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洲国家电视传播权的分散和集中(论文文献综述)
姚震[1](2021)在《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产业链,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价值传导、信息传播、利益分配等方式紧密合作,贯穿网络直播活动的全流程,建立了稳定的行业生态系统。在这一生态系统中,网络直播平台处于中心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网络直播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除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内容的着作权法认定等课题进行研究外,还应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进行研究,合理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及网络直播平台内在规律的考察,结合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及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理论分析,探讨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最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野提出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网络直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规律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析了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直播兴起的历程及目前的发展态势,梳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回顾了网络直播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法律规制与热点问题。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网络,为直播参与主体开展各类直播活动提供软硬件服务和虚拟场所的经营者。本章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围绕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主播的关系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分成模式进行分析,并对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分析了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传统着作权法“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二分法理论及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接着分析了美国模式形成的国际国内背景。本章重点对美国模式的规则体系、主要内容和制度机理进行研究。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包括“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免责排除规则和特别义务条款等具体规则的制度结构、内在逻辑和相互作用。本章还从案例视角对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究。第三章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具体研究。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缺乏独立性,内嵌并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一般规则。本章梳理了中国模式形成前的早期立法情况、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借鉴及其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对中国模式的特征、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进行剖析,这主要包括: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和必要措施理论。本章还就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态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典型案件对中国模式的影响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针对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进行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中法律适用规则和责任认定规则的应然逻辑,并通过具体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特征和商业模式,归纳出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面临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困境、过错认定规则困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失灵等主要困境。探究这些困境产生的成因:一方面,中国模式脱胎于美国模式,而美国模式从制度基因上就存在诸多局限性,如成立条件方面的先天局限性、“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另一方面,中国模式有着其自身建构局限性。其中,中国模式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是根本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是直接成因,而替代责任的缺位则是消极成因。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实践困局。第五章对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首先对中国模式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反思,总结了学术界关于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指出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是广泛共识。接着探究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分析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行为类型上的一致性和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出在制度接入时应同步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造和引入替代责任。本章重点对安全保障义务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规划:一是指出其义务来源;二是对其制度内核——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分析,这包括对现有制度资源的合理取舍,依靠内容过滤技术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加强同权利人在共建版权库、建设在线授权系统和利用最新科技成果方面的合作,以及加强事后管理并将其与日常监管融为一体;三是对新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人介入下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具体条件进行研究和设计。
李然[2](2021)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文中提出数字传播市场中存在包括垄断、交易成本过高、正外部性无法有效内部化等市场失灵问题,表现为作品无法交易或无法正常交易。这是数字传播技术发展以后产生的问题,根源于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的着作权许可模式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从权利分配的视角,考察着作权许可模式的演变,从而分析着作权许可制度的运行规律,寻找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本制度。本文立足于着作权的立法目的,从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证成、规则构建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在蓬勃发展的数字传播市场中适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制度的意见。第一章主要从权利分配视角阐述了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演进和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带来的挑战。首先,从着作权许可的根源权利分配入手,明确权利初次分配时设定专有权和权利再分配时选择着作权许可模式是非自愿许可演进的前提。学界也对权利分配的前提,即技术发展带来着作权扩张还是限缩开展了讨论,鉴于此,通过对相关国际条约、各国立法和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明确了在大部分新技术市场上,着作权确实都得到延伸,并控制了作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传播。但是立法和司法也是相当谨慎地把握着作权效力的边界,以不阻碍技术创新为底线,具体表现为:在权利初次分配时,在新技术领域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设定专有权的前提下,通过着作权许可在着作权市场实现权利再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在演进中形成了授权许可、集中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补偿金和共享协议,许可模式的选择代表了权利人和公权力对着作财产权排他性的取舍。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制度带来挑战,在获取作品自由、交易速度和交易成本上,对传播效率提出的要求决定了其与现有许可模式之间存在冲突。当然,通过在传统授权许可中发展集中许可机制,解决了数字传播产生的大部分着作权问题。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着作权许可制度,赋予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其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是引发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源。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基础。着作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不能动摇,洛克的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都是着作权和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平衡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和促进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之间的关系,即妥善处理着作权生产和使用的关系,实行“两条腿走路”,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发挥着作权制度在促进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场失灵属于利益冲突,也是数字传播利益分配中各种价值的冲突。利用法理学方法论工具即价值位阶原则,明确着作权法优先保护的价值,成为着作权许可模式或非自愿许可适用的正当性。根据着作权私权自治原则,法律赋予着作权强大的排他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许可模式。非自愿许可成为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并创新性引入行政法中用于考量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比例原则,从非自愿许可的手段正当性、限制着作权的必要性和未过度负担三个层面,明确在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时,具有提高传播效率、促进作品使用、促进再创作,论证了非自愿许可限制着作权具有正当性。同时,集中许可和合理使用囿于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可以解决数字传播中大部分着作权分散性和传播效率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没有解决特定领域内着作权人拒绝授权或无法正常交易的市场失灵问题,从而论证了非自愿许可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对于在着作权立法中没有解决的或适用着作权其他制度也无法解决的利益冲突,在司法领域反映为侵权诉讼的发生,这就是个案平衡原则存在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使用费补偿代替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即拒绝禁令救济。第三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基于非自愿许可制度具有督促着作权人主动行使许可权的功能,对作品的限价也能避免一方提出过高或过低定价,促进作品交易。通过梳理相关立法和典型案例发现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定价体系、运行规则在实践发展中的演进。为发现演进规律,运用了市场规律经济学理论作为工具,分析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规则演进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不断追求作品使用的过程。他们对接触作品、合理价格适用作品的需求决定了着作权作品的交易必须遵循市场规律,而不能滥用着作权。因此,在建构新规则就是要拟制市场条件,包括在合理使用与非自愿许可的选择上,由于合理使用完全剥夺着作权市场,这是需要谨慎使用的制度。在非自愿许可中设置协商优先机制和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定价机制等规则,通过非自愿许可的限价作用,督促自愿许可的使用,使作品的使用回归着作权许可轨道,促进作品交易。进而明确了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限制着作权,而是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公权力确保实施交易,同时对作品进行“限价”,形成作品交易的“保底”方案。以此促使着作权人行使许可权,恢复市场机制,促进市场竞争,消除垄断,降低着作权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其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作品使用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达到以非自愿许可倒逼自愿许可的实施、恢复市场机制的目的,应在非自愿许可的规则方面进行创新设计,如协商效力优先、三方议价定价和备案机制等。这些颠覆了传统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完全剥夺许可权和获酬权中的定价权的制度设计,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运行中创新性地赋予着作权人选择权,以促使着作权人积极行使许可权和正当行使定价权,恢复由市场机制主导的着作权交易,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轨道,消除市场失灵,促进作品使用。通过对规则创新性的设计,改变非自愿许可仅是着作权限制的功能,由堵改梳,解决了市场失灵问题,既保障了着作权人从作品中获利,又激励后续社会创作,维持了着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实现了着作权法的规制目标。第四章主要是在建构数字传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新规则的基础上,对上述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新规则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进行思考。但目前我国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制度设置不合理、对数字传播新领域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作出反应,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对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规则没有进行科学总结,使立法和司法缺乏理论支撑所致。对我国在现阶段增设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进一步对我国数字传播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的新规则提出完善建议。非自愿许可只是在利益失衡时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一旦利益平衡的原因消除,那么作品流通应及时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的轨道,由市场机制来主导着作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创新性地提出如下观点:1.着作权的立法目的应从宣誓性的法律规定走向现实,即对着作权的保护和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平衡。当前在人工智能、网播和数字传播上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就是上述利益失衡在市场上的体现。2.颠覆传统非自愿许可特别是传统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对着作权之许可权和付酬权之定价权两个方面采取完全限制的常规做法,设计在非自愿许可的框架下,创新性引入协商效力优先和着作权人、使用人和政府三方议价的定价机制。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将非自愿许可作为“保底”制度,倒逼着作人积极行使着作权,增加作品在市场上的供应数量,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实现着作权的立法目的。3.在非自愿许可限制理论上,首次在着作权法领域引入在行政法领域具有理论相通性的比例原则,目的在于将比例原则作为在数字传播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着作权领域适用非自愿许可时的具体考量因素。4.对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的理解上提出从传统的限制创作转为保护创作的新观点,即传统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为限制创作,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具有保护创作的功能。这是由于在数字传播背景下,作品的创作和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着作权法的重心从以作者为中心转为以投资者为中心,从保护创作转为保护投资这一现实引起的。
王迁[3](2021)在《着作权法中传播权的体系》文中认为传播权体系化的缺失导致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而交互式传播与非交互式传播的分类只适用于部分传播权中的专有权利,并未实现传播权的体系化。传播权应被区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前者针对面向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包括着作权法中的表演权、放映权、展览权和广播权中播放接收到的广播作品的权利;后者针对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包括着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中的初始传播及转播的权利。"传播发生地"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物理概念,当传播涉及利用技术手段将作品从一处传输至另一处时,就发生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对传播权的体系化有助于立法的科学化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我国2020年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对广播权的重新定义及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规定用语不当,可能导致传播权中各项专有权利之间的混淆,同时广播权混搭了远程传播权和现场传播权,应当对其进行修改,以构建科学的传播权体系。
郝明英[4](2020)在《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方式的出现,对知识产权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是本文要研究的主题。探讨网络直播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着作权是核心问题,本文以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为研究视角进行系统论述。着作权法律关系包括了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着作权内容、着作权主体及归属等具体方面。通过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与阐释着作权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方面为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为网络着作权理论的剖析与完善提供基础。在具体研究过程中本文采用法历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视角,综合运用历史考察法、实证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撰写思路主要分为三方面,一是从法律关系本身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二是从现有法律制度规定角度解释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三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如何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加强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具体分为六章内容。第一章为基础理论分析,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及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网络直播节目,具体可分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综艺直播节目和游戏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对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综艺节目等内容进行现场拍摄、制作并实时发布于网络的画面和声音的组合。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进行研究,是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促进着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第二章为实证分析,即从立法、司法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现状,并结合现状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目前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就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保护困境而言,主要为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目前包括了狭义着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保护模式,在狭义着作权中还存在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汇编作品、其他作品说等。其次,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存在多个问题,包括主体复杂、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缺乏一致性、涉及作品类型认定标准模糊、权利救济规定混乱等。第三章主要从着作权保护客体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作品定义及构成要件、独创性标准以及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为独立创作,同时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判定某一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应以有无为标准,网络直播节目在创作中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作者的个性与选择的,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其次,分析目前相关作品类型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作品类型分析。本文认为与网络直播节目相关的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二者区分并不明显,这些作品类型的本质在于其由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建议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定义为视听作品,删除制作手段、传播方式的限定,避免产生着作权与邻接权独创性高低的划分。第四章从着作权保护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权利类型,明确各项权利控制的行为,进而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可以归入何种权利类型。目前主要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兜底权利、广播组织权的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伯尔尼公约》,不能控制初始为有限传播的行为,广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方式,而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特点是具有单向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保护范围尚不能延伸至网络环境,亦无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提供保护。运用“其他权利”保护网络直播节目也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法律并未明确何种权利可以纳入兜底权利范畴,适用兜底权利会带来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应十分谨慎。第五章从着作权保护主体及权利归属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了节目的制作者、创作者、传播者、表演者以及节目中单个作品的作者。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需要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利息相关方发挥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应享有作品的着作权;根据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的送审稿,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归属应优先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第六章为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在上述五章分析内容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坚持技术中立、利益平衡原则,坚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并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从实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明确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独创性判断在于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合理解释涉及传播的着作权内容。从应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一是完善作品的定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二是完善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三是明确视听作品的归属。四是完善有关传播权的定义及内容。
Ivan Sarafanov[5](2020)在《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互联网经济与跨境电子商务成为各国企业和消费者不可或缺的部分,大规模的数字化不仅引起经济理论和国民经济结构根本性的变革,但同时也提高了社会各界对古典贸易理论、新贸易理论、贸易规则及新型合作机制探索的关注度。学术界认为,互联网交易和数据跨境自由流动是全球进入第四次工业革命阶段后,实现经济增长的关键要素和必要手段。随着互联网和新的技术持续快速发展,由跨境数据流动构成的数字产品贸易正在促进全球货物、服务、人员、资金和信息流动,以及改变各类企业的运营方式和商业模式。例如,当中小企业拥有接入互联网、计算机或智能手机等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网络通信服务,它们可以接触到世界各地的客户,并随时参与全球商品和服务的供应链体系。数字贸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不仅涵盖了互联网上消费品的销售和在线服务的供应,而且还包括使全球价值链得以实现的数据流、使智能制造得以实现的服务以及无数其他电子交易平台和应用程序。不过,当前数字产品贸易除了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因素,还被视为各种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日益增多的领域之一。这些保护政策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从宽容到严格的发展演变过程最终形成一套有针对性的、系统的、严谨的数据管理制度。即数字贸易的出现使得传统贸易壁垒的作用大大降低,导致类似于金砖国家这样的大型新兴经济体为了保护国内市场而保持着很多新型“虚拟”贸易壁垒和数据限制性政策。在这种背景下,若金砖国家将继续提高数字产品贸易壁垒或提出更严格的数据限制性措施,这是否必然会增加数据密集型行业内的企业运营成本,进而导致整个行业的全要素生产率降低是本研究关注的重点问题。因此,本文以金砖国家为例,从产业经济学角度衡量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的影响,建立一种科学的定量分析框架。首先,通过对大量国内外文献和政策措施的梳理和总结,本文对金砖国家采用的新型和传统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具体保护政策和措施作了一个系统的分析和阐述,发现其主要特点和问题,并建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资料库。此外,使用欧洲国际政治经济研究中心建立的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计算数字贸易限制和数据限制指数两种指标,衡量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保护程度。本文发现,根据数字贸易限制指数评估结果,金砖国家呈现“一高、三中、一低”贸易保护程度结构,其中中国采取的保护水平最高,同时巴西、俄罗斯和印度保护度属于中等以下水平,而南非的水平最低。根据数据限制指数评估结果,在金砖国家范围内中国、俄罗斯和印度数据保护程度最高并正在逐步提升,而南非与巴西维持相对较低的保护程度。其次,为了计算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产生的影响,本文建立多维面板数据模型进行估计。本文根据数字贸易限制和数据限制指数两个反映数字产品贸易保护程度的指标,构建数字贸易保护强度综合指数(DTPSI)作为模型的自变量。为了计算模型的因变量,本文使用GTAP 10数据库建立Levinson-Petrin非参数估计模型对金砖国家2004-2014年间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进行估计。最终在面板数据回归结果基础上,模拟分析三种不同程度的贸易保护方案对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的全要素生产率产生的影响,发现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如邮电和通信服务、金融和保险业和公共服务业,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而在性质上不属于数据密集度很高的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也受到了负面影响。此外,由低级保护政策所带来的负效应缺乏弹性,因此不会对全要素生产率产生很大的下滑压力,而中级和高级数字贸易保护政策对全要素生产率富有弹性,因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大。再次,本文采用GTAP 10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将全要素生产率估计值代入到模型当中,进一步分析限制跨境数据流动的数字贸易壁垒措施对主要宏观经济指标产生的影响。通过模拟结果发现,随着数字产品贸易保护强度水平的提升金砖国家国内生产总值的变化呈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趋势,其中由于中国、俄罗斯和印度使用大量的数据本地化措施导致的损失更大一些。从各行业的产出规模来看,由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导致的数据自由流动限制使得所有国家数据密集型制造业和服务行业的生产规模萎缩,而数据密集度相对较低的行业产出水平受到影响最小。从进出口贸易规模来看,由于金砖国家采取的一半以上数字贸易壁垒政策使用于限制国内数据跨境出口(传输),因而使得数据密集型行业的出口贸易下降,而进口贸易上升。最后,为了克服由数字产品贸易壁垒政策对金砖国家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产值和进出口贸易产生的严重负面影响,本文尝试提出可操作性较强的两种合作框架和运行机制的实现方案。其中第一个是全面考虑发展中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发展需要,以WTO为主和TiSA协议为辅GATS“+”多边数字贸易合作框架实现途径。第二个则为了加强金砖国家之间数字贸易合作联系,包括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数字贸易运行机制及软环境合作领域“三位一体”的合作框架。本文认为,金砖国家之间须要加强内部协调,尽快开展同世界其他国家的多边数字贸易合作,制定有效的监管办法,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并努力实现互联网领域消费者安全、数据隐私保护和国家安全等目标。
何泽兵[6](2020)在《三网融合下电视回看点播功能的着作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西汉的《礼记·大学》中有言:“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可以说,用日新月异来形容当今的科学技术发展最为贴切,尤其是在网络方面的相关产业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中以因特网(Internet)为代表的数字通信网、传统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开始高速发展,这三个不同的行业,曾经各自独立,自成一体,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三网在业务应用方面开始有逐渐融合的趋势,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层面:技术层面上,传播信号趋向一致;网络层面上,固定网和移动网逐渐融合,电信网、广电网、计算机网无缝覆盖;业务层面上,广电业务和电信业务相互渗透,相互交叉;应用层面上,固定终端和移动终端逐步融合,趋向采用统一的IP协议;制度层面上,体制的融合为三网融合提供了重要政策保障;经营层面上,三者互相竞争、互相配合,整体上向着为人类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的目标逐渐交汇。①三网融合作为我国重要战略规划,对拉动国内消费,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抢占未来信息技术制高点,以及确保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扩大中华文化宣传范围,保障国家文化安全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在三网逐步融合的过程中,运营商研发出交互式网络电视,它崭新的技术能够综合利用宽带技术、多媒体技术、通讯技术,为广大用户群体提供:数字高清电视、在线点播、商务教育、娱乐游戏等多种交互式服务,这些综合化、人性化、互动化、个性化等服务,满足了广大社会群众的生活需求。正如马克思矛盾论中经典的论点,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新技术的产生一方面可以很好地适应当今网络的高速发展,充分有效地利用网络资源,另一方面,在突破传统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的定时、单向广播等特点时,产生了一系列版权侵权问题。三网融合带来的直接改变就是:广播行为传输介质的改变,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流媒体传输技术的广泛应用,实现了在网络上可以连续实时播放影视作品,从而使网络直播、实时转播等产业模式应运而生,以互联网为传输介质的广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限更加模糊,在信号和传输方式上的交叉重叠,更加使得二者难以区分,国内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束手无策进而引起了众多侵权纷争,不统一的司法标准,不同的司法判决,既影响了我国三网融合进一步深度融合的战略规划,也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司法标准不一的恶劣影响,若不进行合理改革,5G技术背景下传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倒逼版权人开始面对广大消费者来行使版权,最终还将落入针对大众的版权执法困境,但是想要一次性超前设计出一套完善并能够适应未来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应当根据国内情况,辩证地看待国外经验,从着作权保护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出发,寻求出我国电视回看点播侵权的解决之道。本文从国际条约和相关典型案例入手,通过分析电视回看点播功能是否会产生侵犯着作权的问题,确定了我国IPTV运营商构成侵权的具体原因。在此基础上为确定此类侵权行为应当由何种法律规制,本文首先从传播行为的本质入手,将传播分为自行式传播和应答式传播,再根据电视回看点播行为的特点,并结合二者最大的区别:承载作品的数字信号在传输介质中是否可以长时间保存,以供公众按需调取,从而回答了此类侵权应当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最后针对如何解决目前电视回看点播功能侵犯着作权的问题,本文提出建议:我国的IPTV运营商应当改变思路,做出合理调整:一种是考虑企业成本,继续采用“运营商录制型”节目回看,则应及时取得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另外一种思路是改为实施“用户录制型”的电视节目回看模式,更换或升级已向用户提供的机顶盒,增设录制功能,把是否录制节目的权利交给用户,从而避免侵权的发生。在最后一部分,本文从完善立法、严格执法、优化行政监督、加强版权保护宣传等方面,提出了在互联网与着作权逐步融合的时代背景下,防止此类侵犯着作权的问题时再发生的一些应对策略。
张俊发[7](2020)在《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文中指出着作权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表现为作品数量的绝对增长和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作品的公共性会导致严重的外部经济效应,引发市场失灵,使其发展和绝对数量的增长动力不足。二是着作财产权的排他性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推广,作品的广泛传播会受到影响。着作财产权有效配置可以克服这两方面阻碍,实现着作权制度目标。着作权静态配置会激励作品的产出,克服作品产出动力不足;着作权动态配置在实现着作权动态收益的同时,会促进作品的传播,克服作品使用不足。基于不同的法哲学基础,着作财产权配置存在自然权利论(创作人原则)与功利主义论(功利性原则)两种不同做法,但这两种原则均有缺陷。创作人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非理性扩张易导致公众对着作权制度产生信任危机。功利性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利益集团博弈难以保障未参加利益集团的群体利益。在这两种配置原则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经济学对法律研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法律对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提出了科学解释的理论;二是为评估法律制度运行结果提出了行之有效的标准。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效率。对于着作财产权配置而言,效率原则不仅是一种科学理论,也为评价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运行结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标准。在效率原则指导下,通过着作财产权的有效配置,着作权制度目标可以得以彰显。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运用效率原则对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进行分析,并为其提供科学合理的效率标准。最终按照效率原则所提供的标准,解决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建议。除导论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权利配置具有确认新兴利益、促进资源利用与缓解利益冲突的功能。着作财产权配置是指着作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其包括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前者是指立法者以法律形式对利益权利化之后,将该着作财产权配置给某一主体;后者是指着作权人通过交易方式实现权利的动态移转。着作财产权配置研究的法经济学分析依据表现为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及其效益之维。着作财产权配置问题的研究运用经济学理论的最大化与均衡、交易成本作为分析工具。第二章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包括静态配置效率原则与动态配置效率原则。静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作品产出的最大化静态收益;动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着作财产权的价值最大化的动态收益。效率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配置会实现作品产出最大化与作品广泛传播的着作权制度直接目标。鉴于着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在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冲突时,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优先于静态配置,这种情形属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在这一情形下,着作权制度的终极目标也得以实现。在着作财产权配置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但均存在缺陷,这使得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效率原则的学理依据在于,其可以修正创作人与功利性原则的不足,使得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得以完善,从而彰显着作权制度目标。第三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静态效率。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投入资源投入构成。在作品产出所投入的资源中,存在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资源以及公有领域资源。也因此,静态配置包括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外部配置与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内部配置。在外部静态配置中,立法者对创作者投入的资源而产出的作品进行积极赋权有助于静态收益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但是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的存在使得立法者需要对着作财产权进行消极限制。消极限制意味着如果产出的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越多,着作财产权保护范围越小。在内部静态配置中,效率意味着配置主体需要考量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源在作品产出中的影响度。按照效率标准,着作财产权配置给资源投入影响度高的主体。影响度的考量因素包括主要资源、风险承担以及成果利用。第四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动态效率。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交易成本。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重要方式,是实现着作财产权动态收益的重要手段。交易存在交易成本。着作权主体复杂性、客体无形性与权利设权方式特殊性是影响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着作财产权交易分为自愿交易与非自愿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效率原则意味着市场竞争原则。市场竞争原则能够保障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有效进行,实现动态收益最大化。市场竞争原则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意味着竞争性与多样性。由于过高搜寻成本、谈判成本以及垄断权利的存在,市场会发生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公权力干预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符合效率。公权力干预下的非自愿交易能够润滑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着作财产权交易进行,实现着作财产权的动态收益。当然,着作财产权作为私权,非自愿交易的范围存在限定性。第五章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任何一项理论的提出需要运用到实践中加以检视。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受到诸多冲击。依据效率原则,对新型传播行为积极赋权符合效率原则,但对接触作品行为积极赋权不符合效率原则。传统上的授权机制属于先授权后使用,但是对于大规模作品交易的情形,这种机制显然不符合传播效率要求。虽然选择退出下的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变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着作权人丧失了着作财产权市场定价权,但是这两种新型交易方式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因为它们不仅有助于作品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使用,也有助于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着作权制度的形成与完善离不开商业利益的推动。新兴商业模式探索的私立着作财产权规则与网络着作财产权授权机制等规则,有助于着作权制度目标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第六章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前提是存在着合理的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的完善应坚持个人效用与社会效用相协调、促进交易以及尽可能适应技术的发展等原则。为此,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可以采取总括式+传播形式(变体传播权、无体传播权、载体传播权)的传播权规范结构。着作权主体制度应承认投资者作为更普遍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根据效率标准,视听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未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受托者;传媒产业化背景下,职务新闻作品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的转变,符合着作权配置效率原则。当然,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技术措施应受法律保护,但也应有所限制。除此之外,还应重塑以交易为核心的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
李俊枝[8](2019)在《传播权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类信息技术、媒介技术日新月异地向前发展着,新技术的变革也促使了新传播技术的出现,新传播技术的出现引起了新的传播现象、新的传播形态产生。新技术所带来的传播领域的新变化导致了新传播关系的产生,新的传播关系又促生了新的问题。新传播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和其他社会关系一样,也需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调整、确认、保护和规范,而原有的言论自由权已不能满足新的传播关系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主张一项新的权利对其进行确认以及保障。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传播权的演化过程,其次对与传播权相近的权利概念进行了辨析,最后对传播权的定义进行了界定。传播权与现已被法律确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很大的区别,不可相混,传播权与当下备受学界关注的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权以及渐受重视的个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也在各方面存在明显差别。通过与言论自由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个人信息权以及个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辨析,从而对传播权进行了界定。传播权是指个人以及集体(包括国家在内)在公共传播活动中依法享有自由接收信息或思想、表达信息或思想、自由接近媒体、选择被遗忘的权利。第二部分,分析了传播权的构成要素。传播权的构成要素包括传播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传播权的主体是个人和集体,客体是公共传播活动中的各种信息以及媒介资源,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含知情权、表达权、接近权以及被遗忘权。第三部分,阐述了传播权的性质与价值。传播权符合宪法权利的特征,具有宪法属性。随着传播权的发展,传播权在权利内容上显现出多样性特征,在权利属性上展现出积极性特征,价值取向上具有社会正义性特征,符合社会权的特征,具有社会权属性。传播权散落在各个单行法规中没有一个集中的法律归属部门,从实质和形式上符合新兴权利的特征,具有新兴权利属性。传播权在发展过程中还凸显了其政治价值、文化价值以及法律价值。第四部分,分析并提出我国传播权制度的构建困境与设想。由于我国历史以往对于公民的言论自由、媒体的管理等要求较严,传播权的构建存在一定的阻碍,在理论与实践环境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境。为了解决传播权构建的困境,本文提出在宪法和基本法中确立和完善传播权制度以及通过“全方位”救济渠道对传播权进行救济的制度设想。
尹卫民[9](2019)在《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作品许可使用方式,它既能弥补传统的“一对一”许可使用模式的不足,又能进一步完善着作权法体系。由于着作权默示许可在理论上仍然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相应挑战,因此有必要对着作权默示许可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正文共四章,分别从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分析,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构建等方面进行论证。第一章主要论述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着作权默示许可是指,在特定的范围内,虽然着作权人未以明确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但他人根据着作权人的沉默或其特定行为推断出着作权人对他人使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反对,作品使用者据此进行侵权抗辩,而着作权人可以“选择—退出”的方式终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的特殊许可形式。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明示性、是对被许可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范围特定、蕴含“选择—退出”机制、侵权抗辩效力的特点。默示许可发源于英美法系合同法,随后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中首先运用于专利权领域,进而运用于着作权领域。着作权默示许可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中得以发展和繁荣,其适用标准一直在变化。虽然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但是其发展程度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法律属性存有很大的争议,着作权默示许可授权方式特殊,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授权许可。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授权许可决定了它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许可有共通之处,但也存在质的区别。第二章主要论证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要在立法中确立和体现着作权默示许可,则应当证成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着作权法具有激励创作和保障接近作品两大功能。着作权法保障作者在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合法权益,以此激励作者不断进行创作,创作出更多、更优质的作品。与此同时,着作权法也有保障接近作品的功能。着作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权利限制等一系列理念和原则的设计与安排都是为了实现他人接近作品,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着作权默示许可亦体现了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的功能,同时二者处于平衡之中。着作权属于私权,但是其私权属性并未掩盖其政治权利属性。无论是国外宪法,还是我国宪法,都可从中找到着作权的宪法基础。就着作权默示许可而言,它体现了平等权,得以实现言论和出版自由,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密切相连。此外,通过着作权默示许可能够实现公共利益。着作权默示许可弥补了传统着作权授权方式的不足,加快了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实现了着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同时也实现了公共利益的增长。因此,着作权默示许可因应了时代的发展,满足了现实需求。第三章主要论述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授权模式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空间也具有特定性。首先,着作权默示许可可以适用于孤儿作品。域外立法中存在多种适用于孤儿作品的模式,但是都存在不足与缺憾。着作权默示许可可以弥补这些不足与缺憾,进一步促进孤儿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其次,着作权默示许可也可以适用于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经济效率说与集体协商传统说是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依据,而着作权默示许可能够成为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补充。最后,着作权默示许可最大的适用空间当属网络着作权领域。“一对一”的授权模式已经无法解决海量网络作品的授权问题,而着作权默示许可正好可以弥补传统授权模式的不足。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搜索引擎、数字图书馆、社交网络等网络领域中的适用,解决了海量网络作品授权使用和传播的问题。第四章主要论证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法律地位,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仍然可以发现其踪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着作权默示许可的运用。不论其运用是否得当,其积极意义在于标示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获得突破性适用。从宏观层面讲,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应当遵循三项原则。其一为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包括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其二为利益平衡原则,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利益平衡包括着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着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三为效益原则,着作权默示许可应当体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从微观层面讲,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应当明确相关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针对着作权默示许可,现行法律规范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并作出科学、合理的设计与安排。此外,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的规定,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王小夏[10](2018)在《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出现的视频聚合平台采用了新型传播技术,通过抓取视频网站的作品资源或播放页面,将作品在自己控制的界面内呈现,不但分流了视频网站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也架空了作品版权人对传播范围的控制,频繁引起版权侵权纠纷。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不一,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该现象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问题涉及众多技术手段,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相关行为的本质尚未有明确的认识,不能在规范层面准确对行为定性。本文试图对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进行分析,并且在厘清视频聚合平台的技术原理、行为特征的基础上对视频聚合平台相关行为的侵权认定提相对客观且具有可执行性的标准,以期版权法的司法实践能够合理应对技术带来的冲击,促进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共六章,主要内容和结构如下:第一章对视频聚合平台及运行模式进行解析。视频聚合平台是用户“一站式观影”需求催生的产物。以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特征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普通链接平台、聚合盗链平台、加框链接平台三类模式。三类视频聚合平台的盈利途径有所区别:普通链接平台的盈利依赖提供“中间性”的搜索链接服务,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则吸引用户流量实现广告收益。因此,三类模式的视频聚合平台在法律性质上虽均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仅普链接平台被认可为技术服务提供者,而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难以被定性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由于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能够实现将视频网站的资源置于自己界面供用于点选播放,与视频网站对作品的利用并无差别,不仅直接瓜分了视频网站用户的流量收益,还占用了视频网站的带宽和服务器资源,徒添后者成本,因而频繁遭受版权侵权诉讼。第二章对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困境予以说明,目前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在司法实践和版权法理论上遭遇了双重困境。司法实践的困境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在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问题的司法裁判中经常性地出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的应用,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竞合。但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版权法制度构成补充关系,所以后者的法律适用应更优先。二是在事实层面出现了误解,本文指出法律界对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的技术原理具有错误认知,以“深度链接”对二者涵盖之的做法是引起后续法律分析普遍混淆的症结所在。在考察互联网技术界的专业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论证了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具有不同的技术实现路径,前者是对未公开资源的访问,后者是对已公开资源的引导。据此应当以“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替代“深度链接”用语,以夯实法律问题研究的事实基础。三是版权侵权的侵权客体的认定混乱,只有正确认识到视频聚合平台仅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侵害,才能使侵权认定的对象聚焦。而版权法理论的困境是基于司法实践的困境而生的,具体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具有争议,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难以同一、甚至相互冲突。第三章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客体: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剖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舶来品,是我国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义务的结果,该国际条约所新设的“向公众传播权”被普遍认为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来源。“向公众传播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将互联网技术引起的新型传播方式纳入各国版权法的规制之中,所以该权利的后半部分——“向公众提供权”是为全新的规定。其中,“提供”是对英文“Making Available”的翻译,议定声明中提及了“提供”应被解释为“初始提供行为”的观点,但本质上该观点的目的是划清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并对后者给予法律豁免。为协调各国立法,各国被允许在“伞形解决方案”下选择其认为合适的立法方案来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我国选择新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案与美国以既有权利组成的“权利束”方案、德国的“公开再现权”方案均不同。方案选择不影响版权法控制内容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本质。经考察,“信息网络”的表述并未对权利的适用环境有所限制,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也并不影响权利的本质。第四章是对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既有标准的评析,包括对既有标准的理论评析与既有标准的的应用考察两部分。对既有标准的六项标准进行评析:用户感知标准系主观标准,不具备客观性和确定性;服务器标准系技术标准,具有时代局限性;实质替代标准系竞争法标准,脱离了版权侵权审判的逻辑;实质呈现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二分法被质疑混淆了版权法规制行为与规制行为效果的区分;控制标准的行政法色彩过于浓重;传播源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解释难以实践。既有标准的应用结论是,聚合盗链行为因能够引导用户对非公开服务器访问,依任何标准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加框链接行为依服务器标准和传播源标准无法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二者行为的侵权表现和严重程度没有实质差别,若因技术实现路径不同而被予以分别定性与法律的调整功能不符,因此需要探索新的侵权标准。第五章介绍了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创新和应用,提出了内容显示标准,并在该标准下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结论进行认定。在内容显示标准下,任何在网页、移动客户端等界面向公众显示版权作品内容,并且使公众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依其需求获取作品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标准实际上将判断的关键置于传播效果上,符合国际公约对“提供”(Making Available)的解释,在事实层面也更契合作品数字化传输的技术事实,在法律层面也符合绝对权保护的要求,是一项具有可行性的客观标准。以侵权行为是否落入版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为判断标准,可以将版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二类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具有差异。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条件有二,一是符合版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二是相关行为不适用版权限制制度。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则需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并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的开发者或转让者不构成帮助侵权。结论是,在内容显示标准下,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构成版权直接侵权。普通链接行为的被链接对象若是合法传播的视频网站,没有侵权嫌疑;被链接的对象若是传播侵权作品的视频网站,当二者在内容提供方面有合作关系或者利益分配关系时,普通链接平台会因违反了更高责任的注意义务而构成间接侵权。此外,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还会因违反版权法禁止性规定而承担版权责任,在技术措施保护制度方面,聚合盗链行为的技术实现决定了其违法的必然性;在版权标识保护制度方面,二类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违法性应个案认定。第六章提出了完善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建议。本文认为,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不能准确认定的原因有二,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的认知不完善,二是版权财产利益和版权侵权的本质的认识不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体现在“行为”和“资格”两方面。版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对作品内容的相同性质的使用,还有权决定该权利许可或权利转让的对象。对内容提供行为和技术提供行为的认知仍应回归法律调整利益分配的本质目的,只有具备被动性、后发性、非可控制性的行为才游离于版权人的控制之外,从而对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非为技术提供行为的性质予以证实,进一步论证了上述行为的主体构成对“资格”排他效力的损害。此外,上述行为的性质还能从是否遭受版权财产利益侵害的角度进行认知。版权财产利益的本质是版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的控制力及让渡作品的利用获得的对价。当权利让渡对象为视频网站时,权利让渡内容主要是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的效果实质性弱化了权利人的许可能力,削减甚至阻碍了版权人凭借“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获取的对价,构成对版权利益的损害。综上,将上述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是正确且合理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应以内容显示标准作为统一的侵权标准。
二、欧洲国家电视传播权的分散和集中(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欧洲国家电视传播权的分散和集中(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常用缩略语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概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 |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 |
二、网络直播的兴起和发展态势 |
三、网络直播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 |
四、网络直播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网络直播平台 |
一、网络直播平台概述 |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 |
第三节 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着作权领域的法律主体概述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性质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理论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三、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第二节 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 |
一、国际背景 |
二、国内背景 |
第三节 美国模式的制度载体 |
一、DMCA的规则体系和主要内容 |
二、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 |
三、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 |
第一节 立法上的移植和发展 |
一、早期立法 |
二、《信网权条例》对美国模式的借鉴 |
三、中国模式的形成 |
四、中国模式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 |
一、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 |
二、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 |
三、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 |
四、必要措施理论 |
第三节 新型案例对中国模式的影响 |
一、“阿里云”案 |
二、“阿鲁克”案 |
三、“微信小程序”案 |
四、影响综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的应然逻辑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
第二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爱奇艺诉YYHD”案和“爱奇艺诉虎牙”案 |
二、“新浪诉虎牙”案 |
三、司法实践综述 |
第三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困境 |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困境 |
二、过错认定规则的困境 |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失灵 |
第四节 成因之一——美国模式的制度基因局限性 |
一、成立条件方面的局限性 |
二、“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 |
三、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
第五节 成因之二——中国模式的自身建构局限性 |
一、根本成因: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 |
二、直接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 |
三、消极成因:替代责任的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模式之反思 |
一、对中国模式的总体评价 |
二、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 |
三、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 |
第二节 新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 |
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 |
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下的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 |
一、义务来源 |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三、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理论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与挑战 |
第一节 权利分配视角下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 |
一、权利分配前提:着作权扩展与限缩的争论 |
二、权利初次分配:专有权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 |
三、权利再次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数字传播背景下着作权市场面临的挑战 |
一、促进作品自由流通从宣誓性的规定与市场需求的矛盾 |
二、数字传播中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冲突 |
三、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现象的影响 |
四、数字传播中权利分配障碍的掣肘 |
第三节 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制度考量 |
一、自愿许可在数字传播的适用中面临制度障碍 |
二、替代性制度建立新的利益平衡具有局限性 |
三、非自愿许可在调整市场失灵的积极作用 |
第二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非自愿许可以公共利益理论为证成基础 |
一、公共利益系着作权立法、司法的价值导向 |
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法理学证成 |
三、非自愿许可的正当性的法经济学证成 |
第二节 非自愿许可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 |
一、数字传播遵循着作权利益平衡理论 |
二、数字传播着作权利益平衡呈现新特点 |
三、非自愿许可调整数字传播中着作权的边界 |
第三节 非自愿许可以限制理论确定限度 |
一、利益冲突遵循价值位阶原则 |
二、市场失灵适用比例原则 |
三、利益再调整适用个案平衡原则 |
第三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 |
第一节 完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 |
一、恪守公共利益优先 |
二、坚持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着作权交易 |
三、根据法律习惯选择非自愿许可的类型 |
第二节 优化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定价规则 |
一、以市场价格机制调和各方利益冲突 |
二、建立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的定价模式 |
三、建立多层次定价体系激活非自愿许可功能 |
第三节 建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运行规则 |
一、确认非自愿许可中自愿许可协议的优先效力 |
二、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的事前或事中备案机制 |
三、完善保障非自愿许可运行成效的裁决程序 |
第四章 我国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增设数字传播强制许可制度 |
一、设置强制许可制度满足公共利益和作品流通的需要 |
二、强制许可制度符合当下数字传播对传播效率的需求 |
三、增设强制许可的制度成本分析 |
第二节 调整数字传播法定许可适用范围 |
一、调整现有公共利益目的法定许可 |
二、增设人工智能“机器学习”作品法定许可 |
三、扩展广播作品法定许可 |
四、设立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 |
第三节 完善数字传播法定许可付酬机制 |
一、提高报酬标保障着作权人的作品经济利益 |
二、遵循数字传播自愿协商优先原则 |
三、设立裁决程序发挥非自愿许可制度功能 |
第四节 完善数字传播拒绝禁令救济制度 |
一、拒绝禁令救济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
二、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特殊裁判规则 |
三、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规则化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着作权法中传播权的体系(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远程传播权与现场传播权的区分 |
(一)远程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针对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 |
(二)现场传播权针对向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 |
二、远程传播权与现场传播权的区分标准 |
三、传播权体系与我国着作权法 |
(一)传播权体系对着作权法中传播权专有权利定义的影响 |
(二)传播权体系对着作权法中传播权专有权利适用的影响 |
(三)依传播权体系对着作权法中传播权专有权利的重构 |
结 语 |
(4)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节目的演变 |
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及特点 |
二、网络直播节目的生成及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是产业发展的需求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现状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相关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法规规章 |
三、网络直播节目相关规范性文件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二、综艺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三、游戏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着作权保护困境 |
一、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现存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客体 |
第一节 作品的定义及独创性标准分析 |
一、作品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
二、独创性标准的界定 |
三、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
第二节 视听作品的定义及网络直播节目作品类型分析 |
一、相关作品类型概念解析及有关国家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与现有作品类型之间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内容 |
第一节 传播权相关内容及比较分析 |
一、广播权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广播组织权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涉及权利内容 |
一、广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三、“其他权利”与网络直播节目 |
四、广播组织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 |
第一节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有关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比较 |
二、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网络直播节目涉及利益相关方及其作用 |
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相关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一、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 |
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
四、保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
二、司法解释下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建议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关于作品定义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作品类型的完善建议 |
三、有关权利归属的完善建议 |
四、有关传播权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5)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问题 |
1.1.3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2.1 研究思路 |
1.2.2 研究方法 |
1.2.3 研究的技术路线图 |
1.3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3.1 本文的创新之处 |
1.3.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文献综述 |
2.1 国际经济学贸易壁垒理论综述 |
2.1.1 国际贸易壁垒的概念界定及其对经济发展的利弊因素 |
2.1.2 国际贸易壁垒主要类型 |
2.2 数字贸易理论、发展情况及规则研究的文献综述 |
2.2.1 国内研究综述 |
2.2.2 国外研究综述 |
2.3 数字贸易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研究的文献综述 |
2.3.1 国内研究综述 |
2.3.2 国外研究综述 |
2.4 关于度量数字贸易壁垒的行业和经济效应研究的文献综述 |
2.5 国内外文献综述小结 |
第3章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发展现状及其主要特征分析 |
3.1 金砖国家社会经济及对外贸易发展情况概述 |
3.1.1 金砖国家组织成立和发展历程、结构及主要经济合作领域 |
3.1.2 金砖国家成员国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分析 |
3.1.3 金砖国家产业结构发展演变情况概述 |
3.1.4 金砖国家成员国内外贸易规模及其结构 |
3.2 金砖国家互联网基础设施和网络通信服务发展水平概述 |
3.2.1 金砖国家互联网基础设施发展情况分析 |
3.2.2 金砖国家网络通信服务发展水平分析 |
3.2.3 金砖国家网络通信服务领域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分析 |
3.3 金砖国家云计算服务发展情况分析 |
3.3.1 云计算概念界定、基本功能、发展规模及其对数字贸易起到的作用 |
3.3.2 云计算服务主要类型、发展优势及其主要制约因素 |
3.3.3 金砖国家云计算服务发展水平及市场规模分析 |
3.4 金砖国家数字内容交易市场发展现状分析 |
3.4.1 金砖国家计算机和手机游戏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4.2 金砖国家视频点播和音乐流媒体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4.3 金砖国家数字出版电子图书行业发展情况分析 |
3.5 金砖国家电子商务、数字支付和电子交易记录系统发展现状分析 |
3.5.1 金砖国家电子商务与网络销售发展情况分析 |
3.5.2 金砖国家数字支付发展情况 |
3.5.3 金砖国家区块链技术与数字货币 |
3.6 本章小结 |
第4章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领域主要壁垒和限制措施分析及其水平评估 |
4.1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含义、主要类型和特点分析 |
4.1.1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和限制措施的含义 |
4.1.2 数字产品新型贸易壁垒主要类型及其特点分析 |
4.2 新型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在金砖国家使用情况及其效果分析 |
4.2.1 数据保护与隐私政策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2.2 数据本地化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2.3 私人和公共网络安全措施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2.4 有关知识产权政策措施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3 传统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在金砖国家使用情况及其效果分析 |
4.3.1 市场准入措施概述及其使用范围 |
4.3.2 与投资相关措施概述及其适用范围 |
4.4 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与数据限制性政策保护程度评估 |
4.4.1 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发展情况及其保护水平分析 |
4.4.2 金砖国家数据限制发展情况及其保护水平分析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基于多维面板数据模型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分析 |
5.1 模型设定与研究方法介绍 |
5.1.1 模型设定 |
5.1.2 研究方法介绍 |
5.2 指标选择、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介绍 |
5.2.1 数据密集型行业识别方法与实现步骤 |
5.2.2 基于L-P非参数方法金砖国家数据密集型及其他行业全要素生产率计算 |
5.2.3 建立金砖各国数字贸易保护强度指数(DTPSI)的方法与实现步骤 |
5.3 实证模型实现步骤及其结果 |
5.3.1 面板单位根检验 |
5.3.2 面板数据模型豪斯曼检验 |
5.3.3 基于多维面板数据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实证结果分析 |
5.4 低级、中级和高级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政策对15个行业TFP影响模拟分析 |
5.4.1 不同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方案对各行业TFP影响模拟方法与结果 |
5.4.2 数字产品贸易保护政策对数据密集型行业TFP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5.4.3 模拟分析结果主要结论和本章主要发现 |
第6章 基于GTAP模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宏观经济影响分析 |
6.1 GTAP10数据库和模型介绍 |
6.1.1 GTAP10模型的基本简介及其主要特点 |
6.1.2 GTAP模型使用于评估数字贸易壁垒影响的局限性 |
6.2 基于GTAP10模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壁垒宏观经济影响模拟分析 |
6.2.1 模拟方法介绍及其实现过程 |
6.2.2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下实际GDP变化模拟结果分析 |
6.2.3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对行业产出水平的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6.2.4 不同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程度对行业进出口贸易水平的影响模拟结果分析 |
6.3 本章小结 |
第7章 数字产品贸易壁垒上升背景下的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框架与运行机制构建 |
7.1 全球与金砖国家现有数字产品贸易合作框架分析 |
7.1.1 多边与诸边贸易协定层面 |
7.1.2 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层面 |
7.1.3 金砖国家现有关于数字产品贸易政策及合作框架协议 |
7.2 金砖国家同世界其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的模式构建及其运行机制 |
7.2.1 合作模式一:WTO框架内的多边协议–数字贸易领域多边协议 |
7.2.2 合作模式二:WTO框架内的诸边协议,以信息技术协定框架为主 |
7.2.3 合作模式三:《国际服务贸易协定》(TiSA)框架内的诸边协议 |
7.2.4 以WTO为主Ti SA协议为辅数字贸易合作框架实现途径 |
7.3 金砖国家之间数字贸易合作模式构建及其运行机制 |
7.3.1 建立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合作框架的基础条件和技术路线 |
7.3.2 以新开发银行和应急储备安排为主金砖国家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合作模式 |
7.3.3 以BRICS支付系统为主金砖国家数字贸易运行机制的实现 |
7.3.4 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软环境建设合作领域及运行机制的实现 |
7.4 本章小结 |
第8章 主要结论与政策建议 |
8.1 主要结论 |
8.2 政策建议 |
附录A 金砖国家采用的数据本地化及跨境数据流动限制政策 |
附录B NAICS行业与GTAP行业分类之间的一致性表 |
附录C 论文购买数据库和软件使用许可证明 |
附录D 简字缩语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三网融合下电视回看点播功能的着作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三网融合背景的介绍 |
二、电视回看点播功能侵权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三网融合下电视回看点播功能侵犯着作权问题概述 |
第一节 电视回看点播功能着作权问题的概况 |
一、三网融合概念的界定 |
二、电视回看点播功能概念的界定 |
三、电视回看点播功能的行为表现 |
第二节 电视回看点播功能侵犯着作权的争议与认定 |
一、电视回看功能之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议焦点 |
二、电视点播功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表现与认定 |
第三节 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反思 |
一、国内的立法现状 |
二、电视回看点播功能侵犯着作权的责任问题 |
三、电视回看点播功能侵犯着作权问题存在的制度缺陷 |
第二章 国外对电视回看点播功能处理的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国外对电视回看点播功能处理的法律制度 |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
二、美国对电视回看和点播功能处理的法律规定 |
三、澳大利亚对电视回看和点播功能处理的法律规定 |
四、欧盟对电视回看和点播功能处理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国外经验对我国处理电视回看点播功能侵权问题的启示 |
一、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明确界定 |
二、国际上电视回看点播模式的三种类型 |
第三章 完善我国电视回看点播功能处理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
第一节 电视回看点播功能着作权问题所涉及的利益平衡问题 |
一、利益架构上的平衡 |
二、立法上的利益平衡 |
三、司法上的利益平衡 |
第二节 电视回看点播功能处理法律制度的具体完善建议 |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 |
(一) 完善广播权 |
(二) 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 |
二、严格执法与完善司法认定规则 |
三、优化行政监督与指导 |
四、加强版权保护宣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 |
(一)现有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凸显缺陷 |
(二)新技术条件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 |
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其评价 |
(一)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二)对国内外研究的评价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四、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与基本思路 |
第一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 |
第一节 权利配置的法经济学界定 |
一、权利配置的概念 |
二、权利配置的功能 |
三、权利配置的主体与方式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依据 |
一、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益之维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工具 |
一、最大化与均衡 |
二、交易成本 |
小结 |
第二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理论阐释 |
一、配置效率的一般分析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解析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着作权制度目标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自然权利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自然权利论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自然权利论的修正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功利主义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功利性原则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功利主义论的修正 |
小结 |
第三章 着作财产权的静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及其效率标准 |
一、静态配置的特征与类型 |
二、静态配置收益所投入的资源 |
三、静态配置的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资源投入构成 |
第二节 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方式 |
二、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分析 |
第三节 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制片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二、创作者与雇佣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三、创作者与委托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小结 |
第四章 着作财产权的动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方式与效率标准 |
一、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主要方式 |
二、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着作财产权交易成本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市场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着作权集体管理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非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源于市场失灵 |
二、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五章 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 |
第一节 新利用行为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对新型传播行为赋权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二、对作品接触行为赋权不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第二节 新交易方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作品大规模交易与选择退出 |
二、用户创造内容与变现规则 |
第三节 新商业模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私立着作财产权配置规则的效率分析 |
二、新授权规则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六章 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体系完善应坚持的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模式与核心体系 |
三、着作财产权体系的规范结构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归属主体的多元性 |
二、资本资源介入下着作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制 |
二、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的重塑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博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8)传播权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传播权概述 |
一、传播权的演化 |
(一)传播权的理论发展 |
(二)传播权的实践发展 |
二、传播权概念辨析 |
(一)传播权与生存权及发展权 |
(二)传播权与言论自由权 |
(三)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
(四)传播权与个人信息权 |
三、传播权界定 |
(一)国内学者对传播权概念界定 |
(二)国外学者对传播权概念界定 |
(三)本文关于传播权概念界定 |
第二章 传播权构成要素 |
一、传播权的主体 |
二、传播权的客体 |
三、传播权的内容 |
(一)知情权 |
(二)表达权 |
(三)接近权 |
(四)被遗忘权 |
第三章 传播权的性质和价值 |
一、传播权的性质 |
(一)宪法权利属性 |
(二)社会权利属性 |
(三)新兴权利属性 |
二、传播权的价值 |
(一)政治价值 |
(二)文化价值 |
(三)法律价值 |
第四章 我国传播权制度的构建困境与初步设想 |
一、我国传播权制度的构建困境 |
(一)理论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二、构建我国传播权制度的初步设想 |
(一)构建传播权的指导思想 |
(二)确立传播权基本制度 |
(三)完善传播权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9)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评价 |
三、研究目标与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 |
一、国内外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内涵的观点及其分析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外在特征和内在涵义 |
第二节 域外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发展历程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英美法系的产生和发展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大陆法系中的体现 |
第三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认识分歧与厘定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既有学说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理性界定 |
第四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与相关权利限制模式的比较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与法定许可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强制许可 |
第二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默示许可与着作权法利益平衡功能 |
一、着作权法之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平衡原理 |
二、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平衡原理在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体现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宪法精神 |
一、着作权的宪法基础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意义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维护公共利益的意义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定下作品默示许可使用的现实需求 |
一、传统着作权授权方式的局限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授权方式的优势 |
三、数字时代作品许可使用的必要保障 |
第三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对孤儿作品的适用 |
一、孤儿作品使用机制的典型模式 |
二、《送审稿》对孤儿作品规定的不足 |
三、以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实现孤儿作品的使用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结合 |
一、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起源及其法律属性 |
二、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依据 |
三、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入法的要求 |
第三节 默示许可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适用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搜索引擎中的运用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运用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其他网络领域中的运用 |
第四章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中的体现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司法中的运用及反思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应遵循的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利益平衡原则 |
三、效益原则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应然性规范思路 |
一、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立法路径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利益分配机制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下侵权责任的认定 |
四、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 |
五、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视频聚合平台及运行模式解析 |
第一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界定 |
一、视频聚合平台的缘起与发展 |
二、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属性 |
第二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模式分类 |
一、普通链接平台模式 |
二、聚合盗链平台模式 |
三、加框链接平台模式 |
第三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盈利途径 |
一、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方式的盈利 |
二、非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方式的盈利 |
第二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困境 |
第一节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困境 |
一、法律适用不一:版权法与竞争法的选择 |
二、事实认定不清:“深度链接”概念的误解 |
三、侵权客体混乱:诉争中的版权权益的厘清 |
第二节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纠纷的理论困境 |
一、权利内涵模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争议 |
二、侵权标准多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冲突 |
第三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客体的剖析 |
第一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流变 |
一、国际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
二、典型立法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沿革 |
第二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达方式 |
第四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既有标准考察 |
第一节 既有标准的理论评析 |
一、用户感知标准评析 |
二、服务器标准评析 |
三、实质性替代标准评析 |
四、实质呈现标准评析 |
五、控制标准评析 |
六、传播源标准评析 |
第二节 既有标准的应用考察 |
一、既有标准的应用结论 |
二、既有标准的应用分析 |
第五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创新与应用 |
第一节 内容显示标准的理论构建 |
一、内容显示标准的内涵 |
二、内容显示标准的确立依据 |
第二节 内容显示标准下的版权侵权认定路径及结论 |
一、视频聚合平台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 |
二、视频聚合平台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
三、视频聚合平台其他版权违法行为的认定 |
第六章 完善我国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规则 |
第一节 厘清版权财产利益及版权侵权的本质 |
一、版权财产利益的内涵 |
二、版权财产利益的实现 |
三、视频聚合平台损害版权财产利益的论证 |
第二节 重新审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排他”与“资格排他” |
二、视频聚合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论证 |
第三节 统一侵权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欧洲国家电视传播权的分散和集中(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D]. 姚震.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D]. 李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着作权法中传播权的体系[J]. 王迁. 法学研究, 2021(02)
- [4]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D]. 郝明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5]金砖国家数字产品贸易壁垒对数据密集型行业全要素生产率及宏观经济影响研究[D]. Ivan Sarafanov.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5)
- [6]三网融合下电视回看点播功能的着作权问题研究[D]. 何泽兵.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7]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D]. 张俊发.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8]传播权探析[D]. 李俊枝. 贵州民族大学, 2019(08)
- [9]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D]. 尹卫民. 厦门大学, 2019(07)
- [10]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D]. 王小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标签:著作财产权论文; 中国著作权登记中心论文; 中国模式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