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法收养立法比较透析(论文文献综述)
付岩[1](2020)在《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成年人收养由来已久,很早便在各国各地区存在,其也是收养制度体系的基本构成部分,影响着收养制度的发展。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被收养人的主体,以14周岁为年龄界限来界定被收养人,这种做法将收养制度的“育幼”作用充分体现出来,以此有效缓解特定阶段的相关社会问题。而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由于新的社会问题相继出现,原有《收养法》所具有的“育幼”功能显得越来越单一,使得相关社会问题无从解决,现实收养需求难以满足。因此,我国的《收养法》修订势在必行,只有赋予该法以多样化的功能,各种社会新问题才能得到有效处理。比如,成年人收养制度的设置、被收养人范围的拓大等,均有助于解决越来越多的社会现实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本论文运用历史分析法、归纳分析法、对比分析法的研究方法对本文进行论述的,在审视各国各地区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的基础上对他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的立法状况进行了阐述,并同时分析我国现行《收养法》在成年人收养方面的立法不足。通过对我国的现实需求角度与理论分析角度阐述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必要性,对比分析成年人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以及成人监护制度的不同,阐述成年人收养制度具有独立设立的价值。本文主要借鉴法国与德国这两个典型性国家的相关立法例,对两国的立法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建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构想。其中包括:在成年人收养的实质要件上,细化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在成年人收养的程序要件上,加强国家司法监督和实质审查;建议对成年人收养的效力不及于收养人的亲属,以及从抚养、赡养和继承三方面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立法建议;建立成年人不完全收养的撤销制度,建立以司法监督和追踪调查机制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机制。
崔馨园[2](2020)在《论我国成年收养制度的构建》文中认为《民法典(草案)》在2019年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中整体亮相,公布的婚姻家庭编草案在“收养”一章做出了一些改变,但整体上仍然适用单一的完全收养制度。使得我国在不完全收养制度与成年人收养制度的建立上存在立法空白。收养制度作为一种弥补原生家庭缺陷的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都为其留有一席之地。现行的《收养法》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确立了相对完整的未成年人完全收养的制度。但就收养法本身的立法功能上看,如今的未成年人收养制度已经难以满足现实的不同层次的收养需求。面对如今热议的全球“老龄化”的共性问题,我国单一的收养制度已经难以应对现实发展需要。从建立成年收养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让有社会经验、判断能力,以及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成年人被收养,为失独老人提供良好的扶助与照料是更具有现实意义的。加之,我国还有一部分不占少数的需要帮助与关怀的成年孤残人士群体,他们往往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仍然在生活中不能完全的照顾自己。长期的自我否定也使得其精神世界难以获得充实,这些人的收养需求也应当被正视与重视。因此,将成年人纳入被收养的范围,不仅可以有效的缓解失独、空巢老人在家庭情感上的缺失,减轻社会养老压力。还可以帮助孤残人士重新树立对生活的信心,回归家庭感受家人的温暖,是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纽带。收养关系形成的核心即将原本无血缘关系的两个人拟制为具有血亲关系,这也恰恰是别的制度无法代替其适用的关键。因此,完善我国收养立法建立成年收养制度的过程中,也应当充分讨论与其近似的制度的异同性,进行分析后,弥补我国收养立法在这一领域上的空白与遗憾。同时区分成年收养制度与未成年人收养制度的规定,借鉴外国在成年收养制度的建立与应用上的有益经验,引入不完全收养模式,创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收养后的跟踪监管制度,而非试用期制度,正是本文的创新之处。基于此,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对此进行论述:第一章旨在从我国现行《收养法》入手,探讨我国正在面临的严峻的社会养老压力与现行的收养制度无法满足成年孤残人士的被收养需求。梳理我国收养制度的立法理念,对成年收养制度的建立的紧迫性进行简要分析。第二章对成年人收养制度进行概述,对成年收养的概念进行深入的梳理,区别该制度与未成年收养制度与成年监护制度的区别,引出成年收养制度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第三章是深入探讨实践中具有被收养需求的空巢、失独老人、孤儿以及具有残疾障碍的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的可行性。以及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发展,已经具备建立成年收养制度的条件。同时,正视我国正在面临的社会问题,提出我国应该建立成年收养制度的必要性。第四章通过解读法国、德国、韩国对于成年收养制度的规定,找出与我国收养制度的相同点与差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提出相关建议。第五章从我国现实实践角度出发对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成年收养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主要从成年人收养的成立、成年人收养的效力、成年人收养的解除以及成年人收养后的监督机制对构建完善的成年人收养制度填补相关内容。第六章通过研究发现成年收养制度的建立,是现有的制度都无法替代的可行性制度,是具有历史基础与现实发展意义的。提出我国建立成年收养制度的构想,以期可以适应、解决当下社会各层次的不同的收养需求。
刘挈邻[3](2018)在《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成年人收养历史悠久,与未成年人收养一起在收养制度的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未成年人收养与成年人收养并行的模式,仅有少数国家只规定一种收养模式,我国便是其中之一。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充分凸显了收养的“育幼”功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起到了缓解相关社会问题的作用。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开展,我国独生子女家庭数量急剧增多,由于独生子女家庭相对于非独生子女家庭来说有其所特有的风险性,会使得一部分独生子女家庭因意外事故而变成失独家庭,这些家庭的老人同时面临着心理创伤难以抚平和养老双重问题。另外对于那些非失独家庭来说,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口流动规模的空前壮大,很多年轻人都是背井离乡独自去闯荡,留下了大量的空巢老人,这些空巢老人即便在经济上富足,但其常年无人陪伴照料,不仅精神世界极其孤单,而且很多时候突发疾病无人知晓。综上可知,失独、空巢等老人的养老问题已十分严峻。另外,孤残人在我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数量众多的成年孤残人中有很多人无法自谋生计,能够自谋生计的孤残人中又有很多由于自己的特殊经历在工作中难免会出现自卑,敏感或者难以融入集体的情况。由上可见,目前我国成年孤残人所处的需要关怀的状态。基于社会新问题的出现,我们不难发现,收养法单一的“育幼”功能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及时赋予《收养法》以“养老”功能与“扶弱”功能来应对新的社会问题。这就要通过扩大被收养人范围,增设成年人收养制度来实现。本文采用对比分析以及归纳分析的方法来进行研究。通过对出现的社会新问题进行分析,主张可以通过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来解决。本文首先对成年人收养的相关概念、历史发展以及我国关于是否应当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争议等进行了简要介绍。其次,对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充分分析。最后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构想。基于以上思路,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章,成年人收养概述。首先对成年人收养的相关概念及其在世界史上的发展进行梳理,其次对学者关于是否应当在我国的收养法中增设成年人收养的不同争论进行分析,最后引出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的观点。第二章,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通过分析在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能够满足失独、空巢等老人的收养需求以及孤残人等的被收养需求,能够完善我国的收养立法,从而说明我国有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必要。另外通过对我国学者关于成年人收养制度的研究以及我国历史上存在的立嗣制度的内容等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成年人收养制度的立法,从而说明在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是可行的。第三章,域外成年人收养的立法及其对我国收养立法的启示。主要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成年人收养制度进行分析,从中得出其对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时在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的同意、收养的效力、收养的撤销等方面的启示。第四章,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思考。我国应当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根据设立成年人收养不同于未成年人收养的目的,收养成年人应采用不完全收养模式。设计了不同于我国现行收养法中关于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建议应当设置相应的撤销制度、试收养期制度、收养成立后的跟踪调查与报告机制以及国家应当从政策上支持收养孤残者等内容。
张佩钰[4](2017)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变通立法是指有权限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符合本民族特点的部分作变通规定的立法活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制度基础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它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完美结合,也是协调纵向的府际冲突和横向的族际冲突的客观要求。若没有民族区域自治,就没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变通立法能有效地解决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协调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这不仅是一种权宜之计,也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合情性及合法性。从解放前革命边区的艰难探索到建国后逐步走上有法可依的正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至今经历了七十余年的实践考验。1946年的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次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其中规定:“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得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独立自治法规。”1984年的5月,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从基本法角度对变通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及2001年对《婚姻法》的相关修改,更是对变通立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与规范作用,具有里程碑意义。因而,本文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进行研究,从制度、现实、价值三个方面分析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在我国的基础理论,深入探讨变通立法这一权力的制度内涵,界定权力性质、厘清法律位阶、明确制度边界,并从《婚姻法》、《刑法》、《森林法》等多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角度对变通立法实践进行考察,找出现阶段仍存在的问题,并最终提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完善建议,形成具有理论性和对策性的研究结论,以期为推动变通立法朝着更加规范、有效的方向发展,推进民族法制建设与国家法制统一,实现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有所裨益。论文主体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基础理论,从我国国家体制、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现实国情等层面逐步分析论证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制度存在的理论渊源。我国是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本章首先分析了变通立法的制度基础,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它既能将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又是协调纵向的府际冲突和横向的族际冲突的客观要求;其次分析了变通立法的现实基础,即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在一元二级多层立法体制且以制定法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当代中国,协调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依法对国家制定法适当变通,有助于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确保法律的实施符合少数民族地方的习惯和特点;最后分析了变通立法的价值基础,即自由、平等与秩序。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的法理价值在于自由、平等和秩序,它不仅是国家基本政治制度与国情必要性考量之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其自身就具有合理性、合情性和合法性。第二章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制度内涵,以变通立法制度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的文本内容为依托,对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法理属性、效力定位和制度边界展开研究。本章首先在释析几种主流学说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的实质化、利益法学和功能主义作为分析工具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进行定性分析,得出其授权性立法、变通性立法以及兼具权力和权利的性质;其次,具体了分析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法律位阶,明确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需视情况而论,且从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属人效力三个方面分析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适用效力,并对变通立法权相关的几个基础性概念进行辨析;最后,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边界进行规范分析和学理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制度边界。第三章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实践考察,从《婚姻法》、《刑法》、《森林法》等几部具有代表性法律的变通立法实践进行分析,找出现阶段变通立法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本章首先从起步时期、快速发展时期、繁荣时期三个主要阶段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实践历程进行回顾、总结与反思,并对各时期所制定的变通(及补充)规定进行梳理、归纳,然后逐一分析了《婚姻法》变通立法最早、最广的原因及其变通立法的主要内容、主要特征与问题所在;《刑法》变通立法缺位,却长期以变通执行代替变通立法的现状及原因;《森林法》变通立法现状、其变通立法对《森林法》本身的积极作用以及现阶段仍存在的不足等,为本文最后一章提出完善建议作铺垫。第四章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完善建议,是基于第二章制度内涵分析与第三章立法实践考察两个层面分析、总结所发现的问题而提出的完善建议。建议分为三个方面:一是针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理念相对落后、法律体制仍不够健全的问题,从明确变通立法的效力与形式,统一立法的主体,并丰富立法内容等方面所提出的“立法理念与立法体制的完善”;二是针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程序中所存在的不足,从建立立法听证制度、完善立法监督制度、建立立法解释和应用解释程序,建立立法争议解决及制裁机制等方面提出的“立法程序的完善”;三是针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技术相对落后的现状,从统一变通规定的形式与名称、对变通规定作扩张解释、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纳入变通对象范围等立法细节方面提出的“立法技术的完善”。
宋夏瀛洁[5](2017)在《论人身法律行为制度 ——兼论人身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文中提出作为德国潘德克顿学派的最伟大的学术成果,“法律行为”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后世多个国家的民事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按照法律行为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人身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前者即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指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自然人人身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共十一章,其中第六章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专章规定,建立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工作大多关注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对人身法律行为重视不够。从历史的角度看,人文主义的出现、发展及其对欧洲及全世界的法律制度的影响表明,自然人的个人内心意思对于人身关系的意义十分重大,只有个人尊从自己内心的意思对婚姻、收养等事项作出安排,才可能在这些领域实现个人追求的价值以及内心幸福。同时,由于人身法律行为关乎伦理道德与公共利益,也需要适度的国家干预,即法律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管控,以实现公共利益、公平正义等价值。从现实的角度看,对人身方面的法律行为进行系统研究,解释意思自治的核心地位,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国家过度干涉私人社会、并能及时回应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传统及新出现的人身法律行为类型进行系统的研究和梳理,揭示人身法律行为不同于财产法律行为的特征,并在法律行为制度的统一规则之下,建构人身法律行为的特殊法律规则。以最终促进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形成由财产法律行为与人身法律行为共同构成的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体系。
张文蕾[6](2016)在《跨国收养立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跨国收养是基于亲情需要、儿童保护等方面的理论基础产生的社会制度,跨国收养具有涉外性,其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更是跨国收养的价值基础。跨国收养因涉及到儿童最基本的人权利益而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各国均对此积极立法,并不断推进国际合作,保证跨国收养的成功进行。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跨国收养的数量也呈现波动上升的趋势,我国更是以送养大国的地位处于跨国收养法律关系中。我国不但加快了国内立法的脚步,并且积极参与跨国收养的统一化,先后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和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我国跨国收养立法毕竟起步较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冲突法、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规定中都有尚待改善之处,完善跨国收养法律制度对保障我国被收养儿童的权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基于此,对我国跨国收养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对跨国收养的基础概念和理论的概述,涉及到跨国收养法律关系中的概念界定以及理论分析。第二章是对跨国收养目前的国内外立法现状的简述,包括各国立法、国际立法以及我国近年来跨国收养的立法。第三章针对跨国收养的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说明,本文以法律性质的角度分别从冲突法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三个方面对跨国收养立法存在的不足加以论述。第四章是针对上文所列我国立法之不足提出的完善建议,以国内法的改进以及国际法的衔接为两个方面,在国内法的改善建议中仍以冲突法、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为角度展开;国际法方面则以国家间合作以及《海牙收养公约》的适用为角度加以论述。
田歌[7](2015)在《我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进入21世纪,涉外收养已经成为国际私法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参与涉外收养的国家越来越广泛、规模越来越大,交流合作的深度越来越广。在涉外收养空前发展的形势下,我国积极加入了1993年海牙《涉外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有助于消除和避免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涉外收养这一民商事领域中存在的冲突。但我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仍不完善,在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冲突规范和法律实践中都存在不足。在今后的补缺法律瑕疵和改善法律实践过程中,我国必须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指导思想,关注儿童的切身利益,为失去家庭保护的儿童提供一个温暖舒适的成长环境,这也是我国作为海牙公约缔约国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文运用历史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通过探究国外先进立法国家和世界性公约的涉外收养法律制度方面的规定,指出我国在涉外收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本文创新之处在于运用历史研究方法,对我国古代收养制度进行系统性、专门性研究,这在其他论文和研究资料中均很少提及。本文研究目的在于结合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汲取借鉴外国立法之养分,查找改正我国立法之不足。本文除了引言部分和结论部分以外,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收养制度进行概括介绍,包括收养的定义、收养的定性、涉外收养的概念、涉外收养的产生和发展,指出收养这一法律行为兼具私法和公法性质,涉外收养的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高潮。第二章详尽解析了1993年海牙《涉外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和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关于涉外收养的规定,指出国际最具代表性的世界性公约和国外先进立法国家如何对收养各个构成要件进行立法。第三章介绍我国涉外收养的历史、立法现状和实践情况,立嗣制度在我国古代收养制度发源史上占据独特一席,收养理念从承继宗庙祭祀向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转变。第四章指出我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现实性问题,主要体现在收养当事人适格性、收养组织监管、中国老龄化速度加快等方面。第五章立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龙湘元[8](2015)在《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同性婚姻合法化是西方各国同性恋争取平等权利的产物。而婚姻在传统社会所起到的生产组织功能、社会组织功能以及生活互助功能是无可替代的。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同性恋群体面临着来自传统文化和观念上的巨大压力,我国没有同性婚姻立法的社会基础。本文通过对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历史进程、相关基本权益等问题进行考察,梳理同性婚姻合法化背后的普世人权、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对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以便为中国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和国际私法问题提供借鉴。除导言外,全文共分6章,约19万字。导言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总结了国内外研究现状,确定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内容安排。第一章对同性恋及同性婚姻做了概括介绍,包括同性恋和同性婚姻的概念与历史演变、宗教对同性婚姻的影响、同性婚姻的理论分析。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历史中,同性恋的发展经历了宽容—打压—有罪化—疾病化—包容—立法等一系列态度,世界各国对同性婚姻立法处于多元化时代。本文以西方同性恋理论的本质主义思潮和建构主义思潮为基础,同时分析了颠覆婚姻性别基础的“酷儿理论”,深入到人类意识的深层,寻求同性恋文化作为政治符号书写的可能,揭示本质主义下局内人(同性恋者)和局外人(异性恋者)对同性婚姻的不同态度。第二章说明了同性婚姻的合宪性。本文从同性婚姻法律认可的宪法基础进行分析,得出同性恋群体的基本权利图谱,然后从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在宪法问题上的争论找出同性婚姻的合宪性观点,同时对反对同性婚姻国家的观点进行剖析,针对同性婚姻的所谓道德滑坡论等观点进行辩证,从多数与少数的论辩中得出同性恋者应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如果把同性恋者排除在婚姻之外,依据的应该是宪法或法律,而不是宗教、道德或传统文化,没有法律依据就剥夺他人的婚姻权,应该是违宪的,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一样应该受到宪法的“平等保护”。第三章对同性恋婚姻的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同性婚姻特点是主体的特殊性、婚姻形式的多样性、同性婚姻的目的的单纯性,其没有传统家庭的生育子女的功能。在承认的国家中,又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角度分别介绍了一些典型国家同性婚姻的立法现状以及中国内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对同性婚姻的立法态度。本章把同性婚姻的立法模式分为注册伴侣、互助契约、家庭伙伴(同居者)立法模式以及零星规制模式等,并分析了不同社会条件下这些模式的转换及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是对同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乃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我国学界通常把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从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同性配偶之间、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当事人的人格权平等,只有极少数国家没有明确。在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中,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在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等身份权方面的立法基本一致。在身份权方面,除了同性婚姻以外,登记合伙制度这类准婚姻制度是一种几乎等同于婚姻的新的民事制度,同性配偶通过缔结登记合伙关系所获得的法律权利与缔结婚姻关系的同性配偶除了在收养权略有区别以外,其他权利基本相同。在财产权方面,几乎所有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立法把同性伴侣纳入和异性伴侣一样的保护范围;而准婚姻和半婚姻制立法的国家在财产权、继承权、家庭住宅占有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保险利益享有权、领养权与监护权、社会保障享有权、诉权、知情权、平等就业权等方面赋予了民事伴侣与异性婚姻配偶大部分或者完全相同的权利。在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子女的国家,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五章主要探讨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问题。在国际环境的大趋势下,因同性婚姻而导致的法律冲突也日益增多,对同性婚姻准据法如何确定及涉及其他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本章第一部分观点是:对同性婚姻的成立可以借鉴合同的准据法、婚姻的准据法、或制定特殊的规则。另外,同性家庭的全球流动也会导致个人权利和家庭关系产生变化,本章第二部分是有关涉外同性婚姻的司法承认方面,分别从承认同性婚姻、承认民事结合、不承认国家进行探讨和分析。另外,在共同收养,代孕、医疗互助方面,以欧洲为代表的司法理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更好的模版。第六章是结论部分,论述了中国对涉外同性婚姻进行立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修改传统的婚姻模式,借鉴国外的家庭伴侣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增设相关的国际私法规范或相应的司法解释,慎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设立同性伙伴登记制度的可行性,借鉴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同性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张莹[9](2014)在《论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文中认为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在时间、空间上的飞速转变,人们对收养制度的社会功能进行了重新的审视,“为族”、“为家”、“为亲”等传统理念被一一突破,从而进入了“为子女利益”的全新阶段[1],未成年养子女利益自然成为了各国收养立法关注的焦点。而这一重心的确立及未成年人对自身权益保护上的能力欠缺,都必然导致国家公权力在收养活动中的介入,从而使世界各国的收养立法在许多问题上呈现出趋同化的倾向。如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列为根本性的原则、完全收养的主导性地位日益显着、愈发强烈的国家监督主义及公权力的介入等等。在这些共同性趋势的作用和影响下,一种新兴的收养理念正逐步受到专家学者的重视,那就是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定要件,收养过程中收养当事人内在的心理适应性应该越来越得到重视。许多国家在收养关系正式成立之前实行“试养期制度”,以儿童与预期养父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效果来决定是否确立正式的收养关系。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未将“试养期制度”纳入收养立法,这不仅是收养法的缺失,更是对收养权益保护的不完善。因此笔者以“论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一文对试养期制度加以分析和研究,期望试养期制度能够在我国收养法的改革中得以妥当体现,为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真正作出贡献。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试养期制度概论。提出了试养期制度的概念,分析了催促试养期制度成为新兴收养理念的原因——现代收养立法共同性发展趋势。第二部分,我国建立试养期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运用了对比分析的方法,探讨了我国实行试养期制度将会给收养当事人带来的福利以及试养期制度本身对收养程序的完善作用。第三部分,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立足我国国情,作出了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并以此为基准析出试养期制度在我国收养法中的具体实施规定及相关配套制度。
曾丽[10](2014)在《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导致我国增加了大量孤儿,而对此的社会性救助似乎略显不足,此外,袁厉害弃婴收养案件引发的激烈争议,又凸显出对收养行为在法律调控方面的薄弱,由上述情况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已显得较为滞后,亟待完善。我国现行《收养法》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收养的实质要件要求过于苛刻,对收养人的条件要求过高,收养登记审查不完备,收养的效力划分太单一等。鉴于收养成立时瑕疵的不可避免性,笔者试从瑕疵收养的效力角度出发,来研究现行单一无效收养制度存在的弊端,从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分四个部分来论述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问题:第一部分是瑕疵收养行为概述。首先从收养的定义出发,引出何谓瑕疵收养,进而详细界定瑕疵收养的概念、瑕疵收养行为的认定标准。其次从具体的瑕疵出发,罗列了包括收养人条件、送养人条件及收养同意等实质要件的欠缺以及形式要件欠缺所形成的瑕疵收养。通过本部分的详细论述是为弄清楚何谓瑕疵收养,以便为下文的效力评析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外国法对瑕疵收养行为效力研究的规定及评析。首先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瑕疵收养方面的规定,罗列大陆法系不同国家针对瑕疵收养的效力有不同做法,有采单一无效的,也有采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也有单采可撤销的。其次从英美法系两大典型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说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相应制度的内容和理由。最后通过对两大法系有关瑕疵收养效力规定方面的异同,来总结评析其原因和意义。这部分是为本文第四部分提出相关建议做铺垫。第三部分是我国关于瑕疵收养行为效力的规定及其不足。首先详细阐述我国现行收养立法对瑕疵收养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即单一的将有瑕疵的收养行为归为无效收养。其次对比国外立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社会背景等原因分析我国现行《收养法》如此规定的弊端,并指出其具体的不足之处。本部分与第二部分的结合,是为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第四部分是相关完善建议。收养法的立法完善涉及多个方面,而本文限于篇幅原因,仅从瑕疵收养效力这一角度来提出相关建议,并不能够面面俱到。为预防瑕疵收养行为的发生首先就要求完善收养登记程序,对收养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瑕疵收养行为的发生。其次,从对瑕疵收养行为进行救济方面,提出需要增设可撤销收养制度,让其与无效收养制度并存,这既是符合婚姻家庭领域其他相关法律的做法,也是从体系化角度为收养制度向民法的“回归”清除障碍。
二、中法收养立法比较透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法收养立法比较透析(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 选题的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创新与不足 |
1. 论文的创新点 |
2. 论文的不足之处 |
一、 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的前提性考察 |
(一) 成年人收养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状况 |
(二) 成年人收养制度在域外的立法状况 |
1. 大陆法系国家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状况 |
2. 英美法系国家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状况 |
(三) 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的理论争议 |
1. 成年人收养制度设立与否的争议 |
2. “不完全收养”是否适用的争议 |
3. 对相关观点的评析 |
二、 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必要性之证成 |
(一) 满足社会现实层面的需求 |
1. 满足老龄化社会的发展需求 |
2. 为解决家族企业传承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
3. 提供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和在校学生以援助途径 |
(二) 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 |
1. 遗赠扶养协议不可替代成年人收养制度 |
2. 成年监护制度不可替代成年人收养制度 |
(三) 民法人文关怀本质的要求 |
(四) 传统文化保护的考量 |
三、 法国和德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的比较借鉴 |
(一) 法国和德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模式比较 |
1. 德国模式 |
2. 法国模式 |
(二) 法国和德国成年人收养制度内容比较 |
1. 成年人收养实质要件比较 |
2. 成年人收养形式要件比较 |
3. 成年人收养制度效力对比 |
4. 成年人收养制度的撤销比较 |
(三) 法国和德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的评析及借鉴 |
四、 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的构建 |
(一) 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 成年人收养制度的要件设定 |
1. 实质要件 |
2. 程序要件 |
(三) 成年人收养制度的法律效力 |
1. 收养关系成立后的效力范围 |
2 、在抚养与赡养方面 |
3. 在继承方面 |
(四) 成年人收养的撤销 |
1. 增设成年人收养撤销的理由 |
2. 确立成年人收养关系撤销的原因 |
3. 明确成年人收养撤销请求权的主体 |
4. 明确成年人收养关系撤销后的法律效力 |
(五) 成年人收养制度的监督机制 |
1. 信息披露制度构建 |
2. 设立司法保障机制 |
3. 跟踪调查机制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论我国成年收养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成年收养制度的概述 |
2.1 成年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
2.2 成年收养与其他近似概念的区别 |
第三章 我国建立成年收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3.1 建立成年收养制度的必要性 |
3.2 建立成年收养制度的可行性 |
第四章 外国成年收养制度的简介 |
4.1 法国成年收养制度 |
4.2 德国成年收养制度 |
4.3 韩国成年收养制度 |
4.4 个结 |
第五章 构建我国成年收养制度 |
5.1 成年人收养关系的成立 |
5.2 成年人收养的效力 |
5.3 “跟踪调查”机制的引入 |
5.4 成年人收养的解除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谢辞 |
(3)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1.选题的背景 |
2.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成年人收养概述 |
(一)成年人收养的概念 |
(二)成年人收养的历史沿革 |
(三)关于是否应当在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不同观点 |
1.否定说 |
2.肯定说 |
二、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必要性 |
1.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需求 |
2.完善了我国的收养制度 |
(二)可行性 |
1.大陆法系立法实践为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
2.我国有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历史和现实基础 |
3.我国学者对成年人收养制度的设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
三、域外成年人收养的立法及其对我国收养立法的启示 |
(一)大陆法系国家成年人收养立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成年人收养立法 |
(三)域外关于成年人收养立法对我国收养立法的启示 |
1.收养的实质要件方面 |
2.收养的形式要件方面 |
3.收养的撤销方面 |
四、我国设立成年人收养制度的构想 |
(一)增设成年人不完全收养模式 |
(二)明确适用不完全收养模式的对象 |
(三)成年人收养制度的具体构建 |
1.成年人收养的实质要件 |
2.成年人收养的形式要件 |
3.成年人收养的法律效力 |
4.成年人收养的撤销 |
(四)加入试收养期 |
(五)增设收养成立后的跟踪调查与报告机制 |
1.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
2.设置跟踪调查机制 |
(六)国家应从政策上支持收养孤残者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变通立法的制度基础 |
一、单一制国家纵向权力配置和府际冲突 |
二、多民族国家横向民族差异和族际冲突 |
三、民族区域自治:中央与民族地方的协调路径 |
第二节 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变通立法的现实基础 |
一、国家法的普遍性与民族法的特殊性之间的冲突 |
二、制定法的开放性与习惯法的封闭性之间的冲突 |
三、法律变通: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冲突的协调路径 |
第三节 自由、平等、秩序: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价值基础 |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法理价值 |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正当性 |
第二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制度内涵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法律规定 |
一、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 |
二、变通立法的主体和程序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法理属性 |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法理属性的学说梳理 |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法理属性的分析工具 |
三、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性质释出 |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效力定位 |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法律位阶 |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适用效力 |
第四节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制度边界 |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边界的规范分析 |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边界的学理分析 |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相关概念辨析 |
一、“变通规定”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
二、“变通规定”与“补充规定 |
三、“变通立法”与“变通执行” |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权与经济特区的变通立法权 |
第三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实践考察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实践历程 |
一、起步时期(1946-1984年):从初步建立到停滞再到重新发展 |
二、快速发展时期(1985-2000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 |
三、繁荣时期(2000年至今):《立法法》颁布及《婚姻法》修订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对民事法律的变通立法实践——以对《婚姻法》的变通立法为例 |
一、对《婚姻法》变通立法的现状分析 |
二、对《婚姻法》变通立法的主要特征 |
三、对《婚姻法》变通立法最为广泛的原因 |
第三节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刑事法律的变通立法实践—以对《刑法》的变通立法为例 |
一、对《刑法》进行变通的现状分析 |
二、对《刑法》进行变通的反思:《刑法》第九十条争议的探讨 |
第四节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行政法的变通立法实践 —以对《森林法》的变通立法为例 |
一、对《森林法》变通立法的现状分析 |
二、对《森林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
第四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立法理念与立法体制的完善 |
一、识别变通立法的需求 |
二、明确变通立法的位阶 |
三、统一变通立法的主体 |
四、拓宽变通立法的对象 |
第二节 立法程序的完善 |
一、建立立法听证制度 |
二、完善立法审批制度 |
三、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
四、设立立法解释程序 |
第三节 立法技术的完善 |
一、统一变通立法的形式 |
二、丰富变通立法的内容 |
三、着重立法人才的培养 |
四、加强对偏远地区的支持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论人身法律行为制度 ——兼论人身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价值 |
一、本选题的理论价值 |
二、本选题的实践价值 |
第二节 人身法律行为的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文章结构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文章结构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人身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人身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历史 |
一、罗马法与等级身份制、神权思想 |
二、法国民法与人文主义思想 |
三、德国民法与潘德克顿法学 |
第二节 人身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客观法”与“主观权利” |
二、各国对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讨论 |
三、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决定因素 |
四、人身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人身法律行为制度的分类与概念、特征与价值 |
一、人身法律行为的分类与概念 |
二、人身法律行为的特征与价值 |
第二章 人身法律行为制度与意思自治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效力根源之争 |
一、意志说 |
二、法定说 |
三、信赖责任说 |
第二节 意思表示与意思自治 |
一、相关学说的讨论与发展 |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 |
第三节 意思自治与人身法律行为 |
一、概念上的紧密联系 |
二、人身法律行为中除了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 |
三、事实契约理论 |
第四节 本章总结 |
第三章 人身法律行为制度与国家干预 |
第一节 国家干预的必要性 |
一、法律行为的天然双重属性 |
二、弥补意思自治原则的缺陷 |
三、实现私法的多元化价值 |
第二节 国家干预的表现形式 |
一、民法中的强行性规定 |
二、转引自公法的强行性规定 |
第三节 法律行为制度中对国家干预的限制 |
一、对法律行为设定多种程度不同的效力判定结果 |
二、建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 |
三、引入无效法律行为的确认制度 |
第四章 与身份有关的人身法律行为 |
第一节 婚姻法律行为 |
一、婚姻法律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
二、婚姻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三、婚姻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 |
四、婚姻法律行为与国家干预 |
五、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在婚姻法律行为中的平衡 |
六、小结 |
第二节 收养法律行为 |
一、收养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
二、收养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 |
三、收养法律行为与国家干预 |
四、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在收养法律行为中的平衡 |
五、小结 |
第五章 与劳动有关的人身法律行为 |
第一节 雇佣法律行为与劳动法律行为 |
一、基本概念及理论 |
二、立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
三、德国和意大利民法典相关立法实践及启示 |
四、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 |
五、小结 |
第二节 运动员转会 |
一、转会的概念及我国的现行规定 |
二、转会费及转会协议 |
三、转会与意思自治 |
四、转会与国家干预 |
五、小结 |
第六章 与人体有关的人身法律行为 |
第一节 代孕 |
一、代孕的概念及类型 |
二、代孕的实质及合理性基础 |
三、代孕与意思自治 |
四、代孕与国家干预 |
五、小结 |
第二节 器官捐献与移植 |
一、器官捐献与器官移植的概念 |
二、器官捐献与器官移植与意思自治 |
三、器官捐献与器官移植与国家干预 |
四、小结 |
结语:人身法律行为与民法典 |
第一节“人法”与“物法”:民法典体系之争 |
第二节 人身法律行为在民法典中的意义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校期间学术成果 |
(6)跨国收养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跨国收养概述 |
1.1 收养概述 |
1.1.1 收养的内涵 |
1.1.2 收养的类型 |
1.2 跨国收养 |
1.2.1 跨国收养的内涵 |
1.2.2 跨国收养的历史 |
1.2.3 跨国收养的理论 |
1.2.4 跨国收养的意义 |
第2章 跨国收养立法 |
2.1 跨国收养国外立法 |
2.1.1 跨国收养的国外冲突法 |
2.1.2 跨国收养的国外实体法 |
2.1.3 跨国收养的国外程序法 |
2.2 跨国收养国际立法 |
2.2.1 双边条约 |
2.2.2 国际公约 |
2.3 跨国收养中国国内立法 |
2.3.1 跨国收养的国内冲突法 |
2.3.2 跨国收养的国内实体法 |
2.3.3 跨国收养的国内程序法 |
第3章 跨国收养的基本立法问题 |
3.1 冲突法问题 |
3.1.1 冲突法的国外立法问题 |
3.1.2 冲突法的国际立法问题 |
3.1.3 冲突法的国内立法问题 |
3.2 跨国收养的实体法问题 |
3.2.1 实体法的国外立法问题 |
3.2.2 实体法的国际立法问题 |
3.2.3 实体法的国内立法问题 |
3.3 跨国收养的程序法问题 |
3.3.1 程序法的国外立法问题 |
3.3.2 程序法的国际立法问题 |
3.3.3 程序法的国内立法问题 |
第4章 我国跨国收养的法律完善 |
4.1 国内立法方面 |
4.1.1 冲突法的完善 |
4.1.2 实体法的完善 |
4.1.3 程序法的完善 |
4.2 国际法的衔接方面 |
4.2.1 跨国司法、行政合作方面 |
4.2.2 国际公约的适用方面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我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收养制度的概述 |
2.1 涉外收养的理论概念 |
2.1.1 收养的概念 |
2.1.2 涉外收养的概念 |
2.2 涉外收养的产生和发展 |
2.3 涉外收养的定性 |
第3章 涉外收养法律制度的国际立法 |
3.1 海牙《涉外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
3.1.1 制定背景 |
3.1.2 公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
3.1.3 涉外收养的中央机关制度 |
3.1.4 涉外收养的程序 |
3.1.5 涉外收养的承认与效力 |
3.1.6 公约的新发展——2010年履约指南 |
3.2 各国立法实践 |
3.2.1 普通法系的立法实践 |
3.2.2 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 |
第4章 我国涉外收养的现状分析 |
4.1 中国收养制度的历史发展 |
4.2 中国涉外收养立法现状 |
4.2.1 我国涉外收养立法概况 |
4.2.2 我国涉外收养立法的具体规定 |
4.3 中国涉外收养法律实践 |
第5章 我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5.1 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
5.1.1 涉外收养实质要件方面的不足 |
5.1.2 涉外收养形式要件方面存的不足 |
5.1.3 涉外收养冲突规范方面存的不足 |
5.2 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 |
5.2.1.福利院管理和建设矛盾凸显 |
5.2.2 中国老龄化速度加快 |
第6章 完善我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 |
6.1 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涉外收养的基本原则 |
6.2 完善涉外收养的立法 |
6.2.1 实体要件完善的建议 |
6.2.2 形式要件完善的建议 |
6.2.3 冲突规范完善的建议 |
6.3 改善涉外收养的实践 |
6.3.1.加强福利院的建设和管理 |
6.3.2 引入不完全收养模式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内容安排 |
第一章 同性婚姻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同性婚姻的界定 |
一、婚姻的概念 |
二、同性婚姻的概念 |
三、同性婚姻制度及其特点 |
第二节 同性婚姻的历史演变 |
一、同性婚姻的认知前提 |
二、西方同性婚姻发展史 |
三、中国同性恋发展史 |
第三节 宗教与同性婚姻 |
一、主流宗教对同性婚姻的态度 |
二、宗教对同性婚姻的影响 |
三、传统宗教与同性婚姻新思潮 |
第四节 同性婚姻的基础理论 |
一、同性恋成因的本质论 |
二、同性恋成因的构建论 |
三、酷儿理论 |
小结 |
第二章 同性婚姻合宪性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法律认可的法理基础 |
一、国际人权法基础 |
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
三、人格尊严与人格权之比较分析 |
第二节 同性婚姻合宪性的观点 |
一、同性恋者的普世人权 |
二、同性婚姻的正当性 |
第三节 反对同性婚姻的主要理由 |
一、违反传统婚姻建制 |
二、道德滑坡论 |
三、影响子女成长论 |
第四节 同性婚姻权利的宪法保护 |
一、同性恋自由权的保护 |
二、同性恋人格尊严的保障 |
三、性自由法律规制的临界点 |
小结 |
第三章 同性婚姻法律地位之比较 |
第一节 不同国家的立法比较 |
一、承认同性婚姻国家的立法 |
二、不承认同性婚姻国家的实践 |
第二节 同性婚姻法律规制模式之比较 |
一、同性婚姻模式 |
二、注册伴侣的立法模式 |
三、家庭伙伴立法模式 |
四、零星规制模式 |
五、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 |
第三节 同性婚姻在大中华地区的法律地位 |
一、中国大陆地区同性恋的立法空白 |
二、台湾地区同性婚姻的立法现状 |
三、香港和澳门同性婚姻的立法进程 |
第四节 比较分析 |
一、同性婚姻的立法总结 |
二、不同社会条件下同性婚姻模式的立法和模式转换 |
三、同性婚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小结 |
第四章 同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二节 注册伴侣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三节 家庭伙伴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四节 零星规制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五节 比较分析 |
一、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之比较 |
二、同性婚姻模式与其他三种同性立法模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比较 |
小结 |
第五章 涉外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问题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成立的准据法 |
一、适用合同的准据法 |
二、适用婚姻的准据法 |
三、创设特殊的准据法规则 |
第二节 外国同性婚姻的承认 |
一、外国同性婚姻在内国的承认 |
二、若干程序问题 |
第三节 涉外同性家庭的若干问题 |
一、共同收养问题 |
二、代孕问题 |
三、医疗互助问题 |
小结 |
第六章 中国解决同性婚姻法律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修改传统婚姻的概念 |
一、扩张传统婚姻的模式 |
二、借鉴国外的家庭伴侣制度 |
第二节 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适用规则之建议 |
一、增设对涉外同性婚姻的识别规定 |
二、增设涉外同性婚姻成立和解除的冲突法规范 |
第三节 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司法承认规则 |
一、慎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
二、关于以同性婚姻为先决问题案件的处理 |
附录一 |
附录二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9)论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试养期制度概论 |
(一) 现代收养立法共同性发展趋势 |
(二) 应时而生的试养期制度 |
二、 我国建立试养期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 试养期制度有利于促进收养关系的稳定 |
(二) 试养期制度有利于铸就收养程序的完善 |
三、 在我国构建试养期制度的设想 |
(一) 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
(二) 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
(三) 增设收养后跟踪调查与报告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瑕疵收养行为概述 |
(一) 瑕疵收养行为的界定 |
(二) 瑕疵收养行为的认定标准 |
二、 外国法对瑕疵收养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及其评析 |
(一)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 |
(二)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 |
(三) 对两大法系关于瑕疵收养行为效力规定的评析 |
三、 我国法对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规定及其不足 |
(一) 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
(二)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不足 |
四、 相关完善建议 |
(一) 相关制度设计 |
(二) 相关法律条文设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中法收养立法比较透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立法研究[D]. 付岩.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6)
- [2]论我国成年收养制度的构建[D]. 崔馨园. 延边大学, 2020(05)
- [3]我国成年人收养制度研究[D]. 刘挈邻. 广西师范大学, 2018(12)
- [4]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研究[D]. 张佩钰. 武汉大学, 2017(06)
- [5]论人身法律行为制度 ——兼论人身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D]. 宋夏瀛洁.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10)
- [6]跨国收养立法问题研究[D]. 张文蕾. 大连海事大学, 2016(06)
- [7]我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研究[D]. 田歌. 吉林财经大学, 2015(03)
- [8]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D]. 龙湘元. 武汉大学, 2015(07)
- [9]论试养期制度在我国的构建[D]. 张莹. 东北师范大学, 2014(02)
- [10]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研究[D]. 曾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