处理的案子中也会有不依法的嫌疑---虽然出发点是为“小民”争利。总之,明弘治至万历朝在治贪立法上,无论是从立法精神、指导思想还是法典形式与内容,都在当时具有进步意义。但是也不得不承认由于时代与历史原因其存在的局限性。这也启示我们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如何进一步追求合理制度的构建以及有效实施,这是社会发展的应有追求。
二、略论我国军职犯罪的立法得失(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略论我国军职犯罪的立法得失(论文提纲范文)
(1)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与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历程 |
(一)1949—1979年的刑法立法模式: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 |
(二)1979—1997年的刑法立法模式: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 |
(三)1997年至今的刑法立法模式:以刑法典为主,辅之以个别单行刑法 |
三、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模式演进的影响因素 |
(一)社会因素: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左右刑法立法模式 |
(二)政策因素:刑法立法政策决定刑法立法模式 |
(三)能力因素:刑法立法的前瞻性影响刑法立法模式 |
(四)技术因素:刑法立法技术影响刑法立法模式 |
四、未来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应然选择 |
(一)事实层面:统一刑法典模式的历史选择与现实明证 |
(二)价值层面:统一刑法典模式的灵活性与统一性 |
(三)技术层面: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立法解释的合理运用 |
(2)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职官材料整理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绪论 |
一、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职官研究史 |
二、已有研究的不足 |
三、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中央职官考述 |
第一节 高祖至吕后时期中央职官对比 |
第二节 文景时期中央职官对比 |
第三节 西汉中期中央职官对比 |
第四节 西汉晚期中央职官对比 |
第五节 未见於传世文献且无法判断归属的中央职官 |
第二章 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王国及侯国职官考述 |
第一节 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王国职官考述 |
一、楚汉之际王国职官 |
二、汉初之异姓诸侯王王国职官 |
三、汉初之同姓诸侯王王国职官 |
四、西汉中晚期之王国职官 |
第二节 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侯国职官考述 |
一、楚汉之际侯国职官 |
二、自刘邦称帝至武帝时侯国职官 |
三、自武帝时至西汉末侯国职官 |
第三节 未见於《百官表》且无法判断归属的王国职官 |
第三章 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郡县职官考述 |
第一节 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郡职官考述 |
一、边郡管理系统 |
二、内郡管理系统 |
第二节 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县职官考述 |
一、西汉早期县职官设置 |
二、西汉中晚期县职官设置 |
第四章 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特种官署考述 |
第一节 工矿、商业类 |
一、工类 |
二、矿业类 |
三、商业类 |
第二节 军事类 |
第三节 农林、水利类 |
一、农林类 |
二、水利类 |
第四节 畜牧类 |
第五节 仓储类 |
下编 |
一、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中央职官表 |
出土文献中见於《百官表》的西汉中央职官表 |
出土文献中未见於《百官表》的西汉中央职官表 |
二、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王国职官表 |
三、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郡职官表 |
四、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侯国职官表 |
五、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县道邑职官表 |
引用谱录简称 |
参考文献 |
职官索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3)明清藩封体制视角下的朝鲜王朝国家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论文框架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明清时代中朝“藩封体制”的权力构造与政治秩序 |
第一节 明清中朝关系属性研究的主要概念 |
第二节 明清中朝“藩封体制”的建立 |
(一)明初中朝藩封体制的建立 |
(二)清前期中朝藩封体制的重构与巩固 |
第三节 明清中朝藩封体制中的等级秩序与权力差异 |
小结 |
第二章 国王 |
第一节 国王的权力与地位 |
(一)国王的权力 |
(二)朝鲜国王在藩封体制中的角色与地位 |
第二节 王储的权力与地位 |
(一)王储的权力 |
(二)朝鲜王储在藩封体制中的名分和地位 |
小结 |
第三章 都评议使司、议政府与备边司 |
第一节 都评议使司 |
(一)都评议使司的创设与职能 |
(二)都评议使司的组织方式与权力运行 |
(三)都评议使司与国王的权力关系 |
第二节 议政府 |
(一)议政府的设立 |
(二)议政府权力收缩与“六曹”分理国政格局的确立 |
(三)议政府政务复核与审议权的更张 |
附:都统府 |
第三节 备边司 |
(一)备边司的建置 |
(二)备边司的职能与组织方式 |
小结 |
第四章 中央政务执行机关 |
第一节 协助国王处理政务的阙内机关 |
第二节 “六曹”及其分率的政务机关 |
(一)吏曹及其统辖的属司 |
(二)户曹及其统辖的属司 |
(三)礼曹及其统辖的属司 |
(四)兵曹及其统辖的属司 |
(五)刑曹及其统辖的属司 |
(六)工曹及其统辖的属司 |
第三节 “壬辰倭乱”后新置政务官厅 |
第四节 监察与谏诤机关 |
第五节 中央军事机关 |
第六节 汉城府与“京畿四府” |
第七节 宗亲勋贵之优礼机关 |
第八节 中央政务机关的设计布局与藩封体制的关联 |
小结 |
第五章 地方政务分理机关 |
第一节 八道及诸府州郡县行政与司法机关 |
第二节 八道及诸府州郡县军事机关 |
第三节 土官 |
小结 |
结论:朝鲜王朝国家机构的基本特征 |
(一)国家机构的设置与运行深受藩封体制的影响 |
(二)国家机构的调整变革与外部局势的变动密切关联 |
(三)金字塔式的权力支配结构 |
(四)国家机构组织过冗与权力运行中的“统而失序” |
(五)两班官僚阶层的固化与“贵族政治” |
附录 图表 |
附表 1:朝鲜文武两班散职资阶表 |
附表 2:高丽、朝鲜王朝与中国纪年对照简表 |
附图 1:世祖至中宗时期国家机构组织图 |
附图 2:宣祖至哲宗时期国家机构组织图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4)从都察院到平政院(1901-1916) ——清末民初的官员监督与惩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及价值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方法与内容 |
第一章 清末都察院的编制及职权 |
第一节 清末都察院的编制 |
一、1906年官制改革前的编制 |
二、1906年官制改革后的编制 |
第二节 清末都察院的规章 |
一、《钦定台规》的内容 |
二、台规与会典、例律的关联 |
三、台规的效力与意义 |
第三节 清末都察院的职权及其保障 |
一、都察院的职权 |
二、科道行使职权的方式 |
三、科道行使职权的保障 |
第二章 科道的纠弹与冤抑受理 |
第一节 官吏纠参与申冤的律例规定 |
一、被参官吏的处分之例 |
二、构成犯罪的处罚之律 |
三、被参官吏的宽免与申诉 |
第二节 科道对京官的纠弹 |
一、弹劾王公亲贵案 |
二、弹劾官员舞弊:以邮传部李德顺案和吏部受贿案为例 |
三、都察院堂官弹劾科道案 |
第三节 科道对外官的纠弹 |
第四节 清末都察院受理革员申冤 |
一、赴都察院呈控的案件总体情况 |
二、呈控人与当事人 |
三、都察院受理革员京控的程序 |
四、革员呈控的事由 |
五、京控的拟断与呈控的差异 |
六、革员呈控案的总体处理结果评析 |
七、都察院在革员京控案中的功用评析 |
小结 |
第三章 清末都察院的裁改争议 |
第一节 裁改的动因与起始 |
一、内忧外困的时势迫使变法改制 |
二、迎合预备立宪的需要 |
第二节 丙午官制改革前后都察院的裁改 |
一、丙午官制改革前左都御史陆宝忠整顿都察院的努力 |
二、丙午官制改革中都察院的改制方案 |
三、反对都察院裁改的理据 |
四、都察院官制初步厘订 |
五、都察院奏定整顿章程 |
第三节 都察院代下议院的争议 |
一、都察院代下议院的倡议 |
二、反对设下议院更改都察院 |
第四节 再次厘订台规 |
第五节 都察院裁改期间的民间舆论 |
一、报刊舆论 |
二、宋教仁的议论 |
小结 |
附录 清末科道对待新政的态度 |
第四章 都察院的裁撤与平政院的建立 |
第一节 都察院的末路与科道的去留 |
一、都察院的末路 |
二、科道的去留 |
第二节 平政院的设立及争议 |
一、平政院筹设的过程 |
二、平政院的设立与职权 |
三、平政院与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的争议 |
四、平政院与肃政厅的权限争议 |
第三节 肃政厅的设立、规章与职权 |
一、肃政史的产生 |
二、肃政厅的法规 |
三、肃政厅的职权与行使方式 |
第四节 肃政史的上奏建言与监察纠仪 |
一、上奏建言 |
二、监察政务 |
三、纠仪 |
小结 |
第五章 肃政史的弹劾与惩戒委员会的惩戒 |
第一节 民初官员弹劾与惩戒的法律规定 |
一、肃政史弹劾的范围 |
二、肃政史弹劾的程序 |
三、官员的惩戒机构、处分与开复 |
第二节 肃政史的弹劾案 |
一、肃政史弹劾之预闻 |
二、肃政史纠劾大员 |
三、肃政史弹劾赌博、种烟 |
四、肃政史弹劾中央部院案 |
五、肃政史弹劾巡按使 |
六、肃政史弹劾法官 |
七、肃政史弹劾知事案 |
八、肃政史平反冤案 |
第三节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的惩戒 |
一、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的惩戒程序 |
二、惩戒滥押、疏脱监犯的案件 |
三、惩戒由巡按使弹劾的其他案件 |
第四节 其他惩戒委员会的惩戒 |
一、司法官惩戒委员会 |
二、审计官惩戒委员会 |
小结 |
第六章 肃政厅的裁撤及后续 |
第一节 肃政厅的最后光景 |
一、肃政史奏劾复辟 |
二、肃政史弹劾筹安会及反对帝制 |
第二节 肃政厅裁撤始末 |
一、主要人物请辞 |
二、改制与合署办公 |
三、裁撤书记官及人员安置 |
四、废止法令 |
五、肃政史的流向 |
第三节 外界对于肃政厅肃政史的评价 |
一、对于肃政厅肃政史之质疑 |
二、对于平政院与肃政厅关系之论评 |
三、肃政厅裁撤之后的评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5)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再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
(二)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带来一系列审判难题 |
第一,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属人管辖的基本原则难以确认。 |
第二,军队当事人难以行使诉权。 |
第三,军事法院的民事审判难以得到健全的组织保障。 |
第四,军队当事人难以依法履行举证责任。 |
第五,军队当事人难以交纳诉讼费。 |
第六,诉讼代理人难以实施代理活动。 |
第七,军内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难以落实。 |
第八,军内民事判决难以有效执行。 |
(三) 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效果并不显着 |
二、 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原由 |
(一) 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经商)活动的历史背景 |
(二)军事法院的领导体制制约 |
(三)军事法院法律制度的长期缺失 |
(四) 军事司法改革任务未能深化到位的结果 |
三、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取舍走向 |
(6)战后武汉惩治汉奸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学术前史 |
(一) 国民政府惩治汉奸研究 |
(二) 共产党锄奸、肃奸研究 |
(三) 国共两党惩奸研究 |
(四) “汉奸”一词与汉奸群体研究 |
(五) 汉奸产生原因研究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法 |
(二) 多学科交叉研究法 |
(三) 以小见大的微观视角 |
四、研究思路 |
五、相关概念界定 |
(一) 武汉 |
(二) 汉奸 |
第一章 战后武汉地区惩奸准备 |
一、武汉惩奸机构 |
二、惩治汉奸法令的颁布 |
(一) 对汉奸的法律界定 |
(二) 对汉奸的惩治规定 |
三、武汉地区新闻舆论的惩奸要求 |
第二章 战后武汉的捕奸行动 |
一、对汉奸的检举 |
二、对汉奸的通缉与逮捕 |
第三章 战后武汉的审奸活动 |
一、对汉奸的公诉 |
二、对汉奸的审理与判决 |
三、典型汉奸案例分析 |
(一) 高云青案 |
(二) 姚春阶案 |
第四章 战后武汉汉奸财产的处置 |
一、汉奸财产的认定与没收 |
二、对汉奸家属酌留生活费的规定 |
三、对汉奸财产的处置 |
第五章 战后武汉惩奸行动评析 |
一、武汉惩奸评价 |
(一) 武汉惩奸的成效 |
(二) 武汉惩奸的问题 |
二、惩奸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一) 战后复杂的政治形势 |
(二) 惩奸条文存在不足 |
(三) 各机关人员对汉奸进行包庇 |
(四) 职权划分不明,执行混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的组建及其活动(1945-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盟国对德管制委员会的建立 |
第一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盟国对德国处置的原则与政策 |
一、盟国对德国处置政策的确定 |
二、苏联与西方盟国对德国处置的不同方针政策 |
第二节 盟国对德管制委员会的组建 |
一、盟国对德管制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
二、盟国对德管制委员会中的苏联派出机构及其构成 |
第三节 盟国对德管制委员会中苏联与西方盟国的关系 |
第二章 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的组成及其建制 |
第一节 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的构成 |
第二节 苏联驻德军事管制的中央机构 |
一、指挥部 |
二、参谋部 |
第三节 苏联驻德军事管制的地方机构 |
一、苏联驻德国各省军事管制局的设置及编制 |
二、柏林苏占区警备司令管理局 |
三、地区、市和区警备司令部 |
第三章 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与德国非军事化 |
第一节 盟国关于德国非军事化的决定和苏联相应的政策 |
一、盟国对德管制委员会关于德国非军事化的决议 |
二、苏占区和西方占领区在德国非军事化上的方针政策差异 |
第二节 苏占区德国军事工业潜力的清除 |
一、德国军事经济潜力的统计 |
二、德国军事工业设施的清除 |
第三节 苏占区德国军用武器和技术设备的销毁 |
一、火炮、装甲坦克武器和弹药的销毁 |
二、空军和海军军械的销毁 |
三、军事化学武器、有毒物质和化学弹药的销毁 |
四、通讯器材和工具的销毁 |
第四节 德国军事技术成果的转移和利用 |
一、德国军事科技人才的审查和统计 |
二、苏占区德国军事科研机构的清除 |
三、德国军事技术成果的研究和利用 |
第四章 苏占区的政治改造 |
第一节 非纳粹化的政治改造进程 |
第二节 德国共产党和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合并及德国统一社会党的发展 |
一、德国共产党和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合并 |
二、德国统一社会党的发展 |
第三节 苏联占领期间其他主要党派的活动 |
一、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 |
二、德国自由民主党 |
第四节 苏联与西方盟国在德国政治改造问题上的分歧与争执 |
第五章 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与德国科学技术的转移 |
第一节 苏联为转移德国科学技术设立的执行机构及其变化 |
一、苏联驻德科研机构的成立 |
二、德国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局的发展 |
三、苏联各部委驻德科技机构的发展 |
四、苏联驻德机构科研工作的经费问题 |
第二节 苏占区德国科技发明与专利成果向苏联的转移 |
一、苏占区德国科技发明与专利转移工作的开展及专利法问题 |
二、发明专利批准和获得处的成立与发展 |
三、苏联与西方盟国在德国科技发明与专利转移问题上的差别 |
第三节 德国科学技术人员的审查与转移 |
一、德国科学技术人员的搜寻与统计 |
二、德国科学技术人员的转移与利用 |
三、苏联针对德国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 |
四、德国科学技术人员向苏联的转移 |
第六章 苏占区的社会生活 |
第一节 苏占区社会治安的维护和治理 |
一、社会治安工作的开展 |
二、加强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措施 |
三、对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和德国警察局内部违法违纪的整顿 |
第二节 苏占区德国人的迁移和安置 |
一、苏占区德国移民和战俘的接收与粮食供给 |
二、德国居民的劳务安置和相关政策 |
第三节 苏占区卫生系统的修复 |
一、对供水和排水系统的卫生监督 |
二、性病和地方传染病的防治 |
三、柏林苏占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
第四节 苏占区教育系统的恢复 |
一、德国学校的军事监督和对教育干部的清理 |
二、德国教师的培训 |
结论 盟国对德军事管制模式与苏联对德占领管制实践 |
一、反法西斯战争后期军事政治逻辑与苏联参与占领德国 |
二、自主+联合:盟国对德管制模式 |
三、盟国对德管制模式下苏联的得与失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后记 |
(8)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的剖析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的概述 |
(一)本罪犯罪主体的概念 |
(二)本罪犯罪主体的分类 |
(三)本罪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
(一)未成年军人主体的刑事责任规定不详 |
(二)共同犯罪和军事单位犯罪规定之缺失 |
(三)“其他人员”规定不详 |
三、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
(一)本罪犯罪主体立法理念 |
(二)本罪犯罪主体范围扩张 |
(三)“其他人员”范围的明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9)西夏军法研究 ——兼与唐宋对比(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理由与意义 |
二、概念界定 |
三、研究综述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关于西夏军法研究 |
2、关于唐代军法研究 |
3、关于宋代军法研究 |
4、关于西夏军法与唐宋军法对比研究 |
(二) 研究总结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西夏军队制度及与唐宋的对比 |
第一节 西夏军队编制、军籍管理和职责概况 |
一、西夏军队编制 |
二、西夏军队军籍管理 |
三、西夏军队职责——以西夏边防军为例 |
四、小结 |
第二节 西夏与唐宋的军队制度对比 |
一、军队编制对比 |
二、兵制对比 |
三、军队类型对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西夏战时军事赏罚制度及与唐宋的对比 |
第一节 西夏战时军事赏赐制度 |
一、西夏战时军事赏赐制度概述 |
二、西夏与唐宋战时军事赏赐制度对比 |
第二节 西夏战时军事罚罪制度 |
一、西夏战时军事罚罪制度概述 |
二、西夏与唐宋战时军事罚罪制度对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西夏武器管理制度及与唐宋的对比 |
第一节 西夏武器种类概述 |
一、抛射类武器 |
二、持击类武器 |
三、护身类武器 |
四、其他武器 |
五、小结 |
第二节 西夏武器配备法 |
一、西夏武器配备法概述 |
二、西夏与唐宋武器配备法对比 |
第三节 西夏武器季校法 |
一、西夏武器季校法概述 |
二、西夏与唐宋武器季校法对比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一、古籍 |
二、专着 |
三、期刊、论文 |
四、外国文献 |
(10)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研究(1488年-1620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发展阶段 |
第一节 立法酝酿与修订阶段(弘治元年-弘治十三年) |
一、修订法律的必要性加强 |
二、弘治《问刑条例》修订的争论与完成 |
第二节 修订立法初步适用阶段(弘治十四年-嘉靖二十九年) |
一、中央层面法规出现新的冗琐 |
二、地方立法开始繁荣 |
第三节 立法快速发展阶段(嘉靖三十年-万历十三年) |
一、中央立法修订更体现自觉性 |
二、地方立法进入快速发展时期 |
第四节 立法平稳发展阶段(万历十四年-万历四十八年) |
一、中央立法进入平稳期 |
二、地方立法发展依然迅速 |
第二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法制的法律渊源 |
第一节 法典 |
一、《大明律》 |
二、《明会典》 |
第二节 单行条例 |
一、弘治《问刑条例》 |
二、嘉靖重修《问刑条例》 |
三、万历重修《问刑条例》 |
四、其他单行条例 |
第三节 诏令 |
一、即位诏 |
二、因皇室重大事件所颁诏令 |
三、恤刑敕及类似诏令 |
四、因临时性事件所颁诏令 |
第四节 地方条约与告示 |
一、地方综合性管理条约 |
二、地方特定事务管理条约 |
三、地方官员发布的告示 |
第三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内容 |
第一节 打击贪污犯罪 |
一、打击监临主守盗 |
二、打击其他贪污性犯罪的规定 |
第二节 打击贿赂犯罪 |
一、打击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 |
二、打击索贿犯罪 |
三、打击介绍贿赂犯罪 |
第三节 打击特殊领域贪腐犯罪 |
一、打击军队中贪腐犯罪的立法 |
二、宗藩勋戚与官豪势要相关治贪立法 |
三、打击盐务中贪腐的立法内容 |
第四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实施 |
第一节 法律实施的主要机关 |
一、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 |
二、厂卫机关和司礼监 |
第二节 对贪腐人员的纠劾、审判与执行程序 |
一、对一般官员的纠劾、审判与执行 |
二、对宗室贵戚的纠劾、审判与执行 |
第三节 打击贪腐犯罪的用刑 |
一、赎刑适用范围扩大 |
二、充军刑的大量使用 |
三、对贪腐官员“以罚代刑” |
第四节 立法实施效果 |
一、立法实施效果积极方面 |
二、立法实施效果消极方面 |
三、影响立法实施效果的因素 |
第五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特点 |
第一节 整体立法上比较宽缓 |
一、立法思想的宽缓 |
二、立法内容的宽缓 |
第二节 各级官员立法主体地位较高 |
一、朝臣在立法中的作用比重相对加大 |
二、官员积极制定地方条约与发布榜文告示 |
第三节“以例辅律”与“律例并行”的出现 |
一、立法上的以例辅律 |
二、立法实施中的律例并行 |
第六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相关问题 |
第一节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与该时期政治经济之关系 |
一、社会经济状况与治贪立法的关系 |
二、社会政治状况与治贪立法的关系 |
第二节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对后世之影响 |
一、使明中后期立法修订逐渐进入常态化 |
二、清代对明代《问刑条例》的继承与发展 |
第三节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启示 |
一、社会各层级立法上联动的积极影响 |
二、人治条件下立法实施的效果有限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略论我国军职犯罪的立法得失(论文参考文献)
- [1]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演进与选择[J]. 赵秉志,袁彬.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06)
- [2]出土文献所见西汉时期职官材料整理与研究[D]. 孔令通. 吉林大学, 2021(01)
- [3]明清藩封体制视角下的朝鲜王朝国家机构[D]. 刘波. 东北师范大学, 2021(09)
- [4]从都察院到平政院(1901-1916) ——清末民初的官员监督与惩戒[D]. 杨芹. 吉林大学, 2020(08)
- [5]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再思考[J]. 张建田. 治理研究, 2020(03)
- [6]战后武汉惩治汉奸研究[D]. 欧阳海群.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7]苏联驻德军事管制机构的组建及其活动(1945-1949)[D]. 李晓如.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12)
- [8]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的剖析与完善[D]. 宋广. 吉林大学, 2019(10)
- [9]西夏军法研究 ——兼与唐宋对比[D]. 何静.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4)
- [10]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研究(1488年-1620年)[D]. 向广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