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王景平[1](2021)在《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文中指出经济社会生活的繁荣、基础设施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建设不断的完善,机动车逐渐走入到了平常百姓家庭之中,与此同时,机动车也成为人们走亲访友、出门旅行、商谈业务等的主要交通工具。机动车出行的确是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但与此同时,机动车辆基数的增大在客观上也间接的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率的蹿升,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许多的交通安全问题,威胁着人们的出行交通安全。在这其中,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属于一种特殊的事故形态,这些问题令我们无法忽视,尤其需要进行特别规制。机动车缺陷包括机动车辆和产品缺陷两个部分,机动车产品缺陷致害侵权的这个过程刚好和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相互重叠,此时又存在致害因素上两种不同种类的原因——在物力因素方面:机动车辆本身存在着缺陷;在人力方面:机动车所有人存在驾驶行为不当等问题。面临着本来应该由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现也无法妥善解决。目前,虽然我国的部分法律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了一些法律条文,但是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上仍然是存在着诸多的不足,需要我们加以完善。我国的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仍然是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对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且分散,在关于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上并未形成统一、系统的立法。二是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上,当机动车缺陷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同时,责任主体的认定就会发生变化而且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本身范围过于笼统和模糊,造成机动车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困难、界定不明。三是我国法律仅对“拼装、报废”这种机动车缺陷里特殊的情形做出了连带责任规制这样的规定,而至于其他情形的机动车缺陷如何认定责任没有详细规定,导致侵权主体责任不明。四是我国更加注重“违法行为造成侵权结果”后对损害后果的规制,重事后处罚而缺乏有效监管问题。基于此,首先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问题应当有专门法律或者有系统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相关立法的完善不单单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这些法律位阶较高的法律上,还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配套形成恰当的体系相互配合。其次,责任主体应当涵盖缺陷产品之物的主体、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驾驶行为的行为主体,并且由这两种主体结合,共同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再次,区分交通事故完全是由机动车自身缺陷所致、机动车保有人过错与机动车本身缺陷共同作用所致、非机动车车辆范畴(例如人力车、马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加上机动车缺陷共同作用所致这三种情形之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侵权主体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责任分配公平)的担责原则基础之上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为最大程度上的避免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这种危害性极大的事故发生,对从事故发端上进行扼制,更加重视日常生活中、事故发生之前的监督管理,而不能只注重事后惩罚,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社会层面都分别进行监督。
刘颖雨[2](2021)在《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科技和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而其中关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救济还是违约责任救济的问题,在实务与理论界争议不断。从立法解释来看,我国《民法典》第1202条已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但《产品质量法》中仍存在缺陷产品自身损害不予救济的规定,冲突的法律之间到底该如何适用,引起了争论。因为立法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以及学界观点的不统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定性也有分歧,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梳理我国立法、学理及司法裁判的观点,认为通过违约责任救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有其局限性。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以纯粹经济损失路径纳入侵权法律关系保护的方式,不仅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也不会无限扩张侵权法律关系的范围。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进行界定,明晰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概念和范围,指出立法的矛盾和学界争论所引发的救济困境,并对国内外不同学说观点进行了梳理。第二部分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件的收集和对法院裁判观点的整理,发现法院对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定性存在分歧。法院更倾向于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救济,也有部分法院通过违约责任对其进行救济。在法院裁判过程中,出现了法条适用混乱、对“缺陷”认定缺乏统一标准、赔偿范围不一等问题。第三部分是对理论学说的介绍与评述。我国学界对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性质的争论,主要有“违约责任论”、“侵权责任论”、“侵权限制论”三种观点。其中违约责任论难以突破请求权竞合和合同相对性的限制问题,也存在着缺陷产品难以与其他财产区分的弊端。侵权限制论可能会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并会造成债法体系的混乱。在侵权责任论中,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认为德国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视为对所有权的侵害的观点,可能会造成侵权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考虑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和现实情况,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以产品具有“危险性”为条件,将缺陷产品自身损害以纯粹经济损失路径纳入侵权法律关系保护。第四部分是对我国适用侵权责任模式救济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路径探究。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救济路径不仅使救济更加便利,也能够消解适用违约责任救济的弊端。其次,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民法典》第1202条应优先于《产品质量法》第41条适用,并且应以产品存在不合理缺陷作为适用侵权责任救济的前提。最后,通过对缺陷标准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缺陷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合理限制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等方式完善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在产品责任中具体规则的构建。
任翔[3](2020)在《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产品质量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元素,是社会关心、群众关注的热门话题,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与其相对应的产品质量监管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点研究方向之一。产品质量监管涉及政府、企业、消费者、第三方社会组织等多方主体,横跨公共管理、法律制度、标准计量、认证检测、社会伦理等多门类学科。但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或层面考量,产品质量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管。当前,中国经济社会步入新常态,我国现有的以行政监管为主的产品质量监管模式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质量需求与市场监管体系的改革要求还有不相适应的问题。这导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频发,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不尽人意。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缺乏对产品质量监管过程中的法治化体系化研究,使产品质量监管领域的法制制度、监管模式从“源头立意”上就日渐式微,适应不了新形势新要求。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观念、结构、行为”三个维度,对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问题构建起新的分析路径,通过实证和比较研究对产品质量监管的法治目标、价值取向、法制结构、法治行为以及存在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路径的意见建议,从而有助于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安全以及法治化进程。绪论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介绍了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情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范围和创新之处。第一章围绕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理论基础,分析了产品质量监管相关基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以及相关的学科理论学说,并在本章最后结合当代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安排的实际,提出“观念—结构—行为”的分析范式,旨在对当代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路径选择问题上作出更具说服力的解释。第二章探讨了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框架。以结构性研究来指导行为的分析范式作为本章的研究主线,系统详细地论述了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目标、动力、阻力和路径等四个方面。即根据对目标、动力、阻力和路径四个层面的探究,指出影响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过程中的关键动因及限制性因素,提出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路径选择呈现出观念上的渐进式、结构上的社会化、行为上的法治化的特点与趋势。第三章以产品质量监管制度的历史变迁为视角,首先从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两个时间节点分别探讨了产品质量监管的法治困境以及法治发展,对产品质量法制演进沿革进行简要评述。在此基础上,从观念、结构、行为三个维度阐述了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成效。最后,从前面一般性的制度构建层面的梳理上升到法治理念层面,重点探讨了当下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存在问题。第四章主要讨论对境外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借鉴。文中采取“总-分”的思路,先将境外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管模式分为产品主导型监管和消费者主导型监管两种类型,并借助“观念—结构—行为”的分析范式,对每种类型下的监管理念、法制结构和监管行为进行梳理分析。随后,具体分析各国产品质量监管特点及主要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得出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管的启示。第五章结合前文的分析提出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路径的措施的建议。包括在法治观念方面,要树立正确的产品质量监管价值取向,将意识形态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行政本位”向市场经济下的“尊重市场规律”转变;在法制结构方面,要深化产品质量监管体制改革,要构建科学规范的多方参与制度体系,要加强各方主体间的联系与互动,要建立监管法制影响评估分析;在法治行为方面,要强化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检查方式,要细化消费者监管权利义务,要加强企业主体责任,要发挥多元社会主体监管优势,要提高信息传递质量。最后,本文虽然围绕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这一特定背景,尝试通过构建“观念—结构—行为”分析范式,并依据此范式从目标、动力、阻力和路径选择等层面系统剖析重构当下我国产品质量监管的法治理论和整体体系框架。然而,这一尝试是否能够涵盖并较为信服地解释当下中国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所面临的难题与困境,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同时,最后一章结合实务给出的针对性意见建议,一定程度上验证了“观念—结构—行为”分析范式的可行性,但这一分析范式是否具有可迁移性并运用于其他领域如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的法治化分析,还需要更充分细致的论证探讨。限于个人能力和时间精力,所有上述问题的解决寄望将来能有更多的学者共同努力。
张广杰[4](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研究说明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冯溢[5](2020)在《侵权法下产品自损的救济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产品自损是产品责任制度中非常有争议的话题,涉及到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界限。尤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其与《产品质量法》条文规定的偏差引发了学界的诸多讨论。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绝大多数对于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予以肯定,但也存在例外判决。不同案件的裁判理由各不相同,赔偿范围大相径庭。鉴于此,为突破传统合同法救济存在的合同相对性、责任竞合原则的限制,使得受害人能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以获得完全赔偿,本文将对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模式进行探讨,明确其在侵权法中的定位,分析侵权法救济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通过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构建我国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模式。全文主要分成了四章:第一章是对产品自损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现状的考察。本章分成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有关产品自损的界定,明确瑕疵与缺陷的关系,厘清产品自损的范围。瑕疵和缺陷为包含关系,对于两者的概念并无区分的必要。构建侵权法下产品自损的救济模式就是要注重对缺陷的认定。第二部分是介绍产品自损在立法上产生的争议,指出现行法中法条之间的冲突,整理并介绍学者在该问题上所持有的不同观点,其中包括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第三部分则通过对案件的梳理以分析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二章是传统合同法救济模式的检视。本章分成了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合同法救济的基本构造及原因。产品自损实际上是属于买受人履行利益的损失。第二部分则指出合同法救济模式所存在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竞合原则”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则介绍了比较法中修正的合同法救济模式。通过对法国“可转移的瑕疵担保制度”以及美国“生产者的担保责任”的分析,认为其对我国并不具有借鉴意义。第三章则是关于侵权法救济模式的基本理论。本章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要明确侵权法下产品自损的定位。欲将产品自损纳入侵权法救济范围则需要将其与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相衔接,确认产品自损是属于所有权侵害还是纯粹经济损失。本文主张其属于后者。第二部分则是介绍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认为该规则所持有的理由对于产品自损来说并不适用。第三部分则论述侵权法救济的必要性。第四章是关于我国侵权法下产品自损救济模式的构建。本章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侵权法适用前提的阐述。产品发生自损所具有的危险性与侵权法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相冲突。我国侵权法保护范围——“民事权益”这一表述为侵权法救济产品自损提供了解释的可能性。第二部分是对侵权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明确《侵权责任法》第41条应当作为产品自损的侵权请求权规范,请求权主体为任何因产品缺陷实现而遭受自损的人。第三部分是关于构成要件对责任控制的实现。通过对缺陷的认定标准及实现方式的限制、因果关系的判定以及归责原则的完善来保证受害人损失的填补与生产者行为自由的平衡。对于缺陷的认定,可以将“消费者期望”作为“不合理危险”的理论基础。而“消费者期望”的内涵应该结合若干客观因素进行考量。对于缺陷实现方式是否具有危险性,结合一般认识进行判断即可。对于损害赔偿范围应当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进行控制。另外,在坚持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耿乐[6](2020)在《共享单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互联网领域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过多的社会资源产生堆积,共享经济应运而生,其中与人们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是共享单车。共享单车的运营是一把双刃剑,它的投入使用既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中共享单车使用致人损害的侵权问题尤为突出。之所以产生造成这样的局面,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是共享单车行业本身的问题,相关企业管理不够严格;其次是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市场准入不严;最后是侵权责任制度本身以及法律适用存在问题。有鉴于此,对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问题的探讨就十分必要。本文包括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从我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背景和意义出发,简要分析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性,并结合国内外研究现状,对我国学者针对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不同内容进行了阐述,同时在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和现状的基础上,指出本文的创新性。第二部分首先从共享经济的大背景下引出共享单车,并且经过与传统自行车的对比,从五个方面论述共享单车的独特性;通过对比共享单车的不同运营模式,总结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租赁法律关系,并对其进行详细论证。其次,分析共享单车致人损害行为的特点,指出其存在侵权行为的多元化、事故原因查明的复杂化和责任主体认定的模糊化等特点;并进一步提出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主要为产品存在缺陷、监管者过错和使用者过错导致,为最后一部分细化提供依据;最后通过明确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为下文做铺垫。第三部分论述我国目前关于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立法现状从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行政规章和相关地方性规章入手,明确我国现阶段解决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司法现状方面,通过总结司法判决和典型案例,得出对于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多集中在《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相关主体的义务,为后文做铺垫。最后得出我国现阶段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三个问题:欠缺有针对性和系统性的立法、相关主体的义务缺乏明确性规定、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应对不足。第四部分对域外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和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进行了考察。域外共享单车较我国发展速度快,也涉及的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问题,相关立法也较为成熟。通过介绍和对比可以看出,为解决共享单车致人损害的侵权问题,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域外国家的做法主要集中在完善法律和推行政策两个方面。域外立法和实践经验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借鉴。第五部分对我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一方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本身的内容,指出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和完善现有法律;另一方面通过细化生产者、租赁平台和使用者职责,同时在主体职责章节加入政府作为监管者的职责。细化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不同类型下的责任认定规则,指出不同侵权行为中各方主体的免责事由,为此提出完善建议。
王子琪[7](2020)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技术,人工智能在替代人类从事简单性、重复性以及危险性工作方面存在广泛的应用价值。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发展的代表,一方面孕育着机遇,自动驾驶技术意味着道路交通行驶更加安全、快速、便捷,在缓解交通压力、增加就业机会和环境保护方面也将有所助益。另一方面也裹挟着风险。技术的有限性和智能系统的不可控性意味着交通事故并不能完全避免,甚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危害范围更广,危害程度更重。由此引发一系列交通事故侵权难题,原有归责原则能否继续适用,自动驾驶系统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侵权主体如何厘清,都需要在现有规则之下继续讨论。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研究是责任问题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由于自动驾驶汽车自动化水平不断增强,自动驾驶汽车逐步具备了智能学习和自主决策等特性,在交通事故的主体问题上,一方面按照既有规则驾驶人已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自动驾驶系统的介入,驾驶人角色正在弱化。被弱化的一部分责任应该分担给哪个主体值得思考。产品责任判断也针对技术特性陷入困难,无法保证被侵权人行使权利,现有规则无法弥补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制度空缺。另一方面,国内外也在积极探索新的责任保护路径,欧盟的电子法人赋予自动驾驶系统法律地位,德国的严格责任和责任保险制度,美国的差别化责任和社会基金,国内的道路测试规范和自动驾驶汽车质量标准,都成为我国完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的有效参考。面对新技术发展的浪潮,我国法律也必须未雨绸缪,尤其是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将为法律如何应对人工智能提供示范和样本。立足于现实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研究应该在国家治理、个人权益、法律进步和技术发展之间寻求平衡点,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承担提供制度参考。首先要根据现有的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并确立黑匣子技术支持和生产厂商技术密码可追溯制度,确定风险来源、判定事故发生时处于何种运行模式。其次分级明确需要人为参与的驾驶行为和非需要人为参与的驾驶行为的主要义务,找到不同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可能主体,确立以受害者保护为中心和以救济预防为目标的相结合的模式。最后引入责任保险和社会基金分担风险,在现有单一的主体分担模式上,形成制造方、系统设计者、使用人等多主体相互配合的损害赔偿保障模式。修正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在填补受害人损害,鼓励技术创新和推动行业发展之间探寻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研究的可行性路径。
姚玲[8](2020)在《航空器适航标准在航空产品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任何产品都不能保证没有缺陷,即使是采取了严格工业生产制造水平的产品,航空产品同样如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这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而与一般产品相比,航空产品的特殊性在于从其设计、制造、使用、维修直至退役的整个生命周期都受到严格的适航标准的管控,适航标准是衡量航空产品安全的指标。航空产品是否符合适航标准是一个技术问题,但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能否将适航标准作为判断航空产品缺陷的依据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影响航空产品责任中消费者利益保护与航空产业发展间的价值平衡。我国产品责任法有关缺陷的定义采取了主客观双重标准,适航标准虽然形式上不属于判定航空产品缺陷认定的客观标准,但在实际上发挥着客观标准的作用。美国是航空运输和航空工业大国,并在产品责任的发展的过程中,积累了大量与航空产品有关的司法判例。从美国的航空产品责任诉讼来看,在航空产品责任认定中也依赖适航标准来判定缺陷。因为适航标准主要规定在《联邦航空规章》(FAR)中,在诉讼中制造商们为了免于支付巨额的经济赔偿,逐渐利用联邦法优先于州法适用来进行抗辩,只要证明航空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就应当认为其不存在缺陷。法院对该抗辩的认可或拒绝决定着适航标准能否作为航空产品缺陷认定的唯一标准。有些法院认为在航空安全领域联邦法优先于州法适用,那么联邦层面的适航标准理应优先于各州产品责任法规定的缺陷认定标准,成为航空产品缺陷认定的唯一标准。有些法院认为产品责任诉讼长期由各州自行管辖,联邦法并不优先于州法适用,州法可以对航空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更严格的规定,因此适航标准不应当作为航空产品缺陷认定的唯一标准。对于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目前并没有绝对的定论,但总的趋势是认为适航标准仍在航空产品缺陷判定中发挥着作用,但不作为判定航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终依据。围绕着适航标准在产品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美国法院形成了丰富的判例法,相关的裁判思路、论证逻辑对于我们理解适航标标准的作用、构建我国航空产品责任理论具有启示意义。我国对于航空产品缺陷的判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46条,根据美国适航标准在航空产品责任认定中的有关启示,应当发挥适航标准在航空产品缺陷判定中客观标准的作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曾诗[9](2020)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备受关注。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及产品责任,《民法典》规定了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惩罚性赔偿。从条文来看,产品责任领域依然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构成要件并未进行较大修改。基于风险防控、权益保护优化的现实需要,我国早已在一些领域相继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即便如此,回溯制度的移植过程,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正当性、合理性的讨论从未停止,法条表述所揭示的制度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也一度被质疑。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本土化进程中,受到了不同法系理念的阻碍。具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因采同质补偿原则,普遍否定带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而英美法系国家素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深厚基础及适用经验,即便遭受存废争议和多次改革,惩罚性赔偿制度至今依然存在并对世界损害赔偿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囿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紧迫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在我国特定情形的合同领域和极其有限的侵权状态下适用,但单行法个别引入的做法导致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形成体系化,适用范围的狭窄、适用条件的严苛、赔偿金数额设置的僵化都使得制度功能发挥大打折扣。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参与民事活动对诚信的较高要求,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暴露出难以适用、效果不佳、协调性不足等问题。同时,不同时期对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不同取舍也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本文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围绕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展开论述,通过指导性案例与一般案件的比较,佐证并分析制度在适用层面的混乱。回溯两大法系的不同态度,通过考察域外制度构建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现存的制度适用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文章共包含五方面内容。第一部分,阐述选题依据和研究意义,综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历史沿革及制度适用现状,简要介绍文章的布局和研究思路。第二部分,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对惩罚性赔偿含义、特征的界定,制度的功能价值及制度必要性等内容,涉及民事责任体系、民法本位、补偿性赔偿的局限性等。第三部分,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土化的契机和进程,结合制定法与司法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分析制度的适用现状,通过案例展现制度适用导致的不同结果。其后,提炼出我国在制度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原因进行探究。第四部分,通过域外法的考察与对比,总结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的普遍经验,致力于惩罚性赔偿本土化研究。第五部分,汲取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结合醇化社会道德的要求,从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构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完善。措施包括适当修正制度适用范围与条件,增强制度内部协调性,科学、合理设定赔偿数额以发挥制度功能等。对于公益诉讼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能否与惩罚性赔偿并存适用的问题,文末也进行了简要分析。
吕高扬[10](2020)在《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食药品的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问题,而缺陷药品引发的药害事故更是整个社会的的关注焦点。2003年龙胆泻肝丸事件导致约十万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2006年鱼腥草注射液致害事件更是引发了人们对整个中医行业的信任危机。此后各类大大小小的药品致害案件不断发生,2018年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问题疫苗案再次告诉我们,缺陷药品从未消失。缺陷药品带来的药害事件不仅困扰着我国,在域外也频频发生。许多域外国家对此建立了整套完善的法律规范与应对体系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我国在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疏漏。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与实践成果,完善我国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相关法律制度,对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缺陷药品本质上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药品,我国以国家强制标准认定的方式存在疏漏。参照学界观点以及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我国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核心认定缺陷药品。同时,现行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认定方式面对责任主体不明以及致害因素复杂的大规模药品侵权案件时存在不足,对此应当引入市场份额理论、行业责任理论以及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补足。此外我国对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不甚合理,可能对行业发展乃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我国可以考虑对无销售行为的医疗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药品生产者在非处方药上全面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处方药则依照药品缺陷的四种类型适用相应的责任原则,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后,我国缺陷药品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与对象过于严格且数额过少,并且缺少侵权法外的救济途径。对此,我国可以尝试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扩大至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缺陷药品侵权案件,同时以更科学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并在侵权法外的救济途径上设立药品强制责任保险和国家药品救济基金,给与受害人更及时的救济。
二、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界定及基本类型 |
(一)机动车缺陷相关界定 |
1.机动车缺陷的含义、特征 |
2.机动车缺陷与相邻概念 |
(二)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基本类型 |
1.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 |
2.机动车保有人过错与机动车缺陷共同作用 |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与机动车缺陷共同作用 |
二、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
(一)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规定 |
(二)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
1.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模糊且分散 |
2.责任主体认定难且界定不明 |
3.侵权主体的责任不明 |
4.重事后处罚而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
三、域外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立法规定及比较 |
(一)域外典型国家的立法规定 |
1.日本的立法规定 |
2.德国的立法规定 |
3.美国的立法规定 |
(二)域外典型国家的立法比较 |
四、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我国关于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相关立法 |
(二)明确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认定规则 |
(三)明确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 |
(四)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管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司法裁判中的争议与问题 |
第一节 案件的梳理 |
第二节 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分析 |
第三节 裁判中的问题 |
第二章 理论界的争议及评述 |
第一节 理论争议 |
一、违约责任论 |
二、侵权责任论 |
三、侵权限制论 |
第二节 对违约责任论的评述 |
一、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
二、“缺陷产品”与“其他财产”区分困难 |
三、请求权竞合的限制 |
第三节 对侵权责任论的评述 |
一、侵权责任救济的所有权路径 |
二、侵权责任救济的纯粹经济损失路径 |
第四节 对侵权限制论的评述 |
第三章 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救济模式之我国选择 |
第一节 适用侵权责任救济的合理性分析 |
一、适用侵权责任救济的积极意义 |
二、《民法典》第1202 条救济障碍与破解 |
第二节 适用侵权责任救济的具体规则完善 |
一、“缺陷”标准的完善 |
二、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 |
三、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93 个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案件 |
个人简介 |
(3)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与研究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范围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之基础理论与分析范式构建 |
第一节 产品质量监管概述 |
一、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 |
二、监管与产品质量监管 |
三、产品质量监管工具 |
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管相关理论 |
一、法经济学理论 |
二、政府管制理论 |
三、安全价值理论 |
四、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三节 产品质量监管范式建构:一种法治化分析路径 |
一、我国产品质量监管的初始法制状态 |
二、“观念——结构——行为”法治化分析路径的建构 |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之框架 |
第一节 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目标 |
一、价值目标:打造协同治理的法治监管模式 |
二、结构目标:形成科学合理的法治平衡 |
三、行为目标:形成多元协同、社会共治的法治格局 |
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动力来源 |
一、内在动力:现代质量监管理念的嵌入 |
二、外在动力:法律制度供求的非均衡 |
三、直接动力:利益驱动下的理性选择 |
第三节 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阻力因素 |
一、思想阻力:理念认知滞后 |
二、结构阻力:制度变迁及其路径依赖 |
三、行为阻力: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 |
第四节 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路径选择 |
一、观念选择:渐进式路径 |
二、结构选择:社会化路径 |
三、行为选择:法治化路径 |
第三章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之变迁 |
第一节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演进 |
一、改革开放前的产品质量监管工作 |
二、改革放开后的产品质量监管制度 |
三、产品质量监管法制演进沿革述评 |
第二节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成效 |
一、监管理念从国家权力走向公民权利 |
二、监管法制从自利型走向服务型 |
三、监管行为从单一手段走向多元化手段 |
第三节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运行存在问题 |
一、监管理念守旧,价值目标冲突 |
二、法制体系内容交叉冲突,与市场实际脱节 |
三、监管行为倚重运动式监管,参与主体单一 |
第四章 境外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之借鉴 |
第一节 产品主导型监管 |
一、监管理念 |
二、法制结构 |
三、监管行为 |
第二节 消费者主导型监管 |
一、监管理念 |
二、法制结构 |
三、监管行为 |
第三节 产品质量监管立法体系分析及启示 |
一、各国产品质量监管立法体系的分析 |
二、各国产品质量监管立法体系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之路径 |
第一节 强化产品质量监管法治观念变革 |
一、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基本价值取向 |
二、产品质量监管法治意识形态革新 |
第二节 重塑产品质量监管法治结构 |
一、深化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改革 |
二、构建科学规范的多方参与制度 |
三、优化各方主体间联系互动制度 |
四、建立监管法治影响评估分析制度 |
第三节 优化产品质量监管法治行为 |
一、加强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检查方式手段 |
二、细化消费者监管权利义务 |
三、加强企业主体责任 |
四、发挥多元社会主体监管优势 |
五、提高信息传递质量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表 |
(4)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侵权法下产品自损的救济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产品自损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现状考察 |
一、产品自损的概述 |
(一)产品自损的概念及范围 |
(二)缺陷与瑕疵的认定 |
二、立法上的争议 |
(一)现行法上的冲突 |
(二)理论观点的争议 |
三、司法实践的混乱 |
(一)案由与裁判依据的统计 |
(二)对裁判结果的梳理 |
(三)总结与分析 |
第二章 传统合同法救济模式之检视 |
一、合同法救济之原因 |
二、合同法救济的不足 |
(一)合同相对性对主体的严格限制 |
(二)责任竞合原则的限制 |
三、比较法中修正的合同法救济模式 |
(一)法国“可转移的瑕疵担保制度” |
(二)美国“生产者的担保责任” |
(三)小结 |
第三章 侵权法救济之基本理论 |
一、侵权法下产品自损之定位 |
(一)所有权侵害 |
(二)纯粹经济损失 |
二、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及原因检视 |
(一)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 |
(二)排除救济原因之检视 |
三、侵权法救济产品自损的必要性 |
第四章 我国侵权法下产品自损救济模式的构建 |
一、适用侵权法之前提 |
二、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41条 |
(一)《侵权责任法》第41条适用之合理性 |
(二)请求权主体 |
三、构成要件对责任控制的实现 |
(一)产品存在缺陷 |
(二)因果关系与损害获赔范围的控制 |
(三)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38个关于产品自损的纠纷 |
后记 |
(6)共享单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共享单车使用中的侵权问题概述 |
2.1 共享单车概述 |
2.1.1 共享单车的界定 |
2.1.2 共享单车使用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
2.2 共享单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界定 |
2.2.1 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界定 |
2.2.2 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界定 |
3 我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司法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3.1.1 立法现状 |
3.1.2 司法现状 |
3.2 我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欠缺有针对性、系统性的立法 |
3.2.2 相关主体的义务缺乏明确性规定 |
3.2.3 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应对不足 |
4 域外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的比较考察及借鉴 |
4.1 英美法系国家的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 |
4.1.1 英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 |
4.1.2 美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 |
4.2 大陆法系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 |
4.2.1 丹麦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 |
4.2.2 法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 |
4.3 域外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的借鉴意义 |
4.3.1 妥当适用侵权制度以保护共享单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4.3.2 对共享单车的运营使用等予以专门规范 |
5 我国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之完善 |
5.1 完善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 |
5.1.1 完善立法体系 |
5.1.2 完善制度内容体系 |
5.2 明确共享单车使用中各方当事人的义务 |
5.2.1 单车生产者的义务 |
5.2.2 租赁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
5.2.3 使用者的义务 |
5.2.4 监管者的义务 |
5.3 细化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
5.3.1 细化生产者的责任认定规则 |
5.3.2 细化租赁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
5.3.3 细化使用者的责任认定规则 |
5.4 细化共享单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
5.4.1 产品责任情形下的免责事由 |
5.4.2 租赁平台的免责事由 |
5.4.3 使用者的免责事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7)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的理论分析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基本分析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界分的理论依据 |
二、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界分的法律现状及自动驾驶汽车的适用困境 |
(一)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界分的法律现状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适用现行法律界分的障碍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的域外经验 |
(一)德国的严格责任与侵权主体界分 |
(二)美国的监管规范与侵权主体厘清 |
(三)英国、日本的强制责任保险与侵权主体保障 |
四、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的法律完善 |
(一)价值取向——受害人保护和技术发展的平衡 |
(二)认定标准——二元认定之补充 |
(三)法律区分——分级化多元主体 |
(四)风险分散——主体的社会化延伸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航空器适航标准在航空产品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适航标准与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构成中的“缺陷”认定 |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标准 |
一、概念与起源 |
二、适航标准的作用 |
第二节 我国产品责任构成中的缺陷认定标准 |
一、法律规定 |
二、主观标准 |
三、客观标准 |
第三节 我国航空产品责任中的缺陷认定 |
一、法律适用 |
二、主观标准证明困难 |
三、客观标准的争议 |
第二章 美国航空产品责任法律实践中适航标准的作用 |
第一节 美国航空产品责任 |
一、航空产品责任的构成 |
二、航空产品责任的抗辩 |
第二节 适航标准作为联邦法抗辩 |
一、法院判例 |
二、学者观点 |
第三节 适航标准作为判断缺陷的标准之一 |
一、法院判例 |
二、学者观点 |
小结 |
第三章 美国航空产品责任法律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发挥适航标准在航空产品缺陷认定中的作用 |
一、适航标准的优势 |
二、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中采用适航标准 |
第二节 不宜将适航标准作为航空产品缺陷认定的唯一标准 |
一、从产品责任的价值 |
二、从消费者保护的目的 |
第三节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明确适航标准的作用 |
一、将适航标准逐步纳入国家标准的范畴 |
二、明确缺陷认定的主、客观标准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点与难点 |
(一)研究创新点 |
(二)研究难点 |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特征 |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
(一)惩罚功能 |
(二)阻遏功能 |
(三)激励功能 |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一)社会现实的需要 |
(二)权益保护优化的需要 |
第二章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
(一)制定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
(二)司法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 |
(三)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存在的问题 |
(二)原因分析 |
第三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
一、惩罚赔偿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域外法的启示 |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 |
(二)惩罚性赔偿的主观状态不限于故意 |
(三)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并具有一定比例关系 |
(四)惩罚性赔偿可以与刑事责任并用 |
第四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完善措施 |
一、立法的联动与整合 |
(一)明确请求权基础 |
(二)注重对主观状态的把握 |
(三)增强制度之间的协调性 |
二、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展 |
(一)惩罚性赔偿应有限的适用于故意违约案件 |
(二)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适用 |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科学设定 |
(一)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模式 |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
四、对其他问题的完善 |
(一)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
(二)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2 缺陷药品侵权责任概述 |
2.1 缺陷药品的概念和特征 |
2.1.1 缺陷药品的概念 |
2.1.2 缺陷药品的特征 |
2.2 缺陷药品的分类 |
2.2.1 设计缺陷 |
2.2.2 制造缺陷 |
2.2.3 警示缺陷 |
2.2.4 跟踪观察缺陷 |
2.3 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
2.3.1 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的概念 |
2.3.2 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的特征 |
2.4 缺陷药品侵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2.4.1 缺陷药品侵权与药品不良反应侵权 |
2.4.2 缺陷药品侵权与医疗事故侵权 |
2.5 本章小结 |
3 我国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立法现状 |
3.1.1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
3.1.2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
3.1.3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
3.2 存在的问题 |
3.2.1 药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存在漏洞 |
3.2.2 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不够完善 |
3.2.3 缺陷药品侵权归责原则不合理 |
3.2.4 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 |
3.3 本章小结 |
4 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
4.1 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的域外考察 |
4.1.1 英美法系 |
4.1.2 大陆法系 |
4.2 域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4.2.1 以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的认定标准 |
4.2.2 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科学 |
4.2.3 避免实行严格责任带来不利影响 |
4.2.4 拓宽损害救济的途径 |
4.3 本章小结 |
5 完善我国缺陷药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
5.1 以不合理危险为核心细化缺陷的认定标准 |
5.2 完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 |
5.3 完善缺陷药品侵权的归责原则 |
5.3.1 无销售行为的医疗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5.3.2 药品生产者依据药品缺陷种类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
5.4 完善损害救济制度 |
5.4.1 完善惩罚性赔偿在缺陷药品上的适用 |
5.4.2 建立多元化的损害救济途径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四、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机动车缺陷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D]. 王景平.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2]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D]. 刘颖雨.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3]产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研究[D]. 任翔.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5)
- [4]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侵权法下产品自损的救济模式研究[D]. 冯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共享单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 耿乐.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7]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主体研究[D]. 王子琪. 西南大学, 2020(01)
- [8]航空器适航标准在航空产品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研究[D]. 姚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9]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研究[D]. 曾诗. 西华师范大学, 2020(01)
- [10]缺陷药品侵权责任研究[D]. 吕高扬. 东北林业大学, 2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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