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塑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论文文献综述)
康健[1](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傅雪婷[2](2020)在《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的问题与解决》文中认为《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将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做法,一方面,因物债二分之区别,使得物在法律上就无从归属,陷入权利真空状态。这既冲击人们的法感情,也与司法实践相左。同时,该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相结合造成了法律漏洞。另一方面,其正当性无法从通过诉讼时效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以及解决占有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式面临的挑战等方面得到解决。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从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范基础的性质、适用范围,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入手,解决《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带来的问题。
周笑阳[3](2020)在《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法律化标志着我国在社会发展中对于这项传统美德的需求和重视,对于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弥补和我国信用社会的构建起着关键作用。而由于其适用问题相关规定较不明晰,缺乏较好的执行方式广受诟病。伴随我国《民法总则》的出台以及其分编的逐步撰写和征求意见,该问题也并没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但若能够将赔礼道歉制度更好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体系之中,结合法律的规范性和道德机制的双重优势,将能在继承民族特色优秀传统的同时,对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信用社会产生重要意义。并且对于赔礼道歉责任而言,其并不会导致相关法律与道德混淆,违反宪法等问题,反而具备合理性、合法性和必要性,因此,对于民事责任视阈下赔礼道歉适用问题研究,对于促进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借鉴均具有重大意义。论文分为六个部分,其中:第一章,绪论部分。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选题意义,研究现状、研究对象,在目前我国赔礼道歉的制度框架下,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很大程度上无法得到真正补偿,通过对该体系的深入研究,揭示了本论题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二章,问题引入及概述。通过对我国赔礼道歉适用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现状,以实证分析的形式对现存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分别对立法和司法现存的问题加以说明和讨论,引出现存的关键性争议问题作为本文的研究导向。第三章,赔礼道歉法理分析。对我国赔礼道歉适用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分别通过民事责任构成的不可或缺、民法的必然需求、司法救济目的、维护司法权威等角度阐述适用赔礼道歉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第四章,赔礼道歉域外适用的考察与借鉴。通过比较法的视角,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赔礼道歉制度不同的适用规定,指出域外的“安全港”制度、减轻损害赔偿制度等可以为我国赔礼道歉制度完善提供借鉴。第五章,适用赔礼道歉的具体建议。结合前文分析,对赔礼道歉在我国法律适用方面的构建从范围、时效以及内容、对象、形式、激励制度以及强制执行几个方面力求完整的提出设想,与主题相呼应。最后一部分,结语。对全文内容进行概括总结,指出我国对适用赔礼道歉的需求方兴未艾,我们亟需对赔礼道歉的适用问题加以完善,同时当强制性手段无法与精神层面的赔礼道歉相匹配时,我们无妨回归道德属性通过循循善诱的方式完成其真正的有效执行。在凝练阐述的同时表达出笔者对于该制度未来实施的一些展望。
郭梓杰[4](2020)在《论固有利益保护之契约-侵权规范竞合模式检讨与重塑》文中提出合同法上附随义务发挥着保护当事人固有利益的重要功能,此种固有利益同样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范畴,致使在规范层面上,出现了合同法调整范围与侵权法调整范围的交错。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虽同为私法体系中以保护当事人固有利益为目标的保护性义务,且处于不同法域,然仅具形式差异,义务本质相同,进而产生了规范意义的竞合问题。本文认为此种规范竞合实为请求权竞合,然我国择一行使的解决模式不无问题,虽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实则有碍损害填补原则实现、妨碍受害人救济、有损司法裁判公平。因此本文主张对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作扩大解释,宜将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一并归入,确保实现法律救济效果一致,并提出强化裁判者的主动释明要求。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其中:第一章,绪论部分。笔者主要论述了本文写作的背景,指出了本文的研究意义与价值,并对当前学界对于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等问题进行了梳理,为本文的展开提供基础铺垫。第二章,合同保护义务的规范分析。笔者就附随义务与合同保护义务的关系进行了分析,通过对附随义务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得出本文所指代的合同保护义务的具体范围。笔者还以合同保护义务的价值限定及在合同义务群中的具体定位为参考,厘清合同保护义务的性质。同时对其产生与发展历史进行梳理,为论述其引发合同法与侵权法交错等问题提供历史视角观察。第三章,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分析及与合同保护义务之比较。笔者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概念,安全保障义务是处于特定关系当中的当事人在自己与有责任之领域内所负的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损害之义务。界定了安全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并对其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同时笔者梳理了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形式上之区别,认为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差异仅仅是因为仍然站在传统的合同法与侵权法泾渭分明的前提下观察得出的,实际二者不存在实质差异,彼此之间的性质与名称也仅仅只是技术上的处理安排。为加以证明二者本质之同一,笔者以二者历史基础与法律基础作比较分析,强化笔者的论证。第四章,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下的责任竞合模式检讨。该章首先分别从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厘清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竞合的前提。在得出前提的基础上分别从我国、域外代表性国家及学说理论的角度探讨了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再次笔者分析了在保护性义务违反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实益问题。最后笔者针对我国民事责任竞合模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检讨。第五章,我国民事责任竞合模式重塑之路径。针对我国竞合模式所存在的问题,分别从规范调整与实务适用调整两个路径方向探讨其完善的具体对策。
张栋祥[5](2020)在《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依法行政是提升治理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的关键,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行政法规范体系建构相辅相成。多年来,行政法学尝试突破自身理论局限的努力从未停止,从调整领域的私法向拓展,到调整方式的规制、自治多元化,以及由命令向协商、参与的转变等等,“新行政法”式理念和实践不断深化。值得警惕的是,行政行为而非权利救济面向的制度实践,在经济、政治、信息时代变革的风口浪尖之下,稍有不慎,即可导致长期树立的公共威信迅速瓦解。因而,面对新的行政任务和挑战,亟需拓展行政法善治、流通、互动的体系化格局。在此背景下,基于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的税费返还,采购、拍卖、补偿等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财产秩序恢复,以及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废止或效力消灭后的给付返还,既与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三种法律地位关联,又作为民法不当得利的平行制度搭建起公私法桥梁。只是此一实践中频频发生的返还请求,在行政法上无据可依,裁判也不得不转向民事寻求救援。加上,《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单向限定、“利害关系”标准的难以扩展,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返还拘束规则的缺失,以及国家责任体系中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混淆等等,与其谓之行政行为中心理论单一主导的故步自封,不如辨明其更源于由基础理论至整个关联制度体系及环节的暂未补足、规范。因而,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体系反思、属性揭示、类型化指引、民事法律规范准用分析等,对行政法上独立价值体系确立、制度规范建构拓展,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法返还请求权或谓“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多从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平行角度考察,抽象出行政返还实践的债之关系和内容,加以拘束和规范。只是私法债权理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并非完全对应,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公共利益和个人信赖利益冲突抉择也难得支撑。即使目前注意到“公法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性质,并尝试与民法请求权体系内容关联,却仍止步民法制度和理论的宏观移植,反而陷入私法式请求权对法律规范体系的依赖性。既有研究借鉴民法上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对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进行分类,使得授益行政给付之外的非给付型返还请求权成立缺少规范依据和实践基础,空有理论框架。问题和挑战并不否定探索精神和价值,即使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历史悠久的德国,亦曾经历直接适用、类推适用、独立建构的三个阶段,并在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争议、冲突中不断形塑。新《民法典》公布之前,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只有一条规定和一项司法解释,司法裁判面对利益不存在、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多直言“暂无规定”“不宜扩大”等草草作罢。《民法典》不当得利专章四个条文,不仅扩展了私法上请求权的规范分析基础,对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建构而言,亦属新的契机。在此之前,行政法上研究无奈也无法从民事法律规范分析中获得类推“补给”,如遇受利益、无法律原因要件之外更复杂的情形,审判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较难获得保障。尤其,授益行政的撤销或废止,往往因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而致发生,或者与受益人使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抑或只是单纯的信赖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统一标准的缺失和规则适用的法理分析匮乏,极易使裁判者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此外,对行政主体而言选择何种形式实现返还,域外制度发展中广为争议,却在我国社会实践、司法审判中鲜为所见。但即便最小的细节,也不妨碍其作为行政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所幸,我们在行政公益诉讼推进和阶段性成果的若干公告中,得为清晰梳理出通知、决定、检察建议等多种返还方式并行的问题,也使得抽象理论的冲突和抉择具有面向实践的基础和意义。基于财产权相关联的平等性和受益权领域的行政优益性,返还方式本应有行政诉讼和行政决定的区别,受限于行政诉讼两造恒定而选择民事诉讼救济的无奈,我国返还请求权相关制度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信随着《行政程序法》拟定和国家立法进程的提速,这一制度必将在不远的未来实现。为此,我们需要重拾请求权面向的公法权利、行政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缓和行政行为单一主导在实践变迁背景下的不适应性。并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对涉及公私法制度衔接和行政法体系流通问题逐一检视。其一,重构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摒弃受利益、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判断,转向基于特定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细分和关键把握。其二,基于公法权利“公民法律地位”和行政法上返还实践的性质差异,分别作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公民的受益权相关联的类型划分和规则适用指引,以期实现分类的现实指导价值及各领域要素差异带来的个案情景化考量需要。其三,以《民法典》公布为契机,对民事法律规范准用的争议和策略进行明确,如主观归责作为是否附加利息的考量,利息返还的独立计算、失效日期衡平决定及利率标准“实质”参照,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等。其四,基于行政法请求权的体系建构目标,由点带面对行政实体法、程序法、诉讼法等进行规范补足和制度衔接。
曹燕妮[6](2020)在《《民法总则》实施对劳动争议时效的影响及其应对》文中研究说明劳动争议时效制度是劳动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我国劳动法起步较晚,其法律条文中存在诸多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导致实践中劳动争议时效制度运用的种种问题。同时,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始终存在争议,理论上有劳动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和劳动法是特别民法两种观点。但无论采哪种观点,在目前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仍归于民事审判庭审判、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简称《民法总则》,下同)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解决劳动法中的问题都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分析《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的法律条文及修订原因,结合劳动法和民法不同的功能价值,指出了《民法总则》制定对劳动争议时效在期间及效力上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应当适当延长一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取消对特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绝对无限期保护、明确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劳动争议时效效力统一采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及明确劳动争议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具体情形的建议。本文旨在通过研究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结合《民法总则》对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影响,解决劳动争议时效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历史考察法以及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得出以下结论:对劳动争议时效中如起算点、中止、中断等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基本一致但不够明确的条文,应当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更加明确细化的规定;有关一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最长时效保护期、劳动争议时效延长以及劳动争议时效效力等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不一致,但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更符合劳动法价值取向的条文,应当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特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以及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等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不一致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不符合劳动法独特价值取向的条文,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特色予以保留。笔者针对《民法总则》中的时效部分对于劳动争议时效制度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应对方法展开论述,以期进一步澄清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同时,通过《民法总则》中对于时效有关内容的修订、明确与整合,探究劳动争议时效是否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期更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在实践中,对于劳动法没有规定而在民法中有相应规定的内容,法官是否可以引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与法律权威,本文亦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欢[7](2020)在《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文中研究指明人格权请求权因人格保护的需要而存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是人格权受侵害时两种主要的请求权。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背景下,如何规范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一项区别于侵权请求权的独立请求权,应当被单独规定于人格权编,即人格权请求权应当与侵权请求权相分离,并通过四章论证了这一观点。三部分内容分别如下:第一,理论上人格权请求权是一项区别于侵权请求权的独立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一项绝对权请求权。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不特定的义务人因为相应的人格权而对权利人负有某种明确的义务。当这一义务不被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依据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对方恢复相应的履行。人格权请求权的意义在于实现人格权某一特定的具体的未被实现的部分。相对的,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侵权请求权则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即设立了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绝对权请求权功能的综合性的侵权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在本质上的不同,既前者是人格权实现自身的方式而后者是人格权主体在受到损害时获得救济的方式。两类请求权在概念、性质、构成要件、是否可以让与以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不同。这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的法理基础。第二,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实在法和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相分离的现象。具体而言,侵害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均可以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范围不限于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而法日等国,都肯定了针对部分人格权或人格权益的防御性请求权,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全面肯定了针对人格权的防御性请求权,德国则将物权请求权准用于可以容纳各类人格权权益的一般人格权。既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格权不仅受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还受到不以侵权行为为发生原因的防御性请求权的保护。这一防御性请求权就是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分离而得以独立化,是人格权发展的一个趋势。第三,我国既有的以包括损害赔偿和防御等多种责任方式在内的侵权请求权保护人格权的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如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模糊和防御性保护不足等问题,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背景下,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离规定,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从2019年12月16日的草案稿来看,民法典已经采用了在人格权编独立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选择,侵权责任编则体现出将综合性的侵权请求权纯化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趋势,但仍保留了预防性侵权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人格权保护上,人格权请求权和预防性侵权请求权不是竞合或者聚合的关系。前者适用于具体人格权,而后者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这有助于在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上,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李晓婷[8](2020)在《清末民国取得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的前五十年在中国的法制变迁色彩斑斓的历史长河中绝对称得上是最值得研究与分析的一段进程。传统中华法系的逐渐暗淡,大陆法系在中国土壤中逐步发芽,在这创新与继受的过程中,如何完成大陆法系和中华法系的融合与共生,自然而然的成为法律制度演进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在这不断融合与发展的法治进程中逐渐产生与发展的。因为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存在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传统,因此我国目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总倾向于排斥“取得时效”这个字眼,单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但正是由于该原因,缺乏了取得时效制度,造成了自己的财产长期被他人占有使用之后,在该财产上所产生了权利混乱状态无法妥当解决的问题。从而,本文通过研究清末民国的取得时效相关制度,会对于如今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理论的发展有着纲举目张的积极意义。取得时效制度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该项制度能够在市民社会的经济发展中展现突出的作用。因此,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未来的民法典中,成为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是民事立法进程中所应当实现的。不仅如此,由于取得时效是时效制度的子单元,与诉讼时效制度能够有机衔接起来,从而共同形成完备的时效体系这个母单元。作为古老的民事制度的一种,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现如今,仍然有很多国家与地区因为它的科学性而将其吸收成为本国的具体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明确产权、解决争议等诸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并且,取得时效最大作用还在于它对于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随着我国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以及上层建筑的不断升华,法学界已经将研究视角逐步落向这项制度上,在之后的中国民事立法上,一定会探索出符合中国当前国情的取得时效制度。本篇文章主要是从清末民国时期取得时效的立法情况着手来进行分析和论述。取得时效制度最早是从《大清民律草案》首次确立再到《民国民律草案》的发展最终到《中华民国民法》的演进,民事立法的不断变动就使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制度内涵逐步完善和圆满起来。由于在清末及民国初期没有生效的法典规定,因此取得时效理论的适用需要大量的司法实践支持。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大理院在当时发布了大量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例,因此使得取得时效制度从理论变为了现实,可以加以运用到实际的司法实践之中。在实践中真正体现这一制度的优势,让取得时效理论解决现实问题。本文也探讨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和价值基础,从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角度加以分析,从中国古代的有关制度到取得时效的近代引进;从我国本土的发展与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对比分析取得时效的继承和发展,明确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存在的空间。本文正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本部分着眼于取得时效的制度含义和主要特点,并且分析取得时效的发展来源和后续制度演进,了解取得时效的制度价值,并进一步探究这项制度在我国古代的历史沿革,从各方面对取得时效演变和基础理论进行把握。第二部分 清末政府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引进与适当改进。本章通过清末时期对于取得时效规定的立法背景与实际价值加以分析,分析清末中国取得时效的时代特征与意义。第三部分 民国对于取得时效的承接与继受。民国时期对于取得时效的具体成文法律规定,以及对于后续《中华民国民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演化和启示性意义。第四部分 取得时效制度正式在加以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本章首先对民国司法机关的变动背景进行了分析,通过对于历史背景的理解为基础,深入对于取得时效的研究。对于该项制度设立缘由和内容加以了解,以及民国时期审判的法律渊源进行论述。第五部分 中西方立法例的涵摄之下,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通过中外立法例的对比,通过对其他国家的对比分析来探讨取得时效制度是否依旧有存在于当今社会的意义,能否适应当今的经济文化。通过研究,如果可以在未来将取得时效融入我国民法典当中,那将是意义重大的。
叶锋[9](2019)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文中指出沉默在私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民法总论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的表象,也可以是容忍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在合同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承诺或者承诺的表象,又可能构成某项义务的违反。在侵权领域,沉默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作出的被害人允诺,又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为侵权行为。沉默是否具有法律上意义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归根到底涉及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之间的互动和权衡关系。本文仅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问题。第一章阐释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意义,仅在例外情形沉默才被评价为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在意思表示的表示公示体系中,明示和默示属于强表示,两者具有同一表示价值。沉默由于不具有外在表露性,属于弱表示,原则上不具有表示价值。意思表示理论的变迁导致意思表示内在结构的变化,特别是表示意识不要说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结构、义务形成的教义学基础以及法律效果产生体系性的影响。第二章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在规范层面,我国民商事立法以不同形式赋予沉默不同的法律意义:一是沉默具有意思的表示效力,二是沉默具有终结某种未定法律状态的效力,三是沉默构成义务的违反,四是沉默构成信赖事实的效力。在实践层面,法律适用呈现以下三个“限定”特点:一是关于法律交往中沉默的适用领域限定在作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二是严格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和约定两种类型,极少出现依据诚实信用或者信赖保护原则来论证沉默的法律效力;三是限定法定沉默的构成要件。第三章分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在德国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义务形成的基础存在三大评价框架:一是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二是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三是卡纳里斯的信赖责任理论。在法律行为交往领域,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共同构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原则,两者之间并无一定阶层秩序,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前述诸原则相互补充、相互限制的协作结果。第四章阐述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评价形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的三阶层解释模型,这个评价体系具有层次性,是一个具有先后、循序递进的分析框架。每个分析框架背后都有基本原则作为基础支撑。从基本原则中抽取不同的判断基准,根据判断基准的程度及其组合,形成不同的类型序列。一般判断基准有外观事实基础、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和可归责性。第五章以法教义学归类为中心构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在民商事交往中,沉默在不同领域和情形中,具有差异化的法律意义,呈现对私人自治的多层次平衡。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沉默具有四种类型:一是作为意思表示的沉默;二是作为意思表示表象或非意思表示陈述表象的沉默;三是作为其他信赖事实的沉默;四是构成义务违反的沉默。第六章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分析。首先,关于沉默法律行为拘束效力。作为意思表示和作为意思表示的表象及其他的信赖基础的沉默,沉默者应当受到法律行为之拘束。违反说明义务的沉默者在订立不利合同的案件类型中承担法律行为之拘束,在其他案件类型中则承担类合同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关于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进行重新构造,在部分领域范围内实现法律效果的统一。
杨在会[10](2019)在《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在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争议巨大。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已获普遍认肯,而派生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受时间经过的“佑庇”,既存相关理论形成“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分相持格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似乎平息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经久争论,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仍然不甚明确。本文通过对《民法总则》颁行前后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在管窥司法裁判现状的基础上对裁判路径进行分析;并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立论基点进行澄清,以证成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而在路径选择上,无论是传统的“二元重叠论”、“二元平行论”及“相继适用模式”还是新近受关注的“荷兰搭桥模式”均具有体系性漏洞难以自洽,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律价值和体系上的优势。而就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而言,“停止条件说”较之“抗辩权发生主义”更为适宜。第一部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司法立场与学理分歧。以《民法总则》颁行前后为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问题的司法裁判进行梳理发现,“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占绝大多数,但多数并未详细说理。有些法院并未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进行动产、不动产或登记、未登记的细分而一律裁判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对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的认定混淆。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界大致呈“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并立的局势。持“肯定说”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否定说”则持相反观点,而“折中说”以是否登记进行不同对待,未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反之则不适用。第二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否定论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为绝对权;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导致的所有权“空虚”极具非难性;与立法目的相龃龉;适用时效会保护恶意占有;权利人把“复活希望”寄托于他人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时效无法适用于不断发生的物权请求权等,但无论是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视域,还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视角,抑或从法律体系内部适恰的角度观之,时效制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均具有价值正当性和制度优越性。第三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在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模式上,有“二元重叠论”、“二元平行论”、“相继适用模式”及“荷兰搭桥模式”可供选择,但上述模式难以融入我国的民法体系得以自洽,返还原物请求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即可。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所生之死亡赔偿金或侵权损害赔偿均不免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强暴占有、隐匿占有并没有超越剥夺生命、害人健康、毁人名誉之可非难性。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既然不比人格权更加高贵,则不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豁免”。第四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法权重塑。在诉讼时效对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上,“抗辩权发生主义”赋予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以永生效力滋生诸多问题。在对诉讼时效效力的“实体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等“通说”进行考察后发现,上述模式都存有共通之处:诉讼时效的效果有“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两层,时效之届满均使当事人获得时效抗辩,抗辩权发生即为诉讼时效完成的“直接效果”,义务人行使抗辩则可以使诉讼时效的效力确定地发生,即对实体权利产生程度不一的影响,或请求权灭失;或诉权灭失;抑或实质性的实体权利灭失,此为间接效果。而对间接效果的科学性进行考察发现,“停止条件说”可与我国时效制度无缝对接且同样符合时效制度的“道德性”。“广义消灭时效一元论”在通过消灭时效消灭所有权的同时,使占有人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抗辩权发生主义”造成的“占有和所有的永久分离”的混乱局面即可迎刃而解。
二、重塑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重塑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的问题与解决(论文提纲范文)
一、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正当性批判 |
(一)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
1.“所有权空虚”:从物债二分理论及其重构与取得时效谈起 |
2.法律漏洞:对《民法典》第196条和第312条关系的解释 |
3.与既往司法实践经验和民众的“法感情”相左 |
(二)制度效应:对可能正当性理由的反驳 |
1.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 |
2.应对占有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不足? |
二、问题的解决: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范性质分析———基于民法规范论的视角 |
(一)关于《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范内涵的学说争鸣及评述 |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请求权的自治路径与处分边界 |
1.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 |
2.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自治路径 |
3.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处分边界 |
三、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
(一)商事领域的适用: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谈起 |
(二)民事领域: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所指———基于“返还原物”的类型化建构 |
1.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的类型化分析 |
2.适用诉讼时效的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路径选择 |
四、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配套制度 |
(一)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内部教义 |
1.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
2.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3.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 |
4.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 |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外在体系协调 |
1.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
2.未登记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取得时效的衔接 |
五、结论 |
(3)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赔礼道歉责任在比较法上的现状 |
二、学界争议焦点 |
三、综述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赔礼道歉适用的现存问题 |
第一节 赔礼道歉适用的立法现状 |
一、赔礼道歉现有相关条文分析 |
二、赔礼道歉立法现存问题 |
第二节 赔礼道歉适用的司法现状 |
一、赔礼道歉诉请司法裁判情况分析 |
二、赔礼道歉司法现存问题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一、赔礼道歉法律化是否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
二、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三、时效范围规定过于谨慎,不利于权利切实保障 |
四、适用后执行措施可操作性不强,无确切标准 |
五、适用后执行措施接近走过场,欠缺警示性和威慑性 |
第三章 我国赔礼道歉适用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赔礼道歉构成民事责任适用具备必要性 |
一、赔礼道歉是民法体系的内在要求,责任体系的必要内容 |
二、经济赔偿在非财产性损害领域无所适从 |
第二节 赔礼道歉构成民事责任适用具备合理性 |
一、赔礼道歉适用于诉讼上缓和当事人矛盾,促进争议解决 |
二、赔礼道歉适用于被侵害人有利于达到心理慰藉的法律效果 |
三、赔礼道歉适用于侵害人可以促进内心及社会感官的修正 |
第三节 赔礼道歉构成民事责任适用具备合法性 |
一、赔礼道歉适用执行不构成违宪 |
二、赔礼道歉适用可促进法律权威的重建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赔礼道歉责任域外法律适用考察与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以积极鼓励的方式推动适用 |
一、英国禁止刊登谢罪广告但鼓励赔礼道歉 |
二、美国赔礼道歉立法有突破性进展,赋予赔礼道歉取证豁免权 |
三、加拿大制定专门《道歉法案》鼓励道歉 |
第二节 大陆法系明确规定适用规则和制度 |
一、德国规定名誉虚假陈述的撤回 |
二、日本规定刊登谢罪广告位强制执行方式 |
三、韩国规定适当处分制度 |
四、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针对名誉侵害赔礼道歉是必要的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一、赔礼道歉法律化是法治趋势 |
二、通过切断赔礼道歉与自认等之间的关系鼓励赔礼道歉 |
三、通过减轻赔偿责任等方式鼓励赔礼道歉 |
四、强制登报等方式不可取应另辟蹊径 |
第五章 赔礼道歉适用规则建议 |
第一节 明晰适用涵盖范围并排除诉讼时效限制 |
一、明晰适用涵盖范围 |
二、排除诉讼时效限制 |
第二节 适用前提及内容“三要素” |
一、适用前提 |
二、适用赔礼道歉的内容应符合三个要素 |
第三节 适用赔礼道歉的形式采取书面与口头相结合 |
一、现有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形式存在不足 |
二、完善赔礼道歉适用形式规定目的及方案 |
第四节 设立主动赔礼道歉激励机制并完善强制执行方式 |
一、从心理和物质两层面设立侵权人主动赔礼道歉激励机制 |
二、结合“道德属性”完善赔礼道歉强制执行方式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论固有利益保护之契约-侵权规范竞合模式检讨与重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本文的研究意义及价值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关于附随义务的界定及其保护功能研究 |
二、关于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研究 |
三、关于责任竞合问题的研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案例分析方法 |
二、历史分析方法 |
三、比较分析方法 |
第二章 合同法上保护义务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合同保护义务界定及价值限定 |
一、合同保护义务界定 |
二、合同法上保护义务的价值限定 |
第二节 合同保护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之定位 |
一、保护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
二、保护义务和不真正义务 |
三、保护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 |
第三节 保护义务沿革与发展分析 |
一、附随义务保护功能的强化与合同保护义务的确立 |
二、保护义务从合同法领域向侵权法领域的扩张 |
第三章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分析及与合同保护义务的比较 |
第一节 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分析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第二节 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分析 |
一、附随义务说 |
二、法定义务说 |
三、附随义务与法定义务竞合说 |
第三节 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
一、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形式上之区别 |
二、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之同一性 |
第四章 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下的责任竞合模式检讨 |
第一节 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竞合之前提 |
一、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竞合之情形 |
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下与合同保护义务竞合之情形 |
三、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竞合情形之前提要件梳理 |
第二节 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竞合 |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实益问题 |
第三节 我国民事责任竞合所引发的问题检讨 |
一、损害赔偿填平原则无法得到实质之实现 |
二、请求权竞合模式在实务适用上的异化妨碍受害人的救济 |
三、责任竞合为司法裁判之公平性提出挑战 |
四、对受害人选择权行使课以了极高的体系知识要求 |
第五章 我国民事责任竞合模式重塑之路径 |
第一节 规范调整路径 |
一、扩大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
二、重塑责任竞合下择一主张的应有之义 |
第二节 适用调整路径 |
一、细化竞合规范适用原则 |
二、强化竞合规范适用中法官的阐明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_ |
(一) 行政审判缺少受案依据和裁判基础 |
(二) 民事审判面临意愿和权限的双重困惑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依赖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 研究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及改进思路 |
第一部分 基于请求权发展和公法权利重拾的行政法反思 |
一、请求权的概念发端、体系建构及公私法分离 |
(一) 请求权概念“发端”的法哲学基础及其形塑 |
(二) 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体系建构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的忽视及公私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分道扬镳 |
二、行政法行政行为理论的中心建构及公法权利重拾的生疏援引 |
(一) 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理论中心的发展和缺陷 |
(二)行政实践中“公法权利理论”援引的生疏和僵化 |
(三) 公法权利理论的发展、适用及其社会现实危机 |
(四) “请求权”建构为契机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流通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发展的体系反思 |
(一) 公法权利与请求权的研究补足及其意义 |
(二) 行政法上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多重对应关系 |
(三) 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 |
(四) 国家主观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五)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制度类推适用民法的法理及限度 |
第二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属性、要件及类型 |
一、行政法三返还请求权的属性揭示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平等性和公法优位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双边性和制度互动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共用性和多重映射 |
(四)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和关联地位 |
二、统一要件: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选择和释义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比较研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要件重塑 |
三、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类型学说和“公民地位理论”划分依据 |
(一) 请求权类型化的原初驱动和必要性 |
(二) 类型化的学说及各自优缺点 |
(三) 基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和公民的受益权关系下的类型化 |
第三部分 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征调行政领域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一) |
一、国家的请求权:国家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一) 公法权利理论的单独面向与陌生的“国家的请求权” |
(二) 公法权利理论的整体性及国家请求权的客观存在 |
(三) 基于返还请求权的双向性和平等性的价值重拾及其意义 |
二、与国家征税权和规制权关联的返还请求权及其规范基础 |
(一) 多缴或误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及不当减免税款的返还 |
(二) 规制行政中的自定依据或曲解、违反法律规定的收费返还 |
三、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一) 行政相对人返还请求权的现实困境 |
(二) 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实现的多重途径 |
(三) 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第四部分 财产权——以行政协议为中心的私法式返还请求权类型(二) |
一、基于财产权的行政私法活动及其形式 |
(一) 政府经营活动的典型代表及其市场化运作 |
(二) 政府采购、拍卖的规范化及行政协议形式 |
(三) 以财产权“侵犯”和“合意”为中心的类私法式的征收补偿协议 |
二、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及其私法指向弊端 |
(一) 返还请求权发生基础: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 |
(二) 政府采购、拍卖、补偿等活动中返还请求权的《合同法》指向 |
(三) 返还实践私法指向的弊端和公法价值衡量的纳入 |
三、行政协议中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与规范基础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 |
(二) 行政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
四、行政协议返还请求权裁判的双阶审查与统一 |
第五部分 公民的受益权——基于授益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或废止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三) |
一、发生基础: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 |
(一) 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及其标准 |
(二) 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性”与特殊考量 |
(三) 行政行为废止的“合法性”及“负担义务未履行”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双重作用及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一) “依法撤销成立返还”与“信赖保护阻却”二元交错的困境 |
(二) 个人信赖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和抉择 |
(三) 授益撤销、废止等返还请求权成立判断及利益衡平中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三、我国授益行政实践中返还请求权的形式、争议和类型化 |
(一) 授益行政实践中的返还请求权形式:非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和返还决定 |
(二) 德国法上“行政行为”返还的法律授权基础及争议 |
(三) 我国授益行政中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选择及其类型化 |
第六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适用争议及策略 |
一、主观归责的行政法价值考量及适用方式 |
(一) 行政法返还制度对准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开放态度 |
(二) 行政法上区别于私法的独立价值考量 |
(三) 主观归责于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方式及其重要价值 |
二、利息返还的确定方法、期间计算及利率标准参照 |
(一) 行政法上利息返还计算:实际发生抑或独立考量 |
(二) 利息起算时间:衡平决定及另定失效日期 |
(三) 我国行政法上利息返还的“利率”标准参照 |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 |
四、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争议及规则 |
(一)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发生 |
(二) “人身专属性”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证成及拓展 |
第七部分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制度建构前瞻及立法建议 |
一、以请求权为基点的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互动 |
(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隔阂及宪法上权利落实衔接的缺失 |
(二) 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类型解释及其与民事合同的疏离 |
(三) 请求权中心体系建构的理论衔接和制度互动 |
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空缺及立法建议 |
(一)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地方立法和试拟稿关注倾向、偏离 |
(二) 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的实务争议和立法沿革 |
(三) 我国行政程序法返还请求权规范基础确立的立法建议 |
三、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范围及给付诉讼类型的适用 |
(一) 赋予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双方主体同等诉权资格 |
(二)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一般给付诉讼类型及其适用 |
四、国家公法责任制度中返还责任的定位和设计 |
(一) 国家返还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上赔偿责任的“混淆” |
(二) 国家公法返还责任与民事返还责任的“隔阂” |
(三) 国家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及其制度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民法总则》实施对劳动争议时效的影响及其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劳动争议时效制度基本理论 |
1.1 劳动争议时效的性质及价值分析 |
1.1.1 劳动争议时效的性质 |
1.1.2 劳动争议时效的价值 |
1.2 国内外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研究现状 |
1.2.1 我国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历史演进及研究现状 |
1.2.2 国外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分析 |
第二章 劳动争议时效适用《民法总则》可能性分析 |
2.1 劳动法与民法渊源深远 |
2.2 劳动争议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本质相同 |
第三章 我国《民法总则》实施对劳动争议时效产生的影响 |
3.1 对一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影响 |
3.2 对特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影响 |
3.3 对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 |
3.4 对劳动争议时效效力的影响 |
3.5 对劳动争议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影响 |
第四章 《民法总则》时效规定对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借鉴 |
4.1 完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
4.2 完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建议 |
4.2.1 适当延长一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
4.2.2 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 |
4.2.3 对特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采相对无限期保护 |
4.2.4 明确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 |
4.2.5 对劳动争议时效效力统一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
4.2.6 明确劳动争议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具体情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人格权请求权的界定及其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
1.1 人格权请求权的界定 |
1.2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
1.2.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本质区别 |
1.2.2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区别 |
1.2.3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让与性上的区别 |
1.2.4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 |
第二章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的经验借鉴 |
2.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的经验 |
2.1.1 德国 |
2.1.2 法国 |
2.1.3 瑞士 |
2.1.4 日本 |
2.1.5 我国台湾地区 |
2.2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经验的分析 |
第三章 我国目前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
3.1 以侵权请求权吸收人格权请求权的综合模式 |
3.2 目前模式下人格权保护存在的问题——防御性侵权请求权适用情况的分析 |
3.2.1 引用《侵权责任法》第21条适用防御性侵权请求权的案件分析 |
3.2.2 引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适用防御性侵权请求权的案件分析 |
第四章 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 |
4.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对人格权保护的意义 |
4.1.1 以两者的分离明确损害赔偿在人格权保护中的适用边界 |
4.1.2 以人格权请求权强化对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 |
4.2 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的立法选择检讨 |
4.2.1 不同请求权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进一步厘清 |
4.2.2 不同人格权和人格权益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应进一步厘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清末民国取得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一) 研究缘起 |
1. 选题的提出 |
2. 选题的目的 |
3. 时间与空间范围 |
(二) 选题的意义 |
1. 理论意义 |
2. 制度意义 |
(三) 已有研究综述 |
(四) 本文创新之处 |
二、取得时效概述 |
(一) 取得时效制度的含义 |
(二) 取得时效制度的来源 |
(三) 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价值 |
三、清末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吸收与引进 |
(一) 清末立法的背景 |
(二) 在清末对于取得时效规定的条文设置与相关规定 |
(三) 首次明文规定取得时效的历史性意义 |
四、民国时期对于取得时效的承继 |
(一) 北洋政府时期的相关概况及微调 |
(二)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规定 |
五、取得时效制度正式施行后的司法实践 |
(一) 民国司法机关的变动背景 |
(二) 取得时效制度的具体施行情况 |
(三) 民国时期司法实践的相关法律渊源 |
1. 《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分” |
2. 习惯 |
3. 条理 |
六、中外立法例对比及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
(一) 中外立法例对比 |
1. 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
2. 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
3. 日本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
4. 英美法中的相关规定 |
5.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
(二)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
1. 民事立法对私权的尊重不够 |
2. 时效制度的类型严重缺失 |
3. 时效规定粗糙,司法实践混乱 |
(三) 本文主张 |
七、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对象与命题限定 |
一、局限于消极的可推断意思表示——沉默 |
二、局限于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
三、仅讨论沉默作为义务构成的基础 |
四、假定沉默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德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
二、我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
第四节 文章结构与主要观点 |
第五节 研究进路与方法 |
一、体系化方法 |
二、比较法 |
三、案例研究 |
第一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 |
一、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例外品质 |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限定主义 |
三、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体系定位 |
一、沉默在表示公示体系的定位 |
二、意思表示主观要素结构变化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理论的体系辐射效应 |
第二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 |
一、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的规范变迁 |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立法类型分析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实践考察 |
一、法律适用方法层面:简单排除法和混合适用法 |
二、实体运用层面:呈现三重限缩 |
第三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 |
第一节 三大评价框架:义务形成之基础 |
一、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 |
二、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 |
三、卡纳里斯的法律行为和信赖责任的理论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内在体系 |
一、内在体系的二元结构: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 |
二、与法律行为责任的分离:信赖责任的发现与体系化 |
三、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在法律行为交往中的规制领域 |
四、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信赖保护的方法论路径 |
第三节 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系定位 |
一、内在体系外显特征与内外体系的贯通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缺漏与弥补之道 |
第四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 |
第一节 规范配置“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 |
一、规范框架的叙说 |
二、规范框架的层次论 |
三、规范框架的补充论 |
第二节 一般判断基准体系 |
一、判断基准体系 |
二、判断基准之间的动态权衡与相互作用 |
第五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谱系 |
第二节 法律行为理论框架:意思表示型沉默 |
一、沉默意思表示的发展简史 |
二、沉默意思表示的教义学分析 |
第三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权利表见型沉默 |
一、沉默作为基于开启权利表象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
二、沉默作为基于交易上典型行为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
第四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背信型沉默 |
一、沉默作为基于矛盾行为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
二、沉默作为权利取得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
第五节 消极信赖保护框架:义务违反型沉默 |
一、沉默与异议义务的违反 |
二、沉默与说明义务的违反 |
第六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效果构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式与类法律行为式的保护模式 |
一、强保护模式:法律行为式保护 |
二、弱保护模式:类法律行为式保护 |
三、强保护与弱保护之间的流动:相对人的选择权 |
第二节 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 |
一、解消的事由 |
二、解消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调整 |
第四节 统合模式下的效果构造 |
结语——兼论我国民法典编撰中的几个问题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司法立场与学理分歧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的理由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理由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裁判路径的检讨 |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 |
(一)对司法裁判法律适用的分析 |
(二)对否定论者相关论点的否定 |
(三)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证成 |
三、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 |
(一)相继适用模式 |
(二)二元重叠模式 |
(三)搭桥适用模式 |
(四)二元平行模式 |
(五)消灭时效一元模式 |
四、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法权重塑 |
(一)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共性考察 |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权塑造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重塑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2]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的问题与解决[J]. 傅雪婷. 中山大学青年法律评论, 2020(00)
- [3]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D]. 周笑阳.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论固有利益保护之契约-侵权规范竞合模式检讨与重塑[D]. 郭梓杰.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D]. 张栋祥. 山东大学, 2020(02)
- [6]《民法总则》实施对劳动争议时效的影响及其应对[D]. 曹燕妮. 山东大学, 2020(02)
- [7]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D]. 来欢. 河北大学, 2020(08)
- [8]清末民国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 李晓婷. 苏州大学, 2020(03)
- [9]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D]. 叶锋.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D]. 杨在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