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论文文献综述)
张小余[1](2021)在《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育利益不仅影响个人的生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影响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秩序,因此,为防止他人对生育利益的不当干预,应以法律的手段予以保障和救济。从我国已有法律体系来看,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明显弱于公法保护,不仅规范的数量较少,规定的内容也较为概括。而私法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涉及领域较广、发生数量较多、案件情节较复杂,对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疏漏,不仅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也无法全面保护生育主体受损的生育利益。由此,从私法层面完善对生育利益的规制十分必要。生育利益的私法完善方向,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予以明确。通过分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在参考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方式以及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观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生育利益案件所反映的裁判问题,可更好地明确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加强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既要由法律肯定生育权的民法地位,细化生育权的权利内涵,还应综合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对个别类型化生育利益案件的特殊性予以特殊规制,进行及时、专业的调整。从而实现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以法律规范的补足促进实践问题的解决。完善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规范,不仅有益于丰富生育利益私法保护体系,实现不同规范的协调统一,而且也能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更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增强司法裁判效能,更好地保障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
李室奇[2](2021)在《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文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能够将科学技术与诉讼程序完美链接。司法鉴定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利用其特有的法律性、科学性双重属性,为裁判者解释诉讼过程中遇到的技术困惑。民事司法鉴定制度涵盖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的实施、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违反鉴定规则的处罚等内容,上述内容在鉴定过程中上相互顺承且互相配合,目的是维护合理的鉴定秩序并通过输出鉴定意见的方式辅助法庭对专业性事实进行认定。文章介绍了民事司法鉴定制度基本内涵及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通过论理与案例相结合方式反思了目前司法鉴定运行现状及制度缺陷,同时针对制度不足逐一提出解决建议。
唐冉[3](2020)在《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是指受种者因接种疫苗而遭受人身损害。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属于预防接种损害的下位概念,与其他接种不良反应事件的区别在于与接种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不同的语境,学界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和预防接种损害存在不同的认识。医学概念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事件对应法学概念中的预防接种损害,均属于广义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指人身损害严重且接种各方均无过错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预防接种政策的制定主要基于免疫功效角度的考量,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据免疫政策的不同而具有公法和私法的不同性质。基于接种政策和接免疫功效两个维度对预防接种类型的区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公民自我决定权限制和国家连带责任理论仅能为因国家公权力计划或强制进行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损失提供救济正当性。公民自愿进行的接种所致的不良反应损失原则上应由受种者承担,但基于免疫功效视角下“受益者承担风险”和“受益者分担损失”的救济思路,具有群体免疫功效的自愿接种的受种者仍可由获得免疫福利的群体成员分担不良反应的损失,具有个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可由疫苗生产商进行适当补偿。因为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旨在实现对非人为风险所导致的受种者损失的分担,受种者的不良反应源于非人为风险,不能归因于任何接种方的过错,因此,难以适用赔偿责任进行救济。学界一般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视为公法和社会法领域研究的问题,但相关救济路径实际上可以是能够进行损失分担的行政补偿或民事补偿。因此,我国《疫苗管理法》第56条对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路径设置具有合理性。基于侧重视角、救济模式和资金来源角度的不同考量,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法律法案,应基于免疫功效视角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通过分型救济模式兼顾不同接种政策下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并为具有突出群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提供重点性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损失分担具有多种资金来源方案,不同方案可以组合适用。域外国家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作为预防接种损害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并设立无过错补偿制度为发生不良反应的受种者提供救济。基于疫苗生产工艺的特殊性以及接种规范标准和实质标准的分离,接种过错与疫苗缺陷通常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此外,受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亦存在不同标准,由此产生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路径与侵权责任路径的适用存在区分障碍。本着有利于受种者补偿、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以及保障预防接种工作开展的原则,应对预防接种不良反救济与侵权救济路径进行协调。域外国家对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的功能存在侵权责任的补充与侵权责任的替代两种不同定位,须谨慎选择替代功能的制度,避免盲目扩大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适用存在优先适用和无优先适用两种顺序模式。比较法上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设计各异,总体看来均以有效分担受种者损失为目的,救济规则设计并无一定之规,只需符合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即可。域外国家通常设立明确、中立的机构受理补偿申请,并明确规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申请和申诉程序。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制度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宽松标准,最低标准可以是“不能排除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接种与受种者的不良反应之间的不同关联性程度直接影响受种者获得的补偿金数额。域外司法层面的路径协调主要集中在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不同工艺的合格疫苗难以存在设计缺陷的可能,但有成立警示缺陷的空间。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域外国家通常基于概率衡平的认定标准严格认定接种损害因果关系,但亦存在通过事实推定放宽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实践。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制度可以为严重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提供补偿,该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救济模式: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属于行政补偿,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应为民事补偿。相较于域外国家多元化功能定位,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功能单一,旨在为接种内在风险导致的损失提供一次性补偿,而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定义中“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立法规定使得实践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司法认定存在过分排除异常反应成立的现象。因此,应以预防接种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异常反应的核心。基于非免疫规划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路径的民事补偿性,应充分发挥损失分担路径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的补充作用,对具有重大公共免疫价值的应急接种和具有群体免疫效果的替代性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异常反应可优先适用保险等具有损失分担功能的路径进行救济。就路径协调而言,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应对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不能排除”的标准,但不应过分降低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避免通过侵权路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
张璐[4](2020)在《行政迟延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高效且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是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代社会中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而往往现实中,迟延行政常有发生且并不能引起广泛重视。行政迟延不仅助长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而且其违法性还可能直接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确认违法判决,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增加了对“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2018年最高院行诉法解释中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规定在“程序轻微违法”中。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无疑是对迟延行为处理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丰富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以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然而,对于具体行政迟延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分类标准还依然不甚明朗,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仍不清晰。程序违法不一定会带来必然的实体违法,对于纯程序瑕疵,不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行政迟延行为,法院是否仍必须适用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正判决,或许能作为处理“程序轻微违法”情况时除确认违法判决之外的一条新路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法官,导致出现全国各地不同级别不同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情况。对此,文章从司法裁判实例入手,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行政迟延行为进行阐述:第一章名为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通过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以及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引发对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现状的思考以及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第二章阐述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当前我国对行政迟延行为的研究还面临着法律属性认定模糊、类型化解构缺失、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四个方面的问题。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对这四个问题的逐一讨论:确定了行政迟延行为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主体、内容、对象、时限、结果以及排除性要件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基于迟延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第四章中对行政迟延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了四种具体的类型化建议;并在第五章确立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即在无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迟延具有必然的程序违法性与或然的实体违法性,以及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追责层面来规制行政行为;在最后一章厘清了迟延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并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问题时除了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之外的第三条路径。只有行政主体更加审慎、精细化地从程序上杜绝行政迟延行为的发生,依法行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
王海霞[5](2020)在《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问题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如何从理论与实践上更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转型,抓住生态环境修复这一关键环节极为重要。近年,生态环境修复以其特有的修复环境功能、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成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最佳路径之一。而地方生态环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则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修复中既要追求整体系统上的修复,也要针对具体某一地区单一环境要素的修复。为此,如何从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整体性和全局性这一特征出发,改变过去环境损害责任的司法实践以简单的损害赔偿了结案件的固定模式转变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多种方式的运用,推动由损害赔偿形式为主向以环境修复为中心转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对地方生态环境修复的实践探索,以完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实现我国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期待本文的完成能够助益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本文基于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结合地方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对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运行展开深入思考。主要围绕以下部分展开:第一章,对修复的内涵、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生态环境损害与生态环境修复的关系、法学语境下生态环境修复的含义及理论基础进行了理论分析;第二章,剖析了当下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面临的法律困境;第三章,选取了4个具有代表性的生态损害赔偿试点省份,对其立法情况与实践现状进行比较分析;第四章,通过对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制度在运行中所兼具的共性与个性问题,展开思考;第五章,在前文讨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的制度完善进行了探索。
杜俊奇[6](2020)在《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党外公职人员中一直存在着腐败现象,而且党外公职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其腐败问题也开始空前凸显,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领域中,腐败问题还表现的相当严重。党外公职人员分布在各领域、各层级,在各级政府、各个岗位充当重要角色,有职有权,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如何加强对行使公权力的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已经成为我们无法回避而必须直面和破解的一个重要课题。虽然相关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由于监督机制与现实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监督问题仍然处于薄弱状态。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初步的理论探讨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但总体上说,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全面系统的研究尚不充分,对这一群体的腐败程度、形式、原因等实证研究非常不足,具有建设性和应用性的对策建议更是不多。从我国反腐败和廉政建设这一时代的宏伟大业来看,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问题的研究,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共产党(即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即参政党)互相监督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更是将全面反腐败斗争不断引向深入的迫切需要。本文主体内容分为逻辑紧密关联的五章。逻辑起点首先在理论层面阐发了关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必须厘清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介绍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体内容、制度基础、法理依据和监督的必要性;然后运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追溯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发展历程,分析目前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难点;继而用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分析的方法,剖析了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现状、成因和特征;论证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强化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和显着成效;最后,就如何强化、细化、实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特别是政治敏感度和政策性比较强的宗教界、工商联、村委会三个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从理论性和应用性两个维度提出的若干对策建议。本文的意义在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这一事关我国反腐败成效而迄今很少受到关注的问题做了初步的研究;通过大量的内调外研获得了翔实的一手数据;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尤其是对特殊群体的监督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从而对国家监察机制改革和推进反腐败事业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张松[7](2019)在《刑事错案及其治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向权利时代,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后,社会主要矛盾随之发生深刻变化,这一变化折射到法治领域,即表现为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美好需要,对于法治生活的美好期盼,尤其是人民群众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与立法不优、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力等的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法治改革的方式才能有效化解。可以说,正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催生法治改革并成为其强大动力,而人权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与根本归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本质而言即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权利,这将使得权利在国家社会中更加神圣、更加崇高,促使依法确实保障权利成为党的执政理念与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执法、司法的核心要义。而司法作为人权救济的最后防线,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明确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着重将纠正冤假错案,特别是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举措,作为对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推动下,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念斌案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刑事错案得以纠正,这不仅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更引起理论界和全社会的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错案?为什么纠正错案困难重重?应当说,如何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如何防止人权特别是无辜者人权受到非法侵害已成为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之下将刑事错案及其治理作为研究选题。在反思刑事错案产生的同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何为错案,错案产生原因及如何有效纠正与防范错案的理解莫衷一是、不尽一致,有待梳理与统一性认识的达成。如若缺乏充分的系统阐释,必然无法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因此,在对刑事错案基本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科学合理的刑事错案治理之策既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实践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理论命题。本文是对刑事错案及其治理问题的一个全面阐述,依次对“什么是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发生有什么规律性的实践样态”、“刑事错案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有效治理刑事错案”等问题作出回答。以上问题的层层递进,共同建构起本文的逻辑主线,对这些问题的详细阐述,也体现出本文论证的内在逻辑思路。刑事错案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从端本正源角度出发,可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分别解读“错”与“案”,由此将刑事错案定性于刑事司法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诉讼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结论而给予当事人错误处理的案件或违反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即刑事错案可分为冤枉无辜与放纵犯罪两大类错案。而本文基于刑事司法目标理性平衡、陈旧司法理念亟待转变与开展错案研究深入系统的综合考虑,将对刑事错案的研究限于冤枉无辜类错案,并根据其范围的不同,划分为最广义错案、广义错案、狭义错案、最狭义错案四类。随后,基于有利于明确错案研究重心、提升研究针对性、增强研究政策性以及确保研究民意性等方面的考虑,将刑事错案实证样本范围及后续开展错案成因与错案治理研究的对象限定于狭义的刑事错案,即因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而使无辜者蒙冤的案件。本文较为新颖之处在于将2013年作为实证分析的界点,分别选取了从1997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之间纠正的100起重大刑事错案与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纠正的50起重大刑事错案。通过对所选取的容量相对较大的150起样本案件进行基本情况、纠正现状、赔偿追责三大方面的实践样态规律总结,能够发现2013年以后纠正的错案在纠错原因、纠错方式及纠错主动性等方面均与2013年以前纠正的错案有明显区别,这不仅有利于我们在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用长远的目光深刻反思现阶段错案产生的原因,而且能够切实反映出党的十八大以后国家法治大环境的改变对于刑事错案治理的重要影响,与时俱进的披露出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病症,由此“对症下药”,切实纠正与防范刑事错案,助推依法治国的发展方略。在对150起样本案件进行规律性分析的基础之上,依据认知错案产生的难易程度,可将错案生成原因划分为由浅入深的四个层级,即基础原因为证据问题,中层原因为制度运行问题,深层原因为心理偏差问题,根本原因为客观制约问题。应当说,刑事错案的治理乃本文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创新之处,因为只有明晰如何治理刑事错案,才能在今后的刑事诉讼工作中,确保依法公正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标,给党和人民,给宪法与法律一个交代。所以,本文提出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即将刑事错案问题放置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法治化的大背景之下,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其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防范和救济刑事错案的实践活动及其过程。其中,治理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而尤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核心;治理的对象是刑事错案,包括尚未发生的错案与已经发生的错案;治理的内容是防范与救济,也即事前预防与事后挽救;治理的方式是“制度”之治,因制度具有根本性,不仅可以改造人的素质,还可制约治理者的滥权和失职,所以,治理刑事错案的关键在于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治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治理,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以及错案一经发现,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根据治理的范围大小,可将其划分为广义的刑事错案治理与狭义的刑事错案治理,其中前者是包含潜在错案与显在错案双重对象、救济与防范双重内涵的概念,后者则仅为潜在错案单一对象,有效防范单一内涵的概念。鉴于我国长期以来针对刑事错案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较多集中于救济层面的实际,且因刑事错案的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所涉方面众多,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阐述与论证,故本文将“治理”限定为狭义的“防范”之意,以便突出重点对刑事错案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治理研究。而刑事错案治理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分支,同样包含着两大向度,即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其中错案治理体系是由治理刑事错案的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所形成的体系,错案治理能力是治理刑事错案的主体运用错案治理制度性措施防范刑事错案的能力。就错案治理体系与错案治理能力二者的关系而言,错案治理体系是错案治理能力的前置与基础,制度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对于执行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错案治理能力则为错案治理体系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通过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的相互作用、共同促进,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之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发挥好各自在刑事错案治理系统工程中的应有作用,进一步提升侦查、检察、审判质量与水平,共同筑牢错案防范底线,并与全社会一起为法治中国建设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为清晰地对以上论题进行合逻辑性的层层递进式的研究,本文作绪论、上篇、下篇的结构安排。绪论主要是对选题背景和意义、刑事错案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本文基本框架的阐述。上篇为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分别对什么是刑事错案进行科学定性、对刑事错案实践样态进行详细描述、对刑事错案生成原因进行理论剖析。下篇为刑事错案治理研究,此部分紧紧围绕刑事错案治理而展开,在比较研究中西方有关于治理理论渊源与发展的基础之上,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并将其划分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两大向度,通过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以期切实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有效保障人民权益,大力提升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
姜帅[8](2019)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03年,中央提出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的区域发展新战略,开启了第一轮东北振兴。在10年时间里,东北振兴通过作规划、上项目,改善发展环境等措施,取得了比较好的增长效果。在第一轮东北振兴期间,东北三省经济增长速度超过了全国的平均水平,成为自改革开放后东北经济增长相对最好的时期。然而,自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东北地区经济适应新常态的能力明显不足,从而出现经济增长整体性的下滑,并跌落到全国的后几名。这促使中央又启动了新一轮的东北振兴。如此,一个更为突出的问题摆在东北三省的面前,就是东北发展滞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如何找到实现东北振兴的关键点?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代表团审议时发表的重要讲话指出:“深入推进法治建设,着力打造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好环境。”这为新一轮东北振兴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方向,也可以说是东北振兴的关键点。本文就是在这一精神的引领下进行的一项研究。研究以法治环境建设对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影响为主线,进行了历史与现实相结合、机理分析和典型考察相印证的梳理和解读。作为一个完整的分析体系,文章通过对相关文献的述评,找到了本文研究的出发点,进一步整理了相关的理论基础,分别是区域经济理论、马克思主义的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理论和西方经济学和法学中关于法律与经济关系的理论。在此理论基础上,对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历史和现实困境、法治环境现状及问题、对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的影响、发达国家老工业基地的经验借鉴,提出了健全东北老工业基地法治环境的构想及对策。通过这样一个研究过程,最终得出了几个结论:第一,法治环境是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前提;第二,法治环境是优化东北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支柱;第三,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需要制度建设、观念转变、严格执法等环节的努力。
徐璐[9](2019)在《我国医疗鉴定制度之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医疗纠纷的处理跨医学和法学两大学科,具有专业性与复杂性的特点。不论通过哪种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通常都需要进行鉴定。所以,医疗鉴定制度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多年以来,我国医疗鉴定制度最显着的特征是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并行的“双轨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卫生行政部门主动或接到当事人申请时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活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诉讼中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当事人委托进行的有关司法鉴定活动。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设置了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指委托人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对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进行专业技术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完全独立于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因此,当前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处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及医疗损害鉴定并存的“三轨制”。三种鉴定模式并行,导致我国医疗鉴定制度的混乱。三种鉴定模式在鉴定主体和鉴定模式等方面各不相同且均存在明显的弊端。在鉴定模式方面。三种鉴定模式的鉴定内容不一致导致鉴定意见的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赔偿标准低于司法鉴定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医疗损害鉴定有关赔偿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出台;不同省份和不同鉴定模式赔偿标准均不同导致“同命不同价”;各地方医疗鉴定制度不统一;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疏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有让渡审判权之嫌等。在鉴定主体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是当地医学会,因此鉴定意见会被人质疑中立性不足,出现本地医学工作者之间“医医相护”的现象;进行该鉴定的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同时规定了医学会对鉴定意见集体负责制,此规定容易造成医疗机构、人员之间责任的互相推诿。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主体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由于法医学是区别于分科复杂且专业性极强的临床医学,法医工作者进行的“外行鉴定”缺乏专业性;医疗损害鉴定主体为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即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兼顾了鉴定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但被医疗损害鉴定诉讼前鉴定性质所限制。三种鉴定模式鉴定主体的不同,导致鉴定意见不能兼顾科学性和中立性,重复鉴定现象经常发生,浪费司法资源。所以,理论界与实务届均呼吁对现有医疗鉴定制度进行改革。针对我国鉴定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对医疗鉴定制度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首先,在鉴定模式方面,建议立法统一医疗鉴定制度,建立“单轨制”鉴定模式,统一鉴定内容,统一鉴定赔偿机制,设立医事法庭,聘请医学顾问,完善司法审查权。其次,在鉴定主体方面,建议设置多元化鉴定主体,加强鉴定主体的中立性与专业性,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完善鉴定人责任追究制。
曲旺旺[10](2019)在《严格司法鉴定准入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司法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离不开良好的司法鉴定制度。当今社会发展一日千里,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与纠纷的表现形式愈加复杂化、多样化,司法鉴定作为消解矛盾、化解纠纷的重要的手段,对形成理性、公平、科学的司法诉讼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准入工作作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第一步,在完善鉴定机构体系,建设高素质鉴定人队伍的工作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自此以后,我国的司法鉴定行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在此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在司法鉴定准入方面,由于准入门槛偏低,司法行政部门准入关口“把关不严”,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布局欠合理,小规模、低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大量成立,不少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水平以及法律与职业道德素质较低,损害了司法鉴定公平、公正的形象,阻滞了司法公正的保障与司法效率的提高。当前,深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正在不断推进,司法部提出了对司法鉴定从准入范围、准入条件、准入程序三个方面实施严格准入,严把准入关口,从整体上提升司法鉴定行业的水平,保障每一个鉴定意见的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以此为背景,本文总结了我国司法鉴定准入制度的基本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严格司法鉴定准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以《决定》为时间分界线,分别介绍了《决定》出台前后我国司法鉴定准入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准入范围、准入条件、准入程序,并对其进行评价,指出了其中的问题,为后文分析严格司法鉴定准入制度的相关情况打好了基础。第二部分为首先结合上文分析了严格司法鉴定准入的必要性,其次介绍了严格司法鉴定准入的内容:严格准入范围、严格准入条件、严格准入程序。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现阶段严格司法鉴定准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首先分析论证了“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业务是否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其次对准入制度规范不完善和当前鉴定机构体系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为下文措施的提出做好了铺垫。第四部分从四个方面对严格司法鉴定准入运行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一是立法方面,二是“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业务方面,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准入方面,四是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认可方面。
二、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论文提纲范文)
(1)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涵义厘定 |
第一节 生育概述 |
一、生育的内涵分析 |
二、生育的发展沿革 |
第二节 生育利益的私法定位 |
一、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的关系 |
二、生育利益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综合梳理 |
一、生育利益案件的收集 |
二、生育利益案件的选取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类型分析 |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二、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第三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问题整理 |
一、生育利益的民事权利规制阙如 |
二、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疏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探寻 |
第一节 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指引 |
一、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内容 |
二、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趋势 |
第二节 国外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形态梳理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三节 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观念呈现 |
一、生育利益民法保护的观念差异 |
二、民法典建议稿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四节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
一、法律的民事权利确认 |
二、其他规范的综合性调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
一、生育权的性质 |
二、生育权的主体 |
三、生育权的内容 |
四、生育权的实现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补充立法 |
一、补充婚姻家庭领域的生育立法 |
二、补充劳动用工领域的生育立法 |
三、补充医疗卫生领域的生育立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2)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文章结构 |
第一章 民事司法鉴定基础理论及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民事司法鉴定基本问题 |
一、民事司法鉴定基本含义 |
二、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发展 |
第二节 民事司法鉴定制度功能 |
一、保障鉴定程序正当运行 |
二、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审判 |
第三节 我国民事司法鉴定现状 |
一、我国民事司法鉴定立法现状 |
二、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实践运行状况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反思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制度 |
第一节 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完善 |
一、当事人优先启动鉴定程序缺少配套措施 |
二、法官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缺少立法依据 |
第二节 重新鉴定制度不规范 |
一、重新鉴定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
二、立法未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 |
第三节 民事司法鉴定处罚制度不健全 |
一、处罚性规范分布较为零散 |
二、处罚性规范对鉴定人的约束力度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完善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具体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
一、强化启动鉴定的配套立法,推进司法鉴定网络服务平台制度化 |
二、完善法官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的程序 |
第二节 合理规范重新鉴定制度 |
一、规范重新鉴定的适用范围 |
二、重新鉴定次数应当以一次为限 |
第三节 完善司法鉴定处罚制度 |
一、整合零散处罚规范 |
二、加大对鉴定人的违规惩处力度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3)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基础概念 |
第一节 预防接种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疫苗及预防接种的含义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不同预防接种类型的法律性质 |
一、比较法上的预防接种类型 |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预防接种类型 |
三、类型化视角下预防接种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 |
一、法律政策影响下的自由与公平 |
二、科学技术影响下的风险平衡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探析 |
一、适用赔偿责任的救济空间检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 |
三、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基于《疫苗管理法》第56条的规范分析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法律方案 |
一、救济路径的设计思路 |
二、类型化的救济模式 |
三、损失分担的资金来源 |
第三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分析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救济路径协调的现实需求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的立法协调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展开 |
一、损失补偿的实质性规则 |
二、损失补偿的程序性规则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积极要件认定 |
一、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则 |
第四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消极要件认定 |
一、无过错责任中的疫苗缺陷认定 |
二、医疗过错责任中接种过错认定 |
三、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四章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现状与不足 |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局限 |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定位模糊 |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则缺位 |
四、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未体现风险分担 |
第二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优化 |
一、“无过错补偿”的体系定位与归位 |
二、完善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定 |
三、特殊情形中异常反应补偿的方式调整 |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适当发挥侵权责任的救济作用 |
二、充分适用补充性损失分担路径救济受种者 |
三、明确社会保障的救济的地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行政迟延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背景 |
研究意义 |
研究方法 |
1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1 从实例引发对迟延行政的思考 |
1.1.1 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
1.1.2 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 |
1.1.3 因案而问 |
1.2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2.1 不利社会秩序稳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 |
1.2.2 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
1.2.3 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2 当前我国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 |
2.1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认定模糊 |
2.2 行政迟延行为的类型化解构缺失 |
2.2.1 行政不作为能否划分在行政迟延行为范畴之中 |
2.2.2 是否只有当行政主体依自身依职权造成的延迟才构成行政延迟行为 |
2.2.3 行政事实行为导致的迟延是否属于行政迟延行为 |
2.3 对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 |
2.3.1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 |
2.3.2 对行政迟延行为规制的无所适从 |
2.4 对行政迟延行为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 |
2.4.1 撤销判决的特殊性 |
2.4.2 驳回判决的不合时宜性 |
2.4.3 确认违法判决的狭隘性 |
3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 |
3.1 行为主体:行政主体 |
3.2 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行为 |
3.3 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
3.4 行为时限:超出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 |
3.4.1 法定期限 |
3.4.2 约定期限 |
3.4.3 合理期限 |
3.5 行为结果:超出期限的作为 |
3.6 不可忽视的排除性判断标准:正当理由的存在 |
4 行政迟延行为类型化解析 |
4.1 依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与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1.1 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 |
4.1.2 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2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与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1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2 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3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1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2 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4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与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1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2 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5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的确立与规制机制的完善 |
5.1 行政迟延行为的违法性——排除认定非正当理由存在的行政迟延行为合法有效 |
5.1.1 必然的程序违法 |
5.1.2 或然的实体违法 |
5.2 行政迟延行为规制机制的完善 |
5.2.1 在行政实体法中设置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制度 |
5.2.2 在行政程序法设立控制行政迟延的专门条款 |
5.2.3 加大对行政迟延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
6 行政迟延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裁判方式之厘清 |
6.1 认定行政迟延行为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宜再适用 |
6.1.1 轻微程序瑕疵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
6.1.2 确认违法判决理应替代认定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6.2 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的第三条路径 |
6.2.1 目前行政迟延行为处理的二分法之说 |
6.2.2 行政迟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界限模糊 |
6.2.3 探索“违法性忽略不计即视为合法”的指正判决路径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涉及的行政迟延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样本时间区间为2012年-2019年) |
附录2 :与行政迟延行为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归纳(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问题的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生态环境修复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概念的厘清 |
第二节 生态环境修复的理论基础 |
第二章 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面临的法律困境 |
第一节 生态环境修复在法律制度上的缺位 |
第二节 地方司法适用层面的缺陷 |
第三节 生态环境修复前的损害评估缺乏规范性 |
第三章 观察比较: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的立法现状与实践观察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实践观察 |
第四章 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制度运行之思考 |
第一节 关于地方生态环境修复对法律制度保障的需求 |
第二节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构成要素 |
第三节 关于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
第五章 对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探索 |
第一节 设定地方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 |
第二节 填补地方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 |
第三节 拓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实施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 |
(6)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一)实践意义 |
(二)理论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一)国内学界研究状况 |
(二)国外研究状况 |
(三)对决策层关于统一战线相关文献的解读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实证研究法 |
(三)比较研究法 |
五、内容与框架 |
六、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创新之处 |
(二)研究难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若干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与构成 |
一、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阐释 |
(一)“公职人员”的概念 |
(二)“党外”的概念 |
二、党外公职人员来源与构成 |
(一)我国政治体制中“党外公职人员”的来源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分类构成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培养选拔、任用与管理 |
一、党外公职人员培养选拔政策 |
二、党外公职人员任用政策的历史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任用政策 |
(二)改革开放后的任用政策 |
(三)进入21世纪后的任用政策 |
(四)新时代选拔任用的政策 |
三、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管理 |
(一)对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引导 |
(二)优化党外干部管理结构。 |
(三)选好配强民主党派领导班子 |
(四)选好选准主委。 |
四、党外公职人员从政优势 |
(一)政治优势 |
(二)智力资源优势 |
(三)利益表达优势 |
(四)社会活动优势 |
五、党外公职人员不同时期在体制内的作用 |
(一)建国初期 |
(二)改革开放初期 |
(三)新时期 |
六、党外公职人员使用现状 |
(一)中央越来越重视,阵营越来越壮大 |
(二)实职正职比例增大,切实保障有职有权 |
七、制约党外公职人员培养使用的因素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内容 |
一、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二、社会公众与媒体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三、民主党派对担任公职的党内成员内部监督 |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第四节 民主党派党内监督概述与成效分析 |
一、内部监督内容 |
二、内部监督实践 |
三、内部监督成效 |
四、在内部监督中对腐败问题的处置 |
五、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
第五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制度基础和法理依据 |
一、制度基础 |
(一)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制度 |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政党制度 |
二、法理依据 |
(一)根本法依据 |
(二)专门法依据 |
(三)行业法依据 |
(四)有关法规依据 |
第六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意义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必然要求 |
二、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我国民主监督的重要补充 |
三、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统一战线工作的基本要求 |
四、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执政要求 |
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国家监察法的内在要求 |
第二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与主要问题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 |
一、民主革命时期,监督雏形显现 |
二、建国初期,监督方针确立 |
三、整风反右时期,监督出现挫折 |
四、“文革”时期,监督遭受破坏 |
五、改革开放时期,监督恢复完善 |
六、“十八大”后,监督成熟定型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成效 |
一、思想认识不断深化 |
二、监督机制逐步完善 |
三、监督效果初步显现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存在的问题与难点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问题 |
(一)监督意识不够清晰,监督观念亟待提高 |
(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监督体系亟待完善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特殊性给监督带来的难点 |
(一)党外公职人员界别分布具有特殊性 |
(二)党外公职人员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 |
(三)党外公职人员任职情况具有特殊性 |
(四)党外公职人员廉政意识具有特殊性 |
(五)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倾向具有特殊性 |
(六)政治参与呈现多元化、差异性 |
三、特殊领域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难点 |
(一)宗教界 |
(二)工商联 |
(三)村委会 |
第三章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与特点分析 |
一、不同层级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特点的异同分析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共同点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不同点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异同分析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共同点 |
(一)个人私欲恶性膨胀 |
(二)公共权力发生异化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不同点 |
(一)内外监督不力 |
(二)外部环境影响 |
第四章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意义与成效 |
第一节 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意义 |
一、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意义 |
(一)为反腐彻底性提供了有力的体制机制保证 |
(二)为反腐高效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机制保证 |
(三)为反腐持续性提供了有力的法理机制保证 |
二、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 |
(一)强化了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领导 |
(二)实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全面覆盖 |
(三)法定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权力来源 |
(四)创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方法路径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尚需进一步强化和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 |
(一)提升政治站位,以大作为彰显监督的权威性 |
(二)遵循五条原则,以科学性增强监督的实效性 |
第二节 监察法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和惩治的效用 |
一、监察法对全面深入开展反腐败的积极意义 |
(一)保证了监察机关的独立性 |
(二)实现了监察范围的全覆盖 |
(三)界定了监察职能和监察权限 |
(四)创新了以“留置”措施取代“两规”、“两指”措施 |
(五)强化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
二、监察法对于预防和惩治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特殊作用 |
(一)统领推进作用 |
(二)警示威慑作用 |
(三)法治保障作用 |
三、监察法尚需进一步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与惩处的操作性 |
第五章 加强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性思考 |
第一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基本原则 |
一、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
二、坚持问题导向 |
三、坚持立体监督 |
四、坚持务实管用 |
五、坚持理论创新 |
六、坚持用权公开 |
第二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路径 |
一、加强民主党派队伍建设 |
二、加强廉政宣传教育 |
三、加强制度机制建设 |
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五、加强党派本体内部监督 |
六、加强反腐统筹协调 |
七、加强社会舆论制约 |
第三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工作机制 |
一、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机制 |
二、专项巡察监督机制 |
三、谈心谈话机制 |
四、失察责任追究机制 |
五、廉政诫勉机制 |
六、重要情况报告与通报机制 |
七、法治制约权力机制 |
八、自律约束权力机制 |
第四节 对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对村委会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加大学习宣传监察法力度,形成“不敢腐”的强大法律震慑 |
(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关紧“不能腐”的权力制约制度笼子 |
(三)注重思想政治建设,营造“不想腐”的廉政勤政氛围 |
二、对宗教界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依法进行政治监督,精准贯彻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 |
(二)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对宗教界财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
(三)依法进行组织监督,确保各宗教团体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高素质宗教界代表人士手中 |
(四)依法进行思想监督,增进宗教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 |
三、对工商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加强私企腐败监督,填补党和国家反腐综治体系空白点 |
(二)精准做好考察评价,把好非公经济代表人士政治安排入口关节点 |
(三)构建新型政商关系,聚焦严控政商交往活动廉政风险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正文数据表格 |
附录二 关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情况的访谈提纲 |
附录三 关于对民主党派内部监督专题调研提纲 |
附录四 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
后记 |
(7)刑事错案及其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上篇: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章 刑事错案之科学定性 |
第一节 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基本内涵的争鸣与评析 |
一、关于“错案”概念的理论争鸣 |
二、对不同“错案”概念的评析 |
第二节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错案”的界定 |
一、中央文件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二、法律法规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三、错案判断标准的多样性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之科学定性 |
一、刑事错案之语义分析 |
二、刑事错案之构成要件 |
三、刑事错案之类型分析 |
第二章 刑事错案之样态分析 |
第一节 刑事错案研究样本之科学选取 |
一、样本研究对象的针对性 |
二、样本涵盖范围的全面性 |
三、样本所处背景的社会性 |
四、样本素材来源的广泛性 |
第二节 样本案件基本事项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中“被告人”自然特征分析 |
二、样本案件中“被告人”所涉罪名类型分析 |
三、样本案件中“被告人”刑罚情况分析 |
四、样本案件中“被告人”羁押时间分析 |
五、样本案件时间分布分析 |
六、样本案件区域分布分析 |
第三节 样本案件纠正现状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的纠正依据分析 |
二、样本案件的纠正效率分析 |
三、样本案件的纠正方式分析 |
四、样本案件的纠正因素分析 |
五、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功能分析 |
第四节 样本案件赔偿追责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赔偿总体情况分析 |
二、样本案件索赔困难分析 |
三、样本案件赔偿趋势分析 |
四、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分析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之成因剖析 |
第一节 错案生成之基础原因—证据问题 |
一、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当 |
二、检察阶段—证据审查不力 |
三、审判阶段—证据判断不准 |
第二节 错案生成之中层原因—制度运行问题 |
一、司法职权配置失衡 |
二、不当干预司法问题突出 |
三、考核指标不尽合理 |
四、错案纠正机制运行不力 |
五、办案经费难以保障 |
六、辩护权缺乏有效行使 |
第三节 错案生成之深层原因—心理偏差问题 |
一、“洞穴隐喻”心理偏差之表征 |
二、心理偏差之理念因素 |
三、心理偏差之主体因素 |
四、心理偏差之环境因素 |
第四节 错案生成之根本原因—客观制约问题 |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逆向性与回溯性 |
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与差异性 |
三、认知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与误用性 |
下篇:刑事错案治理研究 |
第四章 刑事错案治理概述 |
第一节 治理理论的渊源与发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治理 |
第五章 构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 |
第一节 科学刑事立法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首要前提 |
第二节 完善证据制度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基础要义 |
一、案件事实认知的理论基础 |
二、严格刑事证明标准 |
三、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核心所在 |
一、夯实侦查基础工作 |
二、筑牢检察使命防线 |
三、深化审判程序规则 |
四、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 |
第四节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制度保障 |
一、坚持与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
二、理顺人大监督与司法自主的关系 |
三、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 |
四、优化司法的内部环境 |
第五节 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组织保障 |
一、正确解读司法责任制 |
二、科学建构司法人员选任、退出与保障机制 |
三、妥善运用司法责任制的倒逼机制 |
四、严格落实错判责任追究制度 |
五、优化绩效考核制度 |
第六节 强化律师辩护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重要力量 |
一、全面实施辩护律师侦查讯问在场制度 |
二、着力提升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的效能 |
三、不断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四、大力确保辩护律师正确意见得以采纳 |
五、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
六、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作用 |
第六章 提升刑事错案治理能力 |
第一节 树立科学执法理念,全面提升错案治理能力 |
一、树立刑事错案可治理理念 |
二、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 |
三、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
四、树立遵循司法规律理念 |
五、树立依靠党的领导做好错案治理工作理念 |
第二节 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错案治理能力 |
一、强化政治信仰建设 |
二、强化职业道德建设 |
三、强化业务能力建设 |
第三节 营造良好法治文化,有效增强错案治理能力 |
一、积极引导群众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 |
二、积极引导媒体维护公正的司法权威 |
三、积极引导社会厚植文明的法治精神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8)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一) 选题的背景 |
(二) 选题的意义 |
二、相关文献综述 |
(一) 国外文献综述 |
(二) 国内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与方法 |
(一) 研究的框架和主要内容 |
(二) 研究的主要方法 |
四、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可能的创新之处 |
(二) 研究的不足 |
第一章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界定 |
一、老工业基地 |
二、东北老工业基地 |
三、法治环境 |
第二节 相关理论基础 |
一、区域经济理论 |
二、马克思主义的法律与经济关系的理论 |
三、西方经济学和法学关于法律与经济关系的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历史与现实问题 |
第一节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发展历史 |
一、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东北老工业基地 |
二、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东北老工业基地 |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时期的发展 |
第二节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现实问题 |
一、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结构问题 |
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观念问题 |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体制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法律体系现状 |
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现有的法律体系 |
二、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待完善的法律体系 |
第二节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问题 |
一、法治文化薄弱 |
二、法治意识淡薄 |
三、法律执行困难 |
第三节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问题形成原因 |
一、经济方面的原因 |
二、社会方面的原因 |
三、历史方面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治环境对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影响分析 |
第一节 法治环境对东北老工业基地市场体制建设的影响 |
一、法治环境对培养东北老工业基地市场主体法治观念的影响 |
二、法治环境对规范东北老工业基地市场秩序的影响 |
三、法治环境对形成东北老工业基地高效率市场的影响 |
第二节 法治环境对东北老工业基地生产要素发挥作用的影响 |
一、法治环境对营商环境的影响 |
二、法治环境对劳动力集聚的影响 |
三、法治环境对资本集聚的影响 |
四、法治环境对技术集聚的影响 |
第三节 法治环境对东北老工业基地依法行政的影响 |
一、法治环境对政府管理规范化的影响 |
二、法治环境对降低政府管理成本的影响 |
三、法治环境对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化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发达国家老工业基地改造的法治经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老工业基地振兴改造的措施与经验 |
一、出台的法律 |
二、改造的结果 |
三、借鉴的经验 |
第二节 德国老工业基地振兴改造的措施与经验 |
一、出台的法律 |
二、改造的结果 |
三、借鉴的经验 |
第三节 英国老工业基地振兴改造的措施与经验 |
一、出台的法律 |
二、改造的结果 |
三、借鉴的经验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优化东北老工业基地法治环境的构想及对策 |
第一节 健全经济法律制度形成有效法治环境 |
一、配套完善经济法律制度 |
二、优化东北老工业基地营商环境 |
三、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 |
第二节 加强人们的法治观念 |
一、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 |
二、普及法治文化宣传教育 |
三、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
第三节 建立完备依法行政及监督体系 |
一、完善执法体系培育良好法治环境 |
二、完善司法体系培育良好法治环境 |
三、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
第四节 加强东北老工业基地法治环境建设的对策 |
一、强化法律服务 |
二、加强相关法治环境建设 |
三、强化法治研究 |
四、加强法治建设的多重保障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9)我国医疗鉴定制度之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二章 我国医疗鉴定制度概述 |
2.1 历史沿革 |
2.1.1 无鉴定阶段 |
2.1.2 “单轨制”鉴定阶段 |
2.1.3 “双轨制”鉴定阶段 |
2.1.4 “三轨制”鉴定阶段 |
2.2 鉴定模式 |
2.2.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 |
2.2.2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模式 |
2.2.3 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
2.2.4 鉴定模式存在的问题 |
2.3 鉴定主体 |
2.3.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 |
2.3.2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主体 |
2.3.3 医疗损害鉴定主体 |
2.3.4 鉴定主体存在的问题 |
2.4 小结 |
第三章 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医疗鉴定制度 |
3.1 美国 |
3.2 日本 |
3.3 台湾 |
3.4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医疗鉴定制度之重构 |
4.1 在鉴定模式方面 |
4.1.1 建立“单轨制”鉴定模式 |
4.1.2 统一鉴定内容 |
4.1.3 统一鉴定赔偿机制 |
4.1.4 设立医事法庭,聘请医学顾问,完善司法审查权 |
4.2 在鉴定主体方面 |
4.2.1 设置多元化鉴定主体 |
4.2.2 加强鉴定主体的中立性与专业性 |
4.2.3 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
4.2.4 完善鉴定人责任追究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严格司法鉴定准入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司法鉴定准入制度概述 |
(一)《决定》前我国司法鉴定的准入机制 |
(二)《决定》后我国司法鉴定的准入制度 |
二、严格司法鉴定准入制度 |
(一)严格司法鉴定准入的必要性 |
(二)严格司法鉴定准入的基本内容 |
三、严格司法鉴定准入的运行困境 |
(一)“四大类”外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亟待解决 |
(二)司法鉴定机构布局不合理,规模小,分布散 |
(三)准入制度规范不完善 |
四、突破严格司法鉴定运行困境的路径 |
(一)完善司法鉴定立法 |
(二)做好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四大类”外司法鉴定的统一准入管理 |
(三)整合司法鉴定资源,优化司法鉴定机构结构 |
(四)深入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论文参考文献)
- [1]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D]. 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D]. 李室奇.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3]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D]. 唐冉. 吉林大学, 2020(03)
- [4]行政迟延行为研究[D]. 张璐. 广西大学, 2020(07)
- [5]我国地方生态环境修复问题的法律研究[D]. 王海霞. 北方民族大学, 2020(12)
- [6]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D]. 杜俊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刑事错案及其治理[D]. 张松. 吉林大学, 2019(10)
- [8]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建设研究[D]. 姜帅. 黑龙江大学, 2019(02)
- [9]我国医疗鉴定制度之重构[D]. 徐璐. 延边大学, 2019(01)
- [10]严格司法鉴定准入问题研究[D]. 曲旺旺.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