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委托协助执行可缓行(论文文献综述)
李佩钰[1](2020)在《司法社工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和未来,各国各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也是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环节,不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起到积极的效果,也有利于提升青少年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客观化、更重要的意义是作用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对未成年人触犯法律后如何处理、审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最新的修订,其中规定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处于发展阶段,并未切实落实,目前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不明确、调查流程不统一、调查报告样式不统一等问题。通过对目前国内的文献研究以及实践研究,本文希望探索司法社会工作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中的应用。基于这样的思考,拟运用参与式观察、文献研究法、对比研究法等方法进行思考和研究,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在生态系统理论和优势视角等社会工作理论的指导下,探索司法社工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执行主体在社会调查工作中的着力点。首先通过几个典型的案例来分析国内现有社会调查工作的运行情况,总结出现有的不足,其次分析司法社工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合理性分析,主要从司法社工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合法性、必要性、专业优势三方面进行了论述,再次以社会工作专业视角为前提,探索司法社会工作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中具体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方法,并分析了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社工所担任的角色,基于此,对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与下一步需要完善的方向进行了讨论。目前司法社工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在国内可借鉴和参考的成熟案例还特别少,本文基于生态系统理论和优势视角下关于司法社工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工作内容探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赵璐怡[2](2019)在《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困境与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表明自上世纪中叶以来,先进的法制发达国家在犯罪矫正的过程中,逐渐重视矫正的社会性,社区矫正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矫正的主要方式之一。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社会化处遇措施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我国的社区矫正起步于2003年,从试点到现在,社区矫正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是,与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起步晚,立法粗疏,仍有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现有的立法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规定,导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矫正项目的针对性不强、矫正方式形式化、矫正人员结构单一等问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措施,不仅需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详细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危险性、犯罪心理,并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个案矫正方法,而且应当跟踪评估矫正效果,促进未成年犯罪人认识错误,树立对社会和自身的正确认知,从而减少再犯的发生。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运用实证研究、比较分析、文献分析等方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困境与立法完善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首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基本理论问题加以研究,回顾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我国确立和发展的过程,厘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价值和特殊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调研分析,对面临的困境进行梳理,深入剖析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通过考察国外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情况,借鉴国外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取得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情况,本文从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体系、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明确执行主体、规范执行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邓泽华[3](2019)在《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以衡阳地区法院2015-2018年审判实践为分析样本》文中认为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呈现逐年攀升的严峻趋势,并且其犯罪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如何对未成年犯正确地适用刑罚,成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及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逐渐得到完善,并成为一项具有优越性的改造未成年犯的刑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其独特的矫治效果。然而,现阶段,在我国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弊端,诸如未成年犯的缓刑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缓刑的适用率总体偏低、缓刑的适用程序存在诸多瑕疵、缓刑执行的监督考察措施乏力等。如何解决上述的问题,使得我国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相关制度得以进一步地完善和健全,充分发挥缓刑的教育和感化功能,是我国当前刑罚改革研究的重要目标之一。全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包括选题的研究背景、选题的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等内容。第二部分是我国未成年缓刑适用概述。主要包括缓刑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我国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现有法律规定,以及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价值和意义等内容。第三部分是衡阳市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实证分析。本文充分发挥笔者就读高校的本土地域优势以及实习单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平台优势,以2015-2018年近四年来衡阳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未成年犯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数据为分析样本,结合该市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实际情况,分析了我国现阶段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条件上的缺陷、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程序上的不足、未成年犯缓刑执行制度上的弊端、未成年犯缓刑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等。接着,针对上述问题,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探寻其成因,主要成因在于传统的刑罚理念、现有立法规定的缺陷、司法机关的内部制度、办案法官的法律认识及工作习惯、未成年缓刑犯的在刑意识等因素的影响。第四部分是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完善建议,针对文章第三部分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其成因,提出了如何使上述问题得以解决、相关制度得以完善的具有可行性的一些建议,主要包括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立法规定、健全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程序、优化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执行制度、落实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监督机制等,进而达到适当扩大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率、规范未成年犯的缓刑执行措施之目的,以充分发挥缓刑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功能。
石春雷[4](2019)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文中指出世界性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缘起于英、美、德、日等国为处理以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主要表征的民事司法危机而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主要的应对之策就是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相适应的处理程序。对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法院收案量逐年增长,尤其是民事案件,不仅体量大,增速也快。在当前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随着员额制的正式运行,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将进一步加剧。因此,如何消解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张力,为案件匹配合理的程序和解决方法,在公正的前提下优化案件处置的效益,是我国当前民事司法改革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以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优化为研究范畴,希冀通过合理的程序安排畅达案件的疏解渠道,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诉求与司法正义分配之协同。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的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这一命题的研究范围需从“民事案件”和“分流程序”两个要素出发予以界定,将讨论限定在起诉到法院且满足受理条件的民事争议,是为与“案多人少”矛盾中的“案”相对应。从能够对民事案件的解决发挥直接作用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一角度出发,分流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司法附设ADR、非讼程序(主要是督促程序)和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予以分配,有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如程序系统论、分配正义论、回应性司法理论、接近司法和接近正义理论、程序选择权理论、程序类型化理论、费用相当性理论等。而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不同处理程序,又是出于对缓解法院负担、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的考量。第二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是一项系统性复杂工程,涉及分流主体、原则、标准、方式、流程等诸多方面。具体而言,民事案件程序分流工作是由法官主导、当事人参与、律师协助共同完成;分流过程中要遵循严格贯彻民事程序基本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行集约化处理、限制“二次分流”等原则;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流标准主要有依据案件类型、依据案件标的、依据案件难易程度等;当前各国主要采用“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分流流程大致是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第三章: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为应对民事司法危机,英、美、德、日等国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先后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缓解案件压力、阻却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四国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程序分流实践形态各有特色,较为突出的是对案件管理的重视、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和法院对ADR的适度干预等。四国几乎都是在相似社会背景下对民事案件处理程序作出的调整、优化或重置,且都基本形成了一套繁简有度、灵活多样、配置合理、有效运作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体系。考察国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改革实践,可以给我国应对当前的人案矛盾带来一些启示,如程序多元化是程序分流的前提,案件管理是程序分流的保障,程序分流要以“漏斗式”的方式分层递进等。第四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起步较早,以现有的规范文本和地方实践为基础来追根溯源,可以挖掘出我国不同时期是如何以案件管理的方式来实现程序分流,以及不同分流方式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尽管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和措施在不断完善,但方式和方法依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从案件管理视角来看,程序分流机制存在如下缺陷: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分流结果严重失衡;从程序运作的视角来看,不同分流程序也各自面临着不同困境,有的是制度层面,有的是技术层面,有的是理念层面。第五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从对现行立法和实践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中,都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破解上述困境,首要任务就是要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包括构建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制定统一的程序分流指引规则、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等。与此同时,也要从微观上改造具体分流程序,确保案件进入相应程序后能得到妥善化解。除了内部的改革和改良外,也要强化外部的保障机制,与程序分流直接相关的措施主要有优化审判力量配置、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等。
肖姗姗[5](2018)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文中指出近年来,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议题均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如虐待儿童、未成年人监护权事宜、未成年人犯罪等。从现行的研究来看,多从刑事法领域予以探讨,缺乏对未成年人司法的体系性探索。文章从体系构建的角度入手,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双重理念下,构建以刑事为主导,兼顾民事、行政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概述。我国自古以来便有“恤幼”的传统,现今已经开启了专门立法的进程,如颁发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专门法。然而,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相比体系性、全面性、实用性为主导特征的世界三大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而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存在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附属于传统成人司法、缺乏独立性、受理范围狭窄,缺乏全面性、以刑事处罚为主,缺乏健全的保护处遇体系等问题。可喜的是,一体化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了至关重要的研究视角。一体化指导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不仅涉及未成年人实体法规定,还应当包括程序法、组织法与执行法的规定;不仅涉及未成年人为行为人的案件,还应当对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予以处理;不仅涉及刑事法领域,还应当涉及民事法与行政法领域。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未成年人司法的思想理念,探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基本理念的选择。“国家亲权”理念促进了西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形成,“儿童利益最大化”思想推动了其进一步发展。从“国家亲权”理论来看,它起始于英格兰,与封建土地制度密切相关,从开始对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的适用扩大到现今诸多领域的适用,“国家亲权”成为了西方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根基。从“儿童利益最大化”来看,虽然其存在概念模糊性的问题,但这一理念逐渐得到了国际认可,并成为了国际社会、诸多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行发展来看,显然不能将“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两大舶来品照搬到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但两者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提供了重要参考。就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而言,必须坚持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双向保护的立场,不仅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同时也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应当选择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未成年人权权利保护并重的基本价值理念。第三章主要介绍未成年人司法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司法构建的前提在于对适用对象的厘清。虽然“少年”概念和“未成年人”概念经常被混淆使用,但从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这一概念更具有中国特色,能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所用。然而,“少年”概念在某些领域仍可保留使用,如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创始发展至今的“少年法庭”、比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相关“少年”概念。同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将十八周岁以下的所有公民归于未成年人的范畴。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建立的另一个前提在于对管辖行为的厘清。文章根据调研和案例分析,认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类别区分。从一般预防入手,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的抽烟酗酒、校园欺凌、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不良交往、不良触网等现状,对未成年人的典型不良行为予以规制;从临界预防入手,取消传统的严重不良行为规定,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寻衅滋事,扰乱治安行为、涉赌行为、涉毒行为以及性交易行为等触法行为予以规制;从特殊预防入手,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如暴力犯罪、财产性犯罪以及性犯罪等行为予以重点规制。第四章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体系性构建。十九大的召开,宣布着我国已经步入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在新的阶段,我国诸多方面面临着新的矛盾、困难与挑战,如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我国的少年法院、未检部门、未成年人警务部门和司法社工都已经成为了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些部门经历数年的发展后取得的成效仍不容乐观。经过三十余年发展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少年法庭,出现了价值理念落后、区域发展不平衡、组织形态不一、专业化队伍缺乏等问题。我国在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之后,开始寻求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探索。然而,这种专门化、专职化的探索并未形成特有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我国未成年人警务制度成为了司法体系构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未成年人警务的地位,并在县级公安机关设置未成年警察机构,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无需设置未成年人警察机构,并进一步对未成年人警察的职能予以调整。作为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以及对相关司法程序进行法律程序的监督的机关,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是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然而,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出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并不清晰,缺乏明确性、稳定性、职能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混乱,缺乏统一性、专业化队伍落后等现象。基于借鉴比较与现实考量,文章提出对未成年人检察机制予以调整和重构,主要从统一称谓、规定层级设置、调整职能范围、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入手,构建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制。除此之外,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社会工作在未年成人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具有角色优势,他们在基本价值理念与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相契合,具备承接未成年人审判、检察、侦查等司法人员延伸工作的能力,也符合符合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要求。毋庸置疑,社会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密切相关。因此,在我国特色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加大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将其运用到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第五章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制度的探索。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不同,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审理也不尽相同,对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因此,我国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时,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兼顾保护的依据,并以全面调查与迅速简易为基本原则性指导。同时,应当注重对不公开审理、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社会调查等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而,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行政司法保护案件的审理程序入手,探索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体系性构建。第六章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的构建。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文章此部分主要探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以及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机制。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中,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研究成为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探讨对这一特殊主体的救助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第二次伤害”的需要,也是基于被害人恶逆变的考量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犯罪预防的需要。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主要从被害补偿、司法援助、被害社会援助入手,同时倡导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致力于被害预防机制的构建。对于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机制而言,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薄弱环节,现行的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性戒毒等保护处分措施的实际功效显得十分苍白。因此,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对触法未成年人适用多样化的社区性保护处分措施,重视中间性保护处分措施的运用,并对我国的工读学校予以改革。当然,对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也应当设置从调查——决定——审理与裁判——执行的严格程序规定。对待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而言,当前的主流观念为禁止死刑、限制自由刑、鼓励非刑罚处罚为基本适用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已经明文禁止死刑的适用,但是对于自由刑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来看,仍有待进一步调整。基于犯罪预防和权利保护的需要,文章认为除禁止适用死刑外,无期徒刑、没收财产、政治权利的剥夺也应当禁止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罚金刑的适用应当予以特殊化规定。就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而言,应当从监禁执刑和社区矫正入手,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力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有效的帮助和矫治,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黄娇[6](2017)在《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路径探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不仅是我国面临的社会问题,更是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要面临并加以重视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提倡构建文明和谐的社会,极大的满足了人们的物质需要,同时也更加注重精神文明方面的建设。我们在对待涉罪青少年方面,要采用更加人性化的方式。近年来,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尤其是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以后,对于涉罪青少年的矫正不再只局限于司法机构,司法社会工作的加入更是增添了一股力量。这股新力量介入后,在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预防、矫正和减少重犯几率方面效果明显,更是在帮助青少年重新适应社会、增加社会对其支援和包容方面有突出的作用。本文采用文献法、收集资料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进行研究。首先,通过对社会工作理论的研究,并讨论如何将这些理论运用在涉罪青少年的矫正工作方面。其次,通过分析当前涉罪青少年的现状和涉罪原因的复杂性,并结合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提出的要求以及司法社会工作的优势,探索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必要性。第三,通过对司法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念的分析,将专业化的力量介入到司法工作中,因其手段相对柔和,和少年司法体系中“宜教不宜罚”的理念相契合,从而成为目前介入涉罪青少年新的服务模式。第四,采用具体案例来介绍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三种工作方法,为寻找适合我国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路径进行探索和分析。最后,对我国司法社会工作在涉罪青少年领域的发展进行探讨和展望。
高翔[7](2017)在《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研究》文中指出陪审员参审在民事司法体系居于次要地位,但外行参审仍是历久弥新话题。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结构由主体、对象、依据、路径、标准构成,事实认定作为诉讼行为需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一并考量,审判主体与事实认定行为的内在联系体现为一种“主体——行为”分析路径。“主体设置有利于行为合理化,行为模式与主体相适应”,是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原理。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通用规则草案》中可找寻我国陪审制最初印记,建国前实践主要集中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国初继受前苏联人民陪审制,但并未融入诉讼程序,运行效果欠佳。晚近十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呈复苏之势,但陪而不审是挥之不去的阴霾。四中全会决定给出的改革路径是逐步实行陪审员主要负责事实认定,这项旨在解决陪而不审的改革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呈现民事参审制与陪审制糅合的特征。对改革试点法院的实证考察发现,陪而不审并未有效解决,还出现新的行政化、盲目扩大参审范围等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体现法系遵循、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机制仍待形塑。外行参审并非我国独有的地方性知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与相当的多样性。法庭二元结构系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重要标志,决定着英美民事诉讼基本逻辑。英美民事陪审制的历史是一部对陪审团信任与不信任、保护与制约的发展史,形成陪审团事实认定权排除机制、要求陪审团重新审理机制、法官指示机制、证据规则等系列陪审团事实认定权制约机制。根据通常见解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实行职业法官审理制,但德国州法院商事庭以及德、法、瑞典、比利时、挪威等国劳动法院、农事租赁法院等专门法院实行民事参审制,局部领域适用并未改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职业法官审理制的标准配置。前苏东国家实行人民陪审制,被视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有力武器并在苏式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结构中实现“逻辑自洽”。以上三种形态尽管存在较大差异,但亦有共同规律:需置于程序结构中考量、自由心证、注重法官与陪审员互动、陪审员事实认定职权限于实质性判断、参与专业事实认定成为新方向等,共同规律很大程度源于人的认知规律与民事诉讼逻辑的融合。陪审制对事实认定合理化的意义并非泛化为民众常识与生活经验融入审判的空洞表达,而需对陪审员常识判断如何融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精细技术分析,从活化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辩论全趣旨判断的具体化、证明度的合理化、专业知识的补充、公共案件事实认定的合理化等方面予以具体考量。尤其经验法则、辩论全趣旨、证明度的判断既是自由心证的精妙所在,亦是自由心证易被滥用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当之处,陪审员参审能一定程度破解此难题。当然,程序装置相对繁琐、事实认定能力存疑、合议制的势微、司法民主价值空洞化是影响陪审员参审的负向因素。法庭之友、司法调查官、专业委员会、鉴定人制度等与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存在制度竞争关系,影响制度选择与适用。权衡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正负因素,结论不是取消而是规范适用范围、设置集中高效程序,将程序成本、时间成本等降至最低。陪审员参审的发展态势不是高歌猛进式的,体现为一种“衰而不落”状态,在具体适用上体现为审慎适用。全要素、全过程参与事实认定显然违背陪审员认知规律,应根据其认知规律采取适度参审方式。参审案件范围方面,限于公益诉讼的准强制适用、公共型私益诉讼及专业型案件的选择性适用、常规案件的例外适用。参审阶段方面,限于参加口头辩论主期日程序,不参与准备程序。参审职权方面,限于实质性判断权,排除诉讼指挥权、除人证外的证据采纳决定权、调查取证权等。以诉讼证明为参照系,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限于诉讼证明,不适用于司法认知;限于严格证明,不适用于自由证明;限于证明,不适用于疏明;限于证明力评价,不适用于证据能力判断;限于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不适用于辅助事实。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陪审员参审不可回避的问题。英美法系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呈区分与交错状态,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同区分论存有冲突。试图从厘定最狭义的事实问题、根据裁判主体认知规律及裁判对象酌定混合问题等方面确定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最低限度,如感观直接感知的事项、小前提的回溯式涵摄、事实判断中的非法律评价等。确定最低限度标准的效果可能极其有限,更有效路径是不拘泥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从待证事项与裁判主体认知规律的对应关系出发,将“该事项适宜法官还是陪审团审理的对比分析——确定适宜由何种主体审理——以主体不同确定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的“三步式方式”简化为“该事项适宜法官还是陪审员参审的对比分析——确定适宜由何种主体审理”的“二步式方式”,以发挥陪审员认知规律的作用为要旨,而不以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为中心。在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启动方式上,结合陪审员参审适用案件类型,建立“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发动为辅”的启动机制。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原则上将准备程序作为必经阶段,职业法官在准备程序进行争点整理,对书证等非人证进行证据调查。庭审活动以集中迅速进行为要,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进行人证的证据调查,共同听取诉讼两造对证据调查结果的辩论,在整理各项证据调查及辩论结果基础上形成混合型心证,注重混合型心证的动态公开。评议阶段注重对陪审员评议权利的保护,使陪审员与法官整体上居于均衡。适度参照英美法系法官指示与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由指示阶段、指示启动、指示内容、指示效力、指示救济等构成的法官指示体系。当陪审员多数意见与法官少数意见有冲突且可能严重影响事实认定合理性时,以更广泛的民主与更权威的专业的方式予以解决。陪审员有效行使事实认定权,除了参审机制的优化构建,还需推动事实主张具体化、律师强制代理制、民事判决说理、大合议制、陪审员选任、法官职业化等配套制度的构建。本文包括绪论与六章。绪论主要探讨了研究缘由、基本立场、基本范畴、研究方法等问题。第一章为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中国实践,对清末民国时期的陪审制、建国前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陪审员职权进行了文献梳理与分析研究,重点对深化司法体制背景下的人民陪审员职权改革及试点情况进行了实证考察与分析评价。第二部分为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比较研究,对英美法系民事陪审团、大陆法系少量的民事参审制、前苏东国家人民陪审制三种事实认定主要模式的个性与共性规律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为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制度价值,从五个方面对陪审员参审对于事实认定合理化的作用进行了具体论证,分析了陪审员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负效果并作出尽可能客观的回应,对陪审员参审与相关制度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四章为我国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框架。在前三章研究基础上,对我国陪审员参审的发展定位进行研判,探讨了模式选择需考量的因素,提出限缩适用的基本思路并予以论证,就陪审员参审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障碍及其解决路径进行了探究。第五章为我国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具体运行。从启动、准备、庭审、评议程序四个方面研究了具体流程,就法官对陪审员的指示进行了体系化构建,探讨了陪审员与法官冲突意见的解决路径。第六章为保障陪审员事实认定权的配套制度。
姜昀[8](2016)在《外国法查明的比较与实证研究》文中认为外国法的查明是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前提,也是实现冲突规范立法目的之重要保障,可以称得上是支撑整个国际私法理论大厦的支柱,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关乎国际私法的生死存亡。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外国法查明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适用外国法的案例数量较少,多数应适用外国法的案件往往以外国法无法查明为由最终按中国法处理。因此,对外国法查明的相关制度做深入的理论分析和细致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例,对实践中特别关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澄清和完善。全文除导言与附件外,共分五个章,大约15.6万字。第一章是“外国法查明的基本概念与价值”。不同法系国家对外国法查明的定义不同,从主要学说来看,有规定说、存在说、证明责任说和过程说四大类,本文认为外国法查明是一个国家的法院、仲裁组织等裁判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和商事案件中,根据冲突规则的适用原则应适用外国法时,围绕着外国法相关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具体规定的确定的责任分配,查明模式和方法的选择,如何解释内容以及对查明失败的救济等各项活动所构成的一项冲突法基本制度。为使研究更有针对性和实践价值,本文将外国法查明机构的研究范围限于法院,将研究的外国法限于外国实体法,不包括程序法、港澳台地区法以及国际公约等。对于外国法查明相关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认定,本文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三要素的标准加以判断。外国法的查明是国际私法价值实现的基础,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稳定,更有助于国际私法司法化。从实践价值来看,外国法的查明既是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的必经阶段,也可能起到限制外国法的适用的消极作用。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国内法渊源通常包括法律、判例、习惯以及法理等,国际法渊源主要指的是国际公约。我国外国法查明的规定,除《法律适用法》是法律外,其他均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意见乃至各级法院的内部意见,效力层级较低,且多有相互矛盾与左右摇摆之处,理论界对此亦争议颇多。第二章为“外国法的事实与法律之辨”。民事诉讼中某一概念是法律还是事实的划分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外国法的性质,这两种相对的观点也长期存在,并发展演变成多种不同的表现方式。长久以来,英国和德国分别处于坐标的两端,是事实说与法律说的代表,而其他国家则处于这两个端点的中间状态。但实践中,完全绝对地坚持事实说与法律说的国家并不多见,很多问题已经不能用绝对的事实说与法律说来进行解释或加以解决,绝大多数国家,即使是英国和德国对于外国法的定性,也较传统立场有所偏离,呈现出混合和借鉴的倾向。从法理分析的角度来看,外国法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具有法律的属性,但是外国法产生域内效力也并非必然,其效力还是来源于内国法的规定,且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具有事实的属性特征。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付之阙如,无明确的定性规定。从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外国法性质的认定具有分阶段的逻辑特点:在事实查明阶段,法官一般将外国法作为事实来对待;在适用阶段,外国法又与本国法具有同等效力。本文认为,对外国法性质的折中认定已经成为各国的实践发展趋势,外国法是事实还是法律的认定确实曾为外国法查明问题,特别是查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理论基础和解决思路,但外国法性质理论在现今已经无法承担这一任务,外国法的性质与查明的逻辑联系减弱,在查明实践中的意义已明显衰减。外国法事实说和法律说之争论的学术价值不大,外国法的定性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实质性的理论帮助。第三章为“外国法查明责任的承担与分配”。就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如何进行分配,理论界和各国实践主要有法官单独负担、当事人单独负担与两者分担三种观点和做法。在英国,外国法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除部分例外情况外,主要由主张外国法与英国法不同的当事人负责查明。在美国,法官虽然可以主动查明外国法,但多像事实问题那样要求当事人证明。在西班牙,外国法由主张适用该外国法的当事人负责查明,法官有权介入调查,但不构成一项义务。从以上几个国家的实践看,当事人查明模式下,当事人是查明的主要主体和利益相关方,法官是享有有限裁量权的消极裁判者。德国通过立法和实践确立了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的规则,法官需运用一切可能手段全面地查明外国法,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协助。荷兰则通过判例确立了与德国类似的分配规则,并在查明实践中更加倚重当事人的作用。从这两个国家的实践看,在法官查明模式下,法官是具有很大裁量权的主动查明责任人,而当事人只是基于己方诉请与抗辩的协助查明主体。完全采用当事人查明说或法官查明说的国家不占多数,就像外国法事实说和法律说走向折中一样,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分担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做法。在法国,争议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事项的,法院有义务查明外国法;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事项的,当事人需要证明适用该外国法将会带来与法国法不同的结果。在瑞士,非经济利益案件的外国法查明与法官查明模式无异,经济利益纠纷所涉外国法的查明责任由法官与当事人分担。一国的外国法查明责任承担的设计主要考虑外国法的性质、冲突规范是否强制适用、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等因素。由法官或当事人来承担查明责任,各有优势也各有局限,两者之间的合作非常重要,良性的外国法合作查明模式应明确责任义务边界,注重外国法查明与诉讼模式的有机结合,发挥法官外国法查明的组织和释明者的作用,并尊重当事人的参与和抗辩权。按时间顺序,我国的相关规定分为规定不明确、当事人负主要查明责任、提升法官责任比重、按当事人选择确定查明责任四个阶段。实践中,虽然不乏法院和当事人共同努力查明外国法的成功案例,但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查明资料多采取严苛审查标准,还存在部分法官滥用裁量权来规避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和查明责任的情况,比如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默认其选择中国法,直接通过错误适用冲突规范或者错误认定中国为最密切联系地等方法来逃避查明责任,而上诉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是否勤勉履行了查明责任的审查标准又参差不齐,缺乏实质性的监督。本文建议,我国当事人作为查明主力的实践趋势不应改变,应当采取以法官为查明主导、以当事人为查明主力的外国法查明模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瑞士模式是比较理想的借鉴模式,原则上要求法官承担查明责任,避免法官直接逃避查明责任,同时与让法官承担较重查明任务的德国模式不同,将涉及经济利益的纠纷外国法查明的任务交给当事人,发挥当事人查明的积极性和便利条件,而法官主要的查明重心在于公共利益事项,保障冲突规范设计中所蕴含的国家利益,上诉法院则对督促法官勤勉承担查明责任建立相应的制约和审查机制。另外,关于《法律适用法》规定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最高法院将其解释成负有协助义务,但性质究竟是可能有不利后果的法律义务还是无不利后果的协助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仍需立法者做出明确的界定。第四章为“查明外国法的途径和方法”。关于外国法查明的方法,普通法系国家主要依靠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等方式查明,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法官或者指定专家等途径来查明。与外国法事实说和法律说逐渐向中间靠拢的趋势相一致,各国的查明实践都较以往传统有所发展演变,查明方法也较以往更为多样化,并不存在绝对的差别或分歧。从比较法的研究角度,查明外国法的方法存在限定主义派与非限定主义派两种模式和作法,综合采用各种方式查明外国法的非限定主义明显比限定方法更具合理性。查明外国法的具体方法非常多样,逐一罗列驳杂混乱,学界一般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查明程序分为证据方法和其他方法;根据是否限定类型,分为限定主意方法和非限定主义方法;根据查明类型是否在法律中有规定,分为法定调查方法和非法定调查方法等。本文认为,外国法查明的方法与责任承担是相互承接,案件适用外国法的,确定查明的责任主体后接下来要面对的便是责任主体通过什么途径去查明外国法的问题,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和查明方法作为外国法在诉讼程序中从应然到实然的表里阶段,两者密不可分的,本文按照查明主体的不同对外国法的查明方法进行分类。法官查明外国法律的主要方法有亲自调查外国法,借鉴本国既往判例,咨询机构或专家的意见以及外交与司法协助途径等,当事人证明外国法的主要方法有自行提供外国法资料及通过专家意见来证明等,从效果看,并不存在绝对完美的查明方法,比较之下各有利弊。就查明手段来看,判例的查明较成文法的查明并没有非常特别的地方,但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判例不能在我国作为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依据。本文认为,判例是否可以适用,要看判例在其本国的法律效力,当准据法所在国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时,我国也应当承认判例的渊源作用并可直接援引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在查明判例时,应着重发挥官方判例汇编和权威法律网站的作用,尽量还原判例规则所蕴含的原则和精神。我国立法上规定了五种外国法查明途径,其中当事人提供是主要方法,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要求当事人就提交的外国法内容或者外国法律师意见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增加了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难度。条约途径有效避免了查明内容不中立与不权威的问题,应当成为查明外国法的绝佳途径,但在我国尚未被有效利用,鲜有成功案例,主要原因在于程序繁琐和渠道不畅。实践中,几乎没有我国法院通过外交和领事途径成功查明外国法的案例,主要在于外交或领事机构往往没有专门的法律人员,在法律查明上未必专业和权威,外交和领事机构很多时候只起到在国家和地区间信息中转和传达的角色。由法院自行委托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意见也是偶有成功案例,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没有专门可以为法院提供外国法意见的中立机构,也没有中立的外国法专家库,法院也很难确定哪位法学专家或教授精通案件所涉国家的外国法,即便主动指定专家,也容易遭到当事人的质疑与挑战。虽然完美的查明途径和方法是不存在的,但通过合理有效的改进,还是能够探索并完善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外国法查明方法,比如为法官查明外国法提供资源支持,打通查明外国法的司法协助路径,取消当事人资料公证认证的硬性要求,设立以质证抗辩保障的弹性专家资格标准,充分发挥各种辅助渊源的作用,促进查明方法的多元化发展等。第五章为“外国法无法查明的处理与救济”。外国法无法查明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情况,狭义的情形仅指未能找到或者查明外国法内容,广义的无法查明则还应包括外国法查明错误的情况,一般出现在下级法院认为查明的外国法已经足以判决案件,但上诉法官认为一审所用的外国法查明不够完整或者内容有错误的情况。无法查明的认定有必要设置判断标准,原因在于外国法无法查明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官对外国法的了解不可能达到本国法的程度,设置认定标准可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遏制其以无法查明为由适用本国法的倾向。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不应成为查明与否的判断标准,无法查明的认定标准应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可以酌情参照事实证明的标准,并考虑查明与诉讼成本等因素,外国法资料不必一定要全面完整,只要能够支撑法官完成将外国法适用于所需案件的裁判,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做出定性,对案件裁判提供推理和论证逻辑,就可以认为外国法已经查明。确定外国法无法查明的处理问题,各国做法并不一致,立场也并非一成不变,最多的做法是适用法院地法,其他的处理方法还包括采用近似或其他密切联系地法,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一般原则和补充连接点所指向的其他外国法等。外国法查明内容错误的救济,我国学者往往很少加以探讨,理由在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且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理论上不论外国法查明和适用发生什么错误,法院都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但近年来对于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审级以及修改现行审级的呼声越来越多,有学者还提议建立外国法的最高院审查机制,所以本文也对外国法查明错误与适用错误的审查与救济进行了研究。在英国,上诉法官可以拥有比事实审查更广泛的权力来审查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情况。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不受原审查明法律的限制,可以独立地对外国法做出了解释,适用的是全面审查的标准。在德国,外国法查明与适用错误可以向最高法院上告。在法国,上诉法院接受对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错误提出上诉。我国外国法无法查明认定的相关规定明显与合理性原则不符,机械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欠佳。在外国法无法查明如何处理的政策导向上,我国立法经历了开放→保留→开放→保留的发展态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与司法高层的摇摆态度,现阶段采用的是替代适用中国法律的唯一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外国法无法查明的认定未遵循合理性标准,存在滥用的现象,包括法院以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为由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即使该当事人并不承担查明义务;法官在外国法查明中未起到组织作用,不提示或告知当事人查明和适用外国法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资料采用严苛的审查标准,促成外国法无法查明;未经合理审核,直接以对方当事人异议为由否定当事人的查明内容;未尽到合理的查明努力即认定无法查明等乱象。这种无法查明乱象的出现,查明责任概念规定不清晰是根本原因,有效外国法查明途径的缺失是直接原因。二审对外国法查明与适用审查不充分也对乱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于一审的外国法查明与适用错误,二审往往不予纠正或者以其他方法予以弥补;即使予以纠正,往往对持更严苛的审查标准,审查时还经常带有浓厚的本国法色彩,这反而起到了反向的示范作用,扼杀了一审查明外国法的积极性。本文认为,对法官的查明认定裁量权应加以约束,通过专门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形式,要求各级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写明自己和当事人为了达成查明目的所进行的努力和搜集的外国法资料情况,阐述判定外国法确系无法查明所基于的客观情况、推断过程以及认定理由,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保证二审的审核监督有的放矢。外国法无法查明后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也过于绝对,法院地法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都是合理的,还很容易导致法官倾向通过做出无法查明认定来适用自己比较熟悉的本国法,所以,在补充手段上,不应一概代之以适用中国法律,可以考虑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或其他辅助性连结点再次选择准据法,还可以参照《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适用与该外国法类似的法律。在外国法查明与适用错误的审查上,基于现有的法院层级和结构,最高法院的职能和作用不会也不宜做过大的调整,但这并不影响最高法院在审查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上更有作为,除了常规的二审之外,最高法院应多对外国法查明与适用错误的案件主动提起再审,创造更多机会近距离地考察外国法在我国法院适用的实践效果,通过公报个案、案例指导甚至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审判进行指导,汲取外国法的精神价值并有机融入本国法律体系中,促进我国的涉外裁判规则和法律体系的丰富与发展。
张世慧[9](2016)在《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文中指出破产,是债务人全部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一种经济状况。唐以降历代王朝律令中对破产导致的债务违约问题有所规范,但实际司法审判中政府往往视为“细故”。18世纪中期,商业活动中新出现的破产案,打破了固有的债法体系,清政府开始通过增订律例的方式,规范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件。新增订的律例把部分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从普通债务规范中分离出来,使破产案开始走出细故。19世纪中后期,主要通商口岸出现了严重的倒帐案,使以往集中于局部行业的破产问题扩展整个商业领域。相比清代前中期部分区域及行业的破产案,通商口岸爆发的倒帐案规模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了地方社会秩序稳定。地方政府积极应对倒帐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处理破产案的举措。与此同时,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广泛频繁,域外破产法知识也开始传入中国。20世纪肇始,清政府开始转变对破产等钱债案的审理观念,破产案彻底走出了细故。新式商人团体——商会也积极介入到破产清理中,改变以往破产审理、分配过程中,商人的被动局面。清末经济风潮的爆发导致破产案频繁发生,在实践需求的刺激下,近代破产制度初现端倪。但在此期间成文破产法——《破产律》颁布后,引起社会各界争议,最终被迫夭折,也成为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建立过程中的重要挫折。民国建立后,成文破产法并未颁布,且由于纯泰破产案纠纷,《破产律》也正式被司法部废止。为弥补成文法建设的缺憾,大理院通过“判例”、“解释例”的形式,融合中西法律与习惯,对中国近代破产制度进行建构。同时,商业实践中,伴随着政体转型、司法改革建设全面展开,破产案审理更加法制化,清理程序日益规范,清偿方式进一步公平化。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成文破产法,民初商业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纷争。另外,民初商会还被赋予合法的商事公断权,商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纠纷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破产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重要法规,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破产法立法依赖于整体法制建设的完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破产法的立法工作并未提上立法日程。直到1934年,随着司法建设的完备及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法立法才正式展开。1935年7月《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统一的近代破产法在中国正式建立。从立法内容看,1935年《破产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破产法案,不仅吸纳域外破产法立法理论,也充分考虑到近代中国具体经济环境和社会习惯。但也不容忽视的是,该法案侧重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诸多漏洞。综上所述,早期全球化开启了中国大转折时代,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也随之开始孕育成长。总体看,在全球化、政治转型等制度环境变迁的影响下,商业活动中破产案的频繁发生,进而促使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不断吸收、融合域外破产制度,最终建立了一部具有鲜明地中国特色,深受传统力量影响的近代破产法。
杜靓[10](2015)在《基层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的困境及对策 ——以济南市XX区为例》文中认为社区矫正对于中国来说是“舶来品”,作为一种非监禁形态的行刑方式,它最早发源于19世纪中期的英国,当时为了便于有改造可能的少年日后重新回归社会,故将其置于监护人的保护下而不采取关押措施。这项制度无疑带有强烈的人道主义光环并彰显出民主主义色彩,因此,后被西方发达国家广泛应用。然而这一“舶来品”的中国化之路却相对坎坷,本世纪初我国才在部分地区试点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直至2011年借《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这一制度得以正式确立,至今尚未有法定而统一的概念以定义这一刑罚执行方式。另外,目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可以依据的仅有2012年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至今没有对其正式明确立法。本文基于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现状,通过调研笔者所在行政区(因回避具体地名以济南市XX区代称)社区矫正执行与检察监督现状,并与实际检察监督案例相结合,从基层矫正工作细微处着眼,对社区矫正执行和监督困境进行解析,探究社区矫正在立法、组织结构、人员构成、资金保障、信息交换、社区融合等方面的缺失,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本文内容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社区矫正制度的起源及国际发展概况。第二部分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现状,包括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程、现状及优势、缺陷概览。第三部分是济南市XX区社区矫正工作现状及困境,包括执行工作现状、司法所执行困境、监督工作现状及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困境。第四部分是基层矫正工作困境之对策建议,包括完善立法、健全制度、改进人员结构、保障经费、提高人员素质、改革教育方式等几个方面。
二、法院委托协助执行可缓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院委托协助执行可缓行(论文提纲范文)
(1)司法社工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现状 |
1.2.2 国内现状 |
1.2.3 文献评述 |
1.3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1.3.1 概念界定 |
1.3.2 理论基础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2 国内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典型案例及问题 |
2.1 典型案例运行情况 |
2.1.1 重庆沙坪坝 |
2.1.2 成都市金牛区 |
2.1.3 甘肃临夏州 |
2.1.4 昆明盘龙 |
2.2 当前社会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
2.2.1 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 |
2.2.2 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形式不一 |
2.2.3 社会调查的程序未规范 |
3 司法社工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合理性 |
3.1 司法社工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合法性 |
3.2 司法社工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必要性 |
3.2.1 理论的必要性 |
3.2.2 实践中的必要性 |
3.3 司法社工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专业优势 |
3.3.1 价值观 |
3.3.2 专业知识 |
3.3.3 伦理准则的契合 |
4 司法社会工作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的应用 |
4.0 司法社工作为调查主体 |
4.1 司法社工参与社会调查的阶段 |
4.2 司法社会工作在建立关系中的应用 |
4.3 司法社会工作在调查体系中的应用 |
4.3.1 调查的对象 |
4.3.2 社会调查的内容 |
4.3.3 社会调查的方法 |
4.4 司法社会工作在评估体系中的应用 |
4.4.1 生态系统理论下不利因素评估 |
4.4.2 优势视角下有利因素评估 |
4.4.3 综合评估 |
4.5 司法社会工作在后期帮教矫正中的应用 |
4.5.1 制定帮教矫正计划 |
4.5.2 生态系统理论下的干预工作 |
4.6 社会调查报告规范 |
4.7 配套机制 |
4.7.1 经费机制 |
4.7.2 监督机制 |
4.7.3 成效评估机制 |
4.8 司法社工扮演的角色 |
4.8.1 关系建立者 |
4.8.2 调查者 |
4.8.3 评估者 |
4.8.4 支持鼓励者 |
4.8.5 关系协调者 |
5 总结与反思 |
5.1 司法社工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作用 |
5.1.1 促进社会调查工作程序规范化 |
5.1.2 提高柔性司法服务水平 |
5.1.3 推动司法社会工作专业发展 |
5.2 司法社工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可能存在的问题 |
5.2.1 司法社工在社会调查工作中身份地位模糊 |
5.2.2 司法社工人员配备不足 |
5.2.3 专业培训与督导滞后 |
5.3 下一步完善的方向 |
5.3.1 明确司法社工的身份地位 |
5.3.2 完善司法社工培训考核机制 |
5.3.3 加强司法社工人才队伍建设 |
5.4 反思 |
5.4.1 理论贡献 |
5.4.2 本研究的局限性 |
参考文献 |
附录A 社会调查报告模版 |
附录B “原生家庭”习作 |
附录C “20个我”习作 |
致谢 |
(2)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困境与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创新点 |
1.4 研究框架 |
第2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概述 |
2.1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 |
2.2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价值 |
2.3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
第3章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现状和困境 |
3.1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现状 |
3.2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困境 |
3.2.1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主体单一 |
3.2.2 缺乏针对性的社区矫正项目 |
3.2.3 对未成年人的帮扶不到位 |
3.2.4 投入不足,经费较少 |
3.3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困境的原因分析 |
3.3.1 依据局限:专门立法缺失 |
3.3.2 程序束缚:实施程序粗疏 |
3.3.3 组织限制:专业人员匮乏 |
3.3.4 经济阻碍:各地财政投入不均衡 |
第4章 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介绍与启示 |
4.1 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介绍 |
4.1.1 美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
4.1.2 英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
4.1.3 日本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
4.1.4 德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
4.2 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完善 |
5.1 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 |
5.1.1 完善现有立法规定 |
5.1.2 制定《社区矫正法》,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 |
5.2 明确矫正主体、提升矫正工作专业性 |
5.2.1 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
5.2.2 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者业务素质 |
5.3 规范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程序 |
5.3.1 规范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监管 |
5.3.2 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效果评估程序 |
5.4 地方法规加大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后记 |
(3)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以衡阳地区法院2015-2018年审判实践为分析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研究背景 |
1.2 选题的研究意义 |
1.2.1 理论价值 |
1.2.2 实践价值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的基本思路 |
1.4.2 主要研究方法 |
1.4.3 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2章 我国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概述 |
2.1 缓刑的概念、历史沿革及立法规定 |
2.1.1 缓刑及缓刑制度 |
2.1.2 缓刑的历史沿革 |
2.1.3 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现行法律规定 |
2.2 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价值和意义 |
2.2.1 降低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风险 |
2.2.2 减少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阻碍 |
2.2.3 降低刑罚的执行成本 |
第3章 衡阳市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实证分析 |
3.1 数据样本描述 |
3.2 数据样本分析:衡阳市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现状和特征 |
3.3 衡阳市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3.3.1 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条件上的缺陷 |
3.3.2 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程序上的不足 |
3.3.3 未成年犯缓刑执行制度上的弊端 |
3.3.4 未成年犯缓刑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 |
3.4 问题的成因分析 |
3.4.1 传统刑罚理念的影响 |
3.4.2 现有立法规定缺陷的影响 |
3.4.3 司法机关内部制度的影响 |
3.4.4 办案法官法律认识及工作习惯的影响 |
3.4.5 未成年缓刑犯的在刑意识的影响 |
第4章 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完善建议 |
4.1 完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条件的立法规定 |
4.1.1 规定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主、客观条件 |
4.1.2 扩大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刑期范围 |
4.1.3 确定未成年犯应当适用缓刑的特殊情形 |
4.2 健全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程序 |
4.2.1 完善判前缓刑调查制度 |
4.2.2 建立缓刑听证程序制度 |
4.2.3 简化法院内部审批程序 |
4.2.4 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4.2.5 强化未成年犯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
4.2.6 加强罚金刑的刑罚替代功能 |
4.3 优化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执行制度 |
4.3.1 设立未成年犯缓刑执行专门机构 |
4.3.2 统一未成年犯缓刑执行场所 |
4.3.3 培养高素质矫正和帮教队伍 |
4.3.4 完善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制度 |
4.3.5 加强非本地户籍未成年犯的监管 |
4.3.6 完善未成年缓刑犯的档案封存制度 |
4.4 落实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监督机制 |
4.4.1 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
4.4.2 落实法院的跟踪回访制度 |
4.4.3 强化社会力量的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标与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与未来拓展 |
第一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界定 |
一、程序分流的对象 |
二、民事案件的具体分流程序 |
三、案件管理与程序分流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系统与分配正义理论 |
二、接近司法与接近正义理论 |
三、程序类型化与程序选择权理论 |
四、回应型司法与费用相当性理论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基本目标 |
一、缓解法院负担 |
二、提升司法效率 |
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主体 |
一、法官主导 |
二、当事人参与 |
三、律师协助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原则 |
一、严格遵循民事程序基本法 |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三、实行集约化处理 |
四、限制“二次分流”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标准 |
一、依据案件类型 |
二、依据案件标的额 |
三、依据案件难易程度 |
第四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方式 |
一、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 |
二、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 |
第五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流程 |
一、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
二、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 |
第一节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的缘起 |
一、应对案件危机 |
二、阻却诉讼迟延 |
三、简化诉讼程序 |
第二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一、英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二、美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三、德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四、日本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第三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及启示 |
一、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 |
二、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可能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起源与发展 |
一、案件管理环节程序分流的沿革与发展 |
二、司法附设ADR的沿革与发展 |
三、非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四、简易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第二节 案件管理视角下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之反思 |
一、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 |
二、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 |
三、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 |
四、分流结果严重失衡 |
第三节 程序运作视角下不同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分流困境 |
二、非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三、简易程序的分流困境 |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 |
第一节 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 |
一、构建多元化程序分流机制 |
二、制定统一程序分流指引规则 |
三、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 |
第二节 优化民事案件具体分流程序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二、非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三、简易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四、小额诉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第三节 完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保障机制 |
一、优化审判力量配置 |
二、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 |
三、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1: 基层法院法官对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认知情况问卷调查 |
附录2: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运行状况访谈提纲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5)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我国需要研究的问题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未成年人司法的概述 |
第一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与现状 |
一、中国对未成年人特殊规定的历史沿革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现状 |
第二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困境 |
一、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缺乏体系性 |
二、未成年人司法缺乏独立性 |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受理缺乏全面性 |
四、未成年人保护处遇体系缺乏健全性 |
第三节 未成年人司法在全球的发展及特征 |
一、世界三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的发展 |
二、现代未成年人司法的三大特征 |
第四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路径选择—体系化 |
一、体系化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方法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化的基本构想 |
第二章 体系化未成年人司法的思想理念 |
第一节 未成年人司法产生的基础——“国家亲权”理论 |
一、国家亲权的起源 |
二、国家亲权在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延伸 |
三、国家亲权的基础:家长主义 |
第二节 国际未成年人司法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理论 |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沿革与发展 |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发展中的困境与应对 |
第三节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 |
一、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评析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 |
三、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实质要求 |
第三章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法律适用的主体 |
一、“未成年人”概念的选择 |
二、未成年人年龄范围的界定 |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侵害行为 |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规制 |
二、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
三、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 |
四、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
第三节 法律适用的被害案件 |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主要特征 |
二、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主要情形 |
第四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体系性构建 |
第一节 少年法院的构建 |
一、中国少年法庭的起源与发展 |
二、中国少年法院创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三、中国特色少年法院的基本构思 |
第二节 未成年人警务机制的构建 |
一、域外未成年人警务制度 |
二、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作用及职责 |
三、中国未成年人警务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
四、中国构建未成年人警务制度的设想 |
第三节 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构建 |
一、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困境 |
二、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调整与重构的可能性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检察机制的构建 |
第四节 未成年人司法社工机制的创建 |
一、社工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角色优势 |
二、社区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 |
三、社工与未成年人保护 |
四、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 |
第五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机制 |
第一节 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兼顾保护原则 |
二、全面调查原则 |
三、迅速简易原则 |
第二节 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殊制度 |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 |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
三、社会调查制度 |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 |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 |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 |
第四节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 |
一、中国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的现行规定 |
二、中国当前未成年人民事保护案件审判机制的缺陷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的构建 |
第五节 未成年人行政司法保护案件的程序性探索 |
一、中国未成年人行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 |
二、中国未成年人行政审判的现状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行政审判机制的构建 |
第六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未成年人被害救助制度的构建 |
一、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概念及基本理念 |
二、未成年人被害救助机制的构建 |
三、未成年人被害预防机制 |
第二节 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 |
一、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界定 |
二、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实践与问题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完善 |
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 |
一、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基本理念 |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适用 |
三、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路径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研究的内容、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理论依据 |
一、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理论视角 |
二、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价值观念 |
三、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必要性 |
第二章 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实践模式 |
一、“123”个案工作模式的介入 |
二、个案管理工作服务模式的介入 |
三、矫正与预防并重服务模式的介入 |
第三章 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对策与前景展望 |
一、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问题解决对策 |
二、我国涉罪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发展的前景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缘由 |
一、研究的理论缘由 |
二、研究的实践缘由 |
第二节 基本立场 |
一、陪审员参审机制构建的法系意识 |
二、围绕陪审员认知规律进行机制构建 |
三、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机制构建的精细化 |
第三节 基本范畴 |
一、事实认定 |
二、事实认定的主体 |
三、事实认定的对象 |
四、事实认定的路径 |
五、事实认定的标准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广度与精度相结合的比较法研究方法 |
二、规范解释学与立法建构论的结合 |
三、以历史研究方法及实证研究方法为必要补充 |
四、以民事诉讼法学为核心的知识谱系 |
第一章 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中国实践 |
第一节 建国前的陪审制及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权 |
一、清末民国时期陪审制及陪审员职权的立法与实践 |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及事实认定权在建国前的实践 |
第二节 建国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及事实认定权的发展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事实认定权 |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起伏及其职权异化 |
第三节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改革及评价 |
一、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职权改革的内容分析 |
二、“参与事实认定不负责法律适用”试点的实证考察及存在问题分析 |
第二章 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事实认定 |
一、英美法系民事陪审团适用情况的演变 |
二、英美法系民事陪审团的事实认定 |
三、英美法系民事陪审团事实认定的规律分析 |
第二节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参审员事实认定 |
一、大陆法系民事参审制的适用范围 |
二、大陆法系民事参审制的事实认定机制 |
三、大陆法系民事参审事实认定的规律分析 |
第三节 前苏东国家民事诉讼的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 |
一、前苏东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制 |
二、前苏东国家人民陪审员参与下的事实认定 |
三、人民陪审制在苏式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逻辑自洽 |
第四节 域外民事诉讼中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共性规律分析 |
一、认定方式深受法系影响 |
二、陪审员认定事实应与程序结构相协调 |
三、自由心证是陪审员认定事实的共通原则 |
四、注重法官与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的互动 |
五、陪审员事实认定职权限于核心判断领域 |
六、陪审员参与专业事实认定渐成共通之处 |
第三章 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制度价值 |
第一节 陪审员参审对于事实认定合理化的作用 |
一、活化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
二、辩论全趣旨判断的合理化 |
三、证明度的合理化 |
四、专业知识的补充 |
五、公共案件事实认定的合理化 |
第二节 陪审员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负向评价 |
一、事实认定能力存疑 |
二、非专业化导致的高审判成本 |
三、司法民主价值空洞化 |
四、合议制的势微 |
第三节 对负向评价的回应 |
一、对陪审员事实认定能力存疑的回应 |
二、对陪审员参审与司法专业化相悖的回应 |
三、对司法民主价值空洞化的回应 |
四、对合议制势微及高成本的回应 |
第四节 类似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法庭之友”制度 |
二、专业委员会与司法调查官制度 |
三、鉴定人制度 |
四、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第四章 我国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框架 |
第一节 陪审员参审民事案件的总体定位 |
一、世界范围内的“衰而不落” |
二、我国陪审员参审民事案件的审慎发展 |
第二节 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模式选择 |
一、模式选择的法系意识 |
二、模式选择的基本方法 |
三、模式选择的核心构造 |
第三节 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限缩适用 |
一、参审案件类型的限缩 |
二、参审阶段的限缩 |
三、参审职权的限缩 |
四、事实认定范围的限缩 |
第四节 陪审员参审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障碍及解决路径 |
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解释 |
二、两大法系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
三、司法三段论下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
四、要件事实下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
五、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最低限度标准 |
六、从“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到“适宜由陪审员认定的事实问题” |
第五章 我国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具体运行 |
第一节 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流程 |
一、陪审员参审的启动程序 |
二、陪审员参审的准备程序 |
三、陪审员参审的庭审程序 |
四、陪审员参审的评议程序 |
第二节 法官对陪审员的指示 |
一、法官指示的阶段 |
二、法官指示的启动 |
三、法官指示的内容 |
四、法官指示的效力 |
五、法官指示的边界 |
六、法官指示的救济 |
第三节 陪审员与法官冲突意见的解决 |
一、冲突意见的解决路径 |
二、以“满席审判”解决冲突意见的制度设计 |
第六章 保障陪审员事实认定权的配套制度 |
第一节 事实主张的具体化 |
第二节 律师强制代理制的引入 |
第三节 民事判决说理机制的健全 |
第四节 大合议制的运用 |
第五节 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完善 |
第六节 法官职业化的养成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外国法查明的比较与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创新 |
三、理论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外国法查明的基本概念与价值 |
第一节 外国法查明的内涵与外延 |
一、外国法查明的基本含义 |
二、对查明机构范围的明确 |
三、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明确 |
四、外国法查明对象的明确 |
第二节 外国法查明的属性与价值 |
一、外国法查明的学科属性 |
二、外国法查明的制度价值 |
三、外国法查明的现实意义 |
第三节 外国法查明的法律渊源 |
一、外国法查明的国内法渊源 |
二、外国法查明的国际法渊源 |
三、中国相关的立法与规定 |
第二章 外国法的事实与法律之辨 |
第一节 两种传统模式从历史对立走向互相借鉴 |
一、英国:从事实说的坚守到实践中的退却 |
二、美国:逐渐将外国法纳入法官认知范畴 |
三、德国:从坚持法律说原则到部分的例外 |
四、法国:摇摆不定的司法实用主义中间派 |
第二节 外国法性质划分没有明确的法理学边界 |
一、从调整法律关系角度,外国法具有法律属性 |
二、从效力产生途径来看,外国法具有事实特征 |
第三节 我国司法实践外国法定性的阶段化特点 |
一、查明阶段的事实特征 |
二、适用阶段的法律效力 |
第四节 外国法的性质在查明实践中的意义弱化 |
一、对外国法性质的折中认定已成趋势 |
二、外国法性质与查明的逻辑联系减弱 |
三、外国法定性对实践的帮助功能衰减 |
第三章 外国法查明责任的承担与分配 |
第一节 当事人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学说与实践 |
一、当事人负责查明说的主要观点 |
二、英、美与西班牙等国的主要实践 |
三、当事人模式下各方的地位与作用 |
第二节 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学说与实践 |
一、法官负责查明说的主要观点 |
二、德国、荷兰等国的主要实践 |
三、法官模式下各方的地位与作用 |
第三节 分担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学说与实践 |
一、外国法分担查明说的主要观点 |
二、法国、瑞士等国的主要实践 |
三、分担模式下各方的地位与作用 |
第四节 按影响因素和能力的合理模式构建 |
一、影响外国法查明责任分配的因素 |
二、法官与当事人的查明优势与局限 |
三、良性化合作查明模式的应有设计 |
第五节 中国法律查明责任分配的沿革与发展 |
一、外国法查明责任分配的立法沿革 |
二、外国法查明分配模式的司法实践 |
三、现行查明分配制度的思考与完善 |
第四章 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和方法 |
第一节 外国法查明方法的比较与分类 |
一、外国法查明的主要方法 |
二、查明方法的范围与限制 |
三、外国法查明方法的分类 |
第二节 法官调查外国法律的主要方法 |
一、依职权亲自调查外国法 |
二、对本国既往判例的借鉴 |
三、咨询机构或专家的意见 |
四、外交与司法协助途径 |
第三节 当事人证明外国法的主要方法 |
一、当事人自行提供外国法资料 |
二、通过专家意见来证明外国法 |
第四节 普通法系国家生效判例的查明 |
一、判例是否属于应查明的范围 |
二、外国判例的查明方式和途径 |
三、对已查明判例的审核与适用 |
第五节 我国主要查明方法的考察与完善 |
一、关于外国法查明方法的主要规定 |
二、现有查明途径的实践考察与检讨 |
三、对构建合理有效查明路径的思考 |
第五章 外国法无法查明的处理与救济 |
第一节 外国法无法查明的认定 |
一、无法查明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标准 |
二、认定合理性标准的主要考量因素 |
三、法官无法查明认定裁量权的约束 |
第二节 外国法无法查明的处理 |
一、推定或替代适用法院地法 |
二、驳回当事人的诉请与主张 |
三、适用近似法律或一般法理 |
四、按其他连接点确定适用法 |
第三节 外国法查明与适用错误的救济 |
一、外国法查明与适用错误的主要情形 |
二、主要国家上诉审查制的立法与实践 |
三、最高法院审查纠正模式的利弊分析 |
第四节 我国无法查明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一、我国关于外国法无法查明的主要规定 |
二、外国法无法查明与查明错误的实践考察 |
三、外国法无法查明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被割裂的近代史与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一) 历史分期与近代性的割裂 |
(二) 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三)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的不足 |
二、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史研究 |
(一) 中国近代破产法的研究 |
(二) 法令之外:中国近代破产案的研究 |
三、主要概念辨析及研究时段界定 |
四、研究思路、重难点及主要资料 |
第一章 清代前中期债法的局部调整 |
第一节 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问题的法律规范 |
一、政府对债权的承认与保护机制 |
二、政府对放贷者索债的限制机制 |
三、错位的平衡: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制度解析 |
第二节 牙行侵欠客商案及法律调整 |
一、垄断性“官牙制”的确立与牙行侵欠客商案 |
二、从地方到朝堂:早期关注与初步应对 |
三、牙行侵欠客商例的制定与颁布 |
第三节 京城钱铺关闭案及法律规范 |
一、清代前中期钱铺的发展 |
二、“京城钱铺关闭例”的制定 |
三、19世纪前中期京城钱铺关闭例的修订 |
四、地方案件对“京城钱铺关闭例”的援引 |
第四节 广州行商商欠案及清理措施 |
一、行商贸易体制与行商商欠案 |
二、主要商行商欠案债务清理状况 |
三、从广东行商案看清代前中期的债务清理制度 |
小结 |
第二章 19世纪中后期倒帐案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第一节 19世纪中后期的倒帐案 |
一、倒帐案的主要表现 |
二、倒帐案爆发的主要原因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倒帐案的应对与清理 |
一、倒帐问题的社会建议与地方性宏观政策 |
二、地方政府对不同类型倒帐案的审理 |
三、政务思维下倒帐案审理的影响 |
第三节 中西语境中破产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一、19世纪前中西语境中的“破产” |
二、19世纪中后期域外破产知识的引介 |
小结 |
第三章 清末破产制度建设的尝试与顿挫 |
第一节 商政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转变 |
一、破产案审理观念的新变化 |
二、商部(农工商部)、商务局与破产案审理 |
三、商事审判制度变革与破产案审理 |
第二节 制定法的尝试:《破产律》颁布与夭折 |
一、《破产律》的酝酿与颁布 |
二、《破产律》的立法纲领、内容与特点 |
三、《破产律》颁布后的舆论及商界争议 |
四、《破产律》夭折及原因探析 |
第三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调处与规范 |
一、商会对破产案件介入的合法性 |
二、商会与破产案的和解 |
三、商会参与官府(审判厅)破产案审理 |
四、商会与破产案中商人权益的保护 |
第四节 清季商业实践中新式破产制度的孕育 |
一、清季经济风潮中的破产案 |
二、破产专门清理机构的初步设立 |
三、破产公平清偿制度的尝试 |
四、破产“重整制度”的雏形 |
五、独特清理制度:彩票与破产案清理 |
小结 |
第四章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破产制度的新旧过渡与纷争 |
第一节 民初纯泰钱庄案与《破产律》适用的争议 |
一、民初部分地区对《破产律》的援用 |
二、纯泰钱庄破产案的争议 |
三、《破产律》的废止 |
第二节 大理院与破产制度的建构 |
一、关于破产发生、法源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
二、破产财团及相关特别权利的规定 |
三、破产清偿制度的规范 |
第三节 商业实践中近代破产制度的萌芽 |
一、司法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变革 |
二、破产清理程序的规范化 |
三、破产清偿的公平、合理化 |
第四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公断及审判 |
一、商会与破产案的公断 |
二、破产案审判中商会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
第五节 破产案中新旧制度的冲突与争议 |
一、破产抵押权、撤销权的纷争——以敦康颜料案为中心 |
二、破产案中股东责任的争议——以民生伞厂案、新世界案为中心 |
小结 |
第五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成文破产法的建立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破产案审理的新变化与纷争 |
一、法制建设与破产制度相关规范的颁布 |
二、新式企业破产清理与破产制度进一步孕育 |
三、商业实践中破产案的新纷争 |
第二节 商会商事仲裁权调整与破产案的清理 |
一、商会商事公断机构存废之争 |
二、商会参与破产纠纷的新变化 |
三、商会参与破产纠纷新变化的解析 |
第三节 1935年《破产法》的立法背景及过程 |
一、破产法立法条件的成熟 |
二、破产法立法的紧迫经济需求 |
三、破产法的立法过程及各方争议 |
第四节 1935年《破产法》立法内容与总体特点 |
一、《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
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破产法》立法的总体特点 |
小结 |
结语: 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成长逻辑 |
附录一: 《破产律》 |
附录二: 《大理院判例全书·破产法》 |
附录三: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 |
附录四: 《中华民国破产法》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基层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的困境及对策 ——以济南市XX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起源及发展概况 |
1、社区矫正的起源 |
2、国际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概况 |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现状 |
1、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程 |
2、我国社区制度的现状 |
3、社区矫正在中国的优势与缺陷概览 |
三、XX区社区矫正工作现状及困境 |
1、XX区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现状 |
2、XX区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困境 |
3、XX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现状 |
4、XX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困境 |
四、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困境之对策建议 |
1、尽快立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
2、建立信息管理交换网络平台 |
3、改善社区矫正参与人员构成 |
4、健全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 |
5、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 |
6、开展分级分类管理模式 |
7、改革社区矫正教育方式 |
8、健全暂予监外执行担保制度 |
9、拓宽解矫人员就业渠道 |
10、解决异地间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交付问题 |
11、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
12、强化社区矫正监督机制 |
13、将派驻检察室引入社区矫正工作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四、法院委托协助执行可缓行(论文参考文献)
- [1]司法社工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用研究[D]. 李佩钰. 西华大学, 2020(01)
- [2]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困境与立法完善[D]. 赵璐怡. 吉林财经大学, 2019(03)
- [3]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以衡阳地区法院2015-2018年审判实践为分析样本[D]. 邓泽华. 南华大学, 2019(01)
- [4]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D]. 石春雷. 厦门大学, 2019(12)
- [5]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D]. 肖姗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6]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青少年的路径探索[D]. 黄娇.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7]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研究[D]. 高翔.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7)
- [8]外国法查明的比较与实证研究[D]. 姜昀.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9]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D]. 张世慧. 华中师范大学, 2016
- [10]基层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的困境及对策 ——以济南市XX区为例[D]. 杜靓. 山东大学, 20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