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计划之正当程序(论文文献综述)
范乾帅[1](2019)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国法治事业的推进、人权的维护、公共福祉的增进,不仅系于中央,也同样仰赖地方。地方治理的法律建构,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环。具体就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而言,社会救助是一种旨在保障贫困者的生存权、满足其最基础生存条件的制度,给付标准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因事而异,这就需要各地方进行量体裁衣式的治理。然而,眼下社会救助领域的地方治理仍存在诸多不足。其一,从学理视角看,与本研究主旨相关的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的文献尚不十分充裕;其二,从实践视角看,同样有诸多弊病有待法律上的建构与完善。鉴于此,本研究的目标在于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当下学术研究尚未深入探讨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进行全景式的描绘,辨析制度上的不足并提出改进之道,以期推进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研究的发展。本研究主要探析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地方行政机构、慈善组织及行政相对人。其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可界定为“主导”。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关系维度来看,它的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管理上的主要责任者”和“财政上的次要责任者”;从地方政府与地方行政机构及私主体的关系维度看,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地方行政机构的领导者”和“私主体的管理者与合作者”。地方政府着力于通过“设置救助机构”、“编制救助计划”、“建立救助项目”等方式,构筑起宏观的给付行政法秩序、并为这种法秩序的运作提供国库支持,以便维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然而,因为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法治的滞后,地方政府的权限范围并不明晰,其设置救助机构、编制行政计划等行政过程中所须恪守的程序性规则也并不完善。此外,在当前的问责机制下,其公法责任也无法受到很好的追究。这意味着地方政府仍在相当程度上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其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系指除地方政府的之外的地方行政机关。民政、教育及相关地方行政机构均系“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而民政则居于最为枢要的位置,其作用可界定为“牵头”。从拟定给付标准到发放救助待遇、从设定行政程序到确定给付对象、从事先审查到动态管理:在社会救助这一“国家主导”色彩颇为浓厚的领域当中,民政部门可谓“国家”的最直接、细致的体现。尽管民政部门是救助行政的“制度基轴”,但其职权的设定与运作尚有诸多不合法治原则或善治精神之处,这包括但不限于民政部门拟定救助标准未获立法明确授权,标准拟定程序封闭、内部化,标准的司法审查现状堪忧,民政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程序存在内容瑕疵,救助对象确定机制的合法性与实效性皆有待改进等等。其三,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领域,各地方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应“公法之维”,而慈善组织则兼具“公法之维”与“私法之维”。在我国,慈善组织分为“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前者的功能是以纯粹的私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与行政合同参与治理,应予加强,而后者的功能则是以“体制内机构”、乃至行政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行政合同、行政协议乃至立法授权参与治理,其行政化特征应予去除。从可问责性上看,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在法律属性与行为方式上的不同,注定可适用于二者的问责机制也有所不同。其四,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其可通过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行政相对人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通过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方式,推动行政程序的前进。以低保审批程序为例,行政相对人的功能在于:提出申请,启动程序;参与审核、审批,协助调查,以推动程序前进;面对程序上与实体上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凭借行政诉讼与之对抗,以维护自身权益。行政相对人是权利的主体。但眼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尚不凸显:一者,相关立法或行政规定对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行政义务、低保管理机关应恪守的程序性规则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完善;二者,低保管理人员违法之事屡有发生,救济机关为相对人提供的保护也不充分。针对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各项不足,在未来,其一,完善地方组织法,即应以立法手段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并实现民政部门的组织法定。其二,应完善行政程序法。这包括与法秩序的形成、运行及公私协力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则。其三,应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具体可从提升代表素质、提前审查时间、细化草案内容、激活现有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其四,应改革慈善体制。应推进官办慈善组织去行政化改革,并完善慈善税收优惠制度。其五,应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问责等问责机制。总之,我国应继续以民生福祉、以公民的生存权与民主权等基本权、以人性尊严、以“人的价值”为纲领,从法规则的设定与施行、对违法者的问责、对受戕害者的救济等各维度切入,持续推进社会救助地方治理法治化的进程。
奂童鹤[2](2017)在《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汇集了各国行政程序法制的精华,因此与世界其他各国或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相比,属于独树一帜。且由于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制与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具体来说,中国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的文化背景、历史传统、法制基础等客观因素极为相近。故以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自公布实施以来,有效的保障了台湾人民的权利。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研究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制化及其基本内容并总结其经验与不足,同时在总结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制的经验基础上探讨它对中国大陆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先论述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展;其次,介绍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再次,对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制化及其实施进行分析评价;最后,在评析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制化及其实施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之上,探讨其对中国大陆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制化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一个逐步修改、补充、发展、最后直到完善的过程。所以,如果我们要进行中国大陆的行政程序立法工作,也应当以台湾地区为镜,要将社会历史等发展变化的环境考虑进来。以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制化的经验作为借鉴,应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结合中国大陆的实际环境,才能实现行政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有效进行大陆的行政程序立法工作。
李新仓[3](2017)在《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资源配置是将资源在不同主体之间按照用途做出选择、进行合理配置的状态和过程,其结果是在利益主体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资源配置包括行政配置和市场配置两种方式。行政配置方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将土地资源提供给用地者;市场配置方式是指用地主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配置。建设用地指标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土地征收行为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在法律属性上,建设用地指标属于公权性质的私权,具有用益物权性。公法物权在法律规则和制度设计上侧重于国家控制,以强行性法律规范为主;私法物权侧重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建设用地指标配置是国家利用土地资源规划调节手段,从空间层面对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和开发容量进行行政干预,以引导建设用地指标在地域之间流转。作为土地开发权的表现形式,建设用地指标的合理配置事关国家经济发展及土地资源配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及生态效益。建设用地指标配置具有行政配置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特点。行政配置是指标配置的基础性手段,市场配置是指标配置的辅助性手段。市场配置是指标行政配置的改革方向和目标,市场配置的制度功能也是行政配置改革必要性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应融合协调。在初始配置中,中央政府通过行政配置手段将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给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形成行政计划法律关系;再次配置中,地方政府采用平等协商方式签订合同,在地方政府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实现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由政府行政法律关系向市场法律关系转变。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现行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产生高昂的信息成本、寻租成本、社会成本等制度成本,加重了潜在的政府权力寻租,忽略了土地指标的空间均衡,指标配置效率低下。在行政权力万能的观念之下,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制度是政府运用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表现出强烈的行政色彩,抑制或排斥了市场机制对土地资源的配置,容易产生政府追求地方经济利益、违法违规用地以及制度成本过高等政府失灵问题。究其根源,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与政府集权、国家公权力单向行使、缺乏程序控制等因素相关。党的十七大报告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模式会引起社会经济发展与建设用地指标管理的冲突与矛盾,导致建设用地指标的供需失衡,无法引导建设用地指标向边际产出高的地区流动,为实现建设用地指标的帕累托改进,亟需对土地资源行政配置进行市场化改革,最大限度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本研究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与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的衔接,实现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的公平性与效率性。建设用地指标配置涉及多个学科领域,通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规划学等学科分析工具,研究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的正当性依据及其制度实现途径。通过梳理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现有研究文献发现,法学界对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的研究尚处于初期阶段,相关成果都是从土地管理学和制度经济学视角,通过分析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与代表性国家及地区土地开发权转移制度的研究相比,我国法学界对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的研究框架仍然没有摆脱传统行政法范式的羁绊。市场配置作为资源配置的新型调控机制,其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对建设用地指标进行结构性调整,引导建设用地资源的供给与需求趋于均衡,实现建设用地指标的宏观调控和总量控制。比例原则理论、土地开发权理论、特殊产权理论等法学依据,交易成本理论、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理论等经济学依据,区位理论等规划学依据为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理论依据。在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法律制度的改革过程是行政权力不断消退,私权利不断彰显的过程。为提高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我国浙江等地在实践中探索出建设用地指标交易创新模式,即在指标行政配置中引入市场机制,其实质是引入私权机制,对建设用地指标进行空间再配置,为经济发达地区获取更多建设用地资源,拓展经济发展空间。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具有高效配置土地资源功能,发挥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的优势资源,降低或消除指标行政配置产生的高昂制度成本。通过对代表性国家及地区土地开发权转移制度的考察发现,在国际上引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已形成土地开发权转移法律制度共性制度规律及经验:一是土地开发权的初始配置与再次配置相结合;二是土地资源配置坚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三是通过合同协商解决地区间资源配置不均衡;四是以市场机制为土地开发权转移的基本模式;五是以宏观调控维持土地开发权转移市场的有序性。比较法上的经验为完善我国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具有经验借鉴。建设用地指标市场交易是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二级市场,其职能在于制定交易规则,收集和发布指标交易市场信息,为指标交易双方提供指标交易场所,引领和规范指标交易。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市场化改革并不是对行政配置公法模式的否认和摒除,它是在行政配置基础上,引入私权机制对各地建设用地指标余缺进行再配置,能够克服现行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法律制度的制度成本,促进指标交易公私法模式的融合,实现建设用地指标的市场化配置,对现代行政法给付行政理论和实践做出制度回应。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是我国城市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其内容是基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控制指标规模,地方政府以各地区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指标的需求,利用指标交易的市场机制,推进建设用地指标转移到边际产出更高的地区,实现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的帕累托最优。本研究针对现行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法律制度的缺陷,在指标交易地方样本法律问题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通过行政配置与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的对比,提出完善我国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的路径。一是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在市场秩序基本法层次上确立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法律地位;二是确立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监管原则,即公平效率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三是完善建设用地指标市场交易的程序制度,包括指标交易行政许可制度、审批制度、听证制度、不动产评估制度等;四是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监督及违约的救济制度;五是保障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配套制度。同时,在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地方样本中增加指标交易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资源空间引导政策以及环境保护政策等对指标调出方进行补偿,支持指标调出方经济发展,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张一雄[4](2016)在《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文中研究说明传统行政法诞生于十九世纪的法治国家背景之下,我国行政法基本理论承继大陆法系并由行政主体论、行政行为论和行政救济论三大主要部分组成整体理论体系。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施政理念,福利行政和给付行政日益成为现代行政的主要方式。行政权也变得更加活跃、积极和主动,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在行政法学界被重新提出和审视。尤其在市场经济实行的近年来,在给付行政和行政活动迅速膨胀和发展的这一进程之中,导致国家政府的财政赤字和危机高度攀升,基于国家全面负担的给付行政显得力不从心,这种由公共性的政府全面负责的给付行政模式,在行政效率和经济原则上受到各学界的普遍质疑,公私合作(PPP)模式被广泛运用在公共行政之中。随着民间私主体的参与公共行政任务,公部门与私主体的联系越来越密不可分,同时行政法赖以建立和存在的传统公私二元论生了重大变迁,传统行政法理论在公私合作背景下面临挑战与重构。同时,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必须根据公私合作发展的潮流,适时变化与革新,并在借鉴域外公私合作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法制化体系建构,完善我国公私合作立法,以适应行政不同阶段的发展需要。基于这种考虑,在公私合作的现实背景下,本文尝试运用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管理学基本理论,并立足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域外先进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经验之上,采取比较、实证等研究方法,对公私合作进程中的行政行为形式的运用与选择裁量等基本问题进行多位一体的系统研究,同时在公法学基本原则的视角下对公私合作的法制化建构展开系统梳理并提出建议。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公私合作与行政行为形式理论问题界定。首先,从“公私合作”和“民营化”的概念切入,一方面阐述公私合作模式的兴起及其发展模式,另一方面从学理上厘清“民营化”概念之本质并剖析其类型化模式,在此基础上论证公私合作与民营化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在行政法理论基础下透视公私合作模式,并且将其置于传统公私二元论下进行法释义学解读,论证这种模式的合宪性。最后,以公私合作为背景提出“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并且从型式化和非型式化两种分类进行论证行政行为形式在公私合作进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内涵。第二章为公私合作类型涵摄下的行政行为形式态样思辨。一方面,在管理学和行政法学跨学科的视角下对公私合作模式类型做一个学理上的分类;另一方面,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下对行政行为形式的类型做一个学理上的分类。基于这种融合和交叉,论证不同种类公私合作模式下的具体行政法律关系,并进一步论证在不同公私合作行政法律关系下,行政行为形式选择的结果有着不同的功能性取向和组织形态。第三章为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首先在静态的视角下,透过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理论论证公私合作中的行政行为形式具有选择裁量的空间。其次在静态的视角下,分别论证公私合作中行政部门具有行为形式选择裁量和组织形态选择裁量,而且组织形态选择裁量亦是行为形式选择裁量的结果。最后在基于宪法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下,论证了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应受制于各项基本原则,并在这些原则约束下公部门仍应承担特定的行政责任。第四章为比较法下的公私合作法制及行政行为形式评价。该部分分别选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作为比较研究的蓝本,分别选取以各自的公私合作立法背景与进程、公私合作程序的设计与实施以及公私合作案件的司法实践为视角,汲取其各自的立法理念与技术优势,作为指导我国大陆公私合作法制建构的理论素材。同时在各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解读及案例评析下,论证了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行为形式是否合理并且适用于特定的公私合作项目,需要进行法政策学、程序性以及实体性的评价,以此得以保障行政行为形式的选择具有合理性、科学性以及效率性。第五章为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法制建构。该部分主要选取公私合作中最具代表性的行政行为形式——行政合作契约为研究对象,首先在法制建构基础上论证了我国构建公私合作法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参照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合作契约的现有立法,首先对行政合作契约进行法律性质的认定,认为其应当属于行政契约。同时基于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分别从公私合作私主体的选任和契约签订、行政合作契约的全面履行以及行政合作契约履行障碍时公部门的担保责任三个方面系统建立行政合作契约制度,从而以管窥豹,结合其他例如税务行政和社会行政等多元化行政行为形式,指导我国对公私合作法制建构的进一步加强和推进。
江利红[5](2015)在《论日本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过程方法论》文中指出日本传统行政法学被限定于以法律解释或法律技术分析的深化、法律体系的构建、合法性的维持等为内容的行政法解释学。随着"二战"后《日本国宪法》的制定、宪法原理的转换、行政法律制度的重构以及现实行政的发展,传统行政法解释学方法论在依赖于实定行政法律制度的存在、缺乏对现实行政的考察、考察范围具有局限性、缺乏动态考察的视角等方面存在着不足。对此,部分日本行政法学者在借鉴美国及德国的动态考察方法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行政过程论的观点,提倡将全面、动态考察的方法导入到行政法学中,批判传统行政法解释学方法论以实定法的存在为前提,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切断了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等问题,认为在现实的行政中,各种行为形式常被结合起来连续地使用,从而形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因此,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运用全面、动态考察的方法进行分析。这种行政过程方法论在应对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扩大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弥补传统行政行为理论的不足、推进"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提高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提供"多元性问题发现"的视角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行政过程方法论目前还不够完善,在该方法论本身、方法论的运用、与传统行政法解释学方法论的关系以及与其他行政法学"新方法论"的关系处理等方面,今后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卢锟[6](2015)在《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国内发生的一系列环境群体性事件,凸显出地方政府在环境问题上的巨大压力。家长式的管制模式,无法满足市场主体的需求,也使得政府只能事后做出反应。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需要从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利益补偿等多个维度进行考量。理性的途径应当转向制度性的治理安排,建立更为顺畅的民意沟通表达机制,通过各方主体的良性互动,产生共赢的局面。环境咨询委员会的制度设计作为推进协商民主,“建立健全决策咨询机制”的具体探索,在有关环境的行政决策阶段建立起政府与公众理性沟通的渠道,为各方主体合法有序参与行政决策提供制度平台。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组织形式,环境咨询委员会突出独立性、常设性、协商性、公开性与程序性等特点,通过专家、环保组织、公众等第三方主体事前参与决策协商的良性互动,提升咨询质量和公信力,对政府有关环境的行政决策形成制约。从理论上看,公共选择理论、协商民主理论和治理理论等经济学与政治学领域的相关研究,为环境咨询委员会的法律之治提供了更深层的解释。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在缺乏制度约束的情况下,行政决策者追求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导致了“政府失灵”,因而无法解决因环境问题引发的“市场失灵”。协商民主论者则认为,藉由协商民主的互动过程,以理性推动共识而产生的“交往权力”,能够对行政权力形成规范和制约。这也意味着环境法的管制模式向治理模式的转向,通过构建多元主体间的互动关系,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有助于克服环境保护所面临的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在世界范围,注重环境保护的国家和地区大多设有不同形式的环境咨询委员会,调查审议有关环境事项,为行政决策提供建议,在政府与公众之间搭起沟通环境事务的桥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单项法模式,在《咨询委员会法》的统领下,由《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单项法规定相关的环境咨询委员会;二是以日本、英国、加拿大为代表的环境基本法模式,即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规定设立环境咨询委员会。从早期提供单纯技术支持,到成为公众参与的平台,环境咨询委员会的变迁也体现出行政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进程。环境咨询委员会有利于弥补行政官员知识的有限性,增加具有专业知识经验的公民和普通公众参与决策制定的机会。但切实发挥其制度功能,使其承担起引入专业知识、促进公众参与、制约政府权力、实现公民自治的任务,需要从组织架构和运行过程两个方面加以明确和规范。当前,我国面临着“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由于行政决策的失误,直接导致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不仅经济代价高昂,而且严重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一方面是公众日益高涨的环境和民主意识,另一方面则是长久以来形成的封闭的行政决策模式,迫切需要我们在政府和公众之间建立起互动的平台,促进有关环境的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相应地,我国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尚未建立起来,法律文本直接做出规定的情况较少,类型也比较单调。实践中往往先有行政决策,后有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决策过程缺乏规范和制约,造成已有的环境咨询委员会流于形式。真正的问题在于专业知识与民意基础背后的政府利益与部门纠葛。因此,制度设计的关键在于有效制约有关环境的行政决策,一是环境咨询委员会的常设性和独立性,二是行政决策之前的介入,三是通过专业与民主的平衡产生建设性的对话。
张先贵[7](2014)在《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是由土地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权、土地开发许可权、土地征收权、土地登记权、土地税收权、土地监督权等构成的一组权力束。在概念的界定上,应区分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狭义上的土地管理权仅指国家以实现土地资源属性上所承载的公益目标而对土地资源进行管制的权力,主要包括土地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权、土地开发许可权和土地征收权等内核心权力。广义上的土地管理权指国家以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与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为目的而实施的国土资源宏观控制和管理的权力,不仅包括狭义上的土地管理权,还包括土地登记权、土地税收权和土地监督权等配套性权力。将土地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权、土地开发许可权和土地征收权等归结为狭义上的土地管理权,并将其定性为土地管理权的内核性权力,是最能反映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本质性内涵,体现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有别于其他行政管理权的根本差异所在。在坚持大陆法系公私法二元划分的背景下,我国的土地管理领域一直被视为公法领域,土地管理法被视为是以土地利用管理为核心的土地行政法。反应到法权模型层面,围绕土地管理权的规范配置和制度设计践行的是国家本位主义和行政权主导模式。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主从支配和纵向隶属关系表现的非常明显。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利益诉求并没有在规范的配置层面得到应有的回应和保障,这与国家集中分配土地资源的计划体制一脉相承,可以说,以命令和服从为基本特征的单一公法方式基本上主导着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整个过程。然而,近年来,在我国土地管理领域不断发生的土地管理失灵现象,譬如,“小产权房”、“以租代征”、征地纠纷以及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违法事件屡禁不止、层出不穷。一方面,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另一方面亦在现行法层面暴露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存在明显的系统性缺陷。为此,学界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改革建议和方案,但遗憾的是,现有的方案和建议存在程度不同的硬伤和缺陷,即,要么仍然固守单一的公法方式主导着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的整个过程,而忽视对多元化市场主体利益诉求的回应和保障;要么是践行单一的私法方式,突破现行的体制,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基本格局进行重大变革,而存在高风险、高成本以及社会转型时期不具有可行性等弊端;要么是没有在现行法层面为我国当今的土地管理权法律制度改革提供最为直观和有效的切入口,更遑论为改革提供具体的操作路径。有鉴于此,为避免改革的方向和路径陷入错位和偏差,本文立足于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遵循社会转型时期的渐进式改革路线,践行“体制内回应型改革”模式的理念和精神,从有效解决问题的切入口出发,首先在澄清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概念的基础上,通过系统性的研究,指出应当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进行改革,即,改变单一的公法方式主导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整个过程,在一定条件下,引入相应的私法方式或者将私法的规范嵌入到管制规范结构体系中,践行公私法相互合作的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以实现对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利益诉求的有效回应和保障,这是应对当下我国土地管理失灵困境,实现我国土地管理权法律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引入相应的私法方式来实现我国的土地管理目标,并不意味着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借助于公法的方式来实现其目标的全盘否定,相反,我们仍然应该坚持公法作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主要方式,只有在借助于公法的方式实现我国土地管理目标面临失灵的背景下,方可借助于私法的方式。实际上,无论是践行单一的公法方式还是践行单一的私法方式来实现我国的土地管理目标,都是一种极端化的选择,是我国土地管理权在行使方式层面所不可承受之重。至于如何借助于私法的方式或者说私法的规范如何嵌入到管制规范结构体系中,应视各项不同的土地管理权法律制度而进行不同的类型化设计和展开。据此,本文将这一特征概括为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公私法合作方式。在方法论层面,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具体方案应主要围绕土地规划权行使方式、土地用途管制权行使方式、土地开发许可权行使方式以及土地征收权行使方式四个方面展开。而为了保障上述具体方案能够顺利的运行,在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层面,遵循立法论和解释论的研究范式,应主要围绕容积率交易的法律规制、土地开发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地票”交易的法律规制、土地征收权的法律完善四个方面展开。本论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在逻辑结构层面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及行使基本理论进行厘清,重点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概念予以澄清,以为下文研究划定范围和边界。第二章立足于我国当下土地管理权行使失灵这一问题意识,概括学界对失灵的诊断和处方,并分别对其进行反思。第三章是在上一章的基础上指出解决失灵的必由之路为转变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即由公法迈向公私法合作,并对其正当性进行详细论证。第四章从方法论层面就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具体方案进行深度分析。第五章就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进行系统性研究。
于静[8](2013)在《近代南京城市公园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园是近代城市文明的产物之一,也是城市近代化的象征之一,本文通过考察近代南京城市公园的诞生与发展,探析社会转型过程中,公园与市政建设、市政管理、市民生活的相互关系。近代南京城市公园起步较早,但发展缓慢。端方担任两江总督期间便建立了名为“公园”的绿筠花圃,南洋劝业会会场本身亦可被视为大型公园,但清朝覆亡使该“公园”成为昙花一现。北洋政府时期,齐燮元兴建了秀山公园与鼓楼公园,秀山公园在建筑风格、园景布置以及开放程度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突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首都南京的城市公园建设得到了真正的发展,截至抗日战争爆发,南京已经兴建起的公园包括第一公园、总理陵园、玄武湖公园、莫愁湖公园、白鹭洲公园、秦淮小公园、中央政治区公园、鼓楼公园等。南京近代城市公园的开辟主要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改造人文古迹,二是改造风景名胜区,三是拨地新建,其中第二种占绝对主要地位,所以近代南京城市公园的建设实际上是风景名胜公园化的过程,主要特征为依凭自然山水,加以人工点缀,将传统风景名胜纳入近代市政体系,改造为城市公园,其中以对玄武湖的改造最为突出。南京为传统的政治城市,政治权力主导城市建设,更主导公园建设。这种主导性体现在公园接收、规划、改造、新建、管理、维护的全过程,公园建设被纳入近代市政建设体系,最终初步形成了简单的城市公园系统和以公园管理处为主,工务局、财政局、军警机关等分工合作的管理模式。官方主导性还意味着官方在提倡将公园打造成“高尚娱乐”的同时,也试图将公园塑造成社会政治教化的平台,但它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园娱乐的平民化,使公园成为综合性的城市娱乐休闲场所,并成为城市居民生活的重要组成。民众是公园的享受者、欣赏者,也是公园的监督者、批判者,并间接成为公园建设与发展的参与者,尤其重要的是,民众对公园的认知并不完全受政府主导,这意味着诞生于19世纪中叶的公园意识一直在持续发展。官方主导、民间参与的“公园意识”成为近代以来城市公园发展的根本动力。本文的结构框架为:第一章为“南京城市公园的发轫”介绍南京早期的三个公园:绿筠花圃、秀山公园、第一公园。第二章为“国民政府接收、规划与新辟公园”介绍南京国民政府对旧有公园的接收,以及市政建设过程中对公园的规划、开辟。第三章为“公园管理机构”介绍以公园管理处为主的公园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模式。第四章为“公园建设与管理——以玄武湖为例”,以官方重点发展的玄武湖公园为例,阐释官方如何将风景名胜改造为城市公园。第五章为“教化空间的构建”,阐述官方利用公园灌输政治意识形态、改造民众思想的企图与努力。第六章为“公园与市民生活”阐述市民对公园的接受与利用。
江利红[9](2013)在《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分析——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文中研究说明现实的行政过程是行政法规范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对象,但传统行政法学注重于研究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忽略了对现实行政过程的考察。对此,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出发,对现实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分析其阶段性的法律构造。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将现实行政过程划分为宏观行政过程与微观行政过程两种类型,将由复数行为构成的过程作为宏观行政过程,而将由单一行为的不同步骤所构成的过程作为微观行政过程,在此基础上,将宏观行政过程划分为"标准阶段→行为阶段→执行阶段→救济阶段",将微观行政过程划分为"法律事实认定阶段→法律规范适用阶段→决定作出阶段→决定送达阶段"四个阶段,并分别考察宏观行政过程与微观行政过程中各阶段的法律性质以及各阶段之间的关联性,探讨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制的原则与方式,构建行政过程规制的法律体系。
陈铭聪[10](2012)在《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典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程序的法律化进而法典化,不仅成为世界范围内行政法发展的重要内容,而且成为推动行政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力量。行政程序法典化已经成为行政法领域最为壮观的一道风景线,对于正在进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国家来说,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一、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历史回溯在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契约法制于私法领域曾发挥过不可磨灭的作用,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
二、行政计划之正当程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计划之正当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1)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对地方政府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二 对地方行政机构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三 对慈善组织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四 对行政相对人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 规范分析法 |
二 比较方法 |
三 案例分析法 |
第四节 研究内容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一 推动行政组织法研究 |
二 推动地方行政法研究 |
三 推动给付行政法研究 |
第一章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地方政府 |
一 概念诠释 |
二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法理基础 |
三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设置救助机构 |
二 编制救助计划 |
三 建立救助项目 |
四 确定救助标准 |
五 提供财政支持 |
第三节 地方政府的可问责性 |
一 概述 |
二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形成与法律架构 |
三 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地方行政机构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民政部门 |
一 民政部门的历史沿革 |
二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民政部门牵头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牵头拟定救助标准 |
二 设定行政程序 |
三 确定救助对象 |
四 发放救助待遇 |
五 动态管理 |
第三节 民政部门的可问责性 |
一 行政诉讼 |
二 行政复议 |
三 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慈善组织 |
一 概念诠释与属性解读 |
二 慈善组织的历史沿革与法制架构 |
三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慈善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民办慈善组织 |
二 官办慈善组织 |
第三节 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一 民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二 官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低保程序的启动 |
一 行政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二节 低保申请的审核 |
一 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三节 低保申请的审批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结语与展望 |
第一节 结语 |
第二节 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文集、学位论文、报纸、网络文献类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2)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1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展 |
1.1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制化的进程 |
1.1.1“研考会”版(1974 年) |
1.1.2“经建会”版(1990 年) |
1.1.3“法务部”版(1994 年) |
1.1.4“行政院”版(1995 年) |
1.1.5“谢启大”版(1996 年) |
1.1.6 现行版本(1999 年) |
1.2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产生的原因 |
1.2.1 经济模式转型,孕育根本动力 |
1.2.2 政治体制转变,造就良好条件 |
1.2.3 社会运动勃兴,急需参与管道 |
1.2.4 利益团体活动,推进程序建制 |
1.2.5 行政革新推动,加速程序法制 |
1.2.6 学者积极参与,提供理论基础 |
1.3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 |
1.3.1 正当法律程序理论 |
1.3.2 行政控权理论 2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 |
2.1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 |
2.2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
2.3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
2.3.1 总则 |
2.3.2 行政处分 |
2.3.3 行政契约 |
2.3.4 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 |
2.3.5 行政计划 |
2.3.6 行政指导 |
2.3.7 陈情 3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评析 |
3.1 形式合法性 |
3.2 实质合理性 |
3.2.1 贯彻依法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 |
3.2.2 兼顾公正与效率 |
3.3 可操作性 |
3.4 实施后的重要成效 |
3.4.1 加强权利保障 |
3.4.2 促进民主发展 |
3.4.3 落实依法行政 |
3.4.4 提升行政效能 |
3.4.5 增进人民信赖 |
3.5 实施后衍生的问题 |
3.5.1 行政部门中的部分顽固势力持抵制态度 |
3.5.2 行政程序在实际运作上存在瑕疵 |
3.5.3 行政程序的实施重心产生偏离 4 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启示 |
4.1 行政程序立法需要政府积极主导 |
4.2 行政程序立法需要根植于“国情” |
4.3 行政程序立法需要广泛吸纳各种意见 |
4.4 加强宪法解释,构建理论基础 |
4.5 深化实证研究,确定立法范围 |
4.6 确立目标模式,形成基本原则 |
4.7 建立核心制度,响应立法目标 5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
(3)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目的 |
1.2 研究的价值 |
1.2.1 理论价值 |
1.2.2 应用价值 |
1.3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3.1 国内文献综述 |
1.3.2 国外文献综述 |
1.4 本文的写作思路 |
1.5 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 |
1.5.1 规范分析方法 |
1.5.2 实证分析方法 |
1.5.3 制度比较方法 |
1.6 难点与创新之处 |
1.6.1 研究的难点 |
1.6.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建设用地指标配置过程的法律解析 |
2.1 建设用地指标的法律解析 |
2.1.1 建设用地的含义 |
2.1.2 建设用地指标的含义 |
2.1.3 建设用地指标的法律特征 |
2.1.4 建设用地指标的法律属性 |
2.2 现行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的制度演变 |
2.2.1“实报实销”阶段 |
2.2.2 行政指导性阶段 |
2.2.3 行政强制性阶段 |
2.3 现行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的法律特征 |
2.3.1 公权力处于支配地位 |
2.3.2 指标调控依据的政策性 |
2.3.3 调控对象的宏观性 |
2.3.4 配置程序的封闭性 |
2.4 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的基本方式 |
2.4.1 建设用地指标的行政配置方式 |
2.4.2 建设用地指标的市场配置方式 |
2.5 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的法律关系 |
2.5.1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初始配置的行政计划关系 |
2.5.2 地方政府之间再次配置的行政合同关系 |
第3章 现行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
3.1 现行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法律制度收益 |
3.1.1 实现公共利益目标 |
3.1.2 促进城市建设用地结构性平衡 |
3.1.3 注重各地区建设用地指标配置的公平性 |
3.1.4 保障生态安全和合理控制城市开发边界 |
3.2 现行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法律制度成本 |
3.2.1 信息成本 |
3.2.2 寻租成本 |
3.2.3 社会成本 |
3.3 建设用地指标行政配置法律制度收益成本比较 |
3.3.1 减少了交易成本,却增加了更大的执行成本 |
3.3.2 克服了交易双边垄断,却加重了潜在的寻租成本 |
3.3.3 降低了交易负外部性,却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成本 |
3.3.4 保障了国家税收来源,却引发了严重的土地财政风险 |
3.3.5 保障了公共利益目标,却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
第4章 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
4.1 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制度本质 |
4.1.1 引入私权机制 |
4.1.2 实体机制与程序机制相结合 |
4.2 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制度的功能 |
4.2.1 通过供求机制控制行政配置信息成本 |
4.2.2 通过激励机制克服行政配置寻租成本 |
4.2.3 通过价格机制降低行政配置社会成本 |
4.3 市场配置与行政配置法律制度的协调 |
4.3.1 协调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的有效衔接 |
4.3.2 均衡产业用地结构 |
4.3.3 保证土地资源在区域之间优化配置 |
4.4 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 |
4.4.1 法学依据 |
4.4.2 经济学依据 |
4.4.3 规划学依据 |
第5章 代表性国家及地区土地开发权转移法律制度的借鉴 |
5.1 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与土地开发权转移的共同特征 |
5.1.1 土地指标管理手段 |
5.1.2 以土地用途管制为制度基础 |
5.1.3 行政配置转向市场配置理念 |
5.1.4 土地宏观调控的目标性 |
5.2 代表性国家及地区土地开发权转移法律制度样本 |
5.2.1 英国土地开发权转移的国有化制度 |
5.2.2 美国土地开发权转移及收购制度 |
5.2.3 法国土地开发“法定上限密度限度”制度 |
5.2.4 我国台湾地区的容积率转移制度 |
5.3 代表性国家及地区土地开发权转移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5.3.1 初始配置与再次配置相结合 |
5.3.2 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 |
5.3.3 通过合同协形式解决地区间资源配置不均衡 |
5.3.4 以市场机制为土地开发权转移的基本模式 |
5.3.5 以宏观调控维持土地开发权转移市场的有序性 |
第6章 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的完善 |
6.1 我国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地方制度样本 |
6.1.1 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地方制度模式 |
6.1.2 建设用地指标交易地方制度的成效 |
6.1.3 建设用地指标交易地方制度的法律问题 |
6.2 确立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法律地位 |
6.2.1 以基本法确立指标交易的合法地位 |
6.2.2 建立指标交易法律制度 |
6.2.3 确立以指标调剂为合法的指标交易制度模式 |
6.3 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监管原则 |
6.3.1 指标区域间公平原则 |
6.3.2 利益衡平原则 |
6.3.3 正当程序原则 |
6.4 完善建设用地指标市场交易的程序制度 |
6.4.1 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监督制度 |
6.4.2 建立指标交易行政许可制度 |
6.4.3 建立指标交易听证制度 |
6.4.4 建立建设用地指标价格评估制度 |
6.5 建设用地指标交易配套制度 |
6.5.1 创建统一的指标交易平台 |
6.5.2 建立计划指标调控制度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4)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S |
前言 |
一、背景与理由 |
二、研究现状 |
三、内容与观点 |
四、方法与路径 |
第一章 公私合作与行政行为形式理论问题界定 |
第一节 公私合作与民营化的区别与联系 |
一、公私合作之兴起——私人参与公共任务 |
二、传统民营化的学理定义及类型化模式 |
三、公私合作的发展模式及其与民营化之界分 |
第二节 行政法主导下的公私合作 |
一、公私合作公法化趋势 |
二、公私法二元论下的公私合作及其宪政基础 |
第三节 公私合作与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展开与变革 |
一、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展开 |
二、公私合作进程中型式化行政行为形式的内涵与变革 |
三、公私合作进程中非型式化行政行为形式的内涵与变革 |
第二章 公私合作类型涵摄下的行政行为形式态样思辨 |
第一节 跨学科视角下的公私合作及其学理界分 |
一、管理学中公私合作类型化界分 |
二、行政法释义学视角下的公私合作模式 |
第二节 传统行政法理论下的行政行为形式态样 |
一、公法行政行为形式 |
二、私法行政行为形式 |
三、行政行为形式与行政组织 |
第三节 公私合作下的行政行为形式 |
一、类型化公私合作模式下的行政法律关系 |
二、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功能性取向 |
三、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与组织形态 |
第三章 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 |
第一节 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空间 |
一、扩张理论 |
二、限缩理论 |
三、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之实践 |
第二节 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与组织之选择裁量 |
一、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本质及趋势 |
二、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之选择裁量 |
三、公私合作行政组织形态之选择裁量 |
第三节 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应以公法基本原则为约束 |
一、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受宪法基本原则之约束 |
二、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裁量受行政法基本原则之约束 |
三、公法基本原则约束下公私合作执行行政任务之行政责任 |
第四章 比较法下的公私合作法制及行政行为形式评价 |
第一节 德国公私合作法制架构基础与行政行为形式 |
一、德国公私合作框架性立法背景与进程 |
二、德国公私合作程序的进行阶段 |
三、德国公私合作程序中的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评析 |
第二节 日本公私合作法制架构基础与行政行为形式 |
一、日本第三部门组织型公私合作模式及其特征 |
二、日本PFI公私合作的法制设计与实施 |
三、日本公私合作模式制度评价及政策变革 |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公私合作立法及判例评析 |
一、“促参法”立法理念与立法模式 |
二、台湾地区“ETC”案评析及司法趋势 |
三、我国台湾公私合作实务中行政行为形式选择之实践 |
第四节 比较法下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的评价 |
一、行政行为形式选择的法政策学评价 |
二、行政行为形式选择的程序性评价 |
三、行政行为形式选择的实体性评价 |
第五章 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法制建构——以行政合作契约为中心 |
第一节 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法制建构基础 |
一、公私合作对传统行政法制的变革推动 |
二、公私合作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制构建基础 |
三、我国现有关于公私合作的法规文件及立法趋势 |
第二节 行政合作契约法制比较研究与本土化建构 |
一、德国行政合作契约法制引入行政程序之规制 |
二、我国台湾地区“促参法”关于行政合作契约之规制 |
三、公私合作中行政合作契约的法律性质及制度构建 |
四、我国公私合作法制引入行政合作契约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
第三节 其他行政行为形式法制建构与发展 |
一、公私合作中的税务行政 |
二、公私合作中的社会行政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概述 |
第一节 环境咨询委员会的概念与制度架构 |
一、环境咨询委员会的概念及特征 |
二、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基本架构 |
第二节 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演进历程 |
一、咨询委员会制度溯源 |
二、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第二章 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现实意义与制度功能 |
第一节 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现实意义 |
一、环境群体性事件考量政府应对 |
二、解决相关问题需要从行政决策入手 |
三、发挥第三方主体作用,规范和制约有关环境的行政决策 |
第二节 环境咨询委员会的制度功能 |
一、引入专业知识 |
二、促进公众参与 |
三、制约政府权力 |
四、实现公民自治 |
第三章 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公共选择理论与环境咨询委员会 |
一、基于“经济人”假设的政治关系 |
二、寻求公共理性的法律之治 |
第二节 协商民主理论与环境咨询委员会 |
一、通过协商民主优化决策过程 |
二、形成社会共识的制度安排 |
第三节 治理理论与环境咨询委员会 |
一、政府管制模式的失灵与治理模式的兴起 |
二、实现良性互动的治理模式 |
第四章 发达国家及地区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美国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概述 |
二、联邦立法与实践 |
三、宾夕法尼亚州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第二节 日本环境审议会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概述 |
二、中央环境审议会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
三、地方条例的规定与实践 |
第三节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与实践 |
一、概述 |
二、香港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经验 |
第四节 有关国家和地区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启示 |
一、组织形式 |
二、人员构成 |
三、职权范围 |
四、运作方式 |
五、所作决定之效力 |
第五章 构建我国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 |
第一节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环境咨询委员会评析 |
一、我国现有的国家和地方环境咨询委员会 |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局限 |
三、地方层面的有益实践与经验 |
第二节 构建我国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的若干思考 |
一、立法形式 |
二、立法目的 |
三、立法内容 |
四、法律文化的培育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或录用的论文 |
(7)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相关文献综述 |
(二) 国外相关文献综述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一) 研究进路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及行使基本理论的厘清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基本理论 |
一、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概念重释 |
二、我国土地管理权的历史演进分析 |
三、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正当性解释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基本理论 |
一、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行使类型 |
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行使主体 |
三、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行使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失灵及诊断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失灵 |
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变更农用地用途管制 |
二、地方政府违反土地开发许可 |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管制 |
四、土地征收权行使带来的资源非优化配置与社会纠纷 |
第二节 学界对失灵的诊断与处方 |
一、单一的公法方式 |
二、单一的私法方式 |
三、折中方式 |
第三节 对学界诊断与处方的反思 |
一、单一公法方式不能根本上解决失灵现象 |
二、单一私法方式不具有可行性 |
三、折中方式的可取性与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的转变:由公法迈向公私法合作 |
第一节 公私法基本理论 |
一、公私法二元区分制度的产生和确立 |
二、公私法二元区分的基本标准 |
三、对公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与超越 |
四、正确对待公私法关系的现代境遇——对立与合作 |
第二节 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域外经验考究:公私法合作 |
一、英美法系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公私法合作方式 |
二、大陆法系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公私法合作方式 |
三、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诉求与趋势 |
一、单一的方式被实践证明不可取 |
二、公私法合作顺应土地管理权市场化方向改革的内在诉求 |
三、公私法合作符合现代社会行政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土地规划权行使方式 |
一、容积率指标的行政计划配置 |
二、容积率指标的市场化交易 |
第二节 土地用途管制权行使方式 |
一、土地开发权限制 |
二、土地开发权交易 |
第三节 土地开发许可权行使方式 |
一、用地指标的行政计划配置 |
二、用地指标的市场化交易:“地票”交易模式 |
第四节 土地征收权行使方式 |
一、土地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 |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市场化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
第一节 容积率指标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容积率指标交易的法律性质 |
二、容积率指标交易的法律调整 |
三、容积率指标交易风险的法律防范 |
第二节 土地开发权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为何需要确立中国特色土地开发权 |
二、土地开发权与土地发展权的区别及法律意义 |
三、土地开发权的法律性质定位 |
四、土地开发权交易的法律调整 |
第三节 “地票”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地票”交易的法律性质 |
二、“地票”交易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
三、“地票”交易风险的法律防范 |
第四节 土地征收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博期间学术成果简介 |
(8)近代南京城市公园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南京城市史研究的再思考 |
二、国内史学界“公园”研究概论 |
(一) 代表性成果与公园整体研究 |
(二) 特色研究之中山公园 |
(三) 差异研究之各城公园 |
三、“近代南京城市公园”研究现状 |
四、史料来源 |
五、研究理论与方法 |
六、相关界定 |
七、创新之处 |
八、研究难度与不足 |
第一章 南京城市公园的发轫 |
第一节 中国公园的诞生 |
一、西方近代公园的诞生 |
二、南京古典园林的近代转型 |
三、中国近代公园的普遍形式 |
第二节 南洋劝业会与南京最早的公园——绿筠花圃 |
一、公园建设 |
二、公园意义与影响 |
第三节 北洋政府时期的南京公园 |
一、秀山公园 |
二、鼓楼公园 |
第四节 南京近代城市公园发轫的原因 |
第二章 国民政府接收、规划与新辟公园 |
第一节 已有公园“公立化” |
一、接收秀山公园 |
二、接收鼓楼公园 |
三、接收绿筠花圃 |
第二节 公园规划 |
一、历次规划中的公园 |
二、《首都计划》中的公园 |
三、公园系统的设想 |
第三节 公园辟建 |
一、由玄武湖到玄武湖公园 |
二、秦淮小公园 |
三、莫愁湖公园与白鹭洲公园 |
四、中央政治区公园 |
五、愚园与随园 |
六、清凉山公园 |
七、下关地区公园 |
八、其他公园 |
第三章 公园管理机构 |
第一节 教育局 |
第二节 公园管理处 |
一、公园管理处的诞生与发展 |
二、公园管理处职权扩展 |
三、公园管理处历任主任 |
第三节 相关职能部门 |
一、工务局 |
二、财政局 |
三、军警机关 |
第四章 公园建设与管理——以玄武湖为例 |
第一节 理想中的公园建设 |
第二节 玄武湖公园破旧立新 |
一、旧有建筑 |
二、五洲规划 |
三、改建实效 |
第三节 改善公园交通 |
一、玄武路与环湖马路 |
二、整理园内道路 |
三、公共交通 |
第四节 湖产、湖民、湖地 |
一、管理湖产 |
二、管理湖民 |
三、征收湖地 |
第五节 疏浚玄武湖 |
第五章 教化空间的构建 |
第一节 第一公园的教育性 |
第二节 玄武湖中的革命纪念 |
第三节 莫愁湖畔的粤军烈士墓 |
第四节 动物园和儿童乐园 |
第五节 教化活动的推行 |
一、文体活动与各式展览 |
二、园林新运 |
第六章 公园与市民生活 |
第一节 游览胜地 |
第二节 休闲盛会 |
一、樱桃市 |
二、赏花 |
第三节 饮食憩息 |
一、招商与管理 |
二、游园与茶社 |
第四节 游船上的新旧之别 |
一、游园女与《玄武湖之秋》 |
二、“湖匪”与《湖匪》 |
三、游船与船娘 |
第五节 “公园意识”的民间体现 |
一、“台城”城墙的存废 |
二、玄武湖改名 |
三、公车与公园 |
四、其他体现 |
总结 |
一、“建设艺术化的新南京” |
二、“中外观瞻所系” |
三、“高尚娱乐”与玄武湖 |
四、“公园意识” |
征引文献 |
致谢 |
(9)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分析——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论文提纲范文)
一、传统行政法学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考察的偏重与对现实行政考察的不足 |
(一) 传统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及其主要内容 |
(二) 传统行政法学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考察为中心 |
(三) 传统行政法学对现实行政考察的不足 |
二、行政过程论中对现实行政过程的考察 |
(一) 行政过程论的提倡及其主要观点 |
(二) 现实行政过程考察的必要性———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 |
(三) 行政过程的实态考察———行政过程整体的动态分析 |
三、“行政过程”概念的范围与分类 |
(一) “行政过程”概念的范围 |
(二) 行政过程的类型———宏观行政过程与微观行政过程的划分 |
1. 宏观行政过程———复数行为构成的过程 |
2. 微观行政过程———单一行为的不同步骤构成的过程 |
3. 宏观行政过程与微观行政过程的关联 |
四、宏观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 |
(一) 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与宏观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 |
(二) 宏观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 |
1. 标准阶段 |
2. 行为阶段 |
3. 执行阶段 |
4. 救济阶段 |
五、微观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 |
(一) 行为内部各程序的关联性与微观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 |
(二) 微观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 |
1. 法律事实认定阶段 |
2. 法律规范适用阶段 |
3. 决定作出阶段 |
4. 决定宣告阶段 |
六、结语 |
四、行政计划之正当程序(论文参考文献)
- [1]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D]. 范乾帅. 南开大学, 2019(09)
- [2]中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研究[D]. 奂童鹤. 四川师范大学, 2017(06)
- [3]建设用地指标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研究[D]. 李新仓. 辽宁大学, 2017(02)
- [4]公私合作行政行为形式选择[D]. 张一雄. 东南大学, 2016(02)
- [5]论日本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过程方法论[J]. 江利红. 法律方法, 2015(02)
- [6]环境咨询委员会制度研究[D]. 卢锟. 上海交通大学, 2015(03)
- [7]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研究[D]. 张先贵. 南京大学, 2014(05)
- [8]近代南京城市公园研究[D]. 于静. 南京大学, 2013(05)
- [9]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分析——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J]. 江利红. 政治与法律, 2013(01)
- [10]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典化研究[J]. 陈铭聪. 东方行政论坛, 20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